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21、2222、2223號、106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倉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五)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僅記載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只針對無罪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12頁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訴詐欺告訴人高苡瑄部分被告坦承確實收受告訴人高苡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職員何慶恩申辦汽車貸款等語,惟依證人何慶恩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沒有替被告辦理過貸款,對高苡瑄沒有印象等語;又匯豐公司亦回函表示查無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車貸之相關資料,有匯豐公司107年6月27日函文在卷可考,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曾替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自始未替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貸款甚明。原審徒以告訴人高苡瑄表示:曾有1位「何先生」向伊聯絡,但伊當時在忙,請對方15分鐘後再打來,後來對方就沒再打來了等語,而認被告之辯解有所依據,且被告知悉告訴人高苡瑄之信用狀況,而認為被告確實有替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貸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係請匯豐公司之職員何慶恩辦理車貸,並非委託他人,且原審亦於108年10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提供何慶恩之戶籍資料照片供被告指認無誤,又證人何慶恩證稱並無替被告辦理車貸,已如上述,顯見上開「何先生」並非被告所申辦送件之何慶恩,而與本案無涉。況依告訴人高苡瑄所言「何先生」事後並未回電,倘該人確實為處理貸款而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絡,又豈會如此虛應故事?益徵「何先生」確與本案無涉。
再者,一般需依民間貸款模式申貸之人,多半係自身信用狀況不佳,而無從自銀行處辦理貸款,否則何需請人代為申辦,而徒增代辦手續費之勞費,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以,告訴人高苡瑄既係委由被告代為申辦貸款,自身信用狀況不佳乙情,自是被告可得而知之事,原審逕以被告知悉告訴人高苡瑄信用不佳,即認有代為申辦之情,顯屬速斷。
(二)被訴詐欺告訴人陳鈴宜部分被告坦承確實有收受告訴人陳鈴宜現金10萬元、匯款15萬元,現金部分看車當天就轉交予車行老闆林欣德,匯款部分有轉匯10萬元予林欣德,剩下5萬元伊去交莊先生【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證人即原車主莊志建】的馬五(按:馬自達五)等語。證人林欣德於原審109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看車當日收受訂金10萬元現金,後續沒有再收取其他費用,伊後來聽陳鈴宜講被告私下有另外跟陳鈴宜收錢等語;復於原審109年8月4日審理中證稱:伊與陳鈴宜的交易從頭到尾就只有收取訂金10萬元,伊確定是看車當天給付,被告匯款予伊的10萬元,可能是還款或是車款,伊不確定等語。可見證人林欣德就看車當日收取訂金10萬元,此外未向告訴人陳鈴宜收取款項乙情,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證人林欣德均陳稱除此次交易外,雙方尚有其他調車之交易合作,則被告事後匯款之10萬元,自難率認與本案有關。縱與本案有關,被告仍將告訴人陳鈴宜匯款截留5萬元挪作他用,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證人林欣德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原審徒以證人林欣德所述於細節處前後不一,而率將該證人證詞全數排除,業已有違證據法則,蓋證人之證言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屬事理之常,而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距證人林欣德作證時已隔3、4年,自難期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該證人於2次審理所述於細節處不相一致,並非難以想像,惟憑此遽認上開證詞全不足採,顯屬率斷。
(三)綜上,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係以代辦貸款或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高苡瑄、陳鈴宜(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而被告所經手之多起案件均有此類糾紛,並於103至104年間曾因此類中古車買賣詐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並非係申辦貸款或中古車買賣時突發狀況致未能完成,而係以此為手段詐取財物,並佯以民事糾紛規避刑責,此觀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代辦資料即可自明。原審徒以前揭理由未採上開證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尚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二)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以及行為最初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等節,故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12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高苡瑄部分
1.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係請匯豐公司職員何慶恩辦理車貸,並非委託他人,原審已於108年10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提供何慶恩之戶籍資料照片供被告指認無誤,並執證人何慶恩於原審之證述、匯豐公司107年6月27日函文,被告無法提出曾替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等為據,主張被告自始未替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貸款,告訴人高苡瑄所稱「何先生」並非被告所指申辦送件之何慶恩,而與本案無涉云云。然查:
(1)證人何慶恩於原審證稱:沒印象有代辦高苡瑄(原名高婉婷)客戶的汽車貸款,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對於林倉平及高婉婷完全沒印象,沒有和被告配合過代辦汽車貸款案件,只有口頭諮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且匯豐公司107年6月27日匯字Z00000000000000號函載稱:因查無高婉婷相關貸款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情(見偵緝字第2221號卷第111頁),固可認證人何慶恩與告訴人高苡瑄本案申辦貸款乙事無涉,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請證人何慶恩辦理車貸乙節不實。
