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每1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7號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63公克,驗餘淨重9.58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 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在107年10月間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扣案之大麻1包而持有,要供自己施用,於108年10月8日為警方查獲,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而我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命觀察、勒戒部分,係於本案查獲後始進入勒戒所執行,是本案之持有行為不應起訴;又本案查獲之大麻1包,與我之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持有之毒品相同,只是在前案搜索時沒有搜到,不應於本案再處罰;另本案警方進行臨檢時,我只用毛巾包著身體下樓開門,未著衣物,當時警方同意我回房間先穿衣服,多名員警趁我穿衣服之際,未經我同意,突然進入我房間,房內也還有另一名女伴衣服沒穿好,其中1名員警與我交談,另1名員警則趁機拿取椅子上我包包,未經我同意將包包拉鍊拉開,而發現大麻1包,隨即將我逮捕,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警方始提出搜索同意書給我簽名,因我當時已喪失人身自由,擔心若不簽名會遭到不當對待或刁難,始於同意書上簽名,警方逾越查驗身分之臨檢目的,違法進入我房間並進行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而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固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倘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為之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8年5月2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本案查獲後之108年10月8日3時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於前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因該次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予以簽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察官109年1月20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8、46、53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被告本案經查扣之大麻1包,係其於107年10月間向「阿偉」購買而持有,未曾施用過,又其於108年10月8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曾在其三峽之友人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5月初向陳品彤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簡上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本案查扣之大麻來源、取得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屬分別起意而為持有,則其持有大麻1包之行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可言,公訴人就其持有大麻1包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並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白色晶體(下稱白色晶體)4包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情,有該號判決(見簡上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該案遭查扣之大麻2包及白色晶體4包,係其於107年6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阿偉」所購買,大麻2包3,000元、白色晶體4包48,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北檢108偵11340卷第243至247頁) 。而被告於本案經查扣之大麻1包,係其於107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阿偉」所購買,大麻以約10公克1萬元計價等情,為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39頁;簡上卷第50至52頁) ,可見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大麻1包與前案所查扣之大麻2包及白色晶體4包,雖均係向被告所稱之「阿偉」購買,惟購買之時間、地點顯然有別,前後亦相距4月,應屬分別起意而為持有,行為互殊,公訴人就其本案持有大麻1包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警員彭國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2時許,與同仁一同到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是先由櫃檯提供全部住宿名單,由我們依名單查詢投宿人之前科資料,如有毒品前科者,再到該房間臨檢,當天我們是請櫃檯電話通知817號房有警察臨檢,櫃檯通知完後說房客說可以進去,就有開817號房車庫的鐵門,應該是由櫃檯開的,而汽車旅館房間是在2樓,1樓是停車處,我們進到車庫後,在門口等房客下來開門,被告開門後,我們表示現在是臨檢,方便上去看一下嗎?被告就開門,進到房間目視所及處,是看不出來有違禁品,在最裡面的小圓桌上有1個斜背包,長寬約8、5公分,約是裝手機大小的包包,看不到內容物,因為一般只要有包包警方都會詢問可否看裡面物品,我們詢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他說OK,由我打開包包,裡面有1個牛皮密封紙袋,由我同事拿出來,同事打開後,問被告裡面是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我們問被告是不是大麻,他說對,就當場逮捕被告,是後來回到派出所再讓被告簽搜索同意書,因為通常警方臨檢是要看有沒有通緝犯,沒有想到當時被告身上有違禁物,所以沒有把文件帶在身上,在搜索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給我們看,但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說其實他可以不同意給警察看等語(見簡上卷第90至99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查訪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4至16、21、23至25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係因投宿前開汽車旅館之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方經櫃檯人員轉知被告臨檢,經被告同意後進入被告所在房間之車庫,進而進入房間,旋即針對房內圓桌上未能見得內容物之包包詢問被告警方可否查看,顯見警方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又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警方自亦無從援引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再者,證人彭國城已證稱進入室內單以目視檢查,無法發現違禁物,圓桌上之包包必須打開才能查看等語如前,顯見警方當時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該只包包內所放置之大麻1包,從而,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依據以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亦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於執行臨檢之過程中,發現被告包包內之內容,且斯時被告尚未該當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警方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依當時客觀情狀研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啟動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要件,則警方因搜索而查獲本案大麻1包,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須檢視警方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乃放棄
