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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儉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子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均供承投資地下期貨輸錢,有大量金錢需求,而佯稱有房屋二胎借款及網路球板賭博之投資管道,捏造事由借款,並曾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法院羈押,倘被告果有投資事實,為何在起訴前隱而未宣?再被告偵查中係由證人劉國盛以10萬元為其具保停止羈押,顯見2人交情匪淺;又劉國盛於本案起訴後到庭作證,一再強調其相關賭博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實有迴護、勾串被告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劉國盛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且經具結而為證述,並曾因賭博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經判決在案,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無視劉國盛證言及所提交易紀錄等證據,與客觀事證之矛盾,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主觀上具有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詐術行為,而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無論借貸或投資等財物交付行為,均伴隨有交易風險,不能僅以財物損害之結果,推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供認犯罪,然此部分既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指出資金交付證明以供審認,自應調查被告所為認罪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不能逕以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害人之投資、借款損害結果,遽認被告事後所辯必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爰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先前所為認罪自白,及證人劉國盛相關證據資料(含具結所為證言、帳戶交易資料、前案紀錄)等證據取捨,分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供承虛捏事由借款,且未提及投資管道為劉國盛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固供承詐欺,並

稱沒有共犯云云。惟被告在警員提供監聽譯文,詢問關於其在電話中,向劉國盛表示「你是我交往朋友中最複雜的」,經對方表示「現欠一屁股債」、「做事情要先投資」等對話內容後,所供承:陸續向劉國盛借款約1,300萬元,事實上也是假借名義騙劉國盛借錢給我,遭我詐騙的被害人有王敦正、黃柏森、王彌鈞、蘇永傑、王裴芝、李春發還有劉國盛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偵卷㈡,下稱偵字卷㈡,第348頁反面、第34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職務報告卷,下稱刑事局卷,第399頁;原審卷㈠第277至284、293至296頁),除與卷附劉國盛所提帳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㈡第81至116頁)及其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47至51頁,另詳後述)不符外;觀之被告與劉國盛當日之對話情形顯示:「被告:我問你你是不是有什麼案件被查?」。「劉國盛:怎麼會問這件事情?」、「被告:因為我認識的人,只有你最複雜,剛剛朋友打來說,有人跟她講她被騙了,好像覺得像真的,然後有甚麼案件要查甚麼的,我問你是有甚麼案件被監聽甚麼賴的?」。「劉國盛:沒有啊!」、「被告:她講的就像真的一樣」,「劉國盛:要調查什麼應該要有文,有甚麼問題請她照相來,我現在虧錢虧的一大屁股」、「被告:為什麼虧錢?」、「劉國盛:前面總是要有一些開銷嘛!」、「被告:你下午可以來找我嗎?」、「劉國盛:好」、「被告:到我辦公室附近來找我」、「劉國盛:好」(詳刑事局卷第171頁)。明白可見被告就劉國盛之行為與資金狀況等相關說詞,並未居於主導地位,甚至在向劉國盛詢問有無涉及不法時,尚經劉國盛虛詞安撫,此與被告警詢所稱陸續假借名義,向劉國盛詐得鉅額款項等語,明顯有違。另觀之被告於本案被訴行為後,在106年經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尚有聯絡下注期貨指數事宜,而有通話如下:⑴106年4月4日:「A(被告,下同):他又沒有了」、「B(簽賭站人員,下同)我沒有錢可以加啦。20萬啊」、「A:

你再幫他一下 ,我明天一定給你」、「B:我要繳錢啦」、「A:明天中午就可以給你了,今天是25,你再幫他加25,總共是25,明天中午一定給你」、「B:他都是隨便亂放,100多點也不跑,殺了1000多點就停損,我跟你講,你跟他講要有一個觀念,不要以為輸個10、20萬沒有怎樣,你輸10次就輸1、2百萬啦!不要只想一次贏,那要有一定的行情啦!」(詳刑事局卷第59頁);⑵106年4月5日:「A:再加3萬」、「B:那是什麼情況?」、「A:我也不曉得,我中午去領 ,然後再轉3萬給你」、「B:你3萬轉了嗎 」、「A:還沒有,我現在才要出門」、「B:

我現在要拜託業務,不曉得他起床了沒有」(詳刑事局卷第62頁);⑶106年4月6日:「A:他還要再加3萬」、「B:好」(詳刑事局卷第66頁);⑷106年4月10日中午:「蘇永傑:那個投資人怎麼拿錢不辦事」、「被告:我也不曉得怎麼回事,但是他有轉第一筆3萬元,第一天拿到錢就有轉3萬元啦」、「蘇永傑:他會拿給妳嗎?」、「被告:他是說下班前會拿給我,但她現在在新竹,好像是稽核甚麼東西」、「蘇永傑:你們這幾天應該開張了吧」、「被告:就是等那邊的消息,今天應該會開,晚上上去玩才知道,我不是說10號嘛!如果沒有風聲今天就要開始了」(詳刑事局卷第73頁);⑸106年4月10日晚上:「A:他還要再加3萬,禮拜四一起給你好不好」、「B:好,因為禮拜五要繳錢了,一個月25天有20天是盤整,他是不知道是盤整嗎?贏錢也不會跑!他這種玩法一定死的啦」(詳刑事局卷第74頁);此後,續有類此簽賭對話,且依被告語意,均指為第三人下注,此並為通話對方所知曉(見刑事局卷第74、77、88、96、105、119、137、141、146、148頁),核與被告先前向蘇永傑提及參與賭博網站事宜,暨被告經起訴後,於原審供稱蘇永傑的部分確實有去投資(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等語尚無矛盾。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擔任賭博網站組長或會計,辯稱係為借款目的所虛構云云,是否均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⒉被告警詢供認之詐欺對象,除公訴意旨所指蘇永傑、王彌

鈞、黃柏森、陳逸裕4人外,尚有王敦正、王裴芝、李春發。被告並就其中王裴芝帳戶之支出高於被告供認詐騙之款項部分,表示:「他有點像是我還了對不對,又回來,就變成賺了兩次的錢」、「那時候我的是這樣,我那時候是轉到那個…然後再轉過來,那這樣算支出嗎?」、「(問:那你轉到哪個帳戶?)也是王裴芝,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見刑事局卷第399頁,原審卷㈠第284至286頁勘驗筆錄);復敘及:「我待會兒會解釋」、「那我不用解釋那些嗎」、「不是這樣的。那我可不可以寫說他誤以為我介紹,就是說,你可不可以把他寫清楚」、「但是那其實是,怎麼講,像那車子不是投資,是借錢啊」、「(借的錢你都存在哪裡、可以把他挑出來好不好?)我已經記不得了,因為他是拿現金給我,我再存進去,警官我要跟您解釋,譬如『彌彌』(按:王彌鈞)的300萬,我是還他又借出來,這個支出出去我又借進來了」、「…我不是為了要騙更多的錢,而是因為就是本來要還錢」、「我不是為了要騙更多的錢」等語,並詢問警方人員:如此解釋,是否不會被羈押云云(詳原審卷㈠第271至296頁)。

足見被告警詢時,確有難以釐清多筆資金紀錄,擔心事態擴大,影響工作之避責考量。而被告既稱自己虛構投資管道以向被害人取得資金;又強調具有借款及還款真意,只是因為錢都輸掉故未清償云云(見同前勘驗筆錄),供詞反覆,所述詐騙情節未臻確實,亦難僅憑所稱虛構事由一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被告與劉國盛間之關係及金錢往來情形,業經劉國盛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早在97、98年間即已認識,因被告為友人作保向其借款,而在債務人逃債後,由被告負責清償,並以給付款項、扣薪、以工抵債等方式續行償還帳款,迄108年9月間尚有餘款數百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至50頁)。而無論是「六合彩」或二胎、車貸等劉國盛所稱之「副業」,抑或球板、期貨指數(地下賭盤)等賭博行為(見原審卷㈡第50至55頁),就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公務員身分,均屬重大違紀甚至違法之事,從而被告在案發之初隱而未宣,甚至試圖掩飾,亦難據為被告必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劉國盛雖於原審證述收受被告轉交之資

金等語,然其係稱當時所從事者為地下期貨網站,而非球板賭博,被告果有轉交資金並詢問投資結果之實,自無誤認而向蘇永傑表示投資網路球板之可能。再劉國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及其胞姐劉麗珠所有、由證人劉國盛使用之合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註記被告交付之款項逾1200萬元,遠超過其證述由被告交付之房屋二胎借款及網路賭博、民宿經營等投資金額7、800萬元,其中並有多筆係劉國盛自己以現金存入,來源是否為被告亦不可而知,無從認定被告轉交蘇永傑、王彌鈞等人之款項予劉國盛,作為投資經營房貸二胎及地下期貨等事業之用。又劉國盛所稱退還被告投資二胎及車貸之款項約300餘萬元,經轉投資其友人經營之民宿後,復取回交還被告,然其等均未能說明民宿所在地點與經營者,被告亦未將取回之民宿投資款項還給王彌鈞,均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查中係由劉國盛以10萬元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足見二人交情匪淺,劉國盛於本案起訴後到庭作證,所述曾經營賭博等事項,亦一再強調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實有偏袒被告及與被告勾串之相當可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部分。經查:

