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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晋文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鄭崇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晋文係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國賀公司)負責人,受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之委託處理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45號房屋廢止用電之事務,其明知該處係因拆除房屋而申請廢止用電,本應注意確認有無確實斷電完成,以免拆屋時漏電引發災情,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上開處所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已向其告知尚有一側連接接戶線因廣告看板阻隔而未拆除故尚未斷電,卻疏未注意,於107年7月底某日,接獲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通知即將派人至上開處所拆除房屋,要其向台電公司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時,卻未向台電公司人員確認,而即回報卓錦隆電線已拆除完畢,然上開處所尚有一側連接接戶線因廣告看板阻隔而未拆除仍供電中,致卓錦隆誤以為上開處所業已廢電完成,即輾轉經由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負責人張正聰通知該公司員工張雲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實股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728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人於105年8月4日10時許,至上開處所拆除房屋,而張雲男等人於進行上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建築物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建築物相鄰之27號、29號、31號、33號、33之1號、35號(即連振興經營之保視捷光學眼鏡行)、37號(即侯國隆經營之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41號、43號、45號建築物,而燒燬27號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家具、電視機、冷氣、31號房屋內之電線、馬達、33號房屋之廣告招牌、鐵捲門、冷氣、33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電錶、電器、冷氣機、35號房屋之家具、電器、鐵捲門、電腦、連振興待販售之鏡框、眼鏡、隱型眼鏡等物、37號房屋之大門、天花板、家具、電線、招牌、冷氣、侯國隆待販售之化妝品、香水、沐浴乳、洗面乳、洗髮乳、護髮乳等物,致令該等物品毀損不堪用,使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包括連振興、侯國隆等均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須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方能構成,而所謂過失則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連振興、張雲男、張正聰、卓錦龍、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陳俊賢、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郭平和、黃壬鐘、張仁和、連辰晴、王思晴、蘇芳誼、黃俊誠之證述,及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財物損失清單、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暨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及附件、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107年10月26日北西字第1071577461號函、台電公司工作分配一覽表、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我受卓錦隆受託辦理廢電事宜,提出申請後,台電公司會按照標準作業流程自行前往現場進行拆除作業,有問題才會通知廢電申請人,但我從未接到台電公司通知會勘,或因拆除作業發生問題要我配合處理,所以在電表拆除、結清電費後,供電契約終止,廢電程序業已完成;我於105年7月18日前不曾接獲台電公司人員通知,當日前往現場是要拆水表,與台電公司人員巧遇,當時並無任何人員告訴我有部分外線無法拆除的問題,且我在拆除作業進行前曾致電台電公司,告知即將施工,櫃台人員也說知道了。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所為證述非無矛盾,與客觀事證亦不相符,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違失具有利害關係,不足為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國賀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6 月間受長隆公司總經理

卓錦隆委託,辦理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45號及正義北路2 巷12之1 號至2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建案建築物拆除工程施作前之房屋五大管線(水、電、瓦斯、電信、汙水)廢止作業程序,於105 年6 、7 月間,陸續以卓錦隆為申請人,向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台電三重服務所)申請廢止用電,而於同年6 月27日至7 月18日間自行或由台電公司三重服務處人員拆除系爭建物各址電表,並結清電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57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㈠第39、40、263至266頁、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卓錦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7頁反面、3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53至256頁),並有國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暨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外線設計圖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299、308至342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系爭建物其中重新路二段39至45號側(下稱39號側)供電

線路部分,其37、39、41號騎樓柱變壓器二側(低壓側)經由地下電纜配線至同址35號騎樓柱引上管出地面後,以連接接戶線分往南側即同路段37至45號,進而連接用戶端表前線及電表,尚待設計轉供電後,移由工務單位發包施作,且台電三重服務所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發現39號側供電線路包覆於騎樓裝潢之廣告看板內,無法拆除,遂未完成此部分外線拆除作業之事實,則據證人林兆仁(3864偵卷第102至105、138至139、原審卷㈠第181至189、原審卷㈡第173至191頁)、石志行(3864偵卷第10

