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祖嘉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祖嘉犯(現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第參一項補充記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之『(銀元)5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普羅公司、隆協公司並無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之對象為普羅公司現任負責人王印慶,告訴人均非被告之債權人;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係私人之財產法益,此由刑法第357條明定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乙節即明,當被告可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問題、甚至不存在時,是否尚有可保護之財產利益存在?況民事判決一旦確定,救濟途徑有限,參以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判決,係未經被告在訴訟程序攻防之一造辯論判決,法官亦未注意普羅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該公司刻意欺矇所致,與常態不符,則該民事判決能否執為告訴人對被告存有債權之依據,確有可疑;原判決所持見解,係因過往未曾出現類似本案民事判決有嚴重瑕疵之情,因而概以民事判決作為認定有無債權債務之標準,告訴人所持民事判決既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亦已證明告訴人所提證據確與常情不符,足證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確存在於被告與王印慶之間,告訴人既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債權可供損害。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犯損害債權罪,自與該罪之本質不符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刑事法院對於本罪之成立與否,僅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有無意圖損害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為已足,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所憑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民事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縱該執行名義嗣經民事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被告上訴徒以其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辯稱其不成立損害債權罪云云,自屬無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於101年11月1日即已將伊敏公
司全數股權移轉予李祖東,並登記在李祖東及指定之人名下,股權早於同年12月17日即已歸零,而為李祖東所有,公司亦由李祖東經營,大小章由李祖東保管並全權處理等語,並提出其與李祖東立具之101年11月1日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伊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8頁)為證;而由該變更登記表記載內容觀之,原登記為伊敏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即被告持有之公司股份5000股,固於101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黃惟寶持有100股、監察人李祖東持有4900股,被告則無持股;然俟105年7月7日又變更登記為被告持有4900股、李祖東持有100股,迄106年1月11日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持有500股、李祖東持有4500股,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已難僅憑上開101年間股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書,逕予推翻事後於105、106年間登記之客觀持股變動情形,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於101年間股權歸零之後,旋即出國攻讀博士,直至109年間始取得學位,期間公司全由李祖東負責主導,股權雖曾數度更迭,然此乃公司實質負責人李祖東因業務需要自發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李祖東亦未告知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被告與李祖東立具之105年10月1日合同,載明「甲方(即被告)為讓乙方(即李祖東)可以順利經營甲方所創設的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與乙方約定如下:
一、於106年1月以前,先將伊敏公司4400股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二、另外伊敏公司500股,於107年12月以前,再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既聲稱其於105年10月1日即與李祖東達成移轉股份之協議並立具該紙合同,則就其上所載後續股份移轉之方式、時程等事宜,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是該合同內容,已與被告所辯:101年間移轉股權之後,股權曾數度更迭,此乃公司實質負責人李祖東因業務需要自發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李祖東亦未告知被告云云相互矛盾。又被告既聲稱其早於101年間即與李祖東立具前開約定書,將公司股權移轉李祖東所有並將公司交由李祖東經營云云,則其與李祖東何必再於105年10月1日立具上開合同?而李祖東既已於101年間取得股份4900股及公司經營權,豈有再於105年7月間將自己股份變更登記為僅區區100股、卻反而將被告登記為持有4900股之理?尤難想像其係出於何等「業務需要」而有於105、106、107年間數度變更持股登記之必要!況倘被告確為使李祖東「順利經營伊敏公司」,方於105年10月1日與李祖東約定將被告所持有之4900股移轉登記予李祖東,衡情大可儘速一次為之,又何必相約分兩次移轉、甚且約定第二次移轉之股份僅區區500股、移轉之時間又相隔甚遠?遑論被告與李祖東倘確於105年10月1日即已立具上開合同,衡情被告大可及早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事證,竟遲至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益徵上開合同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該500股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之財產無訛。被告所辯:101年間移轉股權之後,股權雖曾數度更迭,然此乃公司實質負責人李祖東因業務需要自發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李祖東亦未告知被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陳生香(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