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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國偉

朱仕華上列2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黃怡聞律師黃奕欣律師被 告 陳秀凱

廖欽富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秀凱、廖欽富(下稱被告2人)與自訴人張國偉、石明啓、莊咸正、鄭松明、陳白萍、許子浚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柬埔寨國籍之黃資貽。自訴人張國偉於107年間,詢問被告2人是否有意出售2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時,被告2人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30日,明知無出售土地持分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謊稱:願意出售所有之土地持分云云,自訴人張國偉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7年3月3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給被告廖欽富作為自訴人張國偉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復委託其配偶即自訴人朱仕華於107年4月30日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給被告陳秀凱,分別作為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另自訴人朱仕華復於107年4月30日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被告廖欽富,作為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嗣被告2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而分別取得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除為標明幣別外,下同)87萬3,900元,之後自訴人張國偉依約分別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美金14萬4,000元給被告2人,被告2人因而均詐得87萬3,900元、美金14萬4,000元。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均為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自訴人張國偉於107年5月23日給付被告2人第二期款項即美金14萬4,000元時,被告2人即應返還上開支票予自訴人,詎被告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8日拒絕返還上開支票給自訴人張國偉,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自訴人張國偉、朱仕華2人(如未標明姓名,以下簡稱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係以自證1: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節本,自證2: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自證3:自訴人交予被告廖欽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1紙,自證4: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自證5:自訴人交予被告陳秀凱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3紙,自證

6:發票人為自訴人朱仕華,交予被告廖欽富簽收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票2紙及記載換票內容,自證7:發票人為自訴人朱仕華,交予被告陳秀凱簽收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2紙及記載換票內容,自證8:107年5月23日美金14萬4,000元之支票暨匯款單(廖欽富),自證9:107年5月23日美金14萬4,000元之支票暨匯款單(陳秀凱),自證10:107年9月18日東埔寨會議紀錄,自證11:中壢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廖欽富),自證12:中壢郵局第1037號存證信函(收件人陳秀凱),自證13:台北法院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張國偉),自證14:台北法院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張國偉)(見原審卷第14至44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不賣土地持分,我們於107年4月30日已經簽立同意書,同意自訴人張國偉可以辦理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我們認為已經履行契約義務,黃資貽已經可以去辦理系爭持分之過戶,我們擔心自訴人張國偉不依約付款,才要求自訴人張國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後來在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中,自訴人張國偉要求系爭持分過戶後才要付尾款,我們擔心當場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字同意,之後拿不到尾款該怎麼辦,所以就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字同意,當天是希望自訴人張國偉支付尾款後,我們再歸還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2人有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始與自訴人張國偉簽立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並無詐欺自訴人張國偉之意圖,也無施用詐術行為,況被告2人已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自訴人張國偉辦理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且已交付表彰股東權利之證明書給自訴人張國偉,被告2人均已履行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之契約義務。⑵被告2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柬埔寨股東會議,簽署「改天再議」之文字,係因自訴人張國偉、朱仕華2人於會議中反悔而未依約支付尾款,被告2人係為保障自身取得土地款之權益,並非不同意出賣土地持分,足證被告2人並非自始即有不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被告2人於108年2月19日分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第132號存證信函聯繫自訴人張國偉取回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擔保支票,並於108年7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被告2人持有前開擔保支票係因有解約後損害賠償及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自訴人2人指摘被告2人侵占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擔保支票,洵屬無據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2人與自訴人張國偉、證人石明啓、案外人莊咸正、鄭松明、陳白萍、許子浚(借名登記人即出資者全體股東之甲方)於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柬埔寨之土地(土地坐落地點、註冊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並與具有柬埔寨國籍之黃資貽(乙方)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黃資貽名下及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情,有104年12月11「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至18頁)。另觀諸「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明:「經全體股東總股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甲方(全體股東)欲就本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出售、讓渡、租賃時,必須事先通知乙方(即黃資貽),並須提供甲方(全體股東)的同意授權書,屆時乙方及其家屬任何人均應配合作業,不得索討任何報酬,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先予敘明。

