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廷偉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受僱於甲○○,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加楓幼兒園擔任司機,民國108年5月2日遭解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加楓幼兒園,職員林媺函接聽後,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告訴妳們執行長(即甲○○)要小心一點,我會去查她家的地址」等語,林媺函隨即將之轉告甲○○,甲○○因此心生恐慌。
二、乙○○獲悉媒體報導其涉嫌多起故意被解雇而要求僱主賠償之新聞,懷疑係甲○○所告知,基於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8日下午6時許,撥打1999專線電話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向陳心儀科長表示:「妳跟我講該怎麼處理?不然我現在就去放一把火把那邊燒了,妳覺得怎麼樣?」、「我跟妳講,妳現在要不要幫我打這個電話,如果沒有,沒有關係,反正我就半夜去,反正你們也不知道嘛!我就把幼稚園通通燒掉,管他的,我現在不管那麼多了啦!」、「科長我不管你信不信啦!我現在汽油已經買好了,…」、「…妳信不信我一把火把它們燒了」、「我直接把一把火燒了,他們警察能幹嘛!」、「你現在跟他們主任講,要嘛明天給我登報道歉,要嘛請媒體把新聞下架,妳放心我不會傷害到任何小朋友,但是我跟妳講,他們總有下課時間,一把火我要燒了我沒有差。」、「妳也可以打電話去派出所去問這個事情,我也不用等明天了,我今天半夜一把火把它燒了,我沒有差啊!」、「登報道歉這是第一個喔!第二個要賠償我所有的損失,就二個而已,不然我一把火把它們幼稚園燒了啦!反正也不用上課了嘛!」、「一把火燒了,反正小朋友明天要上課干我屁事,你信不信現在小朋友下課了,幼兒園沒人了。」等語,並告知加楓幼兒園藍若文主任聯絡電話,陳心儀科長隨即撥打電話給藍主任轉知甲○○,甲○○再聯絡陳心儀科長,確認乙○○前揭恐嚇欲放火燒幼兒園之言語,甲○○因此心生畏懼。
三、乙○○再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加楓幼兒園,職員林媺函接聽後,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喂!妳跟妳們甲○○講一下,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就這樣」等語,林媺函隨即轉告甲○○,甲○○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要旨㈠被告雖於108年5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加楓幼兒園,表示要查告訴人甲○○住處地址,目的僅係基於民事訴訟所需。
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下午撥打1999專線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特
殊及幼兒教育科,要陳心儀科長轉達其不滿及要求加楓幼兒園道歉、賠償,乃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媒體散布不實消息,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
㈢被告原在加楓幼兒園擔任司機工作,5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至
加楓幼兒園,僅係善意提醒,要告訴人開車小心,沒有恐嚇的意思。
二、本案爭執要點被告先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加楓幼兒園,對接聽電話之職員林媺函表示:「告訴妳們執行長(即甲○○)要小心一點,我會去查她家的地址」,接續於同日傍晚6時許,撥打電話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向陳心儀科長表示:加楓幼兒園如不登報道歉及賠償所有損失,將放火燒燬幼兒園等語,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至加楓幼兒園,對接聽電話之林媺函表示:「喂!妳跟妳們甲○○講一下,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就這樣」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心儀、林媺函於偵查庭及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檢察官綜合告訴人、證人陳心儀、林媺函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則以其或欲提出民事訴訟,須確認告訴人居住地址,或係一時情緒管控不佳而口出狂言,或僅係善意提醒告訴人開車小心。依雙方之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被告3次電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108年5月8日上午恐嚇行為之說明㈠證人林媺函於原審108年12月4日審判庭證稱:「我在加楓幼
兒園擔任行政人員,(108年5月8日)早上10點多左右,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打來是說請甲○○小心一點,他會去查她的地址,(接完電話後),我轉告執行長甲○○。」、「因為學校有來電顯示,當時加楓幼兒園已經把被告的電話號碼寫在1張紙上貼在電話旁邊,要我們注意這支電話,我看來電顯示就發現是被告打來的。」(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作證表示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加楓幼兒園,揚言其會去查告訴人住家地址,要告訴人小心一點。
㈡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原受僱於加楓幼兒園,並前往任職,被告復於原審準備庭表示:「我有說『告訴你們執行長(按指告訴人),我會去查她家的地址,會去她家找她』,是要詢問她我哪裡做不好,為何將我解僱。」(原審卷第36頁),倘被告欲瞭解遭解雇之原因,僅需前往加楓幼兒園詢問即可,何須另行費力調查加楓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住家地址,又依社會經驗,住家地址係個人隱私,若無特別需要,一般人儘量不讓不相干人知悉,以保障自己與家人居住安全,尤其,被告就其遭解雇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刻意要求證人林媺函轉達告訴人,表示其會去「查告訴人家的地址」,無異暗示將來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復聲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使告訴人擔心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屬惡害通知。