⒈被告與劉國盛相識逾10年,並以劉國盛為主要資金運用者

,且劉國盛因球板賭博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第39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又球板賭博之對賭方式為加入會員後,透過網路下注簽賭,再於每週結算輸贏;與一般所稱「期貨指數」之地下賭博簽賭標的雖有不同,然均透過加入會員方式下注再為結算。是以被告即使未能辨明劉國盛在特定時期所進行之具體對賭客體,亦難逕指被告心虛避責,致供述與證人證言不符,或自始明知賭博項目有異,故意虛捏事由而施用詐術。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稱「網路簽賭」及上網簽賭期貨指數(見刑事局卷第395至398頁);證人蘇永傑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向其表示有網路球板與房屋二胎等投資(見他字卷第69頁),惟二者均屬賭博性質,僅下賭客體之差異,無論被告是自己認知錯誤,或因盡信劉國盛所言,疏於查證辨識,傳述錯誤,致以不實事由取得蘇永傑交付之款項(含陳逸裕之資金),在不能證明被告知情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下,均難以被告與劉國盛所述賭博項目之差異,即為被告具有詐欺犯意之認定。遑論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時間,是在劉國盛因球板賭博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是此部分就劉國盛而言,亦存在利害衝突。⒉依被告與證人劉國盛、蘇永傑、陳逸裕、王彌鈞、黃柏森

所為供述,被告是向蘇永傑(含陳逸裕出資部分)、王彌鈞、黃柏森取得款項,而負有給付投資報酬、結算損益,或清償借款本息之責任;劉國盛則是經由被告取得款項,而對被告負有結算義務之人,其二人就相關資金之交付,具有前後手之內部關係,並非全無利害衝突,此與被告及劉國盛二人是否關係交好,或有出資具保之義,均無必然關係。另劉國盛所提資金紀錄,則涉及其向被告取得款項之事由認定;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取得款項之方式多屬現金交付,部分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王裴芝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有借借還還之重疊情形(見偵查卷㈠第63頁反面),此與蘇永傑所述其與被告間多為現金收付(見原審卷㈠第417頁)、王裴芝證稱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124頁)。是以被告與各該資金交付者及劉國盛之間,存在多筆資金交付,且無固定匯付方式之金流狀況下,亦難僅以劉國盛所提帳戶收支記錄,未能進行逐筆對照勾稽,並存在數額差異,即推翻其所述向被告取得款項之證言憑信。遑論劉國盛自承從事者,或為賭博之非法行為,或屬易涉重利爭議之民間借貸,均不以留存客觀交易紀錄為常態,在無相關帳冊或資金流向紀錄等積極證明下,更不能以劉國盛未能提出與蘇永傑、王彌鈞、黃柏森、陳逸裕等人損失數額相符之資金紀錄,即指被告所辯之款項交付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被告與王彌鈞早自92年間即為同事關係,其後並有金錢往

