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誠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蔡明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君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陳○君、陳○誠犯傷害罪部分)駁回。
陳○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與陳○誠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6A安寧病房護理站前(起訴書誤載為A6安寧病房護理站前,應予更正),因陳○君、陳○誠之母住院飲食等事宜發生爭執,陳○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陳○誠,致陳○誠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應予更正),陳○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君臉部並腳踹陳○君,陳○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陳○君嗣於護理師在場勸阻時,與陳○誠續為口角爭執,向陳○誠表示「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我告死你,誰是垃圾?!」,陳○誠答以:「誰答腔我就說誰啦」, 陳○君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畜牲」一語辱罵陳○誠而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君、陳○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就被告陳○君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陳○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陳○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陳○誠及其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對被告陳○誠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⑵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陳○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君、陳○誠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0頁、第175至18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陳○誠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陳○誠,我的手機畫面沒有錄到我打到別人,我一手拿著手機,一手被護理師抓住;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君在衝突後,與醫院人員往另一方離去途中罵畜生是因為被陳○誠又打又踹,怨懟氣憤之自言自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⒈觀證人謝○臻於108年1月14日提供之光碟檔案(檔名:告證3)
及被告陳○君提供之光碟(檔案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分別為告訴人陳○誠及被告陳○君手持手機所攝,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陳○君與告訴人陳○誠就照護母親事宜發生口頭爭執,被告陳○君未待告訴人陳○誠陳述完畢,即稱:「來我們現在去媽媽面前講」,並往告訴人陳○誠方向移動,鏡頭畫面同時產生劇烈之晃動,被告陳○誠則以「你推個屁喔」、「動什麼手」回應被告陳○君,在此過程中,畫面持續劇烈晃動,嗣後被告陳○君稱:「你打我巴掌!」、「你踹我!好!」,被告陳○誠亦覆以:「你推我的,你推我的(臺語)」,被告陳○君再覆以:「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我們去媽媽面前講」(畫面仍劇烈晃動),被告陳○君嗣後隨護理師離開現場時,並再向告訴人陳○誠稱:「來啊再打啊,再踹啊」,告訴人陳○誠即回覆:「你先推我的」,被告陳○君則以:「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等語予以回應,此有上述光碟、原審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檔案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99頁;證人謝○臻提供之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光碟片存放袋中)。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當被告陳○君往告訴人陳○誠之方向移動時,錄影畫面即產生劇烈晃動,告訴人陳○誠即稱:「你推個屁喔」、「動什麼手」,被告陳○君針對告訴人陳○誠之上開言詞,並未加以否認或駁斥,反於護理師將其帶離現場時答覆:「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等語,且證人謝○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結果陳○君也不知道為什麼一個理智斷線,突然情緒失控就爆走說我們來去媽媽病房前面講,就衝撞肘擊陳○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0頁),足認被告陳○君向前往告訴人陳○誠方向移動時,確有推擊告訴人陳○誠之情。
⒉告訴人陳○誠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29分即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
,自述剛剛被手肘肘擊胸口,現胸口痛,並經診斷有胸部挫傷之傷勢,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11月26日診字第1071162173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36號函檢附之陳○誠病歷資料憑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109頁),參諸上開告訴人陳○誠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告訴人陳○誠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僅相距約10分鐘,且其經診斷所受傷勢與上開錄影所示案發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陳○誠確因被告陳○君之推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陳○君雖辯稱手機畫面沒有錄到其打到別人等語,然斯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而經原審勘驗前述錄影檔案,錄影中雙方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陳○君往告訴人陳○誠方向移動時有推擊告訴人陳○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錄影畫面未能攝錄全部,即反推論被告陳○君未打到人;至被告陳○君辯稱其一手拿手機,一手被護理師抓住等語,然前述推擊行為應屬事出突然,旁人一時猝不及防,自不能以他人嗣有出手阻止,即推論被告陳○君自始無推擊行為,被告陳○君前開辯詞,均非可採。⒊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陳○君提供之錄影(檔名:LINE_MOVIE_0
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君在與告訴人陳○誠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有下述對話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273頁):
「陳○君:來啊再打啊,再踹啊...