二、嗣自訴人張國偉購買被告2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持有面積各1公頃(下稱系爭持分)及證人石明啓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持有面積0.75公頃(下稱石明啓之持分),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持分之買賣事宜,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自訴人張國偉(甲方)與被告2人、證人石明啓(乙方)於10

7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約定:自訴人張國偉分別以美金58萬、美金58萬及美金43萬5,000元購買被告2人之系爭持分及石明啓之持分,自訴人張國偉付款方式如下:簽約時先支付訂金美金3萬元(即自訴意旨所稱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下稱第一期款)給被告2人、石明啓;土地開始過戶時,支付總價款之30%(含訂金,即自訴意旨所稱第二期買賣價金,下稱第二期款);硬紙張過戶完成時,給付總價款之70%(即第三期款)內容。另自訴人張國偉於107年3月31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之面額87萬3,900元之支票予被告廖欽富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淑媚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並有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0、21頁)。

㈡自訴人朱仕華代理自訴人張國偉(甲方)與被告2人、證人石

明啓於107年4月30日再簽訂「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及付款流程均與前開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相同。另自訴人朱仕華於107年4月30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5張予被告陳秀凱,及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支票2張予被告廖欽富。並在支票影本下方手寫載明:107年5月30日前以柬埔寨銀行美金支票(到期日107年5月30日、面額美金14萬4,000元)、107年9月30日前以柬埔寨銀行美金支票(到期日107年9月30日,面額美金40萬6,000元),換回被告2人持有之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支票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另被告2人、證人石明啟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同意書給自訴人朱仕華,載明「經全體股東總股權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移轉登記給指定第三人」之意。嗣被告2人均已兌現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票款,均取得第一期款87萬3,9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淑媚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並有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附表三編號2至3之支票影本、記載換票內容、107年4月30日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第26、76至77頁)。

㈢自訴人朱仕華委由證人石淑媚於107年5月23日至柬埔寨,將

第一商業銀行永盛分行支票2張(面額均為美金14萬4,000元),存入被告陳秀凱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邊分行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廖欽富於柬埔寨郵政銀行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之契約義務,被告2人各取得第二期款美金14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淑媚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並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柬埔寨郵政銀行存款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㈣自訴人與被告2人、證人石明啓於107年9月18日,前往柬埔寨

進行會議,自訴人張國偉、證人石明啓於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右拇指紋及簽字」欄均有簽名及捺指印,被告陳秀凱、廖欽富於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右拇指紋及簽字」欄則分別手寫「今天不同意,再約時間再議」、「今天不同意,另約時間」字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明啓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並有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㈤此後,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持分之買賣,分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如下:

⒈107年9月28日:自訴人張國偉委託康英彬律師寄送存證信

函給被告2人,並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2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會議竟表示不同意配合自訴人張國偉相關過戶手續,被告2人所為顯違買賣契約,請被告2人交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予自訴人張國偉等情,有107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00000)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⒉107年10月8日:被告2人委託易定芳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給自

訴人張國偉,並於存證信函表示既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代表自訴人張國偉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以履行自訴人張國偉支付尾款(即第三期款,下同)之義務,又自訴人朱仕華於107年8月26日,在自訴人2人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向被告2人承諾於107年9月18日會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因被告2人於107年4月30日已交付同意書、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給石淑媚,配合責任已完成,嗣於107年9月18日,被告2人亦獲承諾會付清尾款,但自訴人張國偉未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卻要求被告2人簽署由自訴人張國偉委任之律師所擬具之文件(即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下同),且縱使被告2人有簽署該文件,亦不獲付清尾款,被告2人自無同意簽署之義務。基於上情,自訴人張國偉既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已生給付遲延,乃請求自訴人張國偉應於107年10月19日前付清尾款,如逾期未付,應屬違約,被告2人即為解除雙方間之不動產股東買賣關係,並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另書面通知等情,有10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00000)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

