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亓 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亓琳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友人住處聚會,因租住同戶之房客即告訴人李明純認渠等發出噪音已妨害其安寧,遂報警處理並取出自己之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即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未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並蒐證錄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明純之指述、手機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李明純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李明純當天一直罵大家,大聲咆哮,然後用手機錄影,侵害大家的肖像權,我們勸阻很多次後才去拿李明純的手機,我沒有辦法接受他近距離、離臉部只有1公分之拍攝方式,想要制止他的行為,而且事後也有將手機還給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六、經查:㈠前揭時地,被告參加與李明純租住同戶者邀集之聚會,然因
李明純認聚會妨害其安寧,遂以手機錄影,被告即徒手拿取李明純之手機,致手機摔落地面(未達毀損)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核與李明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22頁及其背面),並有手機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堪認上情屬實。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乃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固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倘被害人所行使者,非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則無妨害行使權利可言。查李明純就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原因乙節,於警詢、偵查時固指稱:當時我在租屋處發現客廳有外國房客及其朋友在開派對,妨害安寧且製造噪音,現場有20至30人,所以我當下就報警並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云云(見偵卷第3至4頁、第22頁及其背面)。惟證人唐錫聖業證稱:當天聚會地點是在室內客廳、廚房的區域,我發現李明純時,因為李明純在室內大叫,大家都嚇到,他就拿手機出來、也大聲說他有先報警,用手機對著大家,我那天沒有看到手機搶奪過程,但有看到李明純手持手機以很近的距離拍攝大家,距離近到在別人臉上的方式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35頁)。又經勘驗李明純提出之「攝影搜證手機被搶」錄影檔,內容僅1秒許,近距離人臉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2、137頁),由李明純拍攝之最後靜止畫面為被告臉部特寫,可李明純係以近距離之拍攝方式,方有可能於李明純手持手機拍攝錄影於1秒內,旋為近距離之被告以徒手拿取手機方式阻止。復依拍攝所得之影像擷圖顯係針對被告臉部五官,並非在場人士當時舉動之情形相參,李明純此種「貼近被告臉部」之拍攝方式,難認係為證明被告有妨害安寧抑或製造噪音之蒐證目的,顯非上開所稱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甚明。
㈢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證人唐錫聖證稱:李明純出現時,現場有快20人,而剛才勘驗之影片只有6人在影片中,是李明純提供的影片已經是事件的尾端,李明純原本在拍攝時一直大叫,在場的外國人就有一些先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35頁),並經勘驗李明純提供錄影檔案「VIZ000000000000000」、「警察到場人已走光」結果,可認李明純雖曾一度為被告奪取手機阻止拍攝,但其後即返還李明純,李明純仍能於其後持續拍攝、錄影,此有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頁、第139至147頁)。可知李明純提供法院存卷之錄影內容並非全程、完整,李明純遭被告拿取手機前,顯有其他之拍攝錄影行為,而經被告拿取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錄影後,李明純仍有持續拍攝錄影,益徵被告係一時性阻止李明純拍攝錄影,被告交還手機後,被告即無再行拿取手機之舉動,相較於李明純在為被告拿取手機前之拍攝方式係以貼近被告臉部,隨時可能碰觸被告臉部導致傷害之虞,且拍攝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室內,被告與其友人之私人聚會場合,應不為他人任意拍攝錄影,確保個人資料之隱私權保障等二因素衡量,縱認告訴人之拍攝錄影行為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拍攝錄影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餘地。
㈣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李明純之拍攝錄