陳○誠:你先推我的男性聲音:好啦好好沒關係,先離開陳○君: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護理師;帶走帶走,走了陳○君:我告死你,誰是垃圾?!陳○誠:誰答腔我就說誰啦陳○君:畜牲!護理師:你們不要這樣子了,你跟他是?陳○君:他是我弟,請問一下驗傷要怎麼去護理師:急診」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君係在與告訴人陳○誠口角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誠怒罵「畜牲」一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君辯稱:因為被陳○誠又打又踹,怨懟氣憤之自言自語云云,尚非可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6A安寧病房護理站前,以「畜牲」一詞辱罵告訴人陳○誠,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誠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陳○誠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陳○誠感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陳○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君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誠口出「畜生」言語,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之意思甚明。被告陳○君就此部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委無可採。
㈡被告陳○誠部分
訊據被告陳○誠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告訴人陳○君之傷勢均屬杜撰,我那時被證人詹○全架住右手,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不可能攻擊告訴人陳○君;告訴人陳○君往前衝撞推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到她;沒有任何1個畫面有錄到我動手打到告訴人陳○君身體任何部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君突然情緒失控,以右手肘擊並推撞被告陳○誠,被告陳○誠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受證人詹○全拉住,僅能被動承受告訴人陳○君之攻擊,根本不可能故意攻擊告訴人陳○君致其成傷;告訴人陳○君聲稱遭被告陳○誠以左手攻擊,惟被告陳○誠遭辱罵時,係以左手持手機錄影蒐證,雙方衝突後,被告陳○誠仍係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可知被告陳○誠並無任何可能以左手攻擊告訴人陳○君並造成其受有傷害,被告陳○誠並無傷害告訴人陳○君之行為;證人詹○全於偵查中主張係被告陳○誠先動手打告訴人陳○君一下後才開始吵並且打了起來,惟依勘驗筆錄與截圖,皆可觀之係告訴人陳○君率先動手,可知證人詹○全於偵查中所述與當日錄影內容不符,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亦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告訴人陳○君於偵查中多次傳喚未到,爾後更稱她接收到被傳喚的消息係來自證人詹○全之告知,證人詹○全有偏袒告訴人陳○君之嫌,其證述應不可採,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誠有罪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影像得以證明被告陳○誠有任何攻擊告訴人陳○君之行為,反而相關影像更可證明被告陳○誠的手被證人詹○全所抓住;告訴人陳○君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係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較被告陳○誠同日下午3時29分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臻同日下午3時31分之診斷證明書時間更晚,時間密接性更為疏離,且告訴人陳○君提供之病歷資料,其急診檢傷分級僅有4級,何以認定告訴人陳○君之傷係因被告陳○誠所造成;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如係因證人詹○全造成或係因告訴人陳○君攻擊被告陳○誠、告訴人謝○臻時致自己受傷之可能;縱認被告陳○誠與告訴人陳○君間有肢體接觸,亦係告訴人陳○君先出言挑釁並動手打人,率先破壞雙方間和平秩序,是被告陳○誠縱有肢體接觸,乃遭受告訴人陳○君當下之不法侵害,基於保護自己與妻子謝○臻方有肢體接觸,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⒈原審於109年4月23日勘驗證人謝○臻於108年1月14日提供之光碟
檔案(檔名:告證3)及告訴人陳○君提供之光碟(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分別為被告陳○誠及告訴人陳○君手持手機所攝(此二檔案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件),其中謝○臻提出之檔案內有:
「陳○誠:我先問你,你是在發瘋喔(台語)
陳○君:要錄大家來錄(找出手機)陳○誠:麻煩你把剛剛的指證再講一次陳○君:我現在的指證就是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從目前到現在,你們有搬回去嗎?陳○誠: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你在哪裡?請問媽媽在生病的時候你在哪裡?陳○君:你們有搬回去嗎?陳○誠:媽媽住院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是不是你整天陳○君:來我們現在去媽媽面前講(陳○君往鏡頭方向移動)(畫面劇烈晃動)陳○誠:你推個屁喔(畫面劇烈晃動)陳○君:來啊來啊(畫面劇烈晃動)謝○臻:幹嘛啦,動手幹嘛啦(畫面劇烈晃動)陳○誠:動什麼手(畫面持劇烈晃動)(雙方推擠)(護理師及旁人上前制止)陳○君:你打我巴掌!(臺語)(畫面持續晃動)陳○美:○誠,○誠!謝○臻:你幹嘛動手啦陳○君:你踹我!(臺語)詹○全:會被你氣死(臺語)」另告訴人陳○君提出之檔案中,尚有:
「陳○誠:你推我的,你推我的(臺語)(畫面劇烈晃動)
陳○君: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我們去媽媽面前講(畫面劇烈晃動)謝○臻:媽媽在睡覺啦,吵死了啦(畫面劇烈晃動)護理師:拜託拜託陳○誠:‧‧‧王八蛋」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君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LINE_MOVI
E_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君在與告訴人陳○誠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有下述對話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273頁):
「陳○君:來啊再打啊,再踹啊...