⒊108年2月19日:被告2人委託易定芳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給自

訴人張國偉,並於存證信函重申10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且表示迄今未據自訴人張國偉為任何回應,自訴人張國偉亦未給付尾款,已屬違約並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雙方之契約關係既經合法解除,則自訴人張國偉所給付之價金逾違約賠償部分暨自訴人張國偉所交付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請自訴人張國偉取回等情,有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00000)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

⒋108年7月9日:自訴人張國偉委託康英彬律師寄送存證信函

給被告2人,並於存證信函表示自訴人張國偉已給付美金3萬元之訂金給被告2人,並因相信被告2人保證會出賣土地並移轉給自訴人張國偉,遂依照被告2人之要求,開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給被告二人,作為自訴人張國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金之擔保支票,自訴人張國偉並於107年5月23日匯款美金14萬4,000元給被告2人,然被告2人並未交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自訴人張國偉,甚且於107年9月18日之會議時違反承諾,公開表示不同意出售給自訴人張國偉,被告2人所為顯違反契約並涉有刑事責任,自訴人張國偉前已多次催請被告2人履約及返還支票,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已損害自訴人張國偉甚深,自訴人張國偉特以此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2人之土地投資權利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2人於文到7日內立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另返還已收受之美金17萬4,000元、柬埔寨當地律師費美金1,500元、違約金美金9萬元等情,有108年7月9日存證信函(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3頁)。

⒌108年7月15日:被告2人委託林時猛律師發律師函予自訴人

張國偉,表示被告2人業於107年10月8日、108年2月19日兩度委由易定芳律師依序催告自訴人張國偉履約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與自訴人張國偉之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已因自訴人張國偉違約而解除,雙方除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外,自訴人張國偉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已於10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張國偉取回擔保支票,且被告2人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何來侵占之問題,又被告2人已配合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給自訴人張國偉,已完成給付義務,試問何來詐欺之問題,被告2人鄭重否認並保留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誣告等相關法律追訴權,又因考量與自訴人張國偉之過去情誼,及節省雙方之訴訟勞費,就解約後之相關事宜願意委託律師儘速與自訴人張國偉協談,為此,以此律師函回覆自訴人張國偉寄送之中壢郵局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並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請自訴人張國偉於函到7日內速與律師聯繫處置解約後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書及同意書正本暨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如若不然,將委請律師追訴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等情,有林時猛律師事務所108年7月15日猛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

三、查自訴人張國偉購買被告2人之系爭持分,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告陳秀凱;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告廖欽富,經被告2人兌現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及證人石淑媚受託前往柬埔寨存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後,被告2人各已取得第一期款87萬3,900元及第二期款美金14萬4,000元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30日明知無出售系爭持分之真意而佯稱願意出售,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第一、二期款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2人所簽署之107年3月31日「不動產

股東買賣協議書」及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之第2、5點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9、22頁),可知:係自訴人張國偉向被告2人、石明啓購買系爭持分、石明啓之持分,且被告2人、石明啓均同意無條件配合過戶給自訴人張國偉指定之第三人。參以被告2人已於107年4月30日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6頁)給自訴人朱仕華,用以表示被告2人同意依照「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授權自訴人張國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給指定第三人。殊不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為全體股東與黃資貽間,並不拘束被告2人與自訴人張國偉間之權利義務等民事糾紛。既然被告2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如上,明確表達「同意、授權自訴人張國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給指定第三人」;佐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土地是借名登記,所以過戶的責任是黃資貽要處理,所以才寫同意書,讓出名人黃資貽知道我們已經同意過戶,我認為我們已經履行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石淑媚於原審具結證稱:同意書內容,就是同意被告2人的土地持分要賣給張國偉跟朱仕華,然後需要黃資貽來協助,因為借名登記是在黃資貽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簽署上開同意書,顯係履行被告2人與自訴人張國偉間之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及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從而,被告2人既已依約履行前開契約義務,難認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無出售系爭持分之真意而惡意與自訴人張國偉簽約,先予說明。