6、139、140頁、原審卷㈠第192至199頁)、黃明忠(3864偵卷第106、107、139、140頁、原審卷第200至207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8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081579025號函暨廢止用電登記單、工作分派單,工作分配一覽表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87至119頁)。嗣長隆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發包予達菖公司,張雲男、賴丁財經達菖公司指派,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進行拆除作業,張雲男徒手拆除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時,包覆在裝潢內、通電中之供電線路絕緣層遭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迅即向上(39號建物)延燒,再向兩側相鄰之41至45號、27至37號等房屋延燒,因而燒燬附表所示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張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卷第39頁反面至41、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2號偵查卷宗【下稱23412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工程合約書可佐(他卷第349至352頁);上開起火原因及損失情形,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黃章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35至1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說明等、告訴人連振興、侯國隆提出之火災前後現場及受損情形照片、損失明細表、火災證明書存卷為憑(他卷第7至18、21、22、30至39、55至92頁反面、119至121、122至273、363至365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㈢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刑法過失之責:

⒈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建物39號側供電外線並未拆除一事:

⑴證人林兆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到系

爭建物拆除正義北路2巷12號電表,發現門關著無法進入,透過建設公司取得對方聯絡方式,該人經聯絡到場後給了我一張名片,名片上就是被告的姓名,被告說屋主要18日才會回來,我就與被告約18日一起到現場,7月18日我和石志行、黃明忠會同被告到了現場,發現39號側外線被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當場我有告知上情,要求被告日後進行拆除作業時,必須通知台電公司等語(3864偵卷第102至105、138至139頁);證人石志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8日在系爭建物現場有見到被告,但不是我約的,他是水電公司的人,水電公司共有兩個人到場,我們發現39號側的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無法拆除,林兆仁有跟他們溝通,我也有提醒等語(3864偵卷106、139、140頁);證人黃明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5年7月18日我到現場拆外線時有看到水電公司的人,林兆仁提到重新路這邊的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沒辦法拆,當時我們大家在一起討論這件事,我確定被告在場,因為我還有帶他去靂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靂揚公司)買警示用的標示帶,要把39號側的騎樓圍起來,警告施工會有危險等語(原審卷㈠第200至207頁);證人黃恒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台電公司的設計人員,不是拆除人員,105年7月18日到現場是因為系爭建物待拆之39號與非拆除範圍之鄰房37號共用線路,我必須重新設計將37號部分轉供電,一般我們設計線路不會通知申請人,不過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就跟他說希望能將廣告看板拆除讓我看線路走向,但沒有約定什麼時間,後來一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做好設計送交工務單位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91至199頁)。

⑵惟關於當日現場狀況,證人陳俊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於105年間本件火災發生前去過系爭建物兩次,都是跟被告一起去,前面是去拆電表,最後一次(即105年7月18日)是去拆水表,當天我最先到場,時間大約是早上8點左右,我沒有鑰匙,是仲介公司的人幫我開門,後來被告騎機車抵達,叫我去拆水表,我就到水表所在的頂樓先把水塔的水漏掉,等待期間因為被告前一天晚上有跟我說後巷(指正義北路2巷)騎樓還有一個電表沒有繳,所以中間空檔我就去後巷騎樓拆電表,然後我和被告到套房裡面檢查、確認屋內都已經斷電,接著我又上去頂樓拆水表,拆完水表下樓時剛好遇到台電公司的人,我跟被告過去打個招呼,台電公司的人跟我說還有一個電表沒有繳回,我回說:「我知道,我已經弄好了」,上開過程被告幾乎都在我旁邊,因為我把水表拆下來要拿給被告,台電公司的人後來就去後巷那邊拆外線,我和被告則是到機車那邊,我幫忙把水表裝進布袋內放上被告的機車,接著我和被告就各自騎乘機車離開了,我們二人在現場期間,台電公司沒有人跟我講39號側外線被廣告看板遮住不能拆的事情,也沒有人帶被告去買警示帶。我和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到系爭建物現場不是要勘查什麼,我們就是去拆水表和最後一個電表的,並且檢查「表後」沒有電,「表前」的地方是台電公司要來斷的,台電公司把表號、住址報給我們,我們按表號、地址把電表拆下來,電路先經過表前開關,表前開關再經過電表,電表再到戶內,我們的責任範圍是把表前開關關掉,檢查確認「表後」沒有電,也就是屋內沒有電,表前開關位在公共空間,表後的東西我們會拆除,表前的東西我們不能拆,要台電公司才能斷等語(3864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卷㈠第149至162頁)。

