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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第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人民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藏鏡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財之犯意,逐步進行詐欺取財行為:

㈠李金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11時46分期間,向

在大陸地區經營巧欣金屬有限公司之張宗鵬購買鈦手鍊及鈦餐具,取得張宗鵬信任後,以手頭所持有之人民幣不足為由,向張宗鵬借貸人民幣,並以還款為由,取得張宗鵬及其員工許美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訊;復於同年8月27日,以介紹大陸旅客至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所經營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誠都商務賓館住宿及委託規劃旅遊行程,擬預先支付訂金,取得林慶三、林玉秀如附表所示帳戶資訊;嗣李金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藏鏡人。

㈡藏鏡人於106年6月27日起,化名為女子「陳慧蘭」,利用交

友軟體與朱敬華交往,向朱敬華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至「浩博娛樂網站」,透過投注歐洲足球比賽獲利,以存下2人結婚基金,並於取得李金龍所提供之附表帳戶資訊後,要求朱敬華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投注,朱敬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受領款項,藉此向朱敬華詐得財物。而張宗鵬亦因此誤以為匯入張宗鵬、許美麗之款項為李金龍之還款,林慶三、林玉秀誤以為朱敬華匯入其2人帳戶款項為李金龍所支付之訂金。

㈢藏鏡人另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許,自稱為「陳雅芳

」,以電話與李志祥聯絡,佯稱李志祥因參加金沙球彩下注贏取彩金約新台幣(下同)3,900 餘萬元,若欲領取彩金需先支付相關款項,致使李志祥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指示將其中5萬元匯至中華郵政金門山外林玉秀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7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秀受領款項,藉此向李志祥詐得錢財,而林慶三、林玉秀誤以為李志祥所匯5萬元為李金龍所支付之部分訂金。

二、李金龍隨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向林慶三、林玉秀表示之前大陸旅客至誠都商務賓館住宿行程將延期,要求林慶三將前匯入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以人民幣歸還,林慶

三、林玉秀誤信為真,乃委由大陸地區友人黃友才於同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李金龍之帳戶。

三、朱敬華、李志祥發覺受騙,分別提出告訴,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龍上訴要旨本院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110年1月13日審判程序,被告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及上訴狀所載,被告坦承自證人張宗鵬處取得人民幣,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曾委由大陸地區友人黃友才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被告所申辦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朱敬華、李志祥受詐欺匯款之事,我也不知道附表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4人帳戶資訊,更沒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他人;我沒有向張宗鵬借款,反而是張宗鵬向我借錢,我向公司財務人員「陳昕」調款後,轉借給張宗鵬;我沒有委託林慶三規劃旅遊行程,至於林慶三、林玉秀夫妻匯款至我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是因為他們向「陳昕」借貸而還款,有關證人林慶三所提出之委託書及退款收據,係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共同於106年11月1日脅迫被告所簽立,其不足作為被告委託訂房之證明。

二、認定被告詐騙取財之證據及理由㈠藏鏡人化名為女子「陳慧蘭」,利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朱敬

華交往,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至「浩博娛樂網站」投注歐洲足球比賽,以存下結婚基金,要求告訴人朱敬華匯款至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4人帳戶,告訴人朱敬華不疑有詐,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張宗鵬(3萬元、58萬元)、許美麗(47萬元)、林慶三(50萬元、10萬元)、林玉秀(50萬元)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業據告訴人朱敬華於警偵指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影卷〈下稱第958號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3565號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朱敬華與犯嫌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浩博娛樂開戶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3 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影本2 張、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7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7019685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藏鏡人另自稱為「陳雅芳」,佯稱告訴人李志祥因參加金沙

球彩下注贏取彩金約3,900 餘萬元,需先支付部分款項方可領取彩金,告訴人李志祥陷於錯誤,匯款共375萬元,其中5萬元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至林玉秀金門山外郵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業據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指證明確(竹南警分局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中華郵政107 年9月10日儲字第107019685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以為證(嘉義地檢署第1713號交查卷第59頁)。

