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玉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玉麟前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上址)房屋之修繕工程,與陳德福因工程款發生糾紛,詎田玉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0時許,在多數
人得以出入之上址頂樓,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均臺語,下同)等語辱罵陳德福,足以貶抑陳德福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1時3
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上址1樓門口,向陳德福恫稱:「請你吃土豆(指子彈)、芭樂(指手榴彈)」、「放火燒你家」、「找兄弟處理你」等語,同時持安全帽朝地面丟擲,復持圓鍬作勢毆打陳德福,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等語辱罵陳德福,足以貶抑陳德福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並使陳德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陳德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田玉麟(下稱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出言罵告訴人陳德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址為告訴人之私人住宅,頂樓並非公開場合,當時雖有其他工人在場,然均經告訴人同意入內,多數人仍不得自由進出;伊未向告訴人恫稱:「請你吃土豆、芭樂,放火燒你家,找兄弟處理你」等語,且伊持圓鍬並非作勢毆打告訴人,而是要剷堆放於上址門口附近之沙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行為: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07年7月14日在上址
頂樓,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等語,伊跟告訴人、工人在場;107年7月16日在上址門口,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當時伊跟告訴人及鄰居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第81至82頁、原審審易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12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7年7月14日在上址頂
樓,被告與伊討論要多付或預付工程款,伊稱無法多給,被告即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等語,在場有伊、被告、被告所請的工人;107年7月16日在上址門口,被告又因工程款問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辱罵伊,有伊、被告、楊大儒、鄰居、被告所請的工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9頁)。
⑶證人即在場人楊大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7年7月16日伊
跟告訴人去工地,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髒話,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8頁)。
⒉並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工程款項手寫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⒊事實一㈠案發地點為上址頂樓,時間為白天,被告、告訴人及
工人在場見聞,此經被告自承如上,該頂樓即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事實一㈡案發地點為上址1樓門口,時間為白天,被告、告訴人及鄰居均在場,前據被告所供陳,附近住戶亦可能隨時經過,足認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⒋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各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均屬侮辱行為。
㈡被告有事實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6
日在上址門口,被告又因工程款問題,先以「請你吃土豆(指子彈)、芭樂(指手榴彈),放火燒你家,找兄弟處理你」等語恐嚇伊,還拿安全帽往伊方向用力、兇狠砸到地板上,讓伊心生恐懼,怕被告會對伊人身安全及住家不利,被告還拿圓鍬作勢要打伊,往伊方向高舉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9頁、原審字卷二第65至66頁)。
⒉證人即在場人楊大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7年7月1
6日伊跟告訴人去工地,看到被告拿安全帽往告訴人方向扔,口中說「幹你娘」等髒話,還說要請告訴人吃「土豆、芭樂」,「土豆」就是指子彈,「芭樂」就是指手榴彈,還講「沒有的話要把房子燒掉」,唸完這些以後,安全帽即砸過來,又拿圓鍬走向告訴人,講「要烙兄弟處理」,並做出要打人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48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⒊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時,關於被告所使用之恐
嚇語句、砸安全帽及手持圓鍬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及先後發生順序等均互核一致;另審酌被告已因工程款糾紛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復因同一事由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說粉刷完要給伊錢,伊就叫郭杉連去現場施工,後來告訴人又跟伊說要等全部做完再算錢,但郭杉連一直跟伊要錢,伊被逼急了,就生氣、情緒失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因急於解決工程款糾紛而情緒失控,是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對告訴人以前述言行恐嚇被告等證詞,以當時情狀觀之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堪信屬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上址頂樓並非公開場合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事實一㈠之案發地點為上址頂樓,時間為白天,且被告、告訴人及工人均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是該頂樓雖非公眾場所,然被告之侮辱言語已使第三人即在場之工人共見共聞,足認上址頂樓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⒉另被告辯稱:未以「請你吃土豆、芭樂,放火燒你家,找兄
弟處理你」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且證人即上址鄰居顏忠正於偵查時、證人郭杉連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曾聽聞上開言詞,然詳觀其等證言,證人顏忠正於偵查時稱: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吵鬧鬧,但未注意聽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是證人顏忠正只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不知悉細節;證人即在場工人郭杉連於原審時則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髒話,伊在2樓做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第76頁),而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又於同一地點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殺小」辱罵告訴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郭杉連既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且其證稱案發時在上址2樓,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是僅憑證人顏忠正、郭杉連所稱未聽聞被告恐嚇言詞之證詞,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以其持圓鍬是要剷堆放於上址門口附近之沙堆為辯,
然依證人楊大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著圓鍬往伊等方向過來,停住、繼續罵,又放下圓鍬;案發地點有沙堆,在伊正前方,如伊所繪位置圖三角形所示位置,沙堆距離被告停止位置約為原審法庭地磚(60公分×60公分)對角線3塊到3塊半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83頁),與告訴人所證:沙子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約原審法庭地磚對角線2塊到3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大致相符,是案發時被告停駐位置距離沙堆約255公分(計算式:60×60+60×60=7200,√7200=60√2≒84.85 ,84.85×3=254.55)左右,以此距離被告顯然無法以圓鍬進行剷土動作,則被告所辯:其當時係要剷土云云,即與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述2罪之罰金刑雖分別規定為3百元以下、2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2罪之罰金刑實則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9千元以下。嗣修正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均僅是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桃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工程款給付事宜發生爭執,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獨居,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處所為告訴人之私人住宅,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雖尚有工人,然工人均是經告訴人同意入內,多數人仍不得自由進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又依證人楊大儒於原審中所證,可知其未看清楚被告持圓鍬之姿勢,其稱被告要打告訴人,純屬臆測之詞,又其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拿磚頭或工具要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原審中則證稱對此並無印象,是其所證多有瑕疵,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前述;又證人楊大儒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恐嚇完告訴人後,伊等走進房子,被告跟著進來,被告有拿磚塊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71頁),與告訴人所證:伊沒印象在室內被告有拿磚頭或工具作勢攻擊伊等節不符(見原審卷二第66頁),然證人楊大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分別距離案發時間約5月及1年有餘,證人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中人之記憶常態,自難排除證人就被告是否有拿磚塊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細節,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惟該證人與告訴人就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聯性及主要情節之證述,均核相符,仍值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均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