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貳套(含室內、室外機各貳台)、鐵製門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吳俊賢於民國108年9月間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隔壁(即○○路0○0號6)為蔡順良所有,並於頂樓加蓋隔間分租,並因拆除頂樓違建及隔間,而將分離式冷氣、鐵門框等物拆卸後放置該址空房間內,吳俊賢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後至21日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侵入蔡順良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分離式冷氣機2套(含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及鐵門框1個等物。嗣於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吳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分離式冷氣機2套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第1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6元,蔡順良因未居住上開處所,僅定期至該處查看,於108年9月30日11時許,至上開處所,發現所拆卸放在空房間內之上述物品失竊,即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相關時段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間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並於108年9月21日駕駛前述車號小貨車載運冷氣機至位於統帥工業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不諱,惟否認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辯稱:我沒有侵入蔡順良家裡偷東西,我所變賣的冷氣機是我家裡拆卸下的物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分離式冷氣機2套(含室內、室外機各2臺)等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統帥工業區內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分離式冷氣機2套予該資源回收場業者,並收受該回收場業者所交付款項共計1606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專責人員王志豪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興路45巷6弄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統帥工業區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99、101、103、117頁),上情自堪認定。
2、上開被害人蔡順良為被告隔壁鄰居,將住處頂樓隔間所拆卸下之分離式冷氣機、鐵製金屬門框等物放置在住處空房間內,但發現遭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順良證稱: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為我所有,實際上我沒住該處,原本隔間出租,之後因遭檢舉違建而自行拆除,我就將拆除下來仍有價值可利用的物品堆放在屋內空房間內,有鐵門框1件(深咖啡色)、窗型、分離式冷氣機共10臺,電器物品有小冰箱、電腦螢幕等物,之前就發現有電器不見,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處時,仍有看到上開門框、分離式冷氣機等物,但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處時,則發現分離式冷氣機、鐵製金屬門框及電器物品等物件均不見,這些物件於1年多前拆下後,因認尚有價值或可再利用所以放在屋內房間內,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處所時,發現上開物品均遭竊即報警處理,住處大門是外面鐵門是造型欄杆輕鋁窗,大門是舊式單道門鎖,門鎖未遭破壞,但門上紗網有破洞,我報警後,警方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1臺小貨車上有載運分離式冷氣機及鐵門框等物,當時在看照片時,就是看這到這個金屬深色門框,冷氣機沒有寫名字,廠牌一樣無法看出誰的,我認定該貨車上的門框是我家失竊的門框,是因為這個門框很特別,是我在新加蓋房間裝潢時一起訂做,是ㄇ字型的鐵框,咖啡色、很厚、很重,沒有任何紗門,車上這個門框跟我家很像,當時因為認為還可以用就留下來(當庭在偵查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圈出遭竊門框)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96、99至101、116頁,本院卷第103頁)。又本件遭竊地點,現場確實呈拆除隔間、屋內多堆置木板床架、書桌、櫃子等物,且有分離式冷氣機拆除後之位置、所剪斷裸露電線等,該處因無人居住,並未定期清潔,地板或現場物件均佈滿灰塵,並經警方發現現場有不明腳印、碰觸痕跡,及僅留一片分離式冷氣機塑膠外罩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現場勘查報告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71至97、147頁)。可徵蔡順良所稱該處為頂樓加蓋,裝潢成分租套房,但因遭檢舉拆除,並拆下尚可使用分離式冷氣機、金屬製門框均遭竊乙節,確屬真實。
3、本案因蔡順良報案後,警方進行偵辦,調閱附近相關路段監視器,而發現被告確有駕駛小貨車載運分離式冷氣機、鐵製門框等物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本案部分,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譽展證稱:我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於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擔任警員,有參與本案偵查,負責製作被害人筆錄、調閱相關監視器及得知涉嫌人後通知涉嫌人到案部分,本案是被害人報案後,一開始調閱被害人住處即寶宏路巷口附近監視器,依被害人所述失竊區間調閱,發現該段時間有看到涉嫌人開小貨車載運冷氣機,一開始看到是小貨車上有覆蓋物,但該車在行駛至寶高路時覆蓋物飛掉或打開,可以看到後車斗是冷氣機,可以看出是冷氣的壓縮機,應屬於大型方形冷氣,我就沿路調閱監視器,一直調到本案資源回收場的監視器,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因為被告當時通緝中,員警本來就在找他,所以看畫面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林譽展之職務報告書、所調閱監視器現場圖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3、125頁),足認證人林譽展依據被害人報案所稱遭竊區間進行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因此發現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冷氣機,並循線追查至前開資源回收場,被告確有於被害人所報案稱其最後一次看到冷氣機時間點(108年9月18日)及發現冷氣機遭竊之時間點(同年月30日)間之9月21日載運分離式冷氣機2套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甚明。