㈢又被告於108 年7 、8月間向證人張宗鵬借用人民幣,並以還

款為由,向證人張宗鵬索取張宗鵬、許美麗之金融帳戶資訊,嗣告訴人朱敬華受詐欺而匯款至張宗鵬(61萬元)、許美麗(47萬元)帳戶,合計108萬元,使證人張宗鵬誤以為係被告之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宗鵬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6年7 月10日左右,至我廈門工廠,自稱要代理,先購買我工廠生產的鈦金屬餐具取得我信任後,表示要在大陸購買醫療器材而向我借人民幣,我陸續借了李金龍人民幣多次,58萬元、3萬元這2筆金額匯入我台中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頭,是我借人民幣給被告,被告還款給我,許美麗是我加拉太公司員工,許美麗台中商業銀行47萬元匯入款,也是我借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所還款的新臺幣金額;我發現帳戶被警示詐騙後,我聯絡被告太太陳昕,她說還款的金額都是單線交易,她查不到匯款人,又將匯款單的匯款人聯繫電話遮住,不讓我與匯款人聯繫,後來被告夫妻2個都不接電話等語(第958號偵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許美麗於警偵證稱:我老闆張宗鵬與被告認識,張宗鵬曾跟我表示匯入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7萬元,為被告對張宗鵬之還款,經我確認後有這筆款項匯入,之後才知道這筆款項係朱敬華受詐欺所匯入等語(第958號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查被告在案發之初表示:「我認識張宗鵬,我跟張宗鵬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跟許美麗沒有金錢糾紛仇恨」(第958號偵卷一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張宗鵬、許美麗2人與被告素無宿怨,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有關證人張宗鵬因借款而匯款被告帳戶,並有中國農業銀行張宗鵬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第958號偵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證人張宗鵬、許美麗2人所證相互符合,復與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2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張宗鵬、許美麗附表編號1至6號帳戶時間、情節緊密相合,而告訴人朱敬華以許宗鵬、許美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金額,認許宗鵬、許美麗2人涉嫌觸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6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958號偵卷二第474頁至第476頁)。

是證人張宗鵬、許美麗2人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因證人張宗鵬匯款情形,有中國農業銀行張宗鵬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聲請鑑定證人張宗鵬前所提出借據之筆跡,核無必要。

㈣被告雖屢稱:「我沒有跟張宗鵬借錢」,反而於108年12月25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張宗鵬是普通朋友,因為張宗鵬說要投資,所以我借錢給張宗鵬,我陸陸續續借款100萬元人民幣給他,我沒有算他利息,只要求他還本金,他沒有提供擔保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查金錢借貸,依照常情,貸與人必有相當資力,能清楚說明其金錢來源,以100萬元人民幣而言,折合新台幣約420萬、430萬元,相當於高級主管人員1年以上薪水;有關借予張宗鵬金錢之來源,被告先稱:「我跟朋友借的」,原審法官追問之後,被告改稱:「我自己的錢還有跟朋友借來的」,法官再追問:「借你款項的朋友的姓名、你借款的利率多少?」被告先沈默不語,後改稱:「全部都是我自己的錢」(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倘被告真有人民幣100萬元借予張宗鵬,何以就金錢來源都無法確定;有關被告經濟狀況,被告於同日庭期供稱:「我從100年陸續在大陸從事自然療法,102年才開始正式在那邊從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我有一個母親要撫養,我每日開銷不到人民幣100元,我每月收入1萬元還不包含房租水電,還要從收入再繳房租、水電,102年前我全身癱瘓在做復健,所以都沒有工作、收入,我從92年全身癱瘓到102年開始較為穩定,才開始去大陸做自然療法,這10年我都一直在復健,『沒有什麼收入』。

」(原審易字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自92年起身體癱瘓10年,至102年方始每月收入人民幣1萬元,相當約4萬餘元新台幣,除支應房租水電外,並需扶養長輩,手頭餘錢,微不足道,實難有人民幣100萬元借貸予他人;有關被告取得證人張宗鵬金錢後之去向,被告先稱:「我領出來去還錢,全部都用來還給我外面欠的錢。」原審法官追問:「你還款的人姓名為何?」被告先沈默,後稱:「就是還給我的財務陳昕」(原審易字卷二第34頁),供述不一,內情顯不單純。倘被告出借金錢,因其與證人張宗鵬僅為一般朋友,2人交情有限,出借人民幣100萬元,卻無需證人張宗鵬提供任何擔保,無庸支付任何利息,顯與常情有違。尤其,被告從102年起,每月收入僅人民幣1萬元,「沒有什麼收入」,經濟狀況中下,扣除開銷與扶養費,所剩無幾,實無力拿出鉅款人民幣100萬元。被告所言證人張宗鵬所匯金錢為償還前所借貸之款項,難以信實。