四、108年5月8日傍晚恐嚇行為之說明㈠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陳心儀科長,於
警偵證稱:108年5月8日晚上6點,我在辦公室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在媒體上有看到他跟加楓幼兒園的案子,他不高興,因為幼兒園那邊都不接他電話,也不跟他接觸,他希望我們能打電話給幼兒園,表達他2個訴求,1個是希望幼兒園登報道歉,1個是希望勞資糾紛時幼兒園能夠賠償,如果我不打電話給幼兒園的話,他就要放火去燒幼兒園,通完電話以後,因為被告有給我藍(若文)主任的電話,我趕快打電話給幼兒園的藍主任,我把被告的意思轉達給幼兒園,我希望他們能夠妥善處理勞資糾紛,另一方面,我也怕如果我不轉達的話,被告真的會去放火(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24頁正反面),作證表示被告煩請陳科長轉知告訴人其將有縱火之舉,並放話如不處理,被告將放火燒燬幼兒園。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是(陳心儀科長在跟藍若
文告知被告恐嚇的話以後),我打電話給陳科長,(在電話中),陳心儀不斷跟我要求要跟被告好好的處理,她說若我沒有做相關的處理,被告就要來放火燒幼兒園,這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要放火燒幼兒園。」(原審卷第190頁),表示其從證人陳心儀處得知,被告表示若不處理本件糾紛,將放火燒幼兒園。
㈢原審勘驗1999專線電話之錄音檔案,被告多次提及:「妳跟
我講該怎麼處理?不然我現在就去放一把火把那邊燒了,妳覺得怎麼樣?」、「我跟妳講,妳現在要不要幫我打這個電話,如果沒有,沒有關係,反正我就半夜去,反正你們也不知道嘛!我就把幼稚園通通燒掉,管他的,我現在不管那麼多了啦!」、「科長我不管你信不信啦!我現在汽油已經買好了,…」、「…妳信不信我一把火把它們燒了」、「我直接把一把火燒了,他們警察能幹嘛!」、「你現在跟他們主任講,要嘛明天給我登報道歉,要嘛請媒體把新聞下架,妳放心我不會傷害到任何小朋友,但是我跟妳講,他們總有下課時間,一把火我要燒了我沒有差。」、「妳也可以打電話去派出所去問這個事情,我也不用等明天了,我今天半夜一把火把它燒了,我沒有差啊!」、「登報道歉這是第一個喔!第二個要賠償我所有的損失,就二個而已,不然我一把火把它們幼稚園燒了啦!反正也不用上課了嘛!」、「一把火燒了,反正小朋友明天要上課干我屁事,你信不信現在小朋友下課了,幼兒園沒人了。」(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4頁)。
㈣孩子為父母之心肝寶貝,父母對於子女,無不撫磨鞠育,關
懷備至,念念在茲,指望子女聰明成器,自子女3、4歲起,即將之送往幼兒園接受教育,告訴人身為幼兒園執行長,負有維護幼兒園內上課幼童及教職員安全之責,如園內孩童教育、生活、安全出意外,必遭受家長及社會指責。被告一再表示欲放火燒加楓幼兒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聽(陳心儀轉達說要放火的事),心裡非常害怕,我的幼兒園有100多個的小朋友,還有包含教職員,還有美語部在民族路上,也有100多個孩子,被告也知道地點,我肩負這麼多孩子的生命安全,那段時間我很煎熬、很恐懼,到底要不要停課,不停課又有安全上的問題,可能造成社會上的不安,當時我不停的掛急診看醫生。」(原審卷第190頁),告訴人擔心幼兒園小朋友、教職員之安危,甚至掛急診就醫,被告以放火燒燬幼兒園為要脅,要求告訴人道歉、賠償,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五、108年5月13日恐嚇行為之說明被告在加楓幼兒園任職6.5小時,未及2天即遭解雇,有請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而一般人聽聞陌生人放話開車小心一點,在知覺上,恐有意外發生,自會產生不安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被告更因認其無端遭解雇,心生不滿,首先表示其會去查告訴人住家地址,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繼而向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陳心儀科長表示,如告訴人不抱歉、不賠償,將「放火燒幼兒園」,再依原審勘驗加楓幼兒園之錄音檔,電話接通後,加楓員工林媺函出聲:「喂!加楓您好!」,被告隨即稱:「喂!妳跟你們甲○○講一下,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就這樣,拜拜。」(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在接通電話之時,未表示自己係何人,僅表示「妳跟你們甲○○講一下,開車在路上小心一點。」隨即掛斷電話,與一般親人、相熟同事、朋友間基於關心而叮嚀開車小心,避免發生意外之出發點,顯然有別。被告既與告訴人有勞僱糾紛,卻隱瞞自己身份,刻意在電話中,沒頭沒尾,僅要求接聽電話之人轉告告訴人「開車要小心一點」,其目的當在恐嚇告訴人。
六、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次
恐嚇行為,係出於解決勞僱糾紛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同一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08年5月8日傍晚撥打陳心儀科長電話轉知
告訴人恐嚇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然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前開言論所恐嚇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公眾場合對不特定公眾為之,與恐嚇公眾罪有間,不能以恐嚇公眾罪責相繩。
