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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俊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曾花牡丹證述,被告確有以廣告或銷售現場告知有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規劃興建、基地坐落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貴陽街口之「心本苑」建案(下稱本案預售屋)採用履約保證制度,藉此引誘洽詢並使告訴人曾子銓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無論是換約前之原契約還是換約後之新契約,關於履約保證機制之內容均相同,縱使告訴人等人依被告指示,將頭期款匯至惠宏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理應依規定於收款翌日將該款項存入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保帳戶(下稱本案履保帳戶),並以建屋相關支出單據向本案履保帳戶保管人請領款項,而非擅自挪用。是被告於締約之初,佯以有履約保證機制為由,出售本案預售屋,致告訴人等人誤信所繳付款項均轉匯至本案履保帳戶而受履約保障,遂同意購買本案預售屋,並將頭期款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惠宏公司現任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透過高綉

菊居間介紹,銷售惠宏公司規劃興建之本案預售屋3樓編號A1之房屋1戶予告訴人曾子銓、編號A2、A5之房屋予曾子亮、曾子軒(後均變更買方名義為告訴人展達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子軒,下稱展達公司),並由惠宏公司前任負責人賴柏宏代表惠宏公司,與買方代表人曾文雄(曾子軒之父)、曾偉洪(曾子銓之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1170萬元、1600萬元之對價銷售上開編號A1、A2、A5房屋。嗣被告雖於105年1月5日,指示高綉菊要求買方將15%頭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使買方依指示分別匯款172萬5000元、415萬506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洽談本件買賣之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陷於錯誤,未參與買賣過程之告訴人曾子銓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曾花牡丹部分:

⑴於偵查時證稱:104年11月,我有與被告的建設公司洽談購買

本案預售屋,也確實有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我先生曾文雄、高綉菊、被告、曾偉洪在場,簽訂完後,高綉菊叫我們匯款,並傳銀行帳戶給我們,我們就去匯款,簽約時契約上面沒有履保帳戶的帳號,後來高綉菊傳給我帳號,我以為那就是履保帳戶,我就去匯款,第一次簽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高綉菊有通知我們換約,我們就到被告辦公室,當時有我、曾文雄、曾偉洪、高綉菊、被告、被告的弟弟在場,被告說開頭的合約程序有疏漏,現在要來簽正式合約,我們就把舊契約帶過去,現場有新契約,我們核對坪數及金額沒有錯,舊契約就還給他們,新契約就有履保帳戶的帳號,但換約的時候我們早已經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在104年12月29日參與本案預售屋3

樓編號A1、A2、A5的購買案,這三戶是我跟曾偉洪、曾文雄去談的,我談的時候,高綉菊是介紹人,是經由高綉菊去聯絡被告,我談的對象是被告,簽約的時候被告有跟我、曾偉洪、曾文雄說這個建案有履約保證機制,之前被告跟我介紹的時候,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提到履約保證機制,因為那時候只是在談而已,我當時不知道履保金額要匯到哪個帳戶,被告只說我們回去以後準備錢,高綉菊會給我們帳號,之後是他傳惠宏公司的帳戶給我們,當時我倒沒有確認這個帳戶是不是履保帳戶,因為我們當場談了,建案土地的房子建在哪裡我們也看了,再來他傳帳號給我,我就不疑有他,就匯款到這個帳戶,所有在外面的買賣也是這樣,我到一個建設公司買房子,他給我什麼帳戶,我就匯入那個帳戶,簽約當下我們一般就是會注意位置、多少土地、每坪多少錢,這個我有看,我沒有特別看契約書裡面有無履保帳戶的帳號,之後被告說契約格式改變,叫我們把舊的拿去換,我就說好,所以事後有換約過,換約的時候我們已經匯款了,換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上面的帳號跟我匯款的帳號是不是一樣,最後因為很久都一直建不起來,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去查才知道錢沒有進入專戶,我在購買本案預售屋前買過很多房子,建商或房屋的銷售、代銷公司有沒有使用履保帳戶,跟我決定要不要買房子沒有絕對的關係,我大部分都是在看地點,有履保當然最好,如果沒有履保,地點很好,我也會考慮,我的概念中,履約保障機制就是我的錢進到一個信託帳戶,然後這個帳戶凍結,會按照買賣者跟銀行中間的撥款,萬一沒有建成,銀行要負起責任,偵字卷第331頁至第393頁是我跟被告最開始簽立買賣編號A2、A5房子的兩份契約,我不記得最開始的這兩份契約有無附件,重點的價錢、位置、坪數我有看,其他我沒有細看,這個房子最後我們有買下來,但被告沒有交屋,沒有蓋完,他說有履約,當然就是有騙我錢,如果建商把房子蓋完交屋給我,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他建不起來,錢應該要還我們,但沒有還,我是因為建商沒有把房子蓋完,也沒有還我錢,我才告被告,本案預售屋如果沒有履約保證我應該不會買,地點不錯,可是他是小建商,所以一定要有履約保證,我最一開始簽約的時候,沒有去特別注意有沒有規定錢一定要到履保帳戶,是簽約後他說要入什麼帳號,高綉菊會傳給我們,第一次簽約的時候契約沒有記載一定要匯到履保帳戶,第二次的契約就有寫出來,換約的時候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提到履保帳戶的事情,當初我們都沒有提到一開始就要進入履保帳戶或是他之後再從惠宏公司帳戶轉到履保帳戶,我們是看到DM,還有他給我們的廣告,我們就認定是照這樣,沒有特別注意這是不是履保帳戶,我們一般匯款不會特別去問,仲介從他那裡拿到帳戶,我們當然就匯款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6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1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⒉證人曾文雄部分:

⑴於107年5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有代表告訴人即我兒

子曾子軒擔任負責人的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達公司)買本案預售屋,洽談買賣過程時,介紹人高綉菊、被告、曾偉洪、我太太曾花牡丹還有我在場,我兒子曾子軒不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4頁)。

⑵於108年7月10日偵查時證述:104年11月,大部分是曾花牡丹

與被告的建設公司洽談購買本案預售屋的事情,我是在旁給予意見,之後確實有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次簽約是在我位於淡水的辦公室,當時在場的有我太太曾花牡丹、高綉菊、被告、曾偉洪及我在場,當天契約內容我沒有詳讀,但我有到工地現場去看,工地廣告有寫銀行保證,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主要就是談價錢,我們買了三戶,後來是高綉菊拿帳號給我們,說這是賣方的銀行帳號,我們就按約定匯款進去,我不知道高綉菊請我們匯款進去的帳號,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履保帳戶是不是一樣,當時沒有核對,是信任對方,簽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我有聽我太太說要換契約,換約地點、誰在場我忘記了,換約過程就是我們將舊契約拿出來還給被告,簽新的契約書,被告一開始找我投資合作,帶我去看土地,當時本案預售屋地下室還沒有建起來,拖了一年建起來了,後來一直沒有動工,我們已經投了很多錢下去,被告沒有按照約定將我們匯款的錢放在履保帳戶,後來被我們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104年12月29日本案預售屋3樓

編號A1、A2、A5的買賣,這個建案地點不錯,高綉菊是很誠懇的中間人,我也有到現場繞一圈看過,吸引我的原因就是地點好,其他沒有,我也不知道價錢,就大概抓一坪60幾萬元,履保雖然很重要,但因為我有透過高綉菊介紹,他是一個很專業的中間介紹人,所以也沒有懷疑,買賣細節我沒有管到那麼細,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知道本案預售屋是有履保帳戶的,外面有寫,廣告在這裡,契約內容我沒有看過,高綉菊傳給我們帳號,我們就匯錢給他,我聽曾花牡丹說之後有換約,後來說沒有進入銀行的履約保證,匯款的時候我個人是沒有確認那個帳戶是不是履保帳戶,也沒有清楚看過換約前、後的合約書,我也不清楚是為什麼要換約,後面房子沒有建的時候才開始懷疑錢沒有進入履保帳戶,我不是第一次買房子,也不是第一次跟小建商買房子,那時候也沒有什麼履約保證,後面我們跟大建商潤泰建設買,也沒有去看什麼履約保證,我沒有問過高綉菊說這個帳戶是否是當時廣告上面打的履保帳戶,我當時的想法是交易買賣,氣氛很好,不知道會變成這個樣子,本案預售屋編號A2、A5是告訴人展達公司要買的,決定購買的人是我太太曾花牡丹,但是我贊成,如果本案預售屋沒有履保帳戶的話,我們就不會成交,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高綉菊,高綉菊是很熱忱的,我不知道被告欺騙我什麼,被告後來有答應我們這些錢要進履約保證,他沒有進入,錢又沒有還我們,所以我告被告,曾子軒、曾子亮是我兒子,偵字卷第331頁至第393頁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認為是我太太或會計蓋章的,當初在跟被告商談時,被告沒有說錢一定要進到履保帳戶,如果他有講的話,我們就會進入履保,我不會再去跟高綉菊拿資料,我們也沒有要求一定要進履保帳戶,只是問帳戶多少,只要給我們帳戶,我們就匯進去,我是因為後來房子沒有蓋起來,才認為被告騙我們錢,才跟被告說這個錢要轉到履保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7頁)。

