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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德純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項德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項德純前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離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另因三立公司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委請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公司為三立公司製作前述電視節目;而三立公司對映畫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項德純明知三立公司依約每集支付映畫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31萬2,500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不得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由擔任三立公司節目部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在映畫公司製拍上開節目期間,佯以協助映畫公司節省製作費用作為名目,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接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175萬5,000元之回扣,並提供黃松雄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案經三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彥伶、賴婉容、郭建宏、吳聖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73至280頁,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5至79、87至101、119至129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項德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郭彥伶、賴婉容、郭建宏、吳聖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郭彥伶、賴婉容、吳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86至197、211至224、270至285頁),至證人郭建宏部分,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應認捨棄上開對證人之詰問權,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5至116頁、第151至152頁),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6頁、第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6至87頁、第152至15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6至87頁、第152至1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共計175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是我幫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而自映畫公司所獲取的兼職報酬,並非不當回扣,我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影響到三立公司的權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自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係其幫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獲取之兼職報酬。2、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三立公司,擔任三立公司戯劇中心總監職務,並未受任處理三立公司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被告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3、被告基於下列理由,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三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⑴被告於擔任「甘味人生」之監製及播出期間,該劇從未因違反色情暴力或因電視分級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罰款,故被告所執行該劇之製作品質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並無損害三立公司之利益。⑵依卷附維基百科資料,「甘味人生」除在臺灣播出外,三立公司並將該劇之公開播出權售至馬來西亞、韓國、新加坡坡及越南等地,且播出集數是三立公司臺灣台8點檔最多集之一部戲,依其版權集數計算,三立公司可得高額之公開播映授權金,三立公司並無損害可言。⑶電視台收視率高低攸關電視公司之廣告收入,「甘味人生」於第130集至第480集播出期間即映畫公司交付給被告每集5,000金額期間之平均收視利率為3.47,高於第1集至第129集之平均收視率2.58至3.75間,因而廣告收入大增;另三立公司在該劇中亦有置入性商品達36項以上,讓三立公司進帳數億元,且「甘味人生」相關置入性商品現在三立公司之「電電購網站」販售中,足見三立公司並未受有損害。⑷三立公司在提起本件告訴後,該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4日期間所製播之8點檔「炮仔聲」亦委請映畫公司製作,且製作人之一亦為賴婉容,顯見映畫公司與三立公司業務合作無間,映畫公司並未因本案致未承接三立公司之8點檔戯劇之製作,故無公訴人所指之「導致製播公司減少或拒絕與告訴人合作之機會或商譽有所影響」之情形,三立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二)查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於106年9月26日離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因告訴人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委請映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公司為告訴人製作前述電視節目,而告訴人對映畫公司所製作前述電視節目之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並每集支付映畫公司131萬2,500元之製作費;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5萬5,000元之款項,並提供其公公黃松雄(已歿)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157頁),核與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特助暨「甘味人生」之製作人郭彥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74頁正面,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211至212、222至223頁)、證人即「甘味人生」之編劇統籌賴婉容及監製吳聖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1、97至98頁,原審卷第18

7、279頁)、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郭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俞惟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98、204頁)均相符,並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見他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被告自白書(見他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被告之顧問費明細暨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他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甘味人生」之維基百科資料(見他卷第288頁正面至第292頁正面)、告訴人內部簽呈(見偵卷第103至105、111頁)、三立戲劇主創人員名單(見偵卷第107頁)、借/蓋用印信申請書(見偵卷第109、113頁)、被告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2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第7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告訴人之「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擔任總監一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甘味人生」製播期間內,本於其與告訴人間所訂契約之內部關係,即負有代告訴人監督及控管「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而立於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映畫公司約聘之「甘味人生」節目編劇統籌賴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2至3個月左右,映畫公司都是處於虧損的狀態,因為傳聞業界內都會有類似的潛規則,就是要交付額外的「顧問費」給電視台的長官,因為被告是這部戲的總監,因此後來映畫公司的郭建宏董事長有請我去向被告轉達協助控制戲劇製作成本,我向被告轉達後,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費用部分映畫公司可能就是依照之前曾經遇到的經驗來處理。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我感覺比較沒有遭受到在執行戲劇上的困難,確實有比較順利。我沒有請被告幫忙分擔自己編劇統籌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275至283頁);證人即映畫公司員工郭彥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前期製作時(前100多集),因為遭到被告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拍攝難度的增加,危害演員及工作人員的安全,後來透過賴婉容的接洽,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映畫公司才會依照業界潛規則支付被告「顧問費」,目的是讓被告不要再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執行上的困難。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被告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變低,戲劇製作成本確實有下降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正面至第275頁正面,偵卷第67至69頁及原審卷第218至220、222至223頁);證人即映畫公司負責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左右,映畫公司虧損相當多,當時發現問題點是存在被告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是有同意劇本的權限,但因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當時不得不支付被告費用,目的是期待被告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的刁難。自從支付被告費用後,也不是全然沒有遭到被告的刁難,但情況有稍微好轉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參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堪認其等證言憑信性甚高,足徵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應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明,顯非其幫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獲取之兼職報酬。又依三立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已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行服務守則:…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節,有該工作規則1份(見偵卷第209至2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為告訴人「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本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不得違反工作規則向製作公司收取不正當利益,惟被告卻利用其擔任總監之職務而對「甘味人生」有實質監督及審核劇本與拍攝內容之權限之機會,私下收取映畫公司支付總計高達175萬5,000元之不當回扣,當已違反契約之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再者,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三立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就映畫公司製作節目之效果如何,固具有高度主觀性,惟觀卷附告訴人2份簽呈暨/蓋用印信申請單(見偵卷第103至113頁),係由被告以經辦主管發動上簽,載明製作費每集131萬2,500元,並載明各項支出明細後加總之預算表,堪認告訴人每支付之任何金額均應花費在製播節目上,亦即告訴人所付出節目製作費用,係要得到一個等值之節目製播服務,倘告訴人知悉製作公司尚須支付被告回扣,則告訴人大可減少支付映畫公司之節目製作費用,否則被告除自告訴人公司領取薪水外,又再從製作公司收取回扣,告訴人豈非須支付被告2份薪水,告訴人顯然受有損失。