㈤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以介紹大陸旅客至證人林慶三、林玉秀所經營之誠都商務賓館住宿及委託規劃旅遊行程,欲先支付訂金為由,而取得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旋告訴人朱敬華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先後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證人林慶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同日(8月30日)中午12時許,匯款50萬元至證人林玉秀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告訴人李志祥則於同日(8月30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至證人林玉秀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不及半天,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林慶三、林玉秀夫妻表示之前大陸旅客至誠都商務賓館住宿行程將延期,要求林慶三將朱敬華、李志祥2 人名義所匯入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以人民幣歸還,證人林慶三、林玉秀誤以為前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付訂金,乃委由大陸地區友人黃友才於當日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慶三於108年3月11日偵查庭證稱:我在廈門有2間商務賓館,我是嘉義甲級旅行社「楓蓮旅行社」的嘉義分公司負責人,我有1個20年的老朋友,他是台商,他叫賴錦澤,他在做針灸跟藥布,他說他有1個同行,就是李金龍(被告),李金龍有1個團,是大陸人士要到廈門去開會,要到我的賓館住,又要來台灣旅遊考察,後來李金龍跟我聯絡,他說要我們提供台灣的帳戶給他做為定金用,但是他匯款前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也不知道他一次匯那麼多,是匯完才跟我們說。」(第3565號偵卷第18頁反面),證人林玉秀於同日偵查庭證稱:因被告表示要考察旅遊所以匯款,「當天他老婆很著急打電話給我,說這一團不要來了,叫我們將錢退給她,我本來要退新台幣給她,她說不方便,她把被告的中國農業銀行跟建設銀行的帳號給我,我們就找我們大陸同行黃友才匯了人民幣共26萬3,392元給被告。」(第3565號偵卷第18頁反面)。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一致證稱被告以訂房取消為由,要求證人林慶三退回訂金,證人林慶三乃委請友人黃友才匯款人民幣26萬3,392元至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被告帳戶。證人賴錦隆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106年7、8月間,被告問我若有大陸旅客要來臺旅遊,可否介紹較好的旅遊業者,我就將林慶三、林玉秀的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去與他們聯繫(嘉義地檢署第1713號交查卷第101頁),復於同日偵查庭證稱:「我認識林玉秀、林慶三已有20幾年,我認識李金龍不久,是在回金門的船上認識的,他有跟我說是住在廈門,我只知道李金龍有買過我的酸痛藥膏,是李金龍問我說他有大陸客人要來台旅遊,有沒有比較好的旅遊業者可以介紹,我就把林玉秀他們電話給李金龍,我不知道介紹李金龍給林玉秀他們,會造成林玉秀他們這麼大的麻煩。」(嘉義地檢署第1713號交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查被告表示:「我跟林慶三、林玉秀都沒有金錢糾紛仇恨」(第958號偵卷一第7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林慶三夫妻彼此往日無冤、近日無仇,證人林慶三夫妻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賴錦隆僅因介紹被告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相認識,與被告前無怨隙,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所證與證人賴錦隆所證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名義書立之106年8月27日委託書、106年8月30日收款收據及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第356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另告訴人李志祥以林玉秀收受附表所示金額,認林玉秀涉嫌觸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同案卷第11頁至第15頁)。

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所證應非杜撰。

㈥證人林慶三、林玉秀所提106年8月27日委託書、106年8月30

日收款收據,委託書末端有證人林慶三、林玉秀所留基本資料,該委託書委託人欄被告姓名及收款收據受款人被告姓名,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業經被告多次承認在卷,則證人林慶