⑶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與上開陳俊賢所述內容迥異,析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之原因,證人林兆仁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到系爭建物拆除正義北路2巷12號的電表,發現門關著無法進入,透過建設公司取得聯絡方式,對方經聯絡到場給了我一張名片,名片上就是被告的姓名,被告說屋主要18日才會回來,我就與被告約18日到現場等語(3864偵卷第104、138、139頁),惟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並未前往現場,此經證人黃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00頁),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業務組三重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記載(3864偵卷第81頁),黃明忠當日是在三重市龍濱路、重陽路、重安街、中正北路等處所執行業務,證人林兆仁前開所述,已有不合。且系爭建物鑰匙係由仲介人員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卓錦隆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宗第9頁),與證人陳俊賢前開證述:105年7月18日早上8點多我第一個到場,是仲介公司的人幫我開的門等語一致(原審卷㈠第151頁),則倘林兆仁於105年7月14日因施作地點鐵門上鎖未能拆除電表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理應協調仲介人員前往開門,而得當場完成,與「屋主18日才會回來」之條件無涉,況且,果被告確曾接獲林兆仁來電反應無法開門拆除電表,惟被告既未持有系爭建物鑰匙,復已告知「要等屋主18日回來處理」,則在林兆仁已有其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被告何須特地趕往現場遞交名片予林兆仁之必要,證人林兆仁前開所述,顯不合理。佐以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業務組三重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顯示(3864偵卷第79頁),105年7月14日林兆仁獲派工作登載全數完工,不能排除林兆仁聯絡被告之目的旨在告知正義北路2巷12號電表尚未拆除,並經被告允諾處理之可能性,如此即與證人陳俊賢所述於105年7月18日前一日,被告曾囑咐翌日前往現場拆水表時,還要拆除正義北路2巷最後一個電表之事實相符。由上開各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於105年7月14日與林兆仁見面遞交名片後,與之相約於105年7月18日會同前往系爭建物之事實。

②有關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在系爭建物現場告知被告3

9號側外線遭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一事,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雖一致為肯定之陳述如上,然就實際告知情狀,證人林兆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告訴被告有廣告看板不能拆?)我忘記了,當天我們都在現場,當時口頭告知他,他應該會知道,要施工前要跟我們聯絡」(原審卷㈠第182、183頁),證人石志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時有無把此情形告訴被告?)大家都在那個範圍空間,這領班(指林兆仁)都會講,領班應該有告訴被告跟他的同事」(原審卷㈠第194頁),均已翻異偵查中肯定其等本人曾告知被告上情一節,證人黃明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兆仁有無在你面前告訴被告?)沒有在我面前,但我們有討論」(原審卷㈡第202頁),其等對於究係何人將39號側外線無法拆除問題,以被告為對象明確、直接告知,顯然模糊其詞。參諸證人陳俊賢前開所述,被告當日到場目的為拆除系爭建物水表及最後一個電表,並隨陳俊賢到各地點執行相關作業及確認屋內供電狀況,佐以林兆仁等人係於105年7月18日到達現場後才發現39號側外線遭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之事實,則被告當日前往現場顯然不具有解決此一問題之目的,而台電公司設計人員黃恒君當場又另行提出「39號側騎樓廣告看板若能拆除,可明確檢視內部線路,便利設計轉供電」之需求(然此部分並非必要,故黃恒君實際上並未等候上址廣告看板拆除,即已先行完成設計圖轉送工務單位),則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因以上各情有所討論時,是否確曾特地、明確告知被告39號側外線無法拆除一事,或因黃恒君曾向被告提出廣告看板拆除將有助設計轉供電,或因看見被告同在現場作業,因而認知被告業已聽聞上情,非無可疑。