2、又參諸本件映畫公司之節目製作費,告訴人請款單之單位主管為被告,驗片單之節目監製亦為被告,有三立公司請款單、驗片單各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映畫公司上開節目製作驗片是否通過,均係以被告之意見為主,被告於驗片時是否同意有否准權,而被告於驗片時嚴格或寬鬆,自會影響映畫公司之節目製作品質與成本支出,此徵諸證人郭彥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前期製作時(前100多集),因為遭到被告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拍攝難度的增加,危害演員及工作人員的安全,後來透過賴婉容的接洽,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映畫公司才會依照業界潛規則支付被告「顧問費」,目的是讓被告不要再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執行上的困難。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被告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變低,戲劇製作成本確實有下降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正面至第275頁正面,偵卷第67至69頁及原審卷第218至220、222至223頁);及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左右,映畫公司虧損相當多,當時發現問題點是存在被告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是有同意劇本的權限,但因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當時不得不支付被告費用,目的是期待被告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的刁難。自從支付被告費用後,也不是全然沒有遭到被告的刁難,但情況有稍微好轉等語自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件被告身為上開節目製作之總監,竟對其監製對象映畫公司收取每集5,000元之金額,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總計高達175萬5,000元之回扣,衡諸「羊毛出在羊身上」,映畫公司既係每集從製作成本中提岀5,000元支付被告,則其為減少其製作成本支出,勢必從告訴人公司支付之製作費用中支付被告,因而會降低告訴人每集戲劇品質,致使告訴人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亦即喪失與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之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經濟上利益甚明。

3、另告訴人為知名電視公司,其資本額為17億8,200萬元,104、105年度營業收入逾50億元,電視節目製作成本及專案勞務成本合計超過33億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檢附三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三立公司104度、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5至275頁),以告訴人之公司規模及知名度,被告違反誠信廉潔規約於節目製作期間,向其監控之製作公司即映畫公司收取合計高達1,755,000元之回扣,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上開節目製作總監,卻收受製作公司回扣,此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自會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及營業信用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

4、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委託映畫公司製作上開節目之每集製作費131萬2,500元,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映畫公司,而被告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每集5,000元接續收取映畫公司支付之回扣合計175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三立公司請款單5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17至23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已經現實發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核屬既遂無訛。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辦,惟查,本件告訴人委託映畫公司製作上開節目之每集製作費係131萬2,500元,被告卻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每集5,000元接續收取映畫公司支付之回扣合計175萬5,000元,映畫公司既係每集從製作成本中提岀5,000元支付被告,則其為減少其製作成本支出,勢必從告訴人公司支付之製作費用中支付被告,因而會降低告訴人每集戲劇品質,致使告訴人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亦即喪失與節目製作公司經由正當之監控程序,取得最大財產利益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經濟上利益甚明;況告訴人為知名電視公司,以告訴人之公司規模及知名度,被告違反誠信廉潔規約於節目製作期間,向其監控之製作公司即映畫公司收取合計高達1,755,000元之回扣,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上開節目製作總監,卻收受製作公司回扣,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自會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及營業信用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執行該劇之製作品質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告訴人可得高額之公開播映授權金、廣告收入、相關置入性商品販售收入;及告訴人公司案發後製播之8點檔「炮仔聲」亦委請映畫公司製作,且製作人之一亦為賴婉容,顯見映畫公司與三立公司業務合作無間,三立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收取映畫公司交付款項之背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密接,支付款項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收取映畫公司交付款項,係屬違背其任務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屬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於辦理上開節目製作監督期間,理應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向受其監督之節目製作公司即映畫公司收取每集5,000元之回扣,時間長達1年餘,收取回扣合計金額高達175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就讀小學5年級、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罪後對於收受回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收取映畫公司交付之款項合計175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是上開款款項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3月3日 10萬5,000元 2 105年3月18日 5萬元 3 105年4月1日 5萬元 4 105年4月15日 5萬元 5 105年4月29日 5萬元 6 105年5月13日 5萬元 7 105年5月27日 5萬元 8 105年6月8日 5萬元 9 105年6月24日 5萬元 10 105年7月11日 5萬元 11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12 105年8月5日 5萬元 13 105年8月22日 5萬元 14 105年9月5日 5萬元 15 105年9月29日 5萬元 16 105年10月6日 5萬元 17 105年10月20日 5萬元 18 105年11月2日 5萬元 19 105年11月21日 5萬元 20 105年12月2日 5萬元 21 105年12月21日 5萬元 22 106年1月6日 5萬元 23 106年1月23日 5萬元 24 106年2月6日 5萬元 25 106年2月22日 5萬元 26 106年3月7日 5萬元 27 106年3月23日 5萬元 28 106年4月5日 5萬元 29 106年4月21日 5萬元 30 106年5月5日 5萬元 31 106年5月22日 5萬元 32 106年6月5日 5萬元 33 106年6月22日 5萬元 34 106年7月5日 5萬元 共計 175萬5,000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