陳○誠:你先推我的男性聲音:好啦好好沒關係,先離開陳○君: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護理師;帶走帶走,走了陳○君:我告死你,誰是垃圾?!陳○誠:誰答腔我就說誰啦陳○君:畜牲!護理師:你們不要這樣子了,你跟他是?陳○君:他是我弟,請問一下驗傷要怎麼去護理師:急診」⒊是上開錄影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陳○誠與告訴人陳○君發生推
擠之際,告訴人陳○君多次向被告陳○誠陳稱:「你打我巴掌!」、「你踹我!」、「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我們去媽媽面前講」等指控話語,斯時有被告陳○誠、證人謝○臻、證人詹○全及其妻陳○美乃至於其他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在場,且被告陳○誠亦有持手機錄影之情,告訴人陳○君當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且對造有持手機錄影之情況下,當場虛偽捏造被告陳○誠打其巴掌、踹其之情事,而錄影中亦均未聞被告陳○誠或其妻謝○臻當場對此有任何反駁或否認之言論,且錄影畫面持續劇烈晃動,嗣告訴人陳○君在即將離開現場時向被告陳○誠稱:「來啊再打啊,再踹啊」,被告陳○誠亦未有任何反駁,反回稱:「你先推我的」,堪認被告陳○誠確有掌摑與腳踹告訴人陳○君之行為,否則被告陳○誠應不會對於告訴人陳○君前開指控毫無反駁,甚至還回稱是告訴人陳○君先推伊等語;佐以證人詹○全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誠就用手打被告陳○君的臉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再告訴人陳○君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6分即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醫,自述遭被告陳○誠用拳頭打臉、用腳踹右大腿,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11月26日診字第1071162228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第0000000號電子病歷影本及陳○君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19頁)。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陳○君診斷時間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晚於被告陳○誠下午3時29分、告訴人謝○臻下午3時31分之診斷證明書時間,時間密接性更為疏離,且急診檢傷分級僅有4級,然告訴人陳○君就醫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僅相隔約37分鐘,且其經診斷所受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錄影所示告訴人陳○君稱遭被告陳○誠打巴掌、腳踹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陳○君確因被告陳○誠上開掌摑與腳踹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誠之辯護人主張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如係因證人詹○全造成或係因告訴人陳○君攻擊被告陳○誠、告訴人謝○臻時致自己受傷之可能等語,並非可採。
⒋被告陳○誠雖辯稱手機畫面沒有錄到其打告訴人陳○君任何身體
部位等語,然斯時畫面劇烈晃動,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可見現場混亂,然依前述原審勘驗內容,被告陳○誠對告訴人陳○君指責其掌摑、踢踹等語,均未加以反駁,業如前述,自不因現場場面混亂而未攝錄到全貌,即反推認被告陳○誠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君;至被告陳○誠辯稱其左手拿手機,右手被證人詹○全抓住,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陳○君等語,然審諸被告陳○誠口出「你推個屁喔」、「動什麼手」時所持手機畫面劇烈晃動,堪認被告陳○誠斯時氣憤之下肢體動作甚大,審諸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係突發,在場旁人本未必能即時拉住或持續拉住,且不能排除混亂中手機在極短時間內換至另手之可能性,暨錄影中顯示證人詹○全之妻陳○美當下呼喊「○誠,○誠!」、被告陳○誠於警詢時亦稱其有用手臂擋住陳○君、並且還手,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且過程很混亂,不確定怎麼打到她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陳○誠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陳○君;被告陳○誠以前述各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君,尚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詹○全於偵查中主張係被告陳○誠先動手打
