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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籽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於現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籽逸明知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25之1 及24之3地號土地為甲土地、25之2 及24之4 地號土 地為乙土地)均非其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甲、乙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害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告訴人簡月粉之同意,即 於民國1

08 年7 月19日14時前某時,駕駛曳引車載運磚石至 甲、乙土地傾倒堆積,無權佔用甲、乙土地面積約111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

大坡分站管理員廖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環境 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稽查員陳錦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堂弟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地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桃園環保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8 年11月20日環清隊新中字第1080099132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19日案發當日,有叫送可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並傾倒在甲、乙土地上,再由其以怪手修整鋪平,事前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使用,也未告知土地所有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傾倒在甲、乙土地上之磚石,是可利用之資源物,並不是廢棄物,因為當時隔壁正在施作的真善美工程需要使用這些可利用的資源物回填地基,所以載送至該地,由於工地前的產業道路過小,導致卡車無法調頭,所以我暫時將磚石傾倒在轉角處的土地,用怪手修整鋪平,稍微作了鐵板,方便卡車能夠掉頭,當天我負責的回填工程施作完畢之後,我就把所有鐵板、器具、怪手撤除,我不知道傾倒磚石並修整的土地是他人的土地,並沒有要竊佔他人土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

12、185、26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了便利工程的施作,才會去鋪設磚石,並沒有竊佔的主觀犯意,且鋪的是可回收再利用的營建廢棄物,並非定著物,現場並沒有設柵欄圍籬阻絕他人進出,擺放的磚石當天下午六時許就移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排他性、繼續性,屬於民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64頁)置辯。

五、經查:

㈠、甲、乙土地分屬被害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告訴人簡月粉所有,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19日未徵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簡月粉之同意,即自大陸資源回收廠叫6 車可再利用的回填使用的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乙土地上,被告再以怪手修整鋪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明確(見原審109易505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0至112、185、263頁),核與證人廖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8偵28440卷第19至20、97至99頁)、證人陳錦磅、吳志文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19至121、125 至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月粉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地籍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 份、證人廖鴻文庭呈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至29、31至39、10

3 頁至105 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述佔有使用之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依桃園環保稽查大隊於108年7月19日查獲當日之現場稽

查結果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可知,到場稽查人員陳錦磅以目視查勘上述甲、乙土地上回填之磚石、土方,係屬可利用之資源物,非廢棄物」一節,有該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108偵28440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陳錦磅於偵查中結稱:108年7月19日下午至甲、乙土地稽查,到場後看到土地上放置磚石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頁)相符,足認傾倒在甲、乙土地上之物確係磚石等可利用之資源物,並非廢棄物,亦非定著物,且觀諸卷附之稽查照片可知,現場除散落之磚石等物外,並未設置任何柵欄、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該等土地,則將非屬定著物之磚石散落在他人土地上,實難認有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

⒉且證人陳錦磅於偵查中復證稱:我108年11月15日再去察看時

,土地上確實沒有土石,靠近大圳的那邊有清運的痕跡,跟我之前去到現場看到的不一樣。應該說有清運,但有無完全清乾淨我不清楚,是跟108 年7 月份看到的不一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而告訴人簡月粉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那天(108年7月19日)我是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我那邊有被倒廢土,叫我去處理,我是跟警員說我沒有意見,請人去清除就好,希望把我的土地回復原狀就好,現在也已經回復原狀了等語(見原審109審易274卷第93頁),是依證人陳錦磅及告訴人簡月粉上開陳述可知,甲、乙土地上之土石確實有清運,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回復原狀等語足採,則甲、乙土地上由被告堆置之磚石既曾清運且回復原狀,亦難認該等佔用情形有何繼續性。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述:被告傾倒磚石至該等土地,已將該

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行為在傾倒該磚石時即已完成,且在108年11月15日前間遷移之長達3個多月期間,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等語。本院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稱將他人不動產移入行為人

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將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

⑵、本件被告固有將磚石傾倒在甲、乙土地,惟並未設置任何柵欄、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該等土地,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簡月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真善美基金會的土地當初是我賣給他的,因為我的那塊土地旁邊轉角,被告陳述的轉角確實不好轉彎,我開車過去要回頭也不好回頭,那個土地的轉角常常被堆放磚頭、廢棄物已經好幾年等語(見原審109審易274卷第93頁),核與被告供述:因為車輛進出真善美工地,產業道路轉角地方剛好是農田水利會的地,沒有辦法通行,因為之前就有被堆積磚頭石頭、木板以及一些磁磚,我就開怪手把它弄出一個車子可以會車的地方,並用6台車的磚塊鋪在該處,然後我用怪手把那6台車所倒的磚塊弄平,讓車輛可以會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同上卷第91頁),是被告前開置辯,堪以採憑。足認被告將磚石傾倒在甲、乙土地,並加以修整鋪平,其目的僅係供車輛迴轉使用,且觀諸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之措施,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

⑶、佐以,證人廖鴻文於偵查中亦證稱:現況對我們(農田水

利會)渠道沒有影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益徵被告僅係回填可利用之資源物,並修整鋪平,以作為相鄰之工地大型曳引車、貨車迴轉使用,並未排除真正權利人對該等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將該等土地移入自己之持有支配狀態之事實,自無由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竊佔要件。

⑷、又桃園環保稽查大隊承辦人員陳錦磅固有於108年11月15日

再次至甲、乙土地勘查,並發現該等土地上的地貌、堆置物已與108年7月19日不同一節,此據證人陳錦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8偵28440卷第119至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0日環清隊新中字第108009913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地籍圖、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至77頁),然此僅足認稽查人員第2次至甲、乙土地稽查時,該等土地堆置之磚石等物已清除,尚不足認定該等磚石究係何時清除。參以,被告供承:108年7月19日當日下午施工完畢後,我就將該等土地上的磚石清除完畢、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亦不排除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即已將該等土地上之磚石等物予以清空。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遭桃園環保稽查大隊查獲後有持續佔用該等土地之情事,尚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函文,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廖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錦磅、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地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8 年11月20日環清隊新中字第1080099132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 份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在甲、乙土地上有傾倒磚石之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佔用甲、乙土地之繼續性及排他性,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竊佔罪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