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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針對本案之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談好離婚之事後即封鎖被告,被告找不到告訴人,無從辦理離婚登記,所以當被告在○○○○玩家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看到告訴人發表意見時才會想要在系爭群組內澄清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原因。而因系爭群組之會員也是被告相熟之「○○○○○○總持學會」之成員,為了要澄清告訴人前向開開學會成員散布被告與親姊有染之事,被告不得已才會在系爭群組內有附表之發言。從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可見,被告附表之發言,尚非虛構,且非僅涉於私德,另從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內容均係防禦性之說明、解釋以觀,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自衛、自辯之要件云云。

三、惟受謠言困擾而意欲澄清,固屬事理之常,然澄清之同時倘以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手段而恣意妄為,除非散布當時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特殊情形,否則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具備可罰之違法性。經查:

㈠被告於特定多數人組成之系爭群組為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內

容之傳述,其內容主旨無非傳述告訴人指其亂倫、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附帶敘明告訴人所指誇張不實,另傳述告訴人為了報復被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為了讓被告失去工作、取消媽媽掛號等事,客觀上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家庭生活中瑣碎私事,被告或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前揭所指之事當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以即便被告證明其所指屬真實無訛,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得以不罰之要件,且所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指所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無關,非指就該事實所為之「說明」或「澄清」,自不因行為人就涉於私德之事項為傳述時併為澄清、說明即率認該等傳述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辯稱:其所傳述之事均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係針對不實謠言之防禦說明,並非僅涉及私德,客觀上並不構成誹謗罪之要件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附表之表述雖併為「澄清」「說明」「向群組內之

師母、同門道歉」「評論告訴人中傷被告三姐即犯首尊最忌諱的障礙眾生修行」「說明自己的個性軟弱造成自己另一半對師母之無理」等文,然觀諸附表之文字顯然主要在傳述告訴人有指摘被告亂倫、懷疑被告與師母之關係、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以及刻意取消母親掛號之不當行為,縱因此雜敘表達道歉、說明、綜合評價或兼有辯駁之意,然被告為精神正常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附表所示述事實之傳述足以使觀覽之人產生告訴人信口雌黃、散布不實謠言,為報復被告不擇手段、對婆婆不孝順等負面評價,且被告在群組討論辦理離婚手續之事時,不時有數人同時在線上與被告、告訴人共同交談,被告亦不可能忽略此時為附表文字之傳述將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於此情形下被告突然為附表內容之傳述,並指摘告訴人「犯了首尊最忌諱的障礙眾生修行」等語,足見其於群組內傳述附表所指之事,有利用群組聊天室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難採信。㈢刑法第311條之法定阻却違法要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首要,