告訴人陳○君一下後才開始吵並且打了起來,惟實係告訴人陳○君率先動手,證人詹○全所述與當日錄影內容不符,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亦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告訴人陳○君於偵查中多次傳喚未到,爾後更稱她接收到被傳喚的消息係來自證人詹○全之告知,證人詹○全有偏袒告訴人陳○君之嫌,其證述應不可採,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誠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手段等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事實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⑵證人詹○全於偵訊時證稱:陳○誠出病房時很生氣,對陳○君說
老婆他自己會教,陳○誠就用手打陳○君的臉一下,他們就開始吵並且打了起來,我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83頁),雖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陳○君先有動手推被告陳○誠之情不符,然審諸證人詹○全於偵訊作證時間係108年6月4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7年11月26日已經過半年,且本案為親友間猝然發生、時間短暫之肢體衝突,而被告陳○誠揮打告訴人陳○君臉部之動作相較於告訴人陳○君所為推擊胸部之舉更易引起旁人注意,佐以證人詹○全曾稱:當時很亂(見偵卷第18
3、184頁)、被告陳○誠亦稱:過程很混亂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證人詹○全偵訊時因已事隔半年,當時現場情境復甚混亂,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原貌精確呈現,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當時注意重點、時間經歷與記憶力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就己身記憶較為深刻之部分如被告陳○誠用手打陳○君的臉1下、雙方有吵並且打了起來、渠把雙方分開等情之基本事實,已陳述明確,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中顯示告訴人陳○君當場指控被告陳○誠打其巴掌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認證人詹○全有偏袒告訴人陳○君之嫌,然證人詹○全證詞中關於陳○君、陳○誠雙方打了起來之部分,亦屬不利於告訴人陳○君之證詞,而告訴人陳○君指訴被告陳○誠有踹其之動作,證人詹○全於偵訊中亦未提及,堪認證人詹○全並未有與他人事前勾串而虛偽陳述,僅係基於其有實際觀察到之情形及事後記憶所及據實證述。
⑶辯護意旨固主張證人詹○全於原審109年7月9日審判期日所述前
後反覆、自相矛盾,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細節更易淡忘,此為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不論是在偵訊或法院審理程序所為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是自不得以證人之證述內容略有枝節上之出入,遽指全部證述之憑信性均不足。查證人詹○全於原審作證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久,且其甫因腦惡性膠質腫瘤、水腦症,於108年12月接受開顱腦瘤切除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249頁)附卷可稽,其於原審亦證稱:陳○誠出來,後面就不知道也忘記了;其於109年5月再次動腦部手術;有來臺北的地檢署作過證,現在忘記應該是時間太久了,在地檢署所述「陳○誠用手打陳○君的臉一下」是當時看到的;臺北那1次檢察官訊問時,我所述他們打起來之後我把他們分開應該是對的,這次回來時間相隔太久了,我去開刀,也稍微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至364、367頁),是證人詹○全於原審作證前因罹患嚴重腦部疾病並迭次接受腦部手術,加以時間經過,對本案案情之記憶已臻模糊不清,然其仍肯認其於偵訊時所述「陳○誠用手打陳○君的臉一下」、「他們打起來之後我把他們分開」屬實,而其此部分偵訊內容亦核與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對話內容相符,是縱證人詹○全於原審審理時因腦部疾病影響及時間經過而有就案情記憶不清之情狀,仍無礙於其偵訊時關於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陳○誠以手打告訴人陳○君臉部)證述之憑信性。
⒍辯護意旨復主張:係告訴人陳○君先出言挑釁並先動手打人,
率先破壞雙方間和平秩序,是被告陳○誠縱有肢體接觸,乃遭受告訴人陳○君當下之不法侵害,基於保護自己與妻子謝○臻方有肢體接觸,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陳○誠案發時有掌摑與腳踹告訴人陳○君之行為,業經認定