㈢關於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

⒈被告2人、自訴人、證人石明啟於107年9月18日,均出境參

與位於柬埔寨之會議,該會議之目的係由被告2人、石明啓在黃資貽面前,當面表達同意系爭持分、石啟明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之子張朝富、張朝祐事宜,此部分為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事項,並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73、276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石明啓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63頁)。是以被告2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在前,嗣再配合自訴人之要求,而特意出境柬埔寨參加會議,會見土地名義人黃資貽,在在顯示被告2人之舉,係依據上開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條款履約,且依照自訴人2人之指示而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參加會議,堪予認定。

⒉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略以:「同意出售不

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給張國偉先生,以一平方米58(五十八)美元,而付款方式是當黃資貽小姐蓋拇指紋辦理過戶上述權狀給張國偉先生的兩位柬籍兒子名叫張朝富和張朝祐,張國偉先生須支付不動產出售款的30%給全體股東,至於不動產出售款的70%款項,張國偉先生將於辦理好過戶上述權狀給張朝富和張朝祐之後付款給全體股東。至於過戶方面和辦理過戶和繳稅的費用將由張國偉先生承擔」、「同意黃資貽小姐,登記借名人,辦理過戶上述全部土地的權狀給張國偉先生的兩位柬籍兒子張朝富和張朝祐。如果黃資貽小姐不願照此履行,黃資貽小姐將負起法律責任並賠償所有引起的損失給張國偉先生」(見原審卷第29頁)。

⒊自訴人與被告2人在上開會議中發生爭執之過程,業據被告

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於107年9月18日有去柬埔寨,開會當天朱仕華說已經答應我們帶支票來就要給我們錢,但張國偉說要等過戶之後才要付尾款,張國偉跟朱仕華吵得很兇,我不懂柬埔寨的法律,我擔心在會議紀錄上簽同意之後拿不到錢怎麼辦,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上簽今天不同意,之後再議,我並沒有說我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參以證人石明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9月18日當天,被告2人與自訴人有爭吵,爭吵原因為自訴人希望被告2人同意簽署,讓產權移轉;我只記得有人表示今天不同意;我只聽到有人要求希望拿到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佐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稱:

被告2人當時確有表示若今日不付尾款或未把款項放到他們面前,就不同意簽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堪認自訴人與被告2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柬埔寨會議之爭執,在於被告2人應先在會議紀錄簽名、按指印,或自訴人應先支付70%之第三期款之爭議,應堪認定。

⒋被告2人固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簽名欄位,手寫「今天不同意

,再約時間再議」、「今天不同意,另約時間」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0頁)。然依上開會議中發生爭執之情狀,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之信賴基礎不復存在,況被告2人已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同意書之書面,在不清楚柬埔寨之法規狀況下,因擔心再簽署上開會議紀錄,被告2人之系爭持分被過戶後,將來拿不到第三期款之現金,核與一般情理相符,縱然自訴人認被告2人之舉,業已違反前開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之約定,核屬民事契約關係之糾紛。再細譯被告2人書寫「今天不同意」、「再約或另約時間再議」,僅表達會議當日不同意、另改日期商談之意,並非被告2人不願意出售系爭持分,亦非日後毫無商量之餘地,然而,自訴人單憑被告2人未於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按指印表達「同意」,即率爾推論被告2人不願意出售系爭持分,簽約時存有刑事詐欺之惡意云云,顯屬擅斷。

㈣再者,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自證3、5至9之支票、換票切結內容

、匯款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履行雙方之買賣協議書、買賣合約之過程。被告2人固然各取得取得第一期款87萬3,900元、第二期款美金14萬4,000元,已如前述,僅為買賣總價款之30%,並非鉅額。相較於被告2人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同意書後,被告2人亦承擔自訴人逕以同意書內容而將被告2人之系爭持分過戶予第三人之風險。況且,本院前已敘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簽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自不得單以被告2人收取87萬3,900元、美金14萬4,000元之事實,逕認被告2人於簽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併此指明。

㈤此外,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自證11至14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被

告提出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部分,可知該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法律攻防內容,均著重在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契約義務之實質內容,及自訴人支付第三期款之條件是否成就與否等等,在在顯示本案係為民事法律糾紛,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30日簽約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遑論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已於107年5月23日收受美金14萬4,000元之支票、匯款,自該時起侵占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該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自訴人張國偉因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之契約義務,被告2人已於