是以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當然應以提出該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言詞之當時,他人有對之為言語之攻擊為前提。惟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之前,告訴人對被告於群組內突然提出要求辦理離婚之事,除「抱歉可以尊重一下嗎」「不是你調整好就要對方出來談就像你私自拿了我的印章也要我同意辦」等文外,均僅以「是的我懺悔」「是的拖是沒意義」「抱歉不是避不見面你家裡一團亂須要時間整理」「抱歉最近有點忙」「謝謝師母關心」「我正在調整心理」「是的謝謝純君但是我相信冷靜不要生氣才能處理好」「是的謝謝大家的關心」「希望你早點撫平」「嗯謝謝大家關心」「讓你們麻煩了」「辛苦你了」等文低調處理,客觀上並沒有對被告為任何言語攻擊之行為,且加入討論之群組成員亦無人出來質疑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說有附表編號1、2行為或因而指摘被告有亂倫或其他人有不正關係,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卷第6616號卷第109至第149頁),被告突然在群組中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文字,接著告訴人仍低調回應「你真的辛苦了」「嗯是的」「你加油」「嗯真的」(見同上卷第151至155頁)後;被告復再為附表編號2之指摘,告訴人亦僅回應「??」「嗯」等文(見同上卷第159頁),告訴人竟再為編號3、4之傳述,佐以附表1至4之傳述之事為分別獨立之事件,被告在告訴人消極應對、沒有否認的情形下,一一傳述,致其後加入群組發表言論之人表示驚訝,且有部分成員開始質問告訴人,可見被告傳述附表所示之事時,非因他人之詢問、攻擊、質疑,客觀上沒有產生需要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情境,何來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權利?雖然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在其為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之前曾經在佛堂為附表編號1、2不實傳述,而前述群組之成員又是佛堂之師兄、師姐,其為保護自己名譽才會在群組內澄清,惟查:被告散布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當時,群組內總共有45個人,有前揭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1至16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並不是向所有社團成員散播附表編號1之訊息,大約5、6個清楚知道,告訴人是在法會的時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至77頁),是被告明知群組內知悉告訴人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之人僅5、6人,竟在成員高達45人之群組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傳述,顯基於誹謗之意思所為,且從群組成員「師母」、「同門伊小娃」看到前述文字後之圖貼(手繪人像或動物撫頭之圖案),以及群組「首尊老師2①」回應:「這令首尊驚訝~保榮說的是事實嗎?」(見108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第165頁)等語益可見,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在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公諸於群組內之前並沒有聽聞過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指之事實,則被告於群組內為前述之傳述,或有可能對部分成員來說有澄清之效果,然同時會也讓未曾聽聞附表所示之事之大多數成員因而知悉被告所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況附表編號3、4之事純粹是告訴人之個人行止,與被告之名譽沒有任何關聯,被告之傳述沒有任何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權利可言,被告主張其只是澄清告訴人在佛堂內之指摘傳述之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已於判決中對被告所辯詳為指駁,論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前述三之㈠至㈢之理由,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之說明:被告請求傳喚朱憶橋、黃○琪、唐○川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0號誹謗案件之卷宗,用以證明告訴人有在佛堂到處傳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指之事,惟本院認附表編號1、2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告訴人有無於佛堂指摘附表編號1、2之事,均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且依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發言前後文以及告訴人、部分群組成員之反應以觀,被告所為傳述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要件之要件,均經本院論述於前,亦即前述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備註欄及標示處為原判決誤寫應更正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協議離婚,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在雙方協議離婚前之108 年4 月10日,因不滿甲○○未與其聯繫協議離婚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該群組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玩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其LINE暱稱「保榮」,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甲○○有為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此均屬甲○○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業經告訴人甲○○合法告訴: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後6個月內之108年8月28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妨害名譽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及收文戳印文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是告訴人就其知悉被告為妨害名譽案件犯人之時起之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協議離婚時,被告之所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明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不再追究雙方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糾紛,是告訴人應已拋棄就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權,故本件告訴應不合法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雙方於108年4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字條,其上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願意協議離婚,條件是被告付2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未見任何有關告訴人同意拋棄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權等相關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字條翻拍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告訴人是否有於為上開協議時答應辯護人所指之拋棄就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權等條件,已非無疑。再者,雙方縱於當時有此約定,告訴人事後未能遵守而提起本案告訴,亦僅屬民事上未履約之問題,況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誹謗罪,法律並無拋棄告訴權後告訴人即不得再行告訴之特別規定,是以不論告訴人有無於協議離婚時另與被告達成上開約定,對其本案事後提起告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展霈、黃○琪及林岳樺,欲證明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真正原因云云,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108 年4 月10日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表各編號之訊息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初我跟告訴人講好要離婚,但她封鎖我,且我在佛堂也有聽到告訴人散播關於我不利的耳語消息,剛好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言,所以我才會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想澄清離婚的原因並非係基於我,且我發表的言論也都是事實,就是我們離婚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系爭群組之成員均係與被告相熟之「○○○○○○總持學會」之學員及熟識的友人,群組成員雖得邀(註1)請外部人加入該群組,但依習慣均需全體群組成員同意,故系爭群組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案發後後續加入系爭群組者,亦無法見聞附表之訊息內容,難謂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㈡被告所指謫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已涉及民、刑事之法律責任,非屬私德範疇,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會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係因被告為向其他同門澄清離婚事由之實際原委,避免誤會發生,並未衍伸其他對告訴人攻訐的言語,其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係出於自衛、自辯目的而為,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免責事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文字發表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被告有於108 年4 月10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系爭群組內,以其LINE暱稱「保榮」,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且有系爭群組於

108 年4月10日至12日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然均係於108 年4月10日所傳訊(見他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其係在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方式發表,是以關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足以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其中所指之「多數人」自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前述加重誹謗罪要件,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客觀上已散布於眾