如前,觀諸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陳○君係以推擊之方式往被告陳○誠之方向移動,被告陳○誠當時之反應卻非以將告訴人陳○君反方向推回去或類此之行為,而係先掌摑告訴人陳○君之臉部,復腳踹告訴人陳○君之腿部,佐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陳○君在即將離開現場時向被告陳○誠稱:「來啊再打啊,再踹啊」,被告陳○誠亦未有任何反駁,反回稱:「你先推我的」,告訴人陳○君則回稱「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堪認被告陳○誠係以告訴人陳○君有先行推擊其胸部之行為,因而萌生傷害之意,佐以告訴人陳○君與被告陳○誠在肢體衝突前,即已發生激烈口角爭執,雙方對彼此懷有憤怒不滿之情緒,暨被告陳○誠於掌摑後,在旁觀眾人均上前勸阻之情下,仍續以腳踹方式持續傷害告訴人陳○君,足見被告陳○誠以掌摑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君之行為,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其與告訴人陳○君之糾紛及衍生之衝突,乃基於傷害之意思,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是其辯稱係基於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目的而為前開舉措,尚非可採。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誠係為保護妻子謝○臻而防衛,然於前
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誠並未指訴告訴人陳○君有攻擊其妻謝○臻,僅在告訴人陳○君口出「來啊再打啊,再踹啊」,回稱:「你先推我的」,告訴人陳○君則回稱「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佐以證人謝○臻於警詢時指稱:陳○君用力推我先生,連帶的也抓傷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陳○誠站在我的前面離我很近,我很自然的反應,陳○誠已經重心不穩,我人要去扶陳○誠;陳○君先衝撞到陳○誠,陳○誠重心不穩之後已經偏了,陳○君是一個連續的動作,所以她就直接打到我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0至371頁);被告陳○誠於偵訊時稱:陳○君說要去媽媽面前講,陳○君就衝撞我然後毆打我,我太太當時在我身後,也被她打到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當時肢體衝突主要係發生在告訴人陳○君與被告陳○誠間,而證人謝○臻所在位置應非被告陳○誠視線範圍;在混亂情況中,被告陳○誠當時能否及時注意到身後證人謝○臻之情狀,顯非無疑,此觀錄影中被告陳○誠僅回稱「你先推我的」,並未指稱告訴人陳○君攻擊毆打其妻,堪認被告陳○誠斯時並未及注意身後之謝○臻,主觀上自無防衛謝○臻之意思,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㈡被告陳○君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君與被告陳○誠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陳○君對告訴人陳○誠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陳○誠對告訴人陳○君傷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而該當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君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君除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
之行為外,亦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畜生」辱罵告訴人陳○誠及告訴人謝○臻而貶低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君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陳○君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手推陳○誠並發生拉扯而亦揮至在旁之告訴人謝○臻,導致告訴人謝○臻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君就告訴人謝○臻受傷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人認被告陳○君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謝○臻等罪
嫌,係以被告陳○君之供述、告訴人陳○誠與謝○臻之證述、卷附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紀錄、謝○臻之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⒋就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謝○臻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君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無公然侮辱陳○誠與謝○臻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君辯稱略以:陳○誠先對被告陳○君稱「我告訴你你比禽獸還不如」、「我沒有教訓你,我只是教訓1隻狗而已,教訓1個畜生而已」、「你什麼東西啊,垃圾嘛」,此有被告陳○君所提卷附完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1至257頁),被告陳○君僅係在爭執中出於怨懟氣憤,順應爭執之對造疑問而回應之詞,缺乏侮辱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⑴依原審勘驗證人謝○臻108年1月14日提供之光碟檔案(檔名:告