(2)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高苡瑄間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苡瑄於原審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4月20日函及所附授信資料等證據,確可認定當時曾有1名所謂何先生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絡等情,此經原審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載)。縱令告訴人高苡瑄所稱之何先生與證人何慶恩實際上非同一人,且該名「何先生」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絡後並未再回電,惟並無法排除確有該名「何先生」存在,且該名「何先生」確曾替告訴人高苡瑄辦理貸款之情,檢察官以:倘該人確實為處理貸款而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絡,又豈會如此虛應故事,益徵「何先生」確與本案無涉云云,尚屬率斷。
(3)至被告所辯請證人何慶恩辦理車貸乙節縱非事實,然告訴人高苡瑄請被告申辦貸款時間為105年6月間,證人何慶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口頭諮詢過等情如前,則被告是否因時日久遠而記憶錯誤,誤認當時係證人何慶恩代為申辦,實非無可能。至被告雖無法提出曾替告訴人高苡瑄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有依法保存客戶申辦貸款資料之依據,且被告依法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令無法提出,亦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
2.檢察官雖又以:一般需依民間貸款模式申貸之人,多半係自身信用狀況不佳,而無從自銀行處辦理貸款,否則何需請人代為申辦,而徒增代辦手續費之勞費,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以,告訴人高苡瑄既係委由被告代為申辦貸款,自身信用狀況不佳乙情,自是被告可得而知之事,原審逕以被告知悉告訴人高苡瑄信用不佳,即認有代為申辦之情,顯屬速斷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倘檢察官所指此節屬實,豈非謂告訴人高苡瑄自身信用狀況不佳,他人均不得、無法代為申辦,若有他人代為申辦即屬與常情有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鈴宜部分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二)所載之被告供述、證人林欣德於原審109年2月19日、8月4日審理之證述為據,主張證人林欣德就看車當日收取訂金10萬元,此外未向告訴人陳鈴宜收取款項乙情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證人林欣德均陳稱除此次交易外,雙方尚有其他調車之交易合作,則被告事後匯款之10萬元,自難率認與本案有關,縱與本案有關,被告仍將告訴人陳鈴宜匯款截留5萬元挪作他用,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林欣德於原審所為證述,因自告訴人陳鈴宜105年7月間給付款項時起至證人林欣德於原審109年2月、8月間作證時,至少已間隔3年半以上,且證人林欣德與被告間復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故,證人林欣德對於金錢流向之記憶可能不夠精準,證詞可信性較低,在欠缺其他有力證據的情況下,不宜僅依據證人林欣德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所載),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節所稱,難謂有理由。
(五)上訴意旨(三)又稱:被告所經手之多起案件均有此類糾紛,並於103至104年間曾因此類中古車買賣詐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並非係申辦貸款或中古車買賣時突發狀況致未能完成,而係以此為手段詐取財物,並佯以民事糾紛規避刑責,此觀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代辦資料即可自明,故原判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自有違誤云云。然此與本案係不同之個案事實,自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罪。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但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與證明犯罪之方法,經逐一審查後,不能認定被告確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否成立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第2222號、第2223號、106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倉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高苡瑄、陳鈴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倉平之前為榮耀汽車公司員工【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給林詩妮時,向林詩妮收取2 萬元的訂金。林詩妮依約繳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車款之後,林倉平先於104 年8 月14日,在林詩妮居所前【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0 樓之0 】,退還訂金1萬元給林詩妮,再向林詩妮佯稱:所剩1 萬元將會用來支付上述車輛輪胎、輪框更換為原廠配件的費用云云,導致林詩妮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元更換輪胎與輪框,免除林倉平返還訂金的義務,後來林倉平沒有依約履行,林詩妮多次催促也未退還款項,造成林詩妮損害,因此發現受騙【下稱犯罪事實A 】。
(二)於105 年6 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粉絲團認識田岳勳後,向田岳勳佯稱要出售汽車云云,導致田岳勳陷於錯誤,雙方於105 年7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由林倉平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事後田岳勳同意變更為同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岳勳並當場交付11萬元,後來林倉平未能依約交付車輛,也未退還全部款項,造成田岳勳損害,因此發現受騙【下稱犯罪事實B 】。
(三)於105 年7 月30日11時許,在陳泰源的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13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給陳泰源,並佯稱事後將結清貸款云云,導致陳泰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5 萬元給林倉平而取得該車。後來林倉平未依約結清貸款,造成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1月10日遭債權人拖吊進行拍賣取償,造成陳泰源損害,因此發現受騙【下稱犯罪事實C 】。
二、案經林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田岳勳、陳泰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為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林倉平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5
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犯罪事實A:
1.告訴人林詩妮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 頁至第
8 頁;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偵緝第173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6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3 頁);
