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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可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可雕於民國103年間,在臉書設立000

00 0000帳號討論股票操作,知悉告訴人曾佳瑀(原名曾佳容)、陳盈妘、林崇煜等人思投資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5月間透過臉書、LINE帳號向告訴人3人佯稱:「自己擅於操作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曾佳瑀遂於103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陳盈妘於103年6、7月間陸續匯款共220萬元、告訴人林崇煜則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共計520萬元股票投資款後,嗣雖應告訴人3人之要求而分別返還88萬9,567元、57萬9,234元、6萬6,943元予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及林崇煜,惟仍保有366萬4,256元資金用於操作股票,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前妻鍾佳慧開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板南分公司帳號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以436萬3,804元(含手續費)購入如附表所示股票,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鍾佳慧開設於永豐金公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以372萬911元(含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出售上開股票,致實際虧損64萬2,893元,被告又於104年3月30日以其開設於永豐金公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以712萬6,624元(含手續費)買入台積電股票50張(每張1,000股),並於同日以713萬5,920元(含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賣出50張,尚獲益9,296元,惟被告竟對告訴人3人佯稱告訴人3人所投入之資金已全數虧損殆盡,拒絕交還剩餘經計算損益後之303萬659元(3,664,256-642,893+9,296)。嗣因被告遲不告知代操股票情形,經告訴人3人詢問,被告即聯絡無著,告訴人3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及林崇煜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松山分公司帳戶、被告永豐

金松山分公司帳戶買賣對帳單、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投資盈虧總額表。⒋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論據:

⑴原審以被告係受告訴人3人全權委託而以被告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松山分公司帳戶、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作為投資帳戶,且被告最初收受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者為告訴人曾佳瑀於103年5月28日所匯,而告訴人3人透過LINE向被告索討剩餘投資款之時間為104年4月1日,則被告受告訴人3人委託投資之期間應計為自103年5月28日至104年4月1日止。經原審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以上開帳戶在被告受託投資期間買賣股票之差額,作為盈虧之計算,並計算其盈虧應為-715萬9,566元(原審誤算為827萬5,093元)。是認被告之投資成效極差,於投資期間虧損金額高達715萬9,566元。然前揭明細表於期末並未顯示尚有多少股票係買入而尚未賣出,此部分因我國已實施在公開市場買賣之股票集中保管制度,自應查詢該帳戶於受託期間結束時尚有多少股票集中保管中,再以當時市價計算加入該帳戶之損益中,方能得知該帳戶之確實盈虧,惟原審並未慮及於此,即以證券商對被告之出售股票應付款項小於買受股票時對證券商之應收款項,即謂該帳戶虧損,難謂正確。

⑵另被告亦坦承上開投資帳戶除告訴人3人之投入資金外,亦

有被告自己投入之款項,甚至是否還有其他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在內,而於上開帳戶如有虧損時是否應全由告訴人3人分擔,尤其被告對於自有資金投資而虧損部分是否亦應由告訴人3人承擔負責,亦不無有疑。

⑶況細閱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自103年7月28日至104年

7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該期間總計買入股票而應付10億6,636萬5,160元予證券商,賣出股票而應向證券商收取10億4,639萬4,357元,兩者差額237萬803元,原審竟將之誤認為452萬5,210元,並進一步認為該帳戶虧損452萬5,210元,完全不顧及該帳戶尚有諸多買進而尚未賣出亦應計入損益之股票存在,是原審認定被告用以投資之上開4個帳戶內已有高達715萬9,566元之虧損,均應由告訴人3人全額承擔,而認定被告所投資虧損之金額已逾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9年2月26日出具之刑事辯護

意旨㈡狀亦坦承告訴人3人應承擔被告代操股票虧損之7成,其中告訴人林崇煜應負擔虧損共84萬7,697元,則告訴人林崇煜投入之100萬元資金,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萬6,943元後,被告亦尚有8萬5,36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崇煜等情。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確

實有提供上開金額給我代操股票,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是真的有幫他們賺錢,後來無法還錢,是因為虧損超過他們所交付的金額,所以無法再給付他們任何金額。我們後來有和解,原本我都有按期履行,但因自109年12月起沒有工作,才開始沒有履行等語。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於103年間透過Facebook網站股市討論區結識告訴人3