③再者,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業務組三重服務所工作分

配一覽表所示,105年7月18日表定作業「北縣○○市○○路○段00號三樓」之「外線拆除」欄位,均打勾表示已完工,再經修改劃除打勾記號,附註:「因看板阻隔未施工」、「未施工」(3864偵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台電三重服務處派工人員林再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工作一覽表是根據現場人員回報給我的資料登記的,105年7月18日是我派工,當天要進行39號側外線拆除工作,「39號三樓」只是代表戶,包含1樓外線部分,派工過程我不會聯絡申請人,是申請人在櫃台提出申請,受理後就送到樓上我們這邊,我會在隔天派遣外勤人員施作,本件現場施作人員回報給我的資料勾選完工,所以我就在總表上打勾,代表我們三重服務所部門的工作已經完成,但是火災發生之後,我寫報告交給長官,長官認為整個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我後來才把它劃掉,並且加註「未施工」等語(3864偵卷第

108、138頁、原審卷㈠第163至181頁),苟林兆仁、石志行或黃明忠當日在現場曾刻意囑咐被告日後進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時,務必通知台電公司配合到場拆除外線,殊難想像其等旋又忽略上情,於回報表單上登載「拆除外線」作業已完工之理。

④又證人黃明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18日

因39號側外線無法拆除,還有帶被告去靂揚公司買警示帶,要把該處騎樓圍起來,避免日後施工發生危險等語(3864偵卷第107、140頁、原審卷㈠第206頁),然靂揚公司當日並無開立予國賀公司或被告之統一發票,且該公司當日交易對像均為國賀公司、被告、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台電公司以外,與本案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國賀公司亦無與靂揚公司交易之進項紀錄,有靂揚公司107年12月2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2259005號函暨靂揚公司105年7、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0095號函附卷足憑(3864偵卷第210、211、223至262、263至265頁),證人陳俊賢亦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跟台電公司的人去買警示帶等語(3864偵卷第290頁、原審卷㈠第154頁),而證人卓錦隆於系爭建物拆除前曾多次前往現場,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未提及該址有圍設警示帶之情況(原審卷㈠第253至265頁),此外,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局訪談系爭建物屋主與附近鄰居黃俊誠、連振興、郭平和、黃壬鐘、張仁和、連辰晴、王思晴、蘇芳誼、李月良、林協裕、孫伯芬,並無任何一人表示現場曾圍設警示帶,施工人員卻強行施作之異常狀況(他卷第22至45頁、3864偵卷第313、314、321、322、329、3

30、333、334、337至339、343至345、353至355、359、360、373、374頁),證人黃明忠所為證述,難認符實。⑷從而,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上開證述,確有瑕疵,

至證人黃恒君部分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溝通內容為「設計轉供電力問題」,並且其本人係在上址包覆外線之看板未拆除之情況下,完成轉供電設計,其業務實與「外線拆除」無關,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原審審理時既均不能確認現場究係何人、如何告知被告「外線無法拆除」之具體內容,僅泛稱:「大家在討論,被告也在現場,應該知道」,實際上台電公司人員當場討論內容不僅只有「拆除外線」一事,尚包含同址37號轉供電力設計問題,則在被告主觀認知廢電程序中「拆除外線」或「電力轉供」均與廢電申請人無關(此項認知與台電公司受理廢電程序之櫃台人員蔡築之理解相同,詳後述),且其本人到場另有其他業務之情況下,是否仍會參與、專注於台電公司人員就渠等專業事務之討論、充分理解其原委,實屬可疑。本件被告始終否認105年7月18日是因與林兆仁相約之故前往系爭建物,並受告知39號側外線無法拆除一事,其所為辯解與證人陳俊賢前開證述尚無二致,已非全然無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確知39號側供電外線並未拆除一事,依調查證據結果,既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業已知悉系爭建物尚有部分電力外線尚未拆除之事實。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客觀可歸責事由:

⑴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明文規定:廢止用電

係指供電場所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2年之復電期限,申請拆表廢止供電契約,由用戶自行辦理申請手續,申請登記單由本公司免費提供,請申請人填妥簽章後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受理(一⒉、二⒈、二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至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一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一日),並洽申請人繳付電費,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本公司派員前往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現場有非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三㈡⒉、⒊、⒋)。足見台電公司之廢止用電程序即廢止用電契約,於「拆表」時供電契約即已廢止,是如遇有非台電公司因素不能完成「拆表」作業時,其供電契約繼續存在,廢止用電程序將予暫緩,由申請人(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後,續予完成「拆表」之廢電程序,至於「供電線路拆除」則與廢止用電程序完成與否無關。是證人即台電三重服務所業務主管伍秋勇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拆表後供電契約就廢止了,是否需要拆除外線或轉供電力,由台電公司內部相關部門處理,包括設計、後續發包施作等,不影響廢止供電契約結案、歸檔,該廢止用電申請案也不會再回業務部門;供電契約一經終止、廢止,我們與用戶之間就沒有任何關係,就算有拆除外線的問題,負責外線的單位不會告知我們業務單位,所以我們業務單位也不會通知申請人,供電契約存在時,才有通知的問題,例如拆表時發現無法拆除,此時供電契約仍在存在,廢電程序沒有完成,我們就會通知申請人,如果電表完全拆除,供電契約就結束了,外線部分是台電公司內部的事情,台電公司不需要也不會通知申請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07至210頁)。

⑵而證人卓錦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水、電、瓦

斯、汙水、電信是我們工程業的五大管線,國賀公司是日後要在本件合建案興建工程中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前置拆屋作業的廢電程序算是臨時工程,所以沒有簽訂書面合約,也沒有講好報酬金額,我是口頭委託被告去處理,被告拿到電費單會幫我代繳,因為是臨時的工程,被告是收取工本費,到時候被告請款多少錢,我就請會計那邊支付多少錢,但後來發生火災,被告沒有來請款。被告代為申請廢電後,台電公司有通知我繳清電費,我已於105年6月3日、7月13日繳費完成,電表也拆繳回去了,已經完成廢電,後來我有去現場好幾次,確實是沒有供電的狀態等語(他卷第97頁反面、3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53至256頁),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所附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記載及繳費憑證顯示,系爭建物已於105年6月27日至7月15日陸續拆表,並據以登載各該用電契約廢止日期,於105年7月13日前繳清電費(他卷第308至341頁),即依證人林兆仁、陳俊賢所為證述,系爭建物最後一個電表是在105年7月18日拆除(非本案起火點之39號側,詳後述),本件廢電程序至遲於105年7月18日即已完成,依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及證人伍秋勇之證述,申請人卓錦隆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不負有確認外線供電狀態之義務,其受任人之被告執行委任契約,完成廢電程序終止供電契約,當無超出申請人義務範圍,負有確認外線供電狀態之義務甚明。

⑶況且,本件受理廢電申請之台電三重服務所櫃台人員葉築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人申請廢止用電,根據就是「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申請人填單登記應該都有看過,台電公司網站也有公告,正常程序應該是我們前往拆表,但有時申請人會拆好電表直接過來申請,我們也會接受,不可能叫申請人再把表裝回去;不論是台電公司去拆電表或申請人自行拆除,我們都會製作登記單去看現場,在登記單上寫表號、指數、蓋外勤人員印章,拆完電表供電契約就結束,登記單送到核算電費部門,這樣就是結案了,不會另外通知申請人,就算後續有拆除外線或轉供電力問題,也是轉送派工單位,但派工單位施工情形不會知會櫃台;國賀公司只有辦理過1次即本案廢電申請等語(原審卷㈡第201至206頁)。