三、林玉秀所提委託書及收款收據當非虛假。本院觀諸證人林慶三、林玉秀所提委託書,表明:「(委託人)本人李金龍,因業務需要為兩地文化、生物科技交流做貢獻,特邀中方科技人才將在廈門及臺灣兩地做技術研討活動,並訂在您廈門市集美區誠都商務賓館住宿,及委託甲乙方所屬旅行社在臺灣行程的參訪研討、旅遊等專案規劃,所需經費今委託甲乙方單位代收,本人預先匯入款新台幣118萬元整(計人民幣貳拾陸萬三仟三佰玖拾貳元整)。」(第958號偵一卷第82頁),收款收據則載明:「本人林金龍(台胞證:00000000)今收到黄友才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匯款共計人民幣263,392元(貳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整。」(第958號偵一卷第83頁)。金錢之授受,必有原因關係,被告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有關前揭收款收據所載匯款流向,復與受款人為被告名義之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相一致,則前揭委託書及收款收據所載,被告委請證人林慶三、林玉秀規劃旅遊行程及預訂住房而支出訂金,嗣取消訂房並請求退款而收回人民幣263,392元,應屬真正。

㈦被告雖稱其係受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脅迫,方簽立前揭委託書及退款收據。查:

1.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看)。

2.苟如被告所言,證人林慶三夫妻有威逼之情,當時在場之人,必得以確定,然依被告所提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向證人許誌傑提及:「11月1日早上10點多,林慶三先生夥同5、6人,到我辦公室強迫我簽寫下訂房委託書及收款收條,當時您也在現場,請問是您約他們來的還是巧合」,欲向許誌傑確認當時情況,此與被告自己於108年3月29日偵查庭所供稱:「(106年11月1日)當時只有陳昕在場」(第3565號偵卷第33頁),前後大不相同。又被告以前述言詞內容詢問證人許誌傑,證人許誌傑隨即回覆:「您的意思?您的問題?不懂?」、「哈哈。您在說什麼?又是指什麼?不要胡說八道,說什麼東西?」、「打電話給您,鵝(我)的事都不回,怎麼現在回這些問題?」、「太複雜了,說什麼不懂?您的意思直接說」、「真不懂,您要表達什麼?」、「這與我何干。您們之間有什麼問題,應該去說才是,問我?」(原審易字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否認當時在場目擊簽立相關文件,被告所言威逼乙節,已難採信,上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有關被告是否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相識,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偵查庭,問以:「是否認識林慶三、林玉秀夫妻?」被告答以:「完全不認識」,檢察官續問:「有無見過面?」被告答以:「106年11月1日,在福建廈門見過面,他到我公司叫我寫一個委託書,還有一個收款書,當時見過面。」(第3565號偵卷第32頁),被告說法前後已有不一;雖被告續表示:「委託書係林慶三夫妻強迫我寫的,那時有6人來我公司強迫我寫的。」、「(收據)也是被強迫簽的,不是我自願的。」檢察官追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強迫簽的?」被告答以:「沒有」(第3565號偵卷第33頁),明白表示無法提出遭證人林慶三夫妻脅迫之證據。

4.本院再觀雙方合照照片,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分別站在畫面中間及左側,被告則站在畫面右側,3人表情正常,被告未露出害怕之表情(第3565號偵卷第22頁),被告辯稱遭證人林慶三夫妻威脅,難以置信。

5.有關本件委託書簽立之時間,依被告所述為106年11月1日(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依證人林玉秀所述,則係在106年8月30日後3、4日在被告大陸廈門辦公室所簽立(嘉義地檢署第1713號交查卷第100頁),確切時間為何,雙方互有爭執。依照常情,一般人不法行為加諸對方,受害人會訴警究辦,加害人必從中獲得好處,本件證人林慶三夫妻如對被告施以脅迫簽訂委託書與收款收據,必從中獲得利益,但被告迄未報警究辦,而證人林慶三夫妻一面對被告威脅逼迫,一面卻委託訴外人黃友才將相當於新台幣百萬元之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殊難想像。被告在上訴狀聲請本院命證人林慶三提出拍攝被告台胞證照片之原始圖檔,以查明拍攝日期,核無必要。

