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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定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定明知其自父親林宏雄繼承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已於民國98年間提供予林俊生居住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亦明知與15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並非其父親所建造及管理,竟因缺錢花用,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瞞15號房屋已提供予林俊生居住使用至建商改建為止之重要事實,並持1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林福裕誆稱15號房屋之範圍包含相鄰之2 層樓房屋(即17號房屋)云云,致林福裕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18日與林宗定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受15號房屋及17號房屋,並給付其中150萬元價金予林宗定。嗣經林福裕之配偶陳淑英另向17號房屋之占有人林洪鏡、林妨謖訴請返還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淑英之請求,認定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洪鏡及林宏毓,林宗定並非所有權人;又林洪鏡於另案向陳淑英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52號為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且因15號房屋為林俊生居住使用而未能完成點交,林福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福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定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實行前開詐術

致使告訴人林福裕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並交價金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福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具結證述歷歷(見新北檢107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4262卷》第64至65頁,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2268號卷《下稱偵12268卷》第99至103頁,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至141、157、175頁)。核與證人林俊生(見偵12268卷第45至50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證人李陸賜(見偵12268卷第45至50頁,原審卷第151至157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告訴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578號民事裁定、收據(見他4262卷第2至5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12268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房屋外觀照片、稅籍證明書(見偵12268卷第58至64頁):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44號返還房屋事件案卷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101年11月9日及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度重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見偵12268卷第66至73、76至78、83至85、87至90頁);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林洪鏡於103年以承諾書方式聲請17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文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卷第55至73頁);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1至76、79至81、83至85頁);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06號、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6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3號卷宗節本(外放卷宗)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5

、102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前有殺人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客觀上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對其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59頁)。⑵又被告簽約時收受之價金150萬元,由被告實際收取現金100萬元,另50萬元由證人李陸賜收取後,分別支付占有人搬遷費、仲介費等情,有證人李陸賜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已無犯罪所得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徒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道賺取財物

,刻意隱匿其自其父親所繼承之15號房屋已交予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佯稱15號房屋之面積包括相鄰之17號房屋,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上開房屋,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130萬元,又被告透過證人李陸賜交付搬遷費20萬元予林俊生,有李陸賜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明確,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所收受之價金150萬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簽約時實際收取之金額為100萬元,另50萬元則由證人李陸賜收取;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以:

1.被告返還告訴人13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2.差額20萬元部分,因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