證1)所示案發過程,被告陳○君與陳○誠、謝○臻間固有對話如下(見原審易字卷第271頁):
「陳○誠:陳○君,你剛才說我嗎啡怎樣
陳○君:我不知道你剛才在說什麼陳○誠:你剛剛說我嗎啡說什麼,請你再說一次陳○君:我剛剛是在說,有人連孝道都不知道怎麼說,媽媽生病了,還一直搬出去,連搬都沒有搬回去,嫂嫂一天到晚就是只會侍奉自己的公婆,哥哥也是,那你呢,你們呢?你們呢?陳○誠:請你說一次嗎啡的事情,請你說一次嗎啡的事情,請你說一次嗎啡的事情,請你說一次嗎啡服用過量的事情,是什麼?是什麼?不敢是不是,錄影的時候就不敢了是不是,真的是一個蠻卒仔的人欸陳○君:跟畜牲講話當然要用畜牲的話,對,因為我是人陳○誠:欸有人連畜牲都不如,我跟你講,有人連畜牲都不如,喔不,對,那你有種就把你剛剛的指證講過一次謝○臻:你講啊誰是畜牲陳○誠:你把剛剛講的指證講一次陳○君:我說我不是畜牲謝○臻:那誰是畜牲陳○君:那誰是講話誰就是畜牲囉陳○誠:喔喔!誰講話誰就是畜生,還有,把你剛剛指證再講一次,現在是在錄影,recording,OK?陳○君:好那我來問,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你們有搬回去嗎?你跟宜臻有搬回去照顧他嗎?沒有嘛陳○誠:你先講一下你剛剛的指證陳○君:沒有吧?這叫孝順詹○全:好了好了好了(臺語)」⑵然按公然侮辱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被告陳○君所使用之「跟畜牲講話當然要用畜牲的話」、「那誰是講話誰就是畜牲囉」等話語,用詞上與告訴人陳○誠所使用之「有人連畜牲都不如」同屬隱諱不明,本質上帶有刻意隱晦之意,語意上容有諸多詮釋空間,並非直接謾罵,審諸「侮辱」應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陳○君上開話語得否逕認係直接輕蔑謾罵之侮辱言語,甚至進一步特定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均非無疑,難謂與「侮辱」之要件相符,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訊據被告陳○君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謝○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可能打到遠方的謝○臻,我是面對陳○誠的,怎麼可能打到謝○臻,中間隔那麼多人我怎麼隔空打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謝○臻於警詢時證稱:陳○君用力推我先生,連帶的也抓傷
我,因為她指甲很長,所以用手指抓傷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結果陳○君也不知道為什麼一個理智斷線,突然情緒失控就爆走說要我們來去媽媽病房前面講,就衝撞肘擊陳○誠,因為陳○誠站在我的前面離我很近,所以我很自然的反應,陳○誠已經重心不穩,我人要去扶陳○誠,所以這個時候陳○君也打到我,她用手去抓到我,然後打了兩、三下,因為後來真的很痛,是當下有點喘不過氣的那種痛,後來陳○誠被詹○全架開,然後現場的護理人員把陳○君支開;陳○君是對著我打;是抓到,也有打到;力氣很大,我不會覺得是揮,是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0、375至376頁),是證人謝○臻於警詢時僅提及遭被告陳○君於推陳○誠之際連帶以指甲抓傷,並未提及有遭被告陳○君面對面毆打之情,是證人謝○臻就此部分容有前後不一之處。
⑵證人陳○誠於偵查中雖證稱:「陳○君說要去媽媽面前講,被告
陳○君就衝撞我,然後毆打我,我太太當時在我身後,也被她打到」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證人陳○誠並未指訴被告陳○君有攻擊證人謝○臻,僅在被告陳○君口出「來啊再打啊,再踹啊」,回稱:「你先推我的」,被告陳○君則回稱「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佐以證人謝○臻於原審證稱:陳○誠站在我的前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0頁),衡諸證人陳○誠當時與被告陳○君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謝○臻所在位置應非證人陳○誠視線範圍,在混亂情況中,證人陳○誠當時有無注意到身後證人謝○臻之情狀,顯非無疑,此觀錄影中證人陳○誠僅回稱「你先推我的」,並未指稱被告陳○君攻擊毆打證人謝○臻,堪認證人陳○誠斯時並未及注意身後之證人謝○臻,則其是否有親眼目擊證人謝○臻受傷之經過,顯非無疑。
⑶且依原審勘驗前開被告陳○君與證人謝○臻所提供之現場錄影,
錄影中雖有出現證人謝○臻之聲音,惟並未拍攝到證人謝○臻之影像,僅有證人詹○全及其配偶陳○美出現在被告陳○君與證人陳○誠之周圍,此有前開光碟、原審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檔案之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9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8頁下方照片之說明誤載「被害人謝○臻」,應係陳○美),暨證人詹○全於偵訊時證稱:(問:陳○君與陳○誠的太太有肢體衝突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則證人謝○臻是否確如其所稱:陳○君對著我打等情,即乏佐證。