㈧被告雖一度表示: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向陳昕告貸,有

關匯款償還前借,全由陳昕處理。然查,證人黃友才將人民幣26萬3392元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被告帳戶乙節,有受款人均為被告姓名之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雖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第1次警詢供稱:「這2個帳戶都是我本人申請使用,都是我『太太』陳昕管理,我都不知道有這些錢匯入。」(第958號偵卷一第74頁),因該等帳戶為被告名義,由被告申請使用,自為被告實力所支配,有關金錢應係由被告所控管。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金錢匯入情形,與常情不符,乃於108年3月29日偵查庭改稱:「林慶三夫妻跟我的『出納』陳昕有金錢上的往來,因為林玉秀要陳昕提供2個臺灣帳號作為還款用,因為陳昕是我的出納,平常我的中國農業銀行跟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卡都在陳昕那邊,陳昕就提供給林玉秀作為讓林玉秀還款用。」(第5984號偵卷第9頁反面),於109年8月13日原審審判庭則供稱:「這要還給陳昕的錢,陳昕在我不知名的情況下借用了我的帳號作為返還欠款用途,被告至今還是單身,陳昕只是我的『財務』而已。」(原審易字卷三第57頁),有關「陳昕」之身分,究為被告妻子或財務人員,前後所言大不相同;苟如被告所述,證人林慶三夫妻欲返還金錢予陳昕,因金錢借貸為特定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如償還、匯款至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權益無法保障,將來有雙重還款之危險,且銀行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不會要求將自己金錢存入他人帳戶,避免遭他人任意提領,被告所辯證人林慶三夫妻將欲返還陳昕之金錢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亦表示:「(除了陳昕跟你講之外,有無證據證明(借貸)?)沒有」(第5984號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無法說明證人林慶三夫妻向陳昕借貸而將金錢匯入自己銀行帳戶之正當緣由。

㈨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與藏鏡人分工參與對告訴

人朱敬華、李志祥2 人實施詐欺取財,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有如事實欄所示與證人張宗鵬、林慶三及林玉秀先接觸後,利用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2 人匯款,以使證人張宗鵬誤信為被告還款,及使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誤信為被告預付訂金而嗣後為相關退款,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㈩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始共同負責,有關告訴人朱敬華

受騙匯款之金額,為816萬4,000元,有關告訴人李志祥受騙匯款之金額,為375萬元,但匯入本案張宗鵬及許美麗帳戶金額為108萬元,匯入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帳戶金額為115萬元,故本院認定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之金額,分別為108萬元及115萬元,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藏鏡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藏鏡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及

林玉秀4人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2 人匯款,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藏鏡人分工行騙朱敬華、李志祥,詐騙對象不同,時間有相當間隔,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共同詐欺罪(2罪),斟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得易科罰金),並以匯入證人張宗鵬、許美麗帳戶之金錢,無法證明為被告享用,匯入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帳戶之款項,被告表示遭他人領走,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享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雖非無見;然查,任何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之價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之權。因金錢借貸,不具特定性,祇要返還等值之款項即可,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是以,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所匯金錢,張宗鵬誤以為被告所償還,不足為奇,因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受騙匯款,形同第三人清償,在外觀上,被告返還借貸款予張宗鵬之責,形同解免,被告自受有利益,當屬犯罪所得;又金錢之授受,通常有相當原因,被告以預付房間訂金等為由,與藏鏡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匯款,嗣以取消訂房,要求證人林慶三夫妻退還訂房訂金,在朱敬華、李志祥2人、證人林慶三夫妻、被告等3方面解決債權債務、被告實際返還金錢之前,被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掌控,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能空言指由不詳人士領走,即認為無犯罪所得,否則,任何犯罪嫌疑人處分贓物完畢,即可設詞不詳之他人取走犯罪所得而脫免自己責任,有違公平與事理;易言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原審認不予宣告沒收,違反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事業,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與藏鏡人共謀,或利用償還債務,或利用支付訂房訂金,取得證人張宗鵬、許美麗、林慶三、林玉秀4人帳戶,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信任,再由藏鏡人分工誘使告訴人朱敬華、李志祥分別匯款至證人張宗鵬等4人帳戶,使用之詐騙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詐騙金額達200餘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就詐騙朱敬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詐騙李志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利用證人張宗鵬、許美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朱敬華所匯之108萬元,及收受證人林慶三、林玉秀夫妻所退之訂金人民幣26萬3,39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金融機構 受款帳號 受款戶名 1 朱敬華 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宗鵬 2 朱敬華 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58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宗鵬 3 朱敬華 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4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美麗 4 朱敬華 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50萬元 中華郵政金門山外郵局 00000000000000 林玉秀 5 朱敬華 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林慶三 6 朱敬華 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林慶三 7 李志祥 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9 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金門山外郵局 00000000000000 林玉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