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灃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或有利於己的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並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審判外陳述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璽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玟瑄律師、證人張有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因乙○○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未滿20歲,無以辦理分期付款,遂與甲○○以口頭約定,由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8,452元購買系爭機車,共計12期,每期7,371元,由乙○○負責繳納各期款項,並將系爭機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進行車籍登記,亦即甲○○為上列登記之出名人,乙○○則為借名人。雖乙○○嗣後確有給付6期之貸款款項,惟本諸甲○○與乙○○間有相互出資不詳商品之約定,甲○○與乙○○就該商品之出租部分應各自負擔6萬4,000元,而陳璽全即乙○○之父要求甲○○先行給付該6萬4,000元之事宜,並將前述車籍登記變更在乙○○名義下之後,始願意支付剩餘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嗣甲○○並未處理商品出資問題,亦未變更車籍登記,明知系爭機車之貸款尚未繳納完畢,且為乙○○所持有支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備用鑰匙,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107年10月18日將系爭機車以8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有城(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張有誠」,由本院逕予更正)。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璽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玟瑄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有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住家地下1樓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機器腳踏車(即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紙、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機車分期繳款單據3紙、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所繳納系爭機車分期繳款之匯款紀錄4紙、107年8月27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1份、107年10月16日LINE對話節圖3紙、車籍異動登記書1份等書證為憑,以證明系爭機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為出名的登記人,而被告竟以備用鑰匙自行將系爭機車發動騎走,轉賣予不知情的第三人張有城。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以備份鑰匙將系爭機車自告訴人住所地下1樓停放處騎走,並將系爭機車變賣予不知情的第三人張有城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系爭機車之主觀犯意,援引原審辯稱(略以):系爭車輛係告訴人乙○○欲購買,因尚未成年故由其出名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分期貸款,分期付款之款項是由告訴人繳納,但自開始繳納分期貸款至我變賣系爭車輛為止,告訴人給付分期車貸時間都逾期,貸款公司因而打電話跟我催繳,甚至要凍結我薪水,我本身也還有車貸要繳,迫於壓力才會變賣系爭機車結清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補充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擁有系爭機車之備份鑰匙,而告訴人業已證述要被告自行負擔貸款,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有使用權限,被告行為當下係基於清償貸款避免信用不良,所為不符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滿20歲,無法獨自辦理分期貸款,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分期貸款88,452元,共分12期,每期應繳7,371元,由告訴人負責繳納購買系爭機車頭款3萬元及上述分期款項,並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前6期貸款款項已由告訴人給付;惟告訴人之父陳璽全(即告訴代理人)要求被告給付其與告訴人間另有合作直銷商品的出資2分之1(6萬4,000元),始願意支付系爭機車所餘6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認為其未取得直銷商品,而不願給付商品出資6萬4,000元,但系爭機車貸款如未繳納將危及被告信用,情急之下遂於107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以備用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騎乘離去,並於翌日將系爭機車以8萬元價格賣給證人張有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承相符(參見第20603號偵卷第9至10頁、第74頁、第76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6頁)、證人張有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2060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住處地下1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機車分期繳款之匯款紀錄、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陳璽全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07年10月16日LINE對話擷圖、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催收紀錄、辰昶機車行陳報之機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參見上同偵卷第23頁、第33至35頁、第91、95、97至98、101至104、113頁;第67號偵續卷第25頁、29至59、61至67頁;臺北地檢署光碟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6頁、第141頁)。是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並約定由告訴人自繳貸款,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義辦理分期給付貸款,被告為清償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繳納的所餘6期車貸,因而以告訴人交付的備用鑰匙,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自行騎走系爭機車,並將之變賣與證人張有城,而將所餘貸款均還清等情屬實。被告取走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的系爭機車並變賣的客觀事實,雖足證明,但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否則自難成立竊盜犯罪,至多僅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庭近來見解更以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系爭機車雖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非以登記,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亦僅屬行政管理之便,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借名登記本不分動產或不動產財產,最高法院民事庭近來就因為靠行契約而將車輛借名登記於交通運輸公司者,為出名人的公司,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認定為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雙方間所成立者應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民事簡易判決,以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見偵字第20603號卷第25頁以下)。且依該民事簡易判決書理由所載,此借名登記關係,係在原告(即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將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發生終止效力(參見該判決書第3頁)。因而在借名關係未經告訴人終止前,登記的名義人即被告即使將系爭機車處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難謂無權處分。經查被告是在107年10月17日以告訴人事先即交由被告持有的備用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騎走,並於翌日(18日)即變賣予證人張有城,並於當日完成過戶登記,既告訴人此時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為處分在民事上屬有權處分,張有城為善意第三人,因而取得系爭機車合法所有權。殊不論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只知道系爭機車登記其名下,並以其名義貸款,至於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約定如何,不影響其難免會認為自己有權處分,遑論在民事法律上被告更屬有權處分。是被告辯稱其出賣系爭機車屬使用權限範圍內所為,法律上並非無據。
七、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和平、秘密地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此種財產上犯罪,如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構成要件中「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此際縱有對於所有權人造成侵害,亦屬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問題,尚難以刑事財產上犯罪相繩。此外,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承諾的分期給付,卻常遲延給付,導致因為被告為貸款名義人而被催帳,影響其消費信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所不否認;且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共同投資另筆直銷商品總計12萬8,000元,一人出一半費用,但被告事後反悔不出,直銷發生爭執,錢都由告訴人在繳,所以告訴人沒錢繳車貸,兩人因而翻臉,告訴人並透過其父與被告協商除非被告先給付12萬8,000元的一半即6萬4,000元,否則告訴人就不願再繳車貸等語,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54頁以下)。是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機車貸款如未繳納會危及其信用,情急之下遂將系爭機車騎走,並於翌日即以8萬元價格出賣給張有城,並將所餘貸款一次清償完畢等情,其主觀動機可信。前已敘及,被告既為借名關係的出名人,又為出名貸款之人,其自信對於該車有正當權利,而出售所得亦用以先給付所餘貸款,當不致影響告訴人被實質追償,即令給付貸款後尚有所得,被告亦辯稱因為與告訴人已分手,用以抵償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機車的修車或其他交往的必要費用,是足認被告並未用以作為自己多餘的獲利,至被告自稱情急之下所以出此下策,以保全自己,更足證明被告並不具有暫時將系爭機車納入自己財產的主要目的,亦即雖不免僭越告訴人處分系爭機車的權限,卻無意使自己財產增加,其並無為自己所有意圖,當可證明。
八、綜上所述,不論自被告屬借名登記關係的出名人,民事法律上為有權處分人,以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縱民事上對於告訴人財產有所侵害,亦僅屬民事是否違約或侵權糾紛,所為難以成立竊盜罪。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對於借名登記僅屬出名人(即被告)與借名人(即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變賣系爭車輛在民事上為有權處分,且被告主觀上變賣系爭機車的動機,是為了保全自己的信用,及所得金額用以先清償貸款等情,已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等事證,均未予考量,徒以被告將實質上為告訴人所有的機車取走出賣他人的形式外觀,即論斷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院已詳述被告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