107年5月23日取得第二期款美金14萬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5月23日收受上開款項時,即有返還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予自訴人張國偉之義務,殊不論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必須在「107年5月23日」返還上開支票之具體約定或書面依據何在,縱然雙方確有如此之約定,仍屬民事契約責任之履行與否,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僅因被告2人於107年5月23日收受美金14萬4,000元支票、匯款,未於同日交還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單一事實,而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合先敘明。

㈢雖自訴人主張: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爭議後,自訴人

朱仕華就於107年9月28日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請被告2人立即返還該等支票,但是被告2人卻置之不理,甚至要求自訴人張國偉要負違約責任,因認被告2人侵占上開支票云云。惟查: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於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因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間發生爭執,已如前述,雙方因互信基礎崩壞而進入法律攻防,互有前開所述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往來,自訴人固於107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出自證11、12之郵局存證信函,表達取回支票之意,而被告2人亦委任律師於108年2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等情。是以,被告2人並非對於自訴人張國偉請求交還該等支票一事置之不理,自訴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之證據,充其量為民事請求返還支票之意思表示,不得憑此逕任認定被告2人侵占支票之故意或犯行。

㈣綜上,本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遑論被告2人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另被告2人事後於109年4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返還上開支票予自訴人朱仕華(見原審卷第184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訴人與被告2人之契約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侵占罪相繩。是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資貽、石淑媚乙節,經查:證人黃資貽已於110年1月17日出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且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30日涉嫌詐欺及於107年5月23日涉嫌侵占,證人黃資貽均不在場;另證人石淑媚已於原審審理中就親見親聞到庭為證,已無重覆傳喚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資貽、石淑媚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自訴人仍執前詞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自訴代理人補充稱:被告2人簽立契約後,契約課與被告2人配合表達「同意」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證1:自訴人張國偉與黃資貽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上證2: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陳秀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上證3:自訴人張國偉開設之維司登牙醫診所照片,上證4: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11」107年8月26日行前會議錄音譯文之斷章取義及缺漏之處(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37頁)為佐證。

三、經查:㈠觀諸上證1、上證2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文字訊息時間為1

07年8月26日,又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陳秀凱間之對話內容,僅擷取自訴人張國偉所發送訊息部分,尚不知被告陳秀凱之回應內容。再者,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辦理附表一之土地過戶情事,是以自訴人張國偉與黃資貽、被告陳秀凱之上開對話內容,均與本案刑事案件無關。

㈡上證3為中性證據,無足為證;上證4為自訴人指摘被告2人於

原審提出之被證11內容,殊不論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11、自訴人提出上證4,係各自針對107年8月26日行前會議之錄音譯文,此與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1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23日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均無足採酌。

㈢再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稱因契約課與之義務,適足證明

本案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契約關係,核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混淆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分際,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委無足採。

㈣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張國偉、朱仕華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2人、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地點 新土地不動產權狀註冊編號或土地不動產持有使用授權書分區地政註冊編號 面積 1 柬埔寨王國,干拉省,金邊市,朗高區,柏雷魏分區,柏雷康嘎村,恩龍宮駕村 00000000-0000 合計8萬9,000平方公尺 2 同上 00000000-0000 3 同上 00000000-0000 4 同上 226 3004.75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陳秀凱收受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支票所在卷宗及頁碼 1 107年3月31日 47萬3,900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4頁 (自證5) 同上 30萬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4頁 (自證5) 同上 10萬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4頁 (自證5) 2 107年5月30日 424萬8,000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6頁 (自證7) 3 107年9月30日 1,197萬7,000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6頁 (自證7)【附表三:被告廖欽富收受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支票所在卷宗及頁碼 1 107年3月31日 87萬3,900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1頁 (自證3) 2 107年5月30日 424萬8,000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5頁 (自證6) 3 107年9月30日 1,197萬7,000元 MN0000000 原審卷第25頁 (自證6)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