⑷再證人謝○臻與陳○誠為夫妻關係,且本案之發生原因是證人陳○
誠、謝○臻夫妻倆與被告陳○君就母親之照護事宜發生爭執,是證人謝○臻、陳○誠就本案難期完全中立而無偏頗之虞,被告陳○君始終否認有抓、打證人謝○臻致其受有胸部擦挫傷之行為,審諸現場在場人等包含臺大醫院醫護、詹○全夫婦等,於被告陳○君、證人陳○誠發生如事實欄所示衝突時,均有積極出手勸阻之情,證人謝○臻於此情境受有胸部擦挫傷,是否確係被告陳○君所造成,暨被告陳○君此際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證人謝○臻之犯意,非無合理懷疑。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證人謝○臻胸部擦挫傷之傷勢確係因被告陳○君之傷害犯行所致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謝○臻、陳○誠之證述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即認被告陳○君確有傷害證人謝○臻之犯行。⒍綜上,被告陳○君此部分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謝○臻及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之犯行;就被告陳○君被訴傷害告訴人謝○臻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陳○君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謝○臻犯行之心證;是以,被告陳○君此部分犯罪均屬未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然侮辱告訴人謝○臻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陳○君公然侮辱及應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君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公然侮辱
告訴人謝○臻及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誠之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君此部分犯行,難謂與「侮辱」之要件相符,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關於被告陳○君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有量刑過輕之虞,雖非可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君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君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君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陳○誠發生互相傷害行為後,在情緒憤慨下,在醫院內以「畜牲」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誠,兼衡其與告訴人陳○誠間之關係、行為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君、被告陳○誠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因母親照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陳○君進而傷害被告陳○誠,被告陳○誠未能適當控制情緒,亦傷害被告陳○君,其2人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和解,兼衡其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君、被告陳○誠所犯傷害罪,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陳○誠提起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原審業列舉事證逐一論駁
,並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被告陳○誠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陳○誠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陳○誠、謝○臻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就被告陳○君傷害告訴人謝○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原審就被告陳○君傷害犯行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語。