,其主觀上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系爭群組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所參與佛教團體之相關成員,所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見他卷第42頁、第101頁、本院卷第73頁),屬特定宗教團體成員可得加入之LINE群組,於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時,應僅有當時已參加系爭群組之特定人方得以見聞該等訊息,是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固僅為被告行為時已加入系爭群組之特定人士可得觀覽,起訴意旨記載該群組屬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稍有誤會,但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另經對比告訴人與被告提出系爭群組於108年4月10日至12日之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所提出系爭群組於108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所提出顯示為「今天」對話紀錄之對話相同(見他卷第84頁、第22

7 頁),可見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之擷圖日期即為108 年

4 月12日,而該日群組對話紀錄所顯示參與系爭群組人數包含被告及告訴人等共達45人(見他卷第227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8 年4月10日行為時系爭群組人數大概就是40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足徵系爭群組於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當下確實約有40餘名成員業已加入,有相當之人數,並非僅寥寥數人。復依網路社群之特性,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任何訊息,客觀上皆可讓當時已加入群組之人足以知悉訊息內容,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足以使當時已加入系爭群組40餘名成員皆可知悉訊息內容,況其亦陳稱其會發表系爭訊息原因之一,就是要對外澄清離婚原因、避免同門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至第73頁),顯然其行為目的即係欲使加入群組之多數人均可周知該等訊息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散布於眾,主觀上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以系爭群組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即推認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非可採。

⒉被告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謫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具誹謗故意:觀諸被告以文字訊息之方式,在系爭群組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分別提及⑴告訴人向被告母親指責被告與其親姊有曖昧、傷害被告母親;⑵告訴人疑神疑鬼,懷疑被告與宗教團體同門亦有曖昧關係;⑶告訴人為報復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同事要公司辭退被告;⑷告訴人為報復被告及被告母親,取消被告母親看診掛號等情,業已具體指謫告訴人有為上開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中傷他人、疑心病重、行事偏激、未尊重長輩等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此觀系爭群組之其他成員於見聞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不乏出現評論告訴人「太嚴重了」、「心靈生病」、「太誇張」、「真是萬劫不復」、「心太狠」、「若真是有發此惡念那就趕快結束……」、「請盡快收手,誠心懺悔」等評語(見他卷第73頁、第76頁、第77頁)亦明。被告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自可知悉其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使群組內眾人見聞後,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惟其仍決意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主觀上自具誹謗故意。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其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會侵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既供稱其係為澄清離婚原因才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業如前述,足徵其顯係認為雙方婚姻觸礁緣故並非可歸責自己而是因告訴人有為如其指謫之事項所致,因而有意使同一宗教社團之同門皆可周知,則其自當知悉其以文字發表告訴人有為如附表所示所指謫之事後,同門將因此對告訴人另眼相待而產生負面評價,此觀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訊息後,尚於系爭群組中稱:「首尊師母大家憑理當見證,如果是你們還能忍受這樣的婚姻嗎?……」等語(見他卷第76頁),亦可佐證此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此舉會侵害告訴人名譽云云,顯非可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衍伸其他對告訴人攻訐的言語,澄清事項亦有所節制,而認被告無誹謗犯意云云,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即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自不以其需使用其他更為激烈之用詞或濫行指謫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所誹謗之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關係,並談及離婚

事宜,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2頁、第103頁),是其等均非公眾人物,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亦均僅係被告在指謫告訴人就婚姻關係中曾為之種種不是,故無論是被告所指謫之「人」或「事務」,明顯皆與「公眾人物」、「公共議題」或「公共利益」無涉,純屬私德,甚為顯然。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其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部分均已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已涉及被告對外傳述影響被告和其姊姊名譽之誹謗犯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則涉及告訴人懷疑被告是否與其他已婚女性有通姦或妨害他人婚姻之民刑事責任;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涉及被告所為誹謗罪及恐嚇危安罪等犯罪;如附表編號4 之內容則涉及告訴人耽誤就診可能造成被告母親病情加劇之刑事責任,故被告純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事項而為表述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 、3 之訊息內容中僅見告訴人片面向被告母親或被告同事等個人私下指述被告不是,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亦僅見告訴人個人心思,及於如附表編號4 取消被告母親看診掛號之作為,揆諸實際,僅係被告在具體事項上藉以抱怨告訴人對其母親如何不敬,性格如何多疑,行為如何偏激等等,未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明顯涉及犯罪或民事責任之處,縱然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或家人之權益,然此仍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事務,尚難據此作為公開討論之理由,討論後對社會公益亦無任何助益,無從將其轉化為公共利益事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發表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云云,顯不可取。