台電公司受理廢電申請櫃台為代表台電公司與用戶接洽之單位,本件櫃台人員葉築係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辦理被告代卓錦隆提出之廢電申請,既然認知電表拆除轉送核算電費部門,廢電申請即屬結案,被告根據上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及與葉築實際接洽過程,產生其申請案進行至電表拆除、繳清電費之「結案」階段,而有廢電程序完成之理解,實屬合理,且依證人葉築所述廢電流程,被告顯然不會經由受理櫃台得知其申請案有無外線拆除、電力轉供等後續作業,要非得以被告代為申請廢電程序,即具有追蹤外線拆除作業是否完成之義務。遑論按證人伍秋勇、葉築前開證述,廢電程序如有拆除外線、轉供電力等施工需求,將轉送工務單位,後續作業情形不再知會受理廢電申請之業務單位,而此等台電公司內部組織架構、分工執掌,並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向原受理廢電申請櫃台查詢外線作業是否完成,能否獲得正確資訊,亦有可疑。

⑷台電公司廢止用電程序即廢止用電契約,於「拆表」時供電

契約即已廢止,如遇有非台電公司因素不能完成「拆表」時,其供電契約繼續存在,廢止用電程序暫緩,由申請人(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後,續予完成「拆表」之廢電程序,至於「供電線路拆除」或「電力轉供」,均與廢止用電程序完成與否無關,且於「拆表」完成廢電程序後,雙方契約終止,台電公司不會再就「拆除外線」或「轉供電力」相關事宜通知申請人,已如前述。本件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執行拆除外線作業時,固然發現39號側外線遭廣告看板包覆,又因該廣告看板屬於他人私有財產,台電公司無處分權限,未能完成外線拆除作業,惟被告係受卓錦隆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廢電程序,廣告看板之拆除並非廢電程序委託內容,被告無權、亦未受委任拆除廣告看板,就此部分仍不具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保證人地位。況且,即便依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得知39號側外線無法拆除之事實,並認被告受託辦理廢電程序具有附隨義務,然而除台電公司外,任何人均無「拆除供電線路」之權責,是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亦係證稱:其等在現場告知被告之內容為「建設公司日後要拆除廣告看板時應通知台電公司,以便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除該處外線」,而非「建設公司執行拆除作業前應再次向台電公司確認外線是否拆除」,即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應向台電公司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完成,卻未向台電公司確認,即回報卓錦隆電線已拆除完畢」之情節,一則「外線拆除」與「廢電程序完成」並無關係,二則實際上本件未能拆除之39號側外線係因包覆在台電公司不能處分之廣告看板內,因而仍在等候長隆公司通知,將與該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作業一併執行。準此,被告於105年8月4日系爭建物拆除工程施工前之105年8月3日上午8時4分許,確曾因系爭建物即將進行拆除作業,依卓錦隆指示致電台電公司,此經證人卓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要拆屋前請被告幫我去向台電公司確認,被告回覆已經打過電話告知我們要拆房屋了等語無誤(原審卷㈠第255、256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在卷足供參憑(原審卷㈠第423頁,通話時間:105年8月3日08:04:03,通話時間191秒),足見被告確已於長隆公司執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前通知台電公司無誤,完全合於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105年7月18日提出之施工要求。詎林兆仁等人於105年7月18日在系爭建物執行拆除外線相關作業時,遇有39號側外線被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之情況,仍於施工表單勾選「已完成」,派工人員林再厚據其等口頭回報內容,雖然知悉上情,仍然在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業務組三重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之總表上「北縣○○市○○路○段00號三樓」之「外線拆除」欄位,均打勾表示已完工,依證人林再厚之證述,此等記載足以表彰台電三重服務處之工作已經完成(3864偵卷第180頁),加以其中經黃恒君另行設計轉供電部分,係逕送台電新莊工務部門執行,過程中不會再知會台電三重服務處,亦經證人林再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3至181頁),則被告於本件拆除工程施工前之105年8月3日通知台電公司,其櫃台人員接聽後,根據台電公司內部資料,當然認知來電所稱工程所在之系爭建物不僅廢電程序業已完成,相關外線拆除作業亦均施作完畢,在此情況下,顯然不會再通知承辦人員,是證人林兆仁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我沒有接到櫃台人員通知等語(原審卷㈡第184頁),換言之,縱使被告知悉上開39號側外線未拆除之緣由,其既已於長隆公司執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