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莉菁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莉菁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222至22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承智積欠款項,始有本案行為云云,顯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表達道歉、請求原諒,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行已經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傷害,猶未能平復,是原審所為宣告刑部分,恐失之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迄今未曾對告訴人表達道歉、請求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莉菁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莉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捌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柒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莉菁與王承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承智於民國83年間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0
000 ,起訴書漏載土地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土地部分合稱本案房地),因故輾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於97年1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5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鄭莉菁名下,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鄭莉菁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有須依王承智指示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任務,未經王承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未經王承智同意,於99年8 月31日,將原貸款餘額
561 萬9,783 元(起訴書誤載為527 萬1,335 元)之本案房地,另向大眾銀行(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下同)增額轉貸7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下稱第一次增額轉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 萬217 元(即貸得款項700 萬元,以其中561 萬9,78
3 元代償原中小企銀之貸款後,鄭莉菁實際取得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王承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
㈡鄭莉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未經王承智同意,於102 年10月2 日,將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700 萬4,219 元(其中4,219 元為利息)之本案房地,另向聯邦商業銀行增額轉貸8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下稱第二次增額轉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獲取轉貸款項差額99萬5,781 元(即貸得款項800 萬元,以其中700 萬4,219 元代償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後,鄭莉菁實際取得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王承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
二、案經王承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莉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王承智委託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房地為第一次增額轉貸、第二次增額轉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房地轉貸是因為王承智沒有提供繳付貸款的錢,且王承智有欠我錢,是我幫他代墊支票款、信用卡費及貸款等費用,我將本案房地轉貸的錢是用來繼續繳付貸款、避免本案房地被拍賣,及抵償王承智欠我的款項,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王承智也沒有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83年間購入本案房地,因故輾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
他人名下,而於97年1 月28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向中小企銀貸款600 萬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8 月31日,將原貸款餘額561 萬9,783 元之本案房地,另向大眾銀行增額轉貸7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即第一次增額轉貸,貸得款項700 萬元其中561 萬9,783 元代償原中小企銀之貸款561 萬9,783 元;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2 年10月2 日,將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700 萬4,219 元(其中4,219 元為利息)之本案房地,另向聯邦商業銀行增額轉貸8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即第二次增額轉貸,貸得款項800 萬元其中700 萬4,219 元代償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105 、106 頁、調偵字卷㈡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65至174 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6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大眾銀行105 年8 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發狀日期為97年1 月28日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 年12月18日108 永和字第00000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貸款往來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2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67至89頁、本院易字卷㈣第19至57頁),及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而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將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第一次增額轉貸前之當年某日,即
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本案房屋遭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告訴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且於102 年10月2 日第二次增額轉貸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名下後,本案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收案日期為99年5 月19日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返還房屋案件卷面影本1 紙及該案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字卷㈠第53至63頁、調偵字卷㈡第27頁、偵字卷第25至43頁),又告訴人於104 年間以自己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本案被告名下,且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本案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訴訟中,本案被告仍否認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拒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增額轉貸前至第二次轉貸後之期間,均係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並否認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時,主觀上顯非基於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地位,為避免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遭拍賣而為本人利益處理事務;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增額轉貸前,並未計算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悉告訴人積欠其多少錢,也沒有催請告訴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50、351頁),更見被告為第一次增額轉貸及第二次增額轉貸時,均非出於為告訴人管理、維護本案房地之本意,且因未曾清算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亦無從確實將增額轉貸所得之款項用以抵償告訴人之債務,被告第一、二次增額轉貸所得之款項係為供自身使用甚明,且被告所為本案二次增額轉貸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行為,均係無合法權源,而本於所有人地位而處分本案房地,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第一、二次增額轉貸之處分行為,均分別使告訴人受有本案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損害,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於第一次增額轉貸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 萬217 元(即貸得款項700 萬元,以其中
