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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伽善(原名童幼君)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伽善(原名童幼君)與其夫黃利堯(原名黃世光,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飛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並以飛騰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5月4日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飛騰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向安維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租賃車輛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並由童伽善及黃利堯擔任連帶保證人。飛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童伽善使用,童伽善因此持有系爭車輛,詎童伽善於105年5、6月間,因飛騰公司經營不善,其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提供與不詳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童伽善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我之前用支票向陳榮生借錢,他住在台南,我就開系爭車輛過去找他,他說要試車,我就借他試開,因我向陳榮生借錢所開的支票已經跳票,所以他就把車開走,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安維斯公司職員鄭凱倫,請鄭凱倫報案去找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雖因被告而對該車喪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但告訴人係因與飛騰公司簽訂租約而喪失該車之占有及使用權,並未失去對該車行使債權請求權,就法益之衡平而言,告訴人並無法益之損害,即使有之,因有請求權得以行使,故被告無實質可罰性;況該車仍為告訴人所有,並無產生所有權之移轉,被告將該車交予陳榮生或其他債權人時,亦不生所有權之移轉,告訴人仍得對實質占有該車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法益侵害觀點,難認被告構成侵占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夫黃利堯共同經營飛騰公司,並以飛騰公司名義於1

04年5月4日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飛騰公司以每月租金42,000元之代價,向安維斯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租賃車輛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並由童伽善及黃利堯擔任連帶保證人,飛騰公司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童伽善使用,因飛騰公司所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5年7月30日發生跳票,告訴人乃於105年8月19日寄存證信函與飛騰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惟飛騰公司均未歸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雅惠、證人即被告之夫黃世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3

5、4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42頁),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5頁)。是被告確實因飛騰公司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而持有系爭車輛,並於告訴人因飛騰公司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車輛歸還告訴人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被倒了很多錢

,所以我請朋友郭文博幫我周轉,郭文博去找陳榮生,當時我簽本票給陳榮生,跟陳榮生借100萬元,陳榮生表示想要購買系爭車輛,並試試看性能好不好,之後把車子拿走,後來我問我朋友郭文博,他說陳榮生是做二手車商,我跟郭文博說該車是租賃的,請陳榮生還我車,但陳榮生已經跑路了,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欠陳榮生錢是事實,陳榮生係於105年5、6月間把系爭車輛開走,我沒將此事告訴告訴人,因為當時我有正常繳錢等語(見他卷第42-43頁)。又證人陳榮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5、6月間,向其任職之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之後沒有還款,其沒有將系爭車輛開走,但被告有說她有叫債主把車開走,其於105年78月間仍有看到被告開該車,該筆借款是其個人借給被告,不是公司借給被告云云(見他卷第74頁)。是證人陳榮生就借款予被告之人係其個人或公司所述前後不一,雖有可疑,然不論向被告借車試開者是否為陳榮生,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因積欠他人款項,並因欲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該債主,而於105年5、6月間,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即將系爭車輛交給該債主試車使用,之後該債主未歸還系爭車輛,其亦未報警處理。

㈢又證人鄭凱倫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任職告訴人公司,因被告

未繳租金,故告訴人請伊跟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自105年4月起所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就開始有退換補支票情形,前幾期有補錢進來,於105年7月30日就沒辦法退換補,也沒有再付租金,伊就要被告將系爭車輛歸還告訴人,因伊有時候聯絡不到被告,所以後面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伊當時有問被告系爭車輛在哪裡,她說她交給朋友,伊請她趕快把車子交出來,但她沒辦法交代車子去向,也沒請伊去報案,她到後面才說她朋友把車牽走了,伊就請她提供地址,讓公司法務或車管可以去牽車回來,但她前前後後都沒交代很清楚,印象中伊有問她車子是否是在中古車商抵給人家或是在當鋪,她說沒有,詳細與被告對話內容均在LINE對話紀錄內,以LINE對話內容為準,伊在105年10月4日LINE對話中有問被告「所以車子目前是在錢莊?」,她回答說車子在中古車行,並問可不可以幫忙她拉車,伊就問是因為抵欠債務嗎,她說她跟中古車行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52頁)。又觀之鄭凱倫所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9-176頁),顯示被告多次詢問系爭車輛可以賣多少錢、其想辦法把車子拉回去、其找不到車子,並於105年10月4日稱因其有跟中古車行周轉,所以系爭車輛在中古車行;之後尚於105年11月11日稱「對方回覆有可能用100左右買」等語,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從未要求鄭凱倫報警處理。復酌以被告隨即於證人鄭凱倫作證後,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62頁),均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向中古車行借錢周轉,而將系爭車輛交給中古車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始未曾因陳榮生或債主拒絕歸還系爭車輛,而自行或要求鄭凱倫報警處理,被告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陳榮生試車未還,其曾要求鄭凱倫報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再者,被告身為飛騰公司實際經營者,因飛騰公司向告訴人

租賃系爭車輛而持有系爭車輛,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不得任意將系爭車輛交給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且飛騰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亦載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將租賃車輛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於該契約上,自清楚知悉此點,卻因周轉不靈而將其所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予中古車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即上開契約上所寫之質押),顯已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當作自己所有之物而交予中古車行作為質押,自應負侵占罪責。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尚可依民事相關規定求償,被告所為不生所有權之移轉,告訴人仍得對實質占有該車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認被告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此乃告訴人可另尋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問題,被告不因此可脫免侵占刑責,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毫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為擔保債務,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智識程度、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