人,經雙方協議後,告訴人3人同意出資交由被告代為操盤股票買賣交易,告訴人曾佳瑀旋於103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告訴人陳盈妘於10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匯款共220萬元、告訴人林崇煜則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之要求而分別於103年11月間返還80萬元、50萬元,後告訴人3人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然被告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8頁、106年度偵字第930號卷〈下稱第930號卷〉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下稱第2947號卷〉第21至24、27至30頁、原審卷一第448至472頁、原審卷二第36至43頁),且有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第86號卷〉第147至15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下稱第87號卷〉第144至152頁、附件二卷第3至49、233至243頁、附件四卷第45至67頁)、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第86號卷第159至187頁、第87號卷第154至174頁、附件二卷第51至79頁)、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第86號卷第191至195頁、第87號卷第176至180頁、附件二卷第83至217頁)、投資盈虧總額(見第930號卷第59頁、附件四卷第213頁)、告訴人曾佳瑀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告訴人陳盈妘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曾佳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1至111、121至123頁)、被告FACEBOOK張貼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松山分公司帳戶、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及被告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7至317、379至406頁、原審卷三第11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收受告訴人3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代

為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依告訴人3人所投資之金額扣除上開股票之盈虧及返還予告訴人3人之金額後,餘款為303萬659元,而此筆款項經告訴人3人索討,被告迄未返還云云,固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為告訴人3人投資的股票並不只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股票(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當時是將大家的錢放在一起去做投資,並沒有區分為每個投資人個別代操購買哪一支股票,所以盈虧是一起負擔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一開始在臉書的股市51區社團刊登個股對帳單吸引大家的注意,板主不滿被告一直張貼對帳單,因此就封鎖被告的帳號,後來被告就透過臉書名為「00000 0000」的帳號張貼其操作個股獲利的情形,當時被告張貼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我因此注意到而有私訊被告,因為很常互動所以認識被告。被告有私訊我可以購買哪一支股票,後來我與被告互加LINE聯絡,被告就透過LINE建議我購買哪一支股票。之後被告主動說可以幫我操作,當時被告說要集資一筆錢,然後用該筆錢大量購買股票,我因為被告先前建議我購買的股票都有賺錢,而且我自己盯盤很累,所以我就同意被告幫我代操,雙方約定盈虧依照我七成被告三成計算,我便將錢匯給被告,被告便以他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見第2947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5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成立名為「00000 0000」之臉書帳號,並透過臉書張貼其投資股票的獲利情形,藉以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由其代操股票。當時我是透過同事曾佳瑀認識被告,曾佳瑀向我表示只要我加入被告的臉書,就可以看到被告張貼的對帳單,因為被告張貼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我就加入被告的臉書,被告透過臉書跟LINE主動與我聯繫,叫我提供資金由他幫我代操股票。當時被告直接向我表明,每個月可以提供給投資額3%至5%的獲利,所以我就分4筆匯款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内,合計220萬元。被告用來投資的帳戶是用他自己的帳戶,我當時沒有覺得可疑,因為被告說他要集中所有的資金在一個帳戶裡,不然他幫忙代操的投資人太多了,帳戶太多不好操作,我在匯款給被告之前就知道被告是要集資等語(見第2947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461至46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我因為對投資有興趣而在臉書名稱為「股市51區」的社團看到被告張貼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後來我在臉書加被告為好友,被告就開始向我說明他投資的經歷及豐功偉業,因為被告持續張貼賺錢的對帳單,我就跟被告成為LINE群組的好友。103年5、6月被告向我表示要帶我做股票,剛開始做有賺有賠,後來被告又向我表示這樣帶沒辦法應對即時股價的變動,要我匯錢給他,由他直接幫我操作,我因此而匯款100萬元給他。當時並沒有特定要投資甚麼標的,只有說是投資股票等語(見第2947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36至42頁)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受告訴人3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且因告訴人3人信賴被告之投資能力,故將上開款項匯由被告集中代為投資,並按照比例分攤盈餘、虧損。是告訴人3人之投資盈虧自應以被告受委任投資期間內之全體交易總額計算。