㈣本案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適用: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明有明文。此係著眼出於自我辯白、防衛不法侵害及維護合法權益之言論,於民主社會有其高度價值。然觀諸刑法第311 條各款免責事由,均揭明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前提要件,其中第2 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所為之報告,必須不超出職務範圍;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須對於大多數人利害攸關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第4 款「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對於集會之記事,須為「適當」之載述。可知上開規定旨在於調和對特定人格者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以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並非對此等類型之意見,均無分軒輊而為濫無範圍之絕對保障。從而,上開同條第1 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免責事由,除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陳述之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外,所為言論客觀上亦須未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否則無異於賦予陳述者假藉自衛或自辯等名義,恣意根據個人主觀好惡、情感,甚或以不堪之詞語對他人為情緒性謾罵之特權,同時剝奪所指涉對象之名譽權保護。至特定言論客觀上是否為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以及表意者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⒉依系爭群組於108 年4 月10日至12日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見

起初於108 年4 月10日15時1 分許系爭群組內有成員分享影片,告訴人於同日15時13分許發表心得後,被告於同日15時24分起即發表訊息要求與告訴人相約辦理離婚事宜,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貼出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在同一宗教團體同門所設立之其他群組內允諾可以和平分手(離婚)之訊息擷圖,告訴人於同日15時37分許起,陸續以可以尊重一下,需要時間整理、最近有點忙、正在調整心理,相信冷靜不要生氣才能處理好等詞和平回應被告上開要求,被告於同日16時11分許發言認告訴人僅係推託,嗣在無人詢問被告或告訴人間究竟發生何事或雙方離婚原因之情況下,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訊息,於此之後,告訴人對此亦僅約略回應「你真的辛苦了」、「你加油」等語,未為何反擊或刺激之言論,被告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21分許、17時31分許,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訊息後,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稱「首尊師母大家憑理當見證,如果是你們還能忍受這樣的婚姻嗎?……這次我很堅決做出這個決定,希望宜庭師姊(指告訴人)你也能認錯懺悔,放過彼此,謝謝首尊」、於同日18時56分許稱「證人都有了,不要再逃避,早點面對,早點放下,對彼此都好……」等語(見他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09 頁至第199 頁)。

⒊是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訊息之前後對話脈絡,被告於

對話起初,固然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辦理離婚事宜,然其見告訴人未明確應允出面辦理之日期,認告訴人係藉詞拖延,即開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而指謫告訴人之不是後,說明其係因此再也無法忍受這樣的婚姻,請同門作見證其離婚原因,並再次要求告訴人趕快出面辦理離婚事宜,此等情事皆係由被告主動發起及陳述,並非係因受被告受告訴人或他人之詢問、攻訐或刺激而須對離婚緣由有所澄清或說明,未見被告有何需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早就懷疑被告與部分同門有所曖昧

,並要部分同門不要再與被告往來,被懷疑的同門都知情,以及於108 年4 月7 日法會舉辦現場,告訴人當眾對被告大聲咆哮婚姻問題,為免同門誤會雙方離婚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被告為維護自己及家人之名譽等,方於系爭群組中以此方式公開解釋,確有澄清、自辯之必要,且告訴人斷絕與被告之聯繫方式,被告才會藉此機會與告訴人聯繫協議離婚事宜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前,曾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在同一宗教團體同門所設立之其他群組內允諾可以和平分手(離婚)之訊息擷圖,其中之同門並提及「希望不要再有昨天的情形,這是道場最忌諱的,影響諸尊法會跟同門」等語(見他卷第69頁、第117 頁、第113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參加108 年4 月7 日之法會,有與被告吵架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足見在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前,曾與告訴人在其等共同加入之宗教團體法會現場有所爭執,並提到要離婚等情,堪可認定。是以其他參與同一宗教團體之同門在當時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嫌隙而爭執到欲離婚之地步,其他同門或許對雙方爭執原因心生好奇,被告亦自承有同門在私下詢問為何會離婚(見本院卷第78頁),然由此亦見,其他同門均知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個人糾葛方選擇私下詢問,被告亦知此情,其本可選擇是否私下回應,但並不因此產生須公開向他人交代糾紛始末之義務,故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有人問他為何會與告訴人離婚,其才把這件事講出來云云,並非可作為其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正當理由。又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見告訴人發文後,業已請告訴人出面協商離婚事宜,告訴人亦有回覆,是被告已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機會,尚無向他人指謫告訴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之必要,是告訴人先前斷絕與被告聯繫方式,亦非可作為被告本案行為之正當理由。