⒊證人曾偉洪部分:

⑴於107年5月3日偵查時證稱:高綉菊跟被告說本案預售屋有信

託保證,簽約前高綉菊帶被告來談價位,在場的有曾文雄、曾花牡丹、我、高綉菊、被告,後來去惠宏公司簽約時,賴柏宏、被告都在場,賴柏宏沒有提到有履保帳戶,但被告已經說過有履保帳戶,我們認為這是有保證的,沒想到他給我們的帳號是他們公司,非信託帳戶帳號,所以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

⑵於108年6月17日偵查時證述:104年我用告訴人曾子銓的名義

投資本案預售屋,他全權交由我處理,104年12月29日簽約時,曾花牡丹、曾文雄、我、被告、高綉菊有在場,被告那時候叫我們先匯款,可是買賣契約上面沒有帳號,後來高綉菊用LINE傳帳號給我,我們就去匯款,後來被告說契約要修改,我們就去被告公司換約,舊的契約有帶過去,當場有曾花牡丹、我、曾文雄,對方有被告、陳俊祥,換約是更動哪些部分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兩份契約差別在信託帳號,第一份契約沒有信託帳號,但有履約保證機制的約定,第二份契約有信託帳號,也就是銀行的帳號有列上去,換約是在我們匯款之後,換約時我沒有核對先前匯款的帳戶與第二契約上的信託帳戶,因為很常聯絡,所以信任,後來因為建案拖很久,我問被告,他才說我們匯款的錢沒有進到信託帳戶,半年後會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12月29日參與本案預售屋3

樓編號A1、A2、A5的出售,我是幫我兒子買預售屋,跟被告、仲介洽談,也有參與簽約,會吸引我去買本案預售屋的原因是好朋友介紹,他來拜訪,很有誠意,最主要是那個地點好,但還沒有建,這是我們擔憂的,但他們保證會進信保、安全,看他們廣告,廣告也是說進信保的那種廣告詞,被告跟高綉菊也有來公司解釋,談了很多次,我們有去看場地、目錄、廣告,招牌也有寫進信保、安全等,因為有達到我們的價位,又有安全保障,所以我就購買,匯款是統一由曾花牡丹處理,我沒有確認帳戶是否是履保帳戶,因為我信任曾花牡丹,曾花牡丹也沒有跟我說那是履保帳戶,我認為簽約合作,匯款一定是根據正常程序,曾花牡丹一定會匯款到信保,所以我不用懷疑曾花牡丹,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我沒有看內容,因為太多了,我沒有仔細看,後來換約的理由我忘了,我們就去被告公司,被告把原本的收走,換成新約,這是我第一次買房子,我知道信保,想說安全,我不知道第一份契約跟第二份契約差異為何,我知道履保帳戶好像是在板信,對於帳號內容沒有印象,如果一開始就沒有履保,我不會買本案預售屋,繳交合約的時候我完全是交給我大嫂曾花牡丹處理,第一份合約是沒有限定買受人支付的錢一定要到履保帳戶,我買房子的錢是交給曾花牡丹統籌處理,對於曾花牡丹如何付款、付款到那個帳戶我不清楚,只是事後有告知,他說高綉菊打電話給他,一個帳號也是板信還是怎樣,就是彼此的信任,他就通知我錢匯進去,我就說好,我們當初信任是因為有信保,事後他也承認他錯了,結果沒有信保,所以我覺得被告騙我,被告本來說要把另一塊土地過戶給我們來保障,結果他又把土地轉賣給別人,如果被告有把土地交給我,我就不認為被告有詐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8頁至第227頁)。