來,迄104年間,被告始對王彌鈞提及借款投資之事,其間有借有還,並簽發本票交王彌鈞收執(本票計:104年12月21日120萬元、105年3月7日10萬元、105年5月6日100萬元、105年8月29日70萬元);嗣因難以計清款項,王彌鈞即向被告表示,只要還清300萬元本金即可;另被告先前僅對王彌鈞提及「師兄」對其照顧有加且有參與投資,並未要求王彌鈞介紹他人參與,亦未曾見過被告向他人介紹投資等情,均據王彌鈞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第439至443頁)。詰之證人王彌鈞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以自己或「師兄」投資需求為由調借款項,並未提及具體投資情形與報酬獲利,同意借款是「憑個人的交情,因為我跟她(被告)很好,基本上絕對相信、信任她」(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約定還款期間在半年到一年間,不知被告「師兄」是誰,亦不知被告與「師兄」如何認識,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後,有陸續還款,還款方式為「每個月就會拿錢給我,但金額不一定,有3萬、5萬,有時會多一點是10萬元」、「加在一起,有包含利息,她說如果有賺多一點,就會多還我一點本金」(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迄106年間,經王彌鈞表示只要清償先前積欠之300萬元後,被告即未再有其他借款等情在卷(以上詳原審卷㈡第137至145頁)。是依證人王彌鈞所述,其在同意借款時,並未細究被告取得款項之具體用途,亦未慮及投資獲利情形,僅是基於朋友間長期往來之情誼所為,此觀諸王彌鈞於偵查期間雖經被告拖欠款項甚久,仍無探問被告資金流向與訴追之意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核與介紹不實投資項目或佯稱獲利,供為償債能力評估之情形明顯有別。蓋前者交付款項之原因,並未逸脫二人交情與原有之信任基礎;後者則在獲利計算之外,另以欺瞞之詐術手段,侵害信任基礎,二者自不可相提並論。佐以被告確有陸續還款之實,並與王彌鈞持續相當期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亦經證人王彌鈞證述在卷,故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無還款資力與意願,僅以佯稱借款方式行詐欺之實外,自難以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之結果,推認其在取得借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術施用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向劉國盛取回民宿投資款項後,未用以交還王彌鈞,核屬其取得款項後之行為,且依被告與王彌鈞間長期且非單一借款之情形,亦難以被告未返還300萬元予王彌鈞,即指證人劉國盛之證言全無可採。又證人王彌鈞雖於原審經詰以「假設妳知道被告其實並沒有從事二胎房貸或民宿投資,『此事由是虛構的』妳是否還願意借錢給她?」時,答稱「不願意」(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此回答是建立在其確定受有財產損害後,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判斷意見,並不足以推翻先前所述,與被告間客觀之資金往來情形,均併敘明。

㈢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黃柏森於審理中之證述,對於其偵查中

具體陳述之借款經過含糊其辭,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應認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部分。經查:

⒈證人黃柏森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家人在近10年之期

間內,共交付借款約1,500萬元給被告,係因被告所述投資、遭人倒債等事由而允借款項,曾向被告問過舅舅工廠的事,也見過樣貌甚凶的人去向被告要債等語;然亦陳明其借款給被告時,沒有要求被告立據,是因為「如果她(指被告)要跟我賴帳我就認了」(詳他字卷第52至53頁)。是依黃柏森偵訊所述「借款」之交付款項緣由,究係相信被告所為家人經濟狀況與在外欠款之說詞;抑或並未考慮被告說詞與還款真意,即非無疑,難認已具體指明其允借款項與被告所為說詞間之因果關聯。

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柏森則證述其在94、95年間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後陸續借款給被告約10次,均未紀錄借款情形,首次借款時,被告並未提及借款原因,此後詢問被告,才聽被告提及母親與舅舅間之借款、及被告在外欠款之事;相關借款債務之計算,因為當時與被告關係甚好,想說能幫被告度過難關就幫,沒有紀錄作帳;會去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也是要幫被告處理民間債務之事,其與被告在同一棟大樓時,曾於茶水間見過類似黑社會的人去找被告,信其確有「民間債務」存在;被告有陸續拿出一些錢清償其向銀行所為借貸,其亦同意被告先清償其他民間債務;其當時與被告之間並無區分,相關本票是在借款後,因家人要求而由被告簽發,且至警方約談之前,被告仍有陸續還款支付銀行貸款,大約1、200萬元;其對於被告所述家人需款狀況並未盡信,願意借款幫忙被告,是基於當時的交往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變好,並在全部債務問題解決之後能夠結婚,本案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33至355頁)。是依證人黃柏森原審所為證言,相關借款決定未涉公訴意旨所指投資管道或代人投資之事;被告家人之資金狀況,亦非黃柏森同意借款之原因;且其借款時明知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資金狀況並非良好,仍基於男女朋友關係,願借款幫忙被告,並同意被告先清償其他債務,借款後被告並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實難認黃柏森係因誤信被告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⒊綜觀黃柏森前開證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偵查中具體指證

、原審時含糊其詞之狀況。且被告與黃柏森間之金錢往來期間長近10年,黃柏森就被告長期欠款之情形亦有所悉,復未見被告有何虛構還款資力,或經由小額資金往來營造信用假象之行為,自難認黃柏森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較諸原審交互詰問後之證詞為可信。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施用詐術行為。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