⑵又被告所提出其用以代為投資之帳戶計有鍾佳慧永豐金板

南分公司帳戶、松山分公司帳戶、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及被告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而被告最初收受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者為告訴人曾佳瑀於103年5月28日所匯,此有告訴人曾佳瑀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嗣告訴人3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索討剩餘投資款之時間則為104年4月1日,此亦有LINE之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111、121頁),可知被告受告訴人3人委託投資之期間殆可計為103年5月28日至104年4月1日。被告受託投資之期間內,上開帳戶內確有大量股票交易紀錄(各帳戶累計買賣交易金額可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不等),其交易數量遠不止附表所載之股票及台積電50張股票之交易,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7至317、379至406頁、原審卷三第11至145頁)。告訴人3人既係全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且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並非僅限於附表所載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則公訴意旨僅以如附表所載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作為被告代為投資之標的,自非可採。

⑶況如附表所載股票之交易紀錄,係由告訴人3人於107年3月

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書狀附件整理而來,此有該份疑點陳報狀在卷可憑(見第86號卷第77至7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我的錢到底買了哪些股票,被告提不出來,我又看交易紀錄發現起訴書所載這些股票有買入紀錄但沒有賣出紀錄,後來被告提出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交易紀錄,我查看後發現上開股票是被轉到這個帳戶賣出,所以我將該部分整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472頁);證人林崇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一大堆交易紀錄,當時我是從交易紀錄裡去看哪些是比較不正常的交易,我與其他告訴人覺得起訴書這幾筆是比較不正常的,因為被告用一個帳戶去買股票,又用另一個帳戶去賣掉,但被告為我代操所購買的股票並不只限於起訴書所載這幾筆,而損益也應該是要全部一起計算,應該不只限於起訴書這幾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可知告訴人3人當時提出該份陳報狀,僅係因認被告將如附表所載股票自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購入後,轉至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賣出,因此認有可疑之處,故將上開股票交易紀錄整理提供檢察官偵辦,足見公訴意旨僅以如附表所載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作為被告代為投資之全部標的,更屬無據。

⑷準此而論,被告為告訴人3人投資之盈虧應以受告訴人3人

委託期間之全部股票整體盈虧計算,自不能僅限於附表所載股票及台積電股票50張之交易甚明。

⒊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而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犯行。經查,被告於受委託投資期間內,其代為投資之上開帳戶內確有大量股票交易紀錄(各帳戶累計買賣交易金額可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不等),其交易數量遠不止附表所載股票及台積電50張股票之交易,業見前述,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後,既確有從事大量股票交易之事實,顯見其已依約代為操作股票,自難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過於率斷。況經本院核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向永豐金公司函詢結果,就被告受委託投資之期間內,其於上開帳戶之買賣股票盈虧分別如下:①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部分,淨付(即證券公司應付交割款,故列屬盈餘)467萬5,364元;②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部分,淨收(即證券公司應收買進款,故列屬虧損)521萬5,402元;③被告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部分,淨收191萬1,267元;④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部分,淨收231萬1,708元,以上有被告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金公司110年3月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34號函、電子郵件、客戶買賣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9至406頁、本院卷第91、111至117頁)。故上開帳戶於被告受託投資期間之整體盈虧,經核算後總計虧損476萬3,013元(計算式:4,675,364-5,215,402-1,911,267-2,311,708=-4,763,013)。可知被告於受託投資之期間,其投資成效至為不彰,虧損已高達476萬3,013元,虧損金額為數不低,則依告訴人3人所稱七三分配或六四分配(就此節告訴人3人亦未能清楚陳述),即使認被告仍應返還告訴人3人若干剩餘金額,但在被告已有非低虧損之情況下,其未能應告訴人3人之請求返還餘款,亦尚屬一般人不甘虧損、趨利避害之常見逃避心態,或有債信違反之客觀情事,惟至多僅能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益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⒋抑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後,告訴人曾佳瑀、

陳盈妘曾於103年11月間因故欲取回部分款項急用,被告即旋於103年11月6日至7日、103年11月21日分別返還告訴人陳盈妘、曾佳瑀投資款50萬、80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瑀、陳盈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2、465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7頁);再被告亦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共計轉帳7萬8,443元予告訴人林崇煜充當投資分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另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從而,倘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須返還款項或支付紅利予告訴人3人,更無將其已詐得高達130萬元之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盈妘、曾佳瑀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非無疑。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