⒌再者,依被告所自陳,在其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前,只有特

定幾個同門知道這些訊息糾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內容有5 、6 個人清楚知道;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訊息內容,被懷疑的當事人都知道;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訊息內容,大約有3 到5 個同門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惟系爭群組於被告行為時至少有40餘名成員加入,可見於被告行為時,僅有幾名特定少數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存有如附表所示訊息紛爭,多數人皆不知情,此觀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在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前,尚有其他群組成員與告訴人輕鬆聊天,但被告發表後,其他群組成員實感驚訝甚或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確有其事等情可明(見他卷第69頁至第75頁)。則被告既知悉是哪些特定同門可能心生誤會造成名譽受損,大可對該等特定少數同門私下澄清即可,縱其擔憂同門間之耳語流傳,亦得於同門法會或LINE群組等公開場合表示自己並無告訴人或流言所傳述之事項,其等所聽聞之傳聞並不屬實等方式澄清,尚無於系爭群組內多數同門皆不知悉之情況下,逕以具體事項公然指謫告訴人之必要。況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封鎖我及電話,我聯繫不到他,剛好有人在系爭群組發文她有回應,我就藉由這個機會想跟她說明離婚事宜,才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群組很多人,她就會出來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可推知,被告因知悉其與告訴人皆屬同一宗教團體成員,告訴人基於對宗教及同門之敬意,難以無視或忽略其他同門之關心。被告即利用此情,在其不滿意告訴人向其回應仍需要時間調適之答案後,即開始指謫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請同門見證,使告訴人無從迴避眾人關切,藉此得到告訴人願出面談離婚之具體回應。綜合上情,被告本案所為,顯含有發洩性地公開指謫告訴人行為意味,並藉此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協談離婚事宜,其目的非單純僅止於自辯,而帶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客觀上亦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並不適當,難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善意發表言論事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唐○川、黃○琪、謝○翔,欲分別證明告訴人曾向唐○川傳述被告有與姊姊亂倫之不實事實、黃○琪曾遭告訴人質疑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被告同事謝○翔傳述被告外遇等不實事項,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部分文字修正及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如前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誹謗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本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LINE群組內陸續指摘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配偶關

係,因未能順利與告訴人協調離婚事宜,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恣意發表純屬個人私德而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且系爭群組之人均與告訴人相識,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匪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自述現從事保全,有固定收入,與母親及姊姊共3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案行為後,曾經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之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在LINE群組所發表之文字訊息):

編號 時間 內容(以下照原文記載,錯別字不予更正) 1 108 年4 月10日16時29分 我媽媽說妳打給她說我跟三姐走這麼近,小甫是要叫我爸爸嗎?還說那我跟三姐再一起好了,我媽聽到妳說這些話心裡很難過,妳怎麼可以指責我媽的兒子跟女兒有一腿的意思,妳有同理心嗎?傷害別人都不知道自己有錯,親人是我的底線,妳欺負我沒有關係但至不可以污辱我家人 2 同日16時58分 妳的疑心疑鬼已經不只一次,幾年前也懷疑過我跟師母,那個時候我心裡就覺得妳這樣很誇張,在這裡要跟首尊師母道歉,對不起您們!我的個性軟弱造成自己另一半對您們無禮(雙手合十貼圖2次) 3 同日17時21分 為了報復我,妳星期日說要讓我工作做到這個月底,晚上半夜還打去我們公司跟我同事說我要跟妳離婚,然後我搬出去(是妳趕我出去)然後說我都不接妳電話,不聯絡妳(根本就是妳不想接我電話,把我臉書什麼都刪掉),還說我自己要做到月底,,最後同事幾乎都知道了,妳還跟阿芳姐(組長的老婆)說是我先打過去妳們公司亂,要讓妳沒工作,所以妳要報復(我根本不會做這種事)還要她跟組長老公說把我辭掉,好顯阿芳姐很理性,說她不會跟她老公說 4 同日17時31分 吵架前請妳幫媽媽掛號,妳已經掛好了,結果卻因為報復把我媽媽的掛號取消,連媽媽妳也要報復嗎註1:原判決誤載為「要」,併予更正指明。𪣦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