2.5765-EC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105 年5 月28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士檢卷第11頁至第38頁);⒊
3.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106 年度偵緝續第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犯罪事實B:
1.告訴人田岳勳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詞(105 年度偵字第32
475 號卷,下稱【偵32475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72頁至第174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緝2221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
2.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32475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54 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9 月29日北監車字第1060324191號函與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歷次過戶登記資料1 份(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卷第57頁至第83頁)。
㈢犯罪事實C:
1.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詞(106 年度偵字第24
976 號卷,下稱【偵24976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偵緝2221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
2.證人莊志建即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偵查、審理證詞(偵24976 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385 頁至第392 頁);
3.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證人莊志建委任書、行車執照各1 份(偵24976 卷第15頁至第19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9 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178645號函與所附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6 年10月3 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22290號函與所附0120 -EF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過戶資料各1 份(偵24976 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7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犯罪事實A 、B 、C 的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具體財物,後者則是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者提供勞務等具體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原本應該返還1 萬元的訂金給告訴人林詩妮,卻因為對告訴人林詩妮施行詐術,享有免除債務的利益,以及被告對告訴人田岳勳、陳泰源詐欺,分別取得11萬元、5 萬元的具體財物,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B 、C )、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A )。
(二)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A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辯論前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二第454 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規定,變更犯罪事實A 的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各次行為的時間、對象與手段都不相同,詐欺取得的不法財產(財物或利益)範圍也可以明確切割,應該認為被告是分別起意,必須分別進行處罰。
二、應該根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犯罪事實B 、C 的部分):
(一)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B、C 的詐欺取財罪(屬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由於被告上述前科也是詐欺案件,與犯罪事實B 、C的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主觀上也都是故意犯罪,竟然在易科罰金完畢不到2 個月的時間再次犯下詐欺取財罪,可以認為被告不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於詐欺犯罪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述各種情況之後,認為犯罪事實B 、C 的詐欺取財罪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能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或利益,向告訴人林詩妮、田岳勳、陳泰源施行詐術,導致他們都陷於錯誤,總計取得1 萬元的利益與16萬元的財物,非常值得譴責,雖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但是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被地檢署與法院發布通緝,犯後態度上應該不能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另外考量被告有詐欺案件的前科,於審理時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收入約3 萬3,000 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56 頁),已經賠償告訴人林詩妮1 萬元(本院卷二第288 頁),與告訴人田岳勳以10萬元成立調解,只實際給付2 萬3,000 元(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93 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64頁),與告訴人陳泰源以5 萬元成立調解,未給付任何款項(107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卷第5頁;),各次施用詐術的方法、嚴重性,取得的不法財產價值先後為1 萬元、11萬元、5 萬元,都不算是鉅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每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犯3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的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4 月至11月之間)。