561 萬9,783 元代償原中小企銀之貸款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於第二次增額轉貸獲取轉貸款項差額99萬5,781 元(即貸得款項800 萬元,以其中700 萬4,219 元代償第一次增額轉貸餘額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前述二次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始提出曾為告訴人代償各類款項及本案房地貸款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擅自將本案房地增額轉貸係本於對告訴人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代為繳納款項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斯時亦經營修車廠而有固定收入來源(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50至
351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究係告訴人或被告私人財產,且被告持本案房地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之前,均未能明確計算其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並對告訴人為催告,實難認被告為上開增額轉貸行為時,主觀上係為了取得款項抵償對告訴人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所辯,顯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其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既同意受告訴人委任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自當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係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基本注意義務,卻未經被告同意而就本案房地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之處分行為,均致告訴人受有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擔增加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分別獲有138 萬217 元、99萬5,781 元之利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一、二次增額轉貸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機會,將
本案房地先後為第一次增額轉貸、第二次增額轉貸之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分別因第一次增額轉貸及第二次增額轉貸所受之損失,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 萬元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第一、二次增額轉貸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138 萬217 元、99萬5,781 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就第一次增額轉貸部分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與大眾銀行、合計為53萬2,651元,就第二次增額轉貸部分已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金額與聯邦商業銀行、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合計為26萬9,405元(即23萬6,842元+3萬2,563元= 26萬9,405 元),則上開已繳納與貸款銀行部分,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就已償還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就84萬7,566
元(即138萬217元-53萬2,651元=84萬7,566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就72萬6,376 元(即99萬5,781元-26萬9,405元=72萬6,376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民國99年9月30日 11,679 1.元大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貸款往來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9至31頁)。 2 99年10月31日 12,153 3 99年11月30日 12,312 4 99年12月31日 12,723 5 100年1月31日 12,769 6 100年2月28日 11,814 7 100年3月31日 13,079 8 100年4月30日 12,709 9 100年5月31日 13,615 10 100年6月30日 13,175 11 100年8月2日 13,676 12 100年8月18日 2,049 13 100年8月31日 14,090 14 100年9月30日 13,636 15 100年10月31日 14,090 16 100年11月30日 13,636 17 100年12月31日 14,090 18 101年1月31日 14,090 19 101年2月29日 13,181 20 101年4月3日 14,090 21 101年4月30日 13,636 22 101年5月31日 14,090 23 101年6月30日 13,636 24 101年7月31日 14,090 25 101年8月17日 2,049 26 101年8月31日 14,090 27 101年9月26日 11,818 28 101年9月30日 2,110 29 101年10月31日 16,349 30 101年11月30日 15,822 31 101年12月31日 16,349 32 102年1月31日 16,349 33 102年2月28日 14,767 34 102年3月31日 16,349 35 102年4月30日 15,822 36 102年5月31日 16,349 37 102年6月30日 15,822 38 102年7月31日 16,349 39 102年8月7日 3,692 40 102年8月16日 1,977 41 102年8月31日 12,658 42 102年9月30日 15,822 合計 532,651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2年10月8日 3,000 1.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2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3至51頁),載明第二次增額轉貸之800 萬元分為700 萬元、100 萬元二筆撥貸,左列金額為700 萬元部分之還款紀錄。 2.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出具第二次增額轉貸之貸款自104 年5 月起均係由告訴人王承智繳納之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95 頁),左列為104 年4 月之前,由被告繳納之款項。 2 102年11月8日 11,667 3 102年12月9日 11,667 4 103年1月8日 11,580 5 103年2月10日 11,550 6 103年3月10日 11,550 7 103年4月8日 11,591 8 103年5月8日 12,775 9 103年6月9日 12,775 10 103年7月8日 12,775 11 103年8月8日 12,775 12 103年9月9日 12,775 13 103年10月8日 12,775 14 103年10月9日 1,000 15 103年11月10日 13,942 16 103年12月8日 13,942 17 104年1月8日 13,987 18 104年3月6日 14,000 19 104年3月6日 1,197 20 104年4月10日 14,000 21 104年4月10日 1,519 22 104年4月10日 14,000 合計 236,842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2年11月8日 1,667 1.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2日聯銀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易字卷㈣第33至51頁),載明第二次增額轉貸之800 萬元分為700 萬元、100 萬元二筆撥貸,左列金額為100 萬元部分之還款紀錄。 2.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出具第二次增額轉貸之貸款自104 年5 月起均係由告訴人王承智繳納之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95 頁),左列金額為104 年4 月之前,由被告繳納之款項。 2 102年12月9日 1,665 3 103年1月8日 1,651 4 103年2月10日 1,646 5 103年3月10日 1,644 6 103年4月8日 1,649 7 103年5月8日 1,816 8 103年6月9日 1,814 9 103年7月8日 1,813 10 103年8月8日 1,812 11 103年9月9日 1,811 12 103年10月8日 1,809 13 103年11月10日 1,973 14 103年12月8日 1,966 15 104年1月8日 1,965 16 104年2月9日 1,961 17 104年3月9日 1,954 18 104年4月9日 1,947 合計 3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