然關於被告陳○君被訴傷害告訴人謝○臻部分,原審於調查被告陳○君供述、告訴人謝○臻證述、證人陳○誠、詹○全證述、卷附錄影光碟、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陳○君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並以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君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君犯此部分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陳○君之認定;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犯罪情節、手段、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就被告陳○君所犯傷害告訴人陳○誠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陳○君罪責程度尚屬相當,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陳○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刑,權衡被告陳○君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謝○臻於108/1/14提供之光碟內檔案檔名:告證1畫面以手機所攝,影片中主要之男性聲音為陳○誠(下稱韋)之聲音,另有一男性聲音可能為詹○全(下稱詹)之聲音,另有一女性聲音應為謝○臻(下稱謝)之聲音,鏡頭所攝對象主要為陳○君(下稱怡),聽不清楚處皆以‧‧‧標示韋:陳○君,你剛才說我嗎啡怎樣怡:我不知道你剛才在說什麼韋:你剛剛說我嗎啡說什麼,請你再說一次怡:我剛剛是在說,有人連孝道都不知道怎麼說,媽媽
生病了,還一直搬出去,連搬都沒有搬回去,嫂嫂一天到晚就是只會侍奉自己的公婆,哥哥也是,那你呢,你們呢?你們呢?韋:請你說一次嗎啡的事情,請你說一次嗎啡的事情,請你說一
次嗎啡的事情,請你說一次嗎啡服用過量的事情,是什麼?是什麼?不敢是不是,錄影的時候就不敢了是不是,真的是一個蠻卒仔的人欸怡:跟畜牲講話當然要用畜牲的話,對,因為我是人韋:欸有人連畜牲都不如,我跟你講,有人連畜牲都不如,喔
不,對,那你有種就把你剛剛的指證講過一次謝:你講啊誰是畜牲韋:你把剛剛講的指證講一次怡:我說我不是畜牲謝:那誰是畜牲怡:那誰是講話誰就是畜牲囉韋:喔喔!誰講話誰就是畜牲,還有,把你剛剛指證再講一次,
現在是在錄影,recording,ok?怡:好那我來問,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你們有搬回去嗎?你跟
宜臻有搬回去照顧他嗎?沒有嘛韋:你先講一下你剛剛的指證怡:沒有吧?這叫孝順詹:好了好了好了(臺語)
二、勘驗標的:謝○臻於108/1/14提供之光碟內檔案檔名:告證3畫面以手機所攝,影片中男性聲音為陳○誠( 下稱韋) 之聲音,另有一男性聲音可能為詹○全(下稱詹)之聲音,另有二女性聲音應分別為謝○臻( 下稱謝) 、詹○全的太太陳○美(下稱淑)之聲音,鏡頭所攝對象主要為陳○君( 下稱怡) ,聽不清楚處皆以‧‧‧標示韋:我先問你,你是在發瘋喔(台語)怡:要錄大家來錄(找出手機)韋:麻煩你把剛剛的指證再講一次怡:我現在的指證就是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從目前到現在,你
們有搬回去嗎?韋:請問媽媽生病的時候你在哪裡?請問媽媽在生病的時候你在
哪裡?怡:你們有搬回去嗎?韋:媽媽住院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是不是你整天怡:來我們現在去媽媽面前講(怡往鏡頭方向移動)(畫面劇烈晃
動)韋:你推個屁喔(畫面劇烈晃動)怡:來啊來啊(畫面劇烈晃動)謝:幹嘛啦,動手幹嘛啦(畫面劇烈晃動)韋:動什麼手(畫面持劇烈晃動)(雙方推擠)(護理師及旁
人上前制止)怡:你打我巴掌!(臺語)(畫面持續晃動)淑:○誠,○誠!謝:你幹嘛動手啦怡:你踹我!(臺語)詹:會被你氣死(臺語)
三、勘驗標的:陳○君提供之光碟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係由陳○君(下稱怡)手機所錄,影片中一開始出現之男性為陳○誠(下稱韋),之後整段影片畫面均呈現在現場數人之間快速晃動之狀態,另有一男性聲音應為詹○全(下稱詹)之聲音,另有二女性聲音應分別為謝○臻( 下稱謝) 、詹○全的太太陳○美(下稱淑)之聲音,聽不清楚處皆以‧‧‧標示韋:媽媽住院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是不是你整天怡:來我們去媽媽面前講,來啊韋:你推個屁喔(畫面劇烈晃動)謝:你幹嘛啦,你動手幹嘛啦(畫面劇烈晃動)怡:來啊(畫面劇烈晃動)韋:動什麼手(畫面劇烈晃動)怡:你打我巴掌!(臺語)淑:○誠,○誠!謝:幹嘛動手啦(畫面劇烈晃動)怡:你踹我!好!(臺語)詹:會被你氣死。
韋:你推我的,你推我的(臺語)(畫面劇烈晃動)怡:你打我巴掌!你踹我!(臺語)來!我們去媽媽面前講(畫面
劇烈晃動)謝:媽媽在睡覺啦,吵死了啦(畫面劇烈晃動)護理師:拜託拜託韋:‧‧‧王八蛋
四、勘驗標的:陳○君提供之光碟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影片係由陳○君(下稱怡)手機所錄,影片一開始畫面係在場人之腿部,之後畫面看得出陳○君隨護理師離開現場,聽不清楚處皆以‧‧‧標示怡:來啊再打啊,再踹啊‧‧‧韋:你先推我的男性聲音:好啦好好沒關係,先離開怡:我推你,啊你就可以打我嗎護理師;帶走帶走,走了怡:我告死你,誰是垃圾?!韋:誰答腔我就說誰啦怡:畜牲!護理師:你們不要這樣子了,你跟他是?怡:他是我弟,請問一下驗傷要怎麼去護理師:急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