上述3 罪的犯罪目的都是詐取他人財產,只是因為各罪的手段、客體不太相同,而有不同的法律評價,又被告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該可以給與被告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綜合評價被告犯罪時間橫跨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7 月30日之間(犯罪事實B 、C 只有間隔1 個月左右),一共造成3 名不同的告訴人受害,被告詐得財產價值共17萬元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最為適當,又因為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都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該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固然向3 位告訴人詐欺而取得財產,但是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林詩妮1 萬元(完全彌補告訴人林詩妮的損害),也先後與告訴人田岳勳、陳泰源分別以10萬元、5 萬元達成和解(未完全清償),如果被告日後能履行調解內容,確實足以剝奪被告的犯罪所得,又如果被告依舊未能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田岳勳、陳泰源即可根據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同樣能夠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若再就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過於苛刻,也會影響被告日後給付賠償金的能力,本院認為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高苡瑄(原名:高婉婷)佯稱為其辦理貸款需要先匯款云云,告訴人高苡瑄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該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又於105 年6 月30日至桃園市內壢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付4,000 元、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於該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依約辦理貸款,只退費3,000 元至告訴人高苡瑄帳戶,因此發現受騙。
(二)於105 年7 月1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鈴宜(原名:陳思安)佯稱為其轉售舊車,並欲以135 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告訴人陳鈴宜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菁華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交付訂金10萬元給被告,又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依約交付車輛也沒有退款,因此發現受騙。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2 次),並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己供述;㈡告訴人高苡瑄、陳鈴宜於警詢、偵查證述;㈢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高苡瑄授信/ 保證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㈣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㈤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過戶異動資料各1 份為主要依據。
貳、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參、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並有以下的辯解:
(一)我當時請一位何先生幫忙送件申請貸款,還有拿身分證去拉勞保資料,後來才知道高苡瑄欠其他銀行錢所以不能辦,高苡瑄自己也有跟何先生聯絡。
(二)陳鈴宜105 年7 月19日給的訂金,我當場直接交給菁華車業有限公司的老闆林欣德,陳鈴宜匯給我的15萬元,因為林欣德欠我其他車子的費用,我扣著5 萬元之後,把10萬元直接轉給林欣德,但是最後林欣德還是當面跟我拿了剩下的5 萬元。最後因為陳鈴宜貸款辦不過,沒有辦法給付餘款,所以那些錢就被林欣德沒收了。
二、前提事實:
(一)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高苡瑄取得1 萬2,000 元、身分證與健保卡,事後只退費3,000 元的事實,告訴人高苡瑄已經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106 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偵300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以佐證(偵3001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二)被告出售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告訴人陳鈴宜,並向告訴人陳鈴宜收取25萬元的事實,告訴人陳鈴宜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106 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偵7260卷】,第7 頁至第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緝2222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37
5 頁至第382 頁)。
(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三、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高苡瑄施用詐術,以及行為最初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一)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高苡瑄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高苡瑄於105 年6 月29日(也就是告訴人高苡瑄匯款3,00元的隔天)說:「剛剛他有打來,可是我剛好在忙,有請他15分鐘後打,他沒打」、「車子明天正式照會,何先生說的」,又於隔日說:「他們有照會了,不知道會不會過,可以幫我問問看嘛」等語(偵3001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高苡瑄審理時也不能確定與自己對話的「何先生」就是被告假扮(本院卷二第51頁),可以認為應該確實有一位為告訴人高苡瑄處理貸款的「何先生」存在,實際上也曾經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繫,否則告訴人高苡瑄何必和被告稱呼「他」、「他們」。
(二)另外,被告曾經質問、抱怨告訴人高苡瑄說:「你到底貸過幾次款」、「快被你案件搞死」、「你幾家停卡」等語(偵3001卷第56頁至第58頁),以及告訴人高苡瑄於105年間,除了助學貸款以外,還有大眾商業銀行的呆帳(卡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4 月20日函及所附授信資料1 份可以證明(偵緝2221卷第47頁、第89至第96頁),而告訴人高苡瑄也承認:之前只與被告碰過一次面,事後被告是說因為我信用沒過所以貸款辦不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第51頁),兩個人並不是太熟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沒有嘗試為告訴人高苡瑄辦理貸款的話,怎麼會知道告訴人高苡瑄的信用不好,可能導致這個案件辦不成,還主動抱怨告訴人高苡瑄的案件很難處理?