影係為蒐證被告妨害安寧、製造噪音之目的,並非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且被告阻止李明純一時性無法拍攝錄影的不利益,與被告遭受近距離拍攝之臉部受傷可能、個人資料隱私權保障相較,李明純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唐錫聖所證:當日聚會並沒有
事先被告知會到幾點,是JOEL搬新家,想找大家聚會,我約在影片發生前1小時左右到達,JOEL有介紹同處還有其他室友給大家認識,當時並不知道究竟有幾個室友合住,大家都在公共區域喝酒聊天,李明純差不多1點回來時我就已經在場,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就聽到有人在大叫,上前去看就看到李明純在大叫,把大家都下到,他還拿手機出來說他已經先報警了,接著就用手機很近距離拍攝對方的臉,一直大叫,在客廳內到處走、到處拍、隨機找人拍、還追出去,還要我們把身分證拿出來給他照,因為外國人聽不懂,他就越來越接近,原本屋內有快20人但後來外國人聽不懂就有一些人先走,就只剩下5、6人等語,足徵李明純本於承租人地位就上址房屋享有合法使用租賃物、不受侵害之權利,而於當日返家見聞證人所述情節:屋內公共空間聚集人數約達20人,且在場者在酒精作用下已至夜深仍未離去等情,尚難認被告合法安全使用該租賃物之權利未受侵害,是其為保障己身權利,排除該等妨害而持手機攝影存證之行為,即難認非屬告訴人於法律上所得為之行為。再李明純就其持以攝影存證之手機一度遭被告奪取,原審判決固認該手機嗣後業經被告交還,且經李明純持以續行拍攝,此一影響短暫、損害輕微之舉,不具實質違法性,然此情究為被告出於己意所為?抑或係因李明純先予告知已報警處理?甚或報案員警已到達現場,雙方始未續行發生衝突,尚非無探究餘地,且本件李明純於審理中並未到庭證述,其依親身經歷、見聞之情節,既認己身權利受損提出告訴,則本件被告是否不具實質違法性,尚非無疑等語。
㈢惟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強制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上訴意旨認:本件李明純遭受之權利侵害,除一時無法使用手機外,尚有合法使用租賃物、不受侵害之權利,李明純係為排除妨害而持手機攝影存證云云。惟經細查李明純該日尚未經奪取手機前之拍攝畫面(見易字卷第137頁)可知:該畫面係以近距離拍攝臉部特寫,因無任何相關對焦,甚至人臉模糊、無法為人別比對,亦無法知悉現場若干人、現場有無發出聲響等情,是由李明純拍攝畫面難認有與「現場有妨害安寧狀況」何等相關,而以此等畫面實無法認係欲就「現場有妨害安寧狀況」為蒐證。且證人唐錫聖更證稱:李明純進來大家都在公共區域,但李明純即以中英文大聲辱罵,且一邊近距離拍攝、一邊失控大聲尖叫,大家都被嚇到,且說「你們怎麼可以在這裡侵入我家」,還要求大家拿出身分證給他拍照等語(見易字卷第126-129頁),核與被告陳稱情節相符,是李明純主觀上係認「侵入住宅」、而並非為自身「妨害安寧」主張權利至明。且現場人所在尚屬李明純租屋處之公共區域,在場之人均係同租者邀請,更不止一同租者在場乙節,除據唐錫聖證述歷歷外,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139-147頁),是租屋處之公共區域,並非僅李明純一人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其餘同租者亦有相同之權,是經同租者邀請進入房屋公共區域內尚難逕認為「無故」「侵入」,再以住宅使用言,並非李明純一人所得合法保障之權利,其餘在場同租者及渠等邀請之人亦同受此保障,參以李明純併以「侵入住宅」、尖叫、辱罵、臉部近距離無對焦拍攝為主張之方法,實有對現場人造成驚嚇恐懼之意,尚難認此為合法主張權利之行為,更難以此認與被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臉部受傷之虞身體權為衡量。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3.至就本件被告究竟何時交返手機乙節,業經李明純自承:被告搶走手機時,我為了自我防衛就扯下被告的包包,使被告手鬆掉,手機因此掉在地上,我就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頁),核與被告供稱:李明純回來後就拿手機一直拍,還辱罵我們,後來有跟告訴人說你不可以這樣錄影,就去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就過來搶我的包包,後來我就把手機還給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取得李明純手機時,即已告知「阻止錄影」之緣由、且未及數秒,李明純即已取回手機,是李明純無法攝影之權利業僅數秒。再以李明純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李明純取回手機後仍持續錄影,惟此時之錄影畫面方屬有對焦、且並無近距離拍攝之情,而李明純亦無一邊拍攝、一邊尖叫辱罵之舉,並其後至少經過8分鐘之錄影後(即「VIZ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6分41秒無員警在場、「警察到場人已走光」檔案開始時間1分21秒員警到場),員警方到場、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147頁),故可知被告於返還手機後,員警均尚未到場前,告訴人即正常拍攝、蒐證,被告亦再無阻止之舉動,其後員警始行到場,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因員警即將到場、或員警已經到場而迫於無奈未再行阻止。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需釐清被告返還手機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