時通知台電公司,乃台電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有誤,造成非現場作業之櫃台人員產生該址外線拆除部分已經完工之認識,不再轉知施工單位前往現場配合施作,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就被告部分實無防止或避免之可能性,被告自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廢止用電程序於「拆表」時完成,雙方契約終止,申請人不因申請廢止用電負有「確認供電外線是否斷電」之義務,且本件起火點之39號側外線係因遭廣告看板包覆,未能拆除,仍呈供電狀態,台電公司必須等候長隆公司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工程時,配合前往拆除外線,原審認定「長隆公司必須確認斷電方能進行拆除工程」之前提,進而推認被告未向台電公司確認斷電,即向卓錦隆回報廢電程序完成之過失情節,並不正確。實則被告於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前,確已於105年8月3日致電台電公司告知上情,乃台電公司內部文件記載錯誤,導致受理人員誤認現場外線拆除作業均已完成,未再知會仍在等候配合建設公司拆除建物工程一併進行外線拆除作業之林兆仁或權責人員,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就被告部分實無防止或避免之可能性,被告自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事由。原審未察,仍認被告應負失火責任,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受害建物地址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建 物 受 損 情 形 其他物品受損情形 備 註 0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層加頂樓加蓋) 郭平和(2 至頂樓) ①使用人郭平和(4至5樓) ①頂樓內廣告布幕靠東側受燒燒失、頂樓植栽靠東側有受燒變色 ②4 樓神明廳靠北側出入口木質裝潢受燒燻黑、北側露台上方木質天花板、遮雨棚受燒碳化或燒失、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靠東南側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電視機、冷氣燒燬 ①1 樓商店首都鐘錶、2 樓商店里約餐廳 02 同上址29號(4 層) ①外牆燻黑 ①1樓商店萊爾富超商 03 同上址31號(2 層加頂樓加蓋) 黃煜翔(1 至2 樓、頂樓) ①承租人劉菡(1樓) ②使用人黃壬鐘(2至頂樓) ①1 樓牆面輕微受熱燻黑 ①1 樓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熱燻黑 ②東側騎樓上方天花板、鐵捲門輕微受熱燻黑;馬達燒燬 ③1 至2 樓、頂樓電線受損無法使用 ①1樓商店素食專賣店、服飾店 04 同上址33號(4 層) 張仁和(1至4樓) ①承租人遇麗安(1 樓) ②使用人張仁和(2至4樓) ①1 樓牆面輕微受熱燻黑 ①1 樓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熱燻黑 ②東側外牆招牌靠南側受燒變色或燒失 ③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熱碳化、燒失、鐵捲門受燒變色 ④1 至4 樓外牆牆面受熱燻黑、冷氣機損壞、電線受損無法使用 ①1樓商店服飾店 05 同上址33之1號(4 層) 連辰晴(1至4樓) ①承租人黃俊誠(1樓) ②使用人連辰晴(2至4樓) ①3 樓靠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輕微受熱燻黑 ②2 樓西側房間上方天花板、牆面輕微受熱燻黑、靠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③1 樓牆面靠西側受熱燻黑 ①4 樓靠東側房間對外窗紗窗有受燒燒破 ②2 樓西側房間對外窗玻璃燒破 ③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熱燻黑、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裝潢燒損 ④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受燒燒失、靠南側受燒燒失、氧化變色 ⑤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熱碳化、燒失、柱子些微燒損;鐵捲門、電表燒燬 ⑥2 至4 樓電器、電線全部受損、 ①1樓美髮店裝潢中 06 同上址35號(4 層加頂樓加蓋) 王思晴(1至4樓) ①承租人連振興(1至2樓) ②使用人王思晴(3至4樓) ①頂樓鐵皮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 ②4 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輕微受熱燻黑 ③3 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④2 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①3 樓東側臥室靠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 ②2 樓靠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鋁框受燒變色 ③1 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東側受燒變形、掉落、南、北側牆面木櫃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 ⑤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受燒燒失、靠南側受燒燒失、氧化變色 ⑥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靠北側殘留木質支架、鐵捲門 ⑦眼鏡商品、裝潢、電動鐵捲門、櫥櫃、椅子、冷氣機、監視器材、燈具、廚具、電腦設備驗光設備、超音波清洗機、烘烤機、線鋸機、手磨機等 ⑧1 至4 樓電線、3至4樓裝潢、家具燒毀 ①1 、2 樓商店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②35號與33之1 號間騎樓柱子外設有一接戶線之引上管 07 同上址37號(4 層加頂樓加蓋) 蘇陳盈秀(1 至4 樓、頂樓) ①承租人侯國隆(1至2樓) ②使用人蘇陳盈秀(3至頂樓) ①頂樓鐵皮屋頂受燒變色 ②4 樓南側牆面受燒燒白 ③3 樓南側牆面受燒燒白 ④2 樓西側雜物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燒白、東側雜物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剝落 ⑤1 樓牆面受熱燻黑 ①頂樓牆面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 ②4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靠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鋁框受燒變色 ③3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靠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鋁框受燒變色 ④2 樓西側雜物間置物架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鋁框受燒變色、變形、置物架受燒氧化變色 ⑤1 樓上方天花板受熱燻黑 ⑥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受燒燒失、靠南側受燒燒失、氧化變色 ⑦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靠南側受燒燒失、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 ⑧日立箱型冷氣機、商品展示櫃、遮雨棚、美容、美髮、香水等商品 ⑨1 至4 樓、頂樓裝潢、電線、家具燒毀 ①1 、2 樓商店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 ②37號與39號間騎樓柱子前設有一變壓器 08 同上址39號(4 層加頂樓加蓋) 李月良(1至4樓) 空屋 ①頂樓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 ②4 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燒白 ③3 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燒白 ④2 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燒白 ⑤1 樓西側、北側牆面受燒燻黑 ⑥東側外牆靠上方4 樓處殘留部分壁磚、靠下方騎樓處壁磚受燒剝落 ①4 樓東側木質隔間牆一處東低西高受燒碳化、燒失 ②3 樓東側對外窗鋁框受燒燒失、下方木質地板受燒碳化、燒失 ③2 樓東側對外窗鋁框受燒燒失 ④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靠西側受燒碳化、靠東側受燒燒失 ⑤1 樓南側木櫃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 ⑥東側外牆2 樓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變形 ⑦騎樓南側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向東側傾倒 ①起火點為39號與41號間騎樓柱子 09 同上址41號(3 層) 林丞儁(1至3樓) 空屋 ①3 樓上方屋頂靠東北側受燒燻黑、變色 ②1 樓牆面輕微受熱燻黑 ①2 樓上方天花板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北側受燒燒白 ②1 樓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熱燻黑 ③東側外牆磁磚受燒掉落 ④東側騎樓上方天花板木質支架受燒向北側傾倒、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 ⑤騎樓有一停放機車燒燬 ①41號43號間騎樓柱子外設有一接戶線之引上管 10 同上址43號(3 層) 林協興(1至3樓) 空屋 ①3 樓上方屋頂靠東北側受燒燻黑、變色 ②1 樓牆面輕微受熱燻黑 ①2 樓上方天花板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北側受燒燒白 ②1 樓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熱燻黑 ③東側外牆受燒殘留部分磁磚 ④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鐵捲門受燒燒白 ①43號與45樓間騎樓柱子前設有一變壓器 11 同上址45號(3 層) 孫伯芬(1至3樓) 空屋 ①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受燒碳化、燒失 ②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鐵捲門受燒燻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