⒋可知本案預售屋之買賣,係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在場

與被告洽談,且係由曾花牡丹統籌負責匯款事宜,而曾花牡丹於洽談本案預售屋買賣前,已有多次買賣房屋之經驗,對其而言,是否有履約保證帳戶一節,並非是影響其決定購買房屋之必要因素,其主要係考量價錢、位置、坪數,且只要談妥購買,其就會依賣方提供之帳戶匯款,本案並非一開始就確定款項要進入履保帳戶或之後要從惠宏公司帳戶轉到履保帳戶,渠等第一次由曾文雄、曾偉洪代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契約上也無約定履保帳戶之帳號,渠等於收到仲介高綉菊提供之匯款帳戶後,也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是履保帳戶即匯款,於第二次換約時,也沒有核對先前匯款之帳戶是否為第二次簽約之契約書上所寫明之本案履保帳戶,渠等係因給付頭期款後,建案進度緩慢,被告遲未交屋,且未返還渠等已繳納之款項,才會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如被告有交屋,或提供其他土地作擔保,即無詐欺取財之問題,足認本案預售屋買賣中,是否有履保帳戶一節,對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而言,並非決定購買本案預售屋之重要因素,縱使被告曾有對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提及有履保帳戶一事,得否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尚屬有疑;被告即使事後有未履行買賣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是否構成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二事,並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如期履行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反推其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告訴人曾子銓、展達公司負責人曾子軒並非實際參與和被告洽談本案預售屋買賣之人,即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曾子銓、展達公司負責人曾子軒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原名陳俊傑)係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惠宏公司)現任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透過高綉菊居間介紹,而銷售惠宏公司規劃興建之「心本苑」建案(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街○○0○○號A1之房屋1戶予告訴人曾子銓、編號A2、A5之房屋予曾子亮、曾子軒(後均變更買方名義為告訴人展達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子軒,下稱展達公司),並由惠宏公司前任負責人賴柏宏代表惠宏公司,與買方代表人曾文雄(曾子軒之父)、曾偉洪(曾子銓之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1,170萬元、1,600萬元之對價銷售上開編號A1、A

2、A5房屋。詎被告明知心本苑建案之基地及買賣價金均已信託予板信商業銀行保管,且於銷售期間已向買方表示前開建案有價金履約保證機制之保障,買賣價金應全數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高綉菊要求前開買方將15%頭期款匯至惠宏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前開買方一時不察,而依指示分別匯款1,725,000元、4,155,060元至前揭惠宏公司帳戶。嗣因告訴人曾子銓、展達公司事後發現買賣價金遭被告挪用而未匯入履保專戶,所匯入價金無法受履約保證機制之保障,且被告事後一再向曾文雄借款週轉卻無力清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展達公司之指訴、證人高綉菊、賴柏宏、陳俊祥、曾偉洪、曾文雄、陳俊政、曾花牡丹之證述、編號A1、A2、A5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起訴書雖記載各2份即105年3月更新版與104年12月29日原版,惟A1並未換約,卷內僅有A2、A5有新版與原版之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截圖、被告出具之106年1月25日承諾書、板信商業銀行107年10月16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79003298號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惠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12月29日透過高綉菊居間介紹,而銷售「心本苑」建案予告訴人2人,其於105年1月5日由證人高綉菊要求買方將頭期款匯款至上述惠宏公司帳戶,而買方所匯入之款項嗣後並未再匯入前揭履保專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契約沒有寫到要請買方把錢直接匯到履保專戶,而是約定如果買方的錢沒有匯到履保專戶,那公司要在一定的期限內將錢匯到履保專戶,當初沒有匯是因為把錢花掉之後,原本有錢要進來,但是一直沒有錢進來,所以沒有匯回去,告訴人2人匯的錢已經用在工程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惠宏公司負責人,其於104年12月29日透過證人高綉菊

居間介紹,而銷售惠宏公司規劃興建之「心本苑」建案3樓編號A1之房地予告訴人曾子銓、編號A2、A5之房地予訴外人曾子亮、曾子軒,嗣後此部分之契約變更買方為告訴人展達公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記載履約保證專戶即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展達公司之秘書於105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高綉菊表示:「明天要匯款,請給我帳號」,經證人高綉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告知匯至惠宏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高綉菊即以LINE轉達上情,告訴人展達公司之秘書嗣於翌日匯款1,725,000元、4,155,060元至前揭惠宏公司帳戶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5頁),且經證人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9頁至第238頁),並有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本案A1、A2、A5房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3730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69頁至第178頁;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下稱偵卷】第331頁至第393頁);本院易字卷㈡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高綉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曾花牡丹、曾文雄、曾