4、並觀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中於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駕駛小貨車駛入資源回收場時,車上原覆蓋紙箱已經移開,明顯可見有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2台,該2台室外機放置在一深色鐵製門框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9頁右上方及101頁上方照片),是蔡順良於108年9月30日發現遭竊報案時,即向警方陳稱其失竊物中並有拆下來金屬鐵門(含門框)之物,此時,警方尚未調閱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足徵蔡順良所指述其遭竊物品中確有鐵製門框甚明。
5、佐以被告於警詢所陳:警方調閱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載「窗型」冷氣及其他物品之人確實是我,我因為沒有錢,需要用錢,所以當天將家中分租套房拆下的窗型冷氣約2、3台載去變賣,變賣前有經過我父親同意,我於9月至10月僅有賣冷氣機等語;但於偵查中則稱:我當時從事拆除工作,工作穩定,(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我從家裡搬冷氣機去賣,家裡做分租套房,套房被拆,有多的冷氣,我問我爸說有多的要不要拿去賣,我爸說好,我就搬6台冷氣有「窗型」也有「分離式」都有等語(偵查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則稱:當天我有載2台我家冷氣去賣,並沒有蔡順良所指稱的分離式冷氣4台,門框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
則被告於9月21日當日究竟變賣何物?2、3台窗型冷氣、或6台窗型及分離式冷氣,或2台冷氣等,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不無疑義。被告住處雖曾亦有隔間分租,並因拆除隔間而將冷氣機拆卸之情,然被告住處所拆卸之冷氣機款項均為窗型冷氣機,並非分離式冷氣機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吳原存證稱:被告是我兒子,家裡之前在6樓有做日租套房有裝冷氣,後來有拆下舊冷氣機,廠牌應該是臺灣的比較多,型式都是窗型冷氣,我曾叫被告將拆下的窗型冷氣機2台拿去賣,還有一些外窗的鐵製支架、鐵架等廢鐵也一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可認被告住處因經營日租套房所裝設冷氣均為窗型冷氣,所拆下亦為窗型冷氣,而吳原存叫被告載出變賣冷氣型式亦為窗型冷氣,顯非分離式冷氣甚明,被告所稱其變賣冷氣為其住處拆下分離式冷氣云云,顯有疑義。另有關被告當日所駕小貨車內確有深色鐵製門框之物,然被告於警、偵訊均稱當日車內僅有自家冷氣機,並無蔡順良所稱之鐵製門框,但於本院審理實則稱其車內有門框,是新的門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6、而被告於上開日期駕駛小貨車載運2組分離式冷氣機至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亦據證人王志豪證稱:一般來變賣物品我們會詢問東西怎麼來,要做登記,請對方出示證件,我們還會登記車牌,依據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記載,可以確認被告於9月21日當天有來變賣2組分離式冷氣機,金額計算是以室內、室外機大小再乘上單價來計算,依據紀錄是正常大小2台室內機、2台室外機,印象中被告是說別人給他的或是拆下來的,那陣子被告都拿一些廢鐵來賣,就大概知道被告會拿東西來變賣,印象中被告比較常載廢鐵、廢鋼筋來變賣,這次被告載分離式冷氣機2套過來,大約下午4、5點過來,我有幫他搬下來,所以有印象是分離式冷氣機,被告變賣冷氣機只有這一次,就是分離式冷氣等語(見偵查卷第105、107頁,原審卷第105至110、116頁)。可徵被告當日變賣之物確為分離式冷氣機2組,並非如被告所述之2台窗型冷氣甚明。
7、有關被告竊取之物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述時、地,侵入蔡順良住處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2套及鐵製門框1個外,另竊取窗型冷氣機6台、分離式冷氣機2台(含本案竊得分離式冷氣共4台)、小冰箱、電腦螢幕各1台等物,蔡順良雖有指述其遭竊上述物件,然觀卷附之相關事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除分離式冷氣機2台及鐵製門框1個以外,另有竊得上述物件之情,自無徒憑蔡順良之指述,逕而認定被告竊取上述物件。
8、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在蔡順良所有房屋隔壁,2家均有將頂樓加蓋,並裝潢成日租套房,蔡順良因拆除該違建隔間,並有拆卸室內分離式冷、窗型冷氣等,將所裝潢定做鐵製門框拆下,均因未損壞,留供日後使用均放置該處現場,蔡順良雖未居住該處,但定期前往查看、檢視,最後一次至該處為108年9月18日仍見屋內有上述物件,但於同年月30日前往查看時,則發現包含上開物件及多樣物品均失竊即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即依蔡順良報案所陳發現物品失竊該段時間調閱該處附近路段監視錄影資料,即發現距離蔡順良所稱遭竊物品接近時間即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確有駕駛小貨車載運如蔡順良所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機、深色金屬門框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情形,並經蔡順良得以明確指認被告車輛內所載該門框為其裝潢新房間時特別訂製厚重鐵製門框,是被告住處與蔡順良失竊處所具有地緣上之關係,被告變賣分離式冷氣2套之時間亦與蔡順良所稱遭竊時間接近,且被告所陳變賣之自家所有分離式冷氣機部分,亦與證人吳原存所證稱其住處隔間分租使用冷氣機均為窗型冷氣之型式不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以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變賣冷氣機時間與蔡順良最後確認財物存在日期緊接,並據證人王志豪之證述,可知被告變賣物件與蔡順良遭竊物品部分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員警所提出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所陳變賣冷氣機之款式與證人吳原存所證述之數量、款式不符,且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內確有蔡順良拆卸下之鐵製金屬門框相同物件等節,是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僅侵害蔡順良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後所陳,及迄今未與蔡順良達成和解協議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所查蔡順良所失竊之物中其中分離式冷氣機2套及鐵製門框為被告所竊取,其中分離式冷氣機2套已經被告變賣,其餘則均未查獲發還予蔡順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蔡順良所陳其他遭竊物品,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竊取,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上述分離式冷氣機2套(含室內、室外機)及鐵製門框1個等物,無從逕僅依告訴人蔡順良所指稱遭竊之物尚有窗型冷氣6台、分離式冷氣機2台(含遭竊共4台)、小冰箱1臺、電腦螢幕1台等物,遽認被告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另有竊得上述物件,業經說明如前。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分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