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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軒銘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供購買106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下稱上開車輛)之頭期款之用,並與五通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約定由五通公司將該公司之營業車額,租(借)予甲○○所購置之上開車輛領用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本案營業用牌照),由甲○○駕駛該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每月應支付五通公司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並應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予五通公司。惟因甲○○未按時繳交前揭費用,經五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上開契約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對甲○○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而於108年6月18日勝訴確定,於此時甲○○已明知其法律上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予五通公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五通公司,並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用於上開車輛,以此經營計程車,而予以侵占入己,經五通公司聯絡未果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通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將該公司之營業車額,租(借)予被告所購置之上開車輛領用本案營業用牌照,嗣告訴人通知其欲終止契約,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對其提出請求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訴訟,而勝訴確定,然其未依民事判決結果履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後,告訴人並未通知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如告訴人有通知就會返還;上開車輛係伊自行購買,為伊所有,惟因靠行契約,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如沒有車牌伊無法營業賺錢,且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註銷本案營業用牌照,顯見被告雖繼續持有本案營業用牌照,並無影響告訴人對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所有權,自不能擬制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將

該公司之營業車額,租(借)予被告所購置之上開車輛領用本案營業用牌照,由被告駕駛該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相關費用,期限內未清償將終止上開契約後,又於107年8月間,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民事一審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於108年6月18日公告判決後確定,惟被告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依判決結果履行,迄至108年10月間,告訴人始自行取回本案營業用牌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契約影本、7萬元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下稱他1215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下稱偵緝128卷〉第95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卷附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可知倘被告積欠告訴人相關契約費用,則告訴人得單方終止契約,並索回本案營業用牌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算車牌是告訴人的,但是告訴人把車牌拿走,我就無法營業,而且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要終止契約時,我說要繳錢,但告訴人堅持不用繳錢要收牌照,本案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然此部分辯詞無非涉及上開契約在私法關係上是否合法終止及告訴人是否得依該契約請求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爭議,本屬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訴訟所應認定之範疇,被告亦曾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相類之答辯。此外,被告多次於偵詢、偵訊、審理時供稱:只要我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我就會依照判決結果,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351號卷〈下稱交查351卷〉第31頁、偵緝128卷第63至67頁、第75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曉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可透過民事法院為最終、有強制力之判定,且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其不得再徒憑己意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判決理由略以:被告確有未依約繳交行費之情事,經告訴人催告後終止契約,並依契約請求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並無關於告訴人就貸款車不得請求返還車牌之約定,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所有權自不因被告自備之車輛為貸款或非被告所有而受影響;況告訴人以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收回車牌,係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嗣後仍得以上開車輛與其他車行締約租借車牌營業,上開車輛之交易或使用價值並未因此減損,自無被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等語,已詳盡駁斥被告之答辯,並於108年6月18日公告判決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偵緝128卷第95至105頁)。從而,於前揭民事判決公告並確定時,被告已知悉其前開有關民事糾紛之答辯均經民事法院認定不可採,亦明知於私法關係上,其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義務無訛,自此時起,被告當不能再執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爭議,作為其脫免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之辯解,是其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偵訊時,自承其目前仍將本案營業用牌

照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偵緝128卷第75頁);且被告於108年7月4日因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仍駕駛掛用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營業小客車,經權責單位依法舉發、開罰;掛用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汽車,於108年7月1日停放於楊梅區楊新北路,被收取10元停車費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8月1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1298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緝128卷第89至93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詢、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把車牌拿走,我就無法營業;我不願意現在返還車牌,因為我需要車牌營業;我現在不願意還車牌是因為沒有車牌就不能上路等語(交查351卷第31頁、第69頁、偵緝128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始自行取回本案營業用牌照等情,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知曉其於私法關係上,負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之義務時,仍繼續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藉此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則被告明知其法律上並無繼續持有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正當理由,且負有返還義務,仍不交還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甚而繼續使用本案營業用牌照,足徵其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基於契約關係持有之本案營業用牌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經營計程車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於108年6

月18日確定後,告訴人並未通知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如告訴人有通知就會返還云云。惟查,告訴人既已透過民事、刑事訴訟手段,向被告追討本案營業用牌照,顯見其亟欲索回本案營業用牌照,且被告尚知於民事訴訟、刑事偵查庭到庭答辯,且多次自承將配合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其對於告訴人有追討之意理當知之甚詳,被告自不得僅以未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次受告訴人通知而卸責,否則豈謂被告僅須拒絕告訴人可能與其聯繫之一切手段,即可永久辯稱不知應按民事判決履行;況告訴人已用盡合法之手段追討本案營業用牌照,若有聯繫被告即可成功索回之可能,諒告訴人尚不致勞心、勞力提起民事訴訟及本件刑事告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採認。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上開車輛係伊自行購買,為伊所有

,惟因靠行契約,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沒有車牌伊無法營業賺錢,且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註銷本案營業用牌照,顯見被告雖繼續持有本案營業用牌照,並無影響告訴人對本案營業用牌照之所有權,自不能擬制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汽車牌照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證,旨在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並無增加汽車效用之功能,故車牌屬客觀上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物,汽車與車牌間並無主從物之關係,證人甲○○亦於偵訊時證稱:車跟本案營業用牌照是分開的,我們公司並沒有向被告要車等語(偵緝128卷第70-5頁),是本案營業用牌照與原掛用該車牌之上開車輛,並非不可分離移轉,且告訴人更無索討上開車輛之意思,被告將本案營業用牌照返還予告訴人,無礙被告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至於被告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後,得否繼續以上開車輛經營計程車,則係被告自身應解決之問題,無從憑此作為法律上不返還牌照之正當理由。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明知於法律上應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卻將其持有本案營業用牌照易為所有之意思,使用該牌照經營計程車時,其犯罪即行成立,不因告訴人嗣後註銷本案營業用牌照,而得溯並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時,明知其法律上負有返還

本案營業用牌照予告訴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告訴人,並將本案營業用牌照掛用於上開車輛,以此經營計程車,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7年7月中旬起(約為告訴人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營業用牌照交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起初就上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並隨即進入民事爭訟程序,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之答辯,形式上固未必具法律上正當性,然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苛求被告能精準、正確判斷私法關係,是以,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自認上開契約未合法終止,其尚能依據上開契約,繼續使用本案營業用牌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是以,本院更正本案犯罪時點如上所述,且此無礙本案侵占犯行之事實同一性,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告訴代理人甲○○書寫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工作收入照顧家庭,懇請為緩刑宣告云云。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然查,被告至今均未能坦然認罪。再佐以被告曾利用在基隆市查緝非法收視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裝機費及收視費共1萬7900元,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參,被告復於108年6月18日為本案侵占犯行。核諸被告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因素,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營業用牌照

,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惟被告不僅占用告訴人之營業車額,更徒增告訴人須為已被終止靠行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風險,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尚非輕微,且其一再承諾將依民事判決結果返還本案營業用牌照,可見其之法治及誠信觀念尚有偏差,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矯治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本案營業用牌照,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取回,有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