偉洪與被告在談本案不動產交易時,其沒有聽到他們有說錢一定要進到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證人曾花牡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A1、A2、A5三戶房地是由伊負責談購買條件,證人曾文雄、曾偉洪也在場,被告有說此建案有履約保證機制,簽約時沒有講錢要匯到哪個帳戶,被告只是說其等回去準備錢,證人高綉菊會給其等帳號,其得知帳號後沒有確認此帳戶是否為履保專戶,因當場談了,建案在哪裡其等都看了,其就不疑有他,所有外面的買賣都是這樣,到建設公司買房子,建設公司給什麼帳戶,伊就匯入那個帳戶,這是正常的,伊沒有特別去注意契約裡有無記載履保專戶帳號,當初沒有提到錢一開始就要進入履約帳戶,證人高綉菊將帳號以LINE傳給告訴人展達公司的秘書,秘書就去匯款;本案是因為惠宏公司沒有將房子蓋完,也沒有還錢,所以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39頁),則依證人高綉菊、曾花牡丹上開所述,被告與證人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洽談本建案之買賣時,並未約定買方所匯款項一定會匯入履保專戶,且證人曾花牡丹自述依其過往買房經驗,賣方告知什麼帳戶伊就匯款到哪個帳戶,在本案中也未注意看買賣契約中有無記載信託專戶,難認被告由證人高綉菊告知1個非履約保證之帳戶讓告訴人2人匯款即屬施用詐術,亦無從認證人曾花牡丹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證人曾偉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替兒子曾子銓買預售屋

,匯款是統籌由另外一個買主亦即證人曾花牡丹去匯款,至於他們中間如何處理,其就不知道了,其沒有確認該匯款帳戶是否為履保專戶,證人曾花牡丹也未告訴其該帳戶是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則依證人曾偉洪上開證詞,其是將匯款事宜完全交給證人曾花牡丹處理,自己並未確認該匯款帳戶是否為履保專戶,是證人曾偉洪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而A1不動產名義上之買受人曾子銓根本未參與買受不動產之過程以及嗣後的付款事宜,自亦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證人曾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心本苑建案吸引其的原因就

是地點好,沒有別的原因,決定購買A2、A5不動產的是證人曾花牡丹,談細節時其是委由證人曾花牡丹去處理,其也沒有看合約內容;在與被告商談時,被告沒有說錢一定要進到履保專戶,若被告有講,其等給付的錢就會匯到履保專戶,不會再去跟證人高綉菊拿資料,其等也沒有要求錢一定要進履保專戶,只是問要匯到哪個帳戶,匯款事宜其也是交給證人曾花牡丹處理,其沒有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為履保專戶,也沒問證人高綉菊該帳戶是否為當時廣告上面所打的履保專戶,其當時的想法是交易買賣的氣氛很好,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子;其不知道被告欺騙其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8頁至第233頁),由證人曾文雄上開所述,被告與證人曾文雄、曾花牡丹等人並無約定買方所給付的錢一定要匯到履保專戶,則被告由證人高綉菊轉達非履保專戶之匯款帳戶,即無從認為屬於施用詐術,況證人曾文雄是將匯款事宜交給證人曾花牡丹處理,其不但客觀上並未確認該匯款帳戶是否為履保專戶,亦無想確認之主觀想法,是證人曾文雄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

㈤再觀本案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無論是換約前之原契約

還是換約後之新契約,關於「履約保證機制」之內容均相同(契約第八條),而關於履約保證之證明與細節係載於「附件四: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重要事項說明」,附件四之第三點記載:「買方應依附件(五)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由買方開立抬頭為『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予賣方或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存入賣方指定之價金信託專戶如下: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三點之(六)記載:「買方所繳價金,除直接匯(存)入信託專戶者外,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營業日交付信託」;又契約之第九條第一項記載:「本條付款辦法甲方(即買方)應依附件五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即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第4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1頁、第18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23頁、第324頁)。由上開契約內容,難認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明確約定買方所給付之款項一定要匯到履保專戶。「心本苑」建案之廣告中也未明示買方給付之款項一開始就會進入履保專戶(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2頁)。且依證人高綉菊、曾花牡丹、曾文雄上開證述,本案洽談買賣時,未明確提及買方匯款一定是匯到履保專戶,證人曾文雄更證稱:若被告有講要匯到履保專戶,其等給付的錢就會匯到履保專戶,不會再去跟證人高綉菊拿資料,其等也沒有要求錢一定要進履保專戶等語,是被告提供非履保專戶之帳號讓告訴人2人匯款,無從認定是施用詐術。況上開契約中已明確記載履保專戶之帳號,只要閱覽契約即可知悉履保專戶之帳號,證人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與告訴人曾子銓客觀上亦無不能閱覽上開契約之情形,自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㈥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款項已拿去用在工程上,並提出

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放款繳息收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支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工程顧問費收據等為憑(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9頁),證人曾花牡丹、曾偉洪、曾文雄亦均證稱心本苑建案確實有動工(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04頁、第234頁、第225頁),是被告應確實有履行心本苑建案買賣契約之意,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詐騙告訴人2人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曾花牡丹、曾文雄、曾偉洪之證述與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前揭3位證人與告訴人曾子銓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