他幫我投資的股票都是要做長期投資的,所以交易紀錄中股票當日當沖的部分不應該計算成我的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頁)。然查,姑不論證人陳盈妘所委託被告投資之部分有無包含當日當沖之股票交易,而被告於受委託投資期間之虧損已高達476萬3,013元,前已述及,則在此高額虧損或投資成效至為不彰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依告訴人陳盈妘之催討還款,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故證人陳盈妘此節所證,仍無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計算上開帳戶於受託期間之

股票買賣差額,即遽認此為該等帳戶之盈虧,然該等帳戶明細並未顯示在期末尚有多少股票係買入而尚未賣出,倘有未賣出之股票,自應以當時市價計算加入該等帳戶之損益中,方能得知該等帳戶之確實盈虧云云。然查,經本院向永豐金公司及凱基公司函詢上開帳戶於被告受託投資期間之末日即104年4月1日,是否尚有股票仍留存於帳戶而未賣出,嗣經永豐金公司及凱基公司均函覆上開帳戶於該日皆已無股票留存,此有永豐金公司上開110年3月3日函文、凱基公司110年2月4日凱證字第11000005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見並無尚應算入盈虧之股票存在,是檢察官此節上訴,自無足取。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上開帳戶是否尚有其他投資人投入之

資金在內,尚非無疑,即難將上述虧損全由告訴人3人承擔;且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差額僅237萬803元,原審將之誤認為452萬5,210元,並進一步認為該帳戶虧損452萬5,210元,因而認定被告用以投資之上開帳戶內已有高達715萬9,566元之虧損,均應由告訴人3人全額承擔,被告所投資虧損之金額已逾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出具之答辯狀所載,亦自承被告尚有8萬5,36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崇煜云云。惟查,被告受託投資之上開帳戶股票資金來源除告訴人3人提供之資金外,其餘均為被告之資金,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在內,自不能僅憑檢察官之質疑,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於被告受託投資期間之股票買賣差額,應為虧損231萬1,708元,業見前述,原判決認定虧損為452萬5,210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固非正確,然經本院上述核算結果,被告受託投資之整體盈虧,仍虧損高達476萬3,013元,如依七三分配或六四分配,雖均未逾告訴人3人交付之金額,但在被告已有高額虧損或投資成效至為不彰之情況下,被告因而未返還餘額予告訴人3人,猶屬人性之常,尚難遽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無法徒執原判決前開之金額誤算,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縱認被告自承仍有8萬5,36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崇煜一事為真,然即如前述說明,被告或有違反債信之客觀情事,但至多僅能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法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同無足取。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

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所核算之上開帳戶虧損金額雖有誤算之情形,此部分固有微疵,但對於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原判決自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詳見前揭二㈡⒋所載),然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非可採,俱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 鍾佳慧永豐金板南分公司帳戶 鍾佳慧永豐金松山分公司帳戶 買入日期 股票名稱 張數 金額(元) 賣出日期 張數 金額(元) 103.06.27 資買維熹 15 358,851 103.08.14 15 255,965 103.07.03 資買亞光 34 518,833 103.07.29 30 588,302 103.07.04 資買亞光 3 44,941 103.07.08 資買亞光 3 43,590 103.07.24 資買亞光 22 367,661 103.07.28 資賣亞光 32 -682,171 103.07.04 資買三陽 17 270,855 103.07.30 23 303,617 103.07.07 資買三陽 9 145,332 103.08.13 63 561,946 103.07.16 資買三陽 60 794,663 103.07.10 資買臻鼎 -KY 10 402,783 103.08.21 10 323,261 103.07.14 資買同致 5 266,651 103.08.14 13 425,665 103.07.15 資買同致 10 570,324 103.08.15 2 61,874 103.07.14 資買亞太電 93 702,882 103.08.13 93 644,012 103.07.22 資買嘉聯益 24 417,509 103.08.15 24 427,197 103.07.25 資買儒鴻 1 141,100 103.09.10 1 129,072 總計 4,363,804 3,720,911 -642,893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