七、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就108年5月8日傍晚恐嚇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援引刑法第305條第1項,論以接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解雇,不思正途尋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希冀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顯然欠缺溝通理性及對他人之尊重,更揚言恐嚇燒燬幼兒園,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度之恐懼及不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曾至海天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前無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八、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或以欲提出民事訴訟,須確認告訴人居住地址,或以係一時情緒管控不佳而口出不遜,或以僅係善意提醒告訴人開車小心,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確有本件接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先於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傍晚6時許,恐嚇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13日,再撥打加楓幼兒園電話,恐嚇告訴人,前後相隔5日,時間非緊接,另行起意犯罪,依法應分論併罰,原審以接續犯論處,難認適法妥當。
十、檢察官上訴之評價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先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傍晚6時許,或以撥打電話至加楓幼兒園方式,或以要求陳心儀科長轉告方式,恐嚇告訴人,繼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恐嚇,期間雖相隔5日,然被告所為,係其遭解雇後,基於逼迫告訴人道歉、賠償之同一主觀目的,侵害告訴人同一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數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居住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下午4時37分,未經許可,故意選擇學童下課、家長接送期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000-0000車號機車,衝進加楓幼兒園庭院,拿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資料交予加楓幼兒園老師後,隨即騎車快速離去,造成加楓幼兒園老師、接送家長及放學幼兒恐慌,幸無人受傷,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嫌云云。
二、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害居住自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被告坦承騎車進入加楓幼兒園庭院等情,然堅不承認有何侵害居住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拿「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給告訴人,當時加楓幼兒園大門是打開的,人車均可進入,我沒有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
四、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害居住自由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所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故其保障者,乃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有不受干擾或其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指無正當理由。是所謂「無故侵入」,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觀察定之,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仍不能認為無故侵入。
五、依宜蘭警察分局進士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加楓幼兒園建物前方有鋪設草皮之庭院(廣場),庭院中間有水泥鋪設之走道,走道一端為幼兒園建物本體大門,另一端為與停車場相隔之鐵門,走道寬度有2、3公尺以上,可供加楓幼兒園人員、學童、家長及一般訪客進出(警卷第40頁)。原審當庭勘驗加楓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下雨,加楓幼兒園外面鐵門敞開,許多家長正出入接小孩回家,1名老師手拿麥克風站在加楓幼兒園建築物大門,見到1輛機車自外面鐵門騎進幼兒園中庭(下午4時37分50秒),老師立刻走出去,站在機車旁邊(原審卷第172頁);又據警方蒐證照片,案發當時,庭院走道靠近建物本體一端,大門開啟,庭院走道另一端靠近停車場,鐵門呈開啟狀態,並無任何阻隔物(警卷第40頁)。因此,不論依告訴人、加楓幼兒園之舉止,及依社會習慣,在加楓幼兒園鐵門開啟時間,代表歡迎光臨之意,一般人得入內洽公、拜訪或觀看,僅僅訪客不能開車、騎車進入。本件被告係在加楓幼兒園建物本體大門及庭院鐵門均開啟之期間,騎車通過鐵門,騎上人行走道而進入幼兒園庭院,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個人而言,難謂為無故侵入,僅僅其騎車進入有所不當而已。
六、綜上,加楓幼兒園案發當時外圍鐵門、建物本體大門,俱呈開啟狀態,被告因交付「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騎車進入加楓幼兒園附連圍繞之庭院,其騎車行為雖有不當,但其個人進入不能謂為無故侵入,無從以被告有騎車之事,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罪名。
七、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故意選擇下午4時37分許,孩童下課、父母接送之際,以遞送文件為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騎車衝進加楓幼兒園僅供徒步行走之中庭,其目的在造成加楓幼兒園老師、接送家長及放學幼童之恐慌,被告應構成侵害居住自由罪。查被告依當時客觀之情境,與一般訪客同,得進入加楓幼兒園,僅不得騎車而已,被告騎車進入成加楓幼兒園庭院,雖有不當,要難論以無故侵入,自不構成侵害居住自由罪。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