(三)既然真的有一名「何先生」曾經與告訴人高苡瑄聯絡處理貸款的事情,被告也對告訴人高苡瑄的債信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那麼被告的辯解就不是沒有任何的合理依據,本院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高苡瑄施用詐術(也就是拿了錢不辦事),也不能因為後續沒有成功核貸的客觀結果,推定被告最一開始具有詐欺的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高苡瑄認為被告收取過多的手續費(只退還3,000 元)部分(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只是雙方對於事後如何回復原狀的認知差異,純粹屬於民事上的糾紛。
(四)雖然證人何慶恩(即被告主張為告訴人高苡瑄送件的業務員)於審理證稱:我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6 年,擔任汽車銷售、貸款與保險的業務,沒有印象經由被告的介紹與客戶連絡過貸款的事情,對高苡瑄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也表示沒有告訴人高苡瑄的貸款紀錄(偵緝2221卷第111 頁),則是只能證明所謂的「何先生」不是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證人何慶恩,並不妨害上述「何先生」確實可能存在的判斷,也不能夠以此直接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陳鈴宜施用詐術,以及行為最初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即菁華車業有限公司老闆林欣德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故被告辯稱105 年7 月22日收到告訴人陳鈴宜的匯款15萬之後,立刻將其中10萬元匯給證人林欣德似乎不是完全不能採信。
(二)證人林欣德先於109 年2 月19日審理證稱:被告來我們店裡調要賣給陳鈴宜的車,陳鈴宜下訂當天我有收到10萬元,之後沒有再拿到其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再於109 年8 月4 日審理證稱:我確定有收到10萬元的現金等語,經過法院提示上述匯款申請書後,證人林欣德才改口稱:帳戶顯示的10萬元就是陳鈴宜給付的訂金,除了陳鈴宜的車,被告也有跟我調其他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442 頁至第443 頁)。或許因為已經間隔了一段不短的時間,與被告又有其他的金錢往來,導致證人林欣德記憶不是太準確,搞不清楚各筆金錢的流向,證詞可信性過低,在欠缺其他有力證據的情況下,如果僅僅根據證人林欣德的證詞認定被告私吞告訴人陳鈴宜的車款(也就是不採信被告的辯解)應該是不太牢靠的。
(三)再者告訴人陳鈴宜也不否認有請被告幫忙辦理車貸,對於自己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的事實,則是反反覆覆,在告訴人陳鈴宜於105 年接到很多照會電話的情況下(本院卷二第378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不能排除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鈴宜辦理貸款的可能性。
(四)雖然後續因為告訴人陳鈴宜貸款不順利,導致無法清償尾款,證人林欣德將自被告取得的訂金沒收,也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賣給其他人(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但是被告既然實際上可能有為告訴人陳鈴宜辦理貸款,所收受的款項也可能全數交給證人林欣德,那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鈴宜施用詐術已經足以讓人懷疑,也不能因為告訴人陳鈴宜不能成功購買車輛的客觀結果,推定被告最一開始具有詐欺的主觀犯意。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高苡瑄、陳鈴宜,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仍然不能認定被告確實對他們施行詐術,而具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是不是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就應該判決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A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