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原則上應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⒋查本案係業經警方在被告之包包內查獲大麻1包,並將被告
以現行犯逮捕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始於派出所內簽署搜索同意書等情,業經證人彭國城明確證述如前,因此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是否已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非無可疑,被告復表示搜索之前並未同意,則從事後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表明同意之意旨,尚無從證明事前確實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為搜索。參諸當時警方均身著警察制服,被告確如其所辯未著衣物,僅下身圍一條浴巾,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警方於深夜凌晨2時許,以臨檢名義要求進入817室查看,又要求查看室內所置放之包包,始終未明確告知被告同意搜索之旨,依一般社會人民法律常識,以當時情況觀之,亟易使人誤認係警方執行臨檢職務範圍,不能拒絕警方之指示,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上載之執行人有3位警員,亦可見彼時被告面對警方為多數之情形下,警方於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看包包前,未實質給予被告選擇應允與否之機會,縱被告有配合讓警方進房查看,並任令警方檢視其包包內容物之口頭同意,衡情應係基於服從警察權威或震懾於優勢警力之壓力,難認出於真摯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事後於派出所內補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不得謂其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或治癒,應認本案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從而,本案搜索並未基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及第131條之1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警方因此搜索扣押之大麻1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號鑑定書,應認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即取證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式時之狀況(即程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執行搜索,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搜索既已違反法定程式,先行侵害被告之隱私,旋再以違法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作為逮捕被告之依據,亦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就此可能涉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本案警方於執行搜索之現場,自始至終均未明確告知被告,警方所為已非臨檢之權限,而屬搜索之範圍,亦不無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之疑慮,模糊化同意搜索之要件,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員警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式,以維人權,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式執行搜索,所取得之扣案大麻1包、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號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07年10月間,向「阿偉」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行為,然因本案員警搜索而取得扣案之該包大麻、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90號鑑定書,均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閱案發時搜索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以
證明搜索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搜索程序不合法,因之所取得之相關書證及物證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乃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請,核無再予調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毋庸調查,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因
認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未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尚不能認定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執行搜索警員於原審審理證稱內容
,足見警方是經由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留宿房間,於房內進行搜索以及打開被告放在桌上的包包查看內部之前,均有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也均口頭表示同意,則被告辯稱警方並未詢問是否同意搜索等語,不足採信。⒉被告從未表示警方有何以優勢警力、反覆詢問、口頭威嚇,或暴力脅迫等方式強迫其同意等情,足見被告在臨檢、搜索過程未受到任何身體上或心理上之強暴脅迫甚明。且遍查有關警方實施臨檢及進行搜索之相關法條,均無所謂「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應先行告知有權拒絕搜索」之規定。原審擅自加諸此一法律未規定之要件,認為被告的同意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⒊原審以被告只圍一條浴巾,警方有3人,被告可能誤以為不能拒絕警方指示,但依被告所述,整個臨檢、搜索過程平和,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再參酌被告年齡、職業、多項前科,被告並非無經驗以及無法判斷警方作為,難認被告已口頭表示同意搜索有重大瑕疵。被告事後主張擔心若拒絕簽名搜索同意,會遭到警員不當對待或刁難,只是被告同意搜索的動機,乃其個人考量,被告自由意志既然未受壓制,也從未主張誤認必須同意,原審自行認定被告誤認而同意搜索,實有不當。
㈢惟查,執行搜索之警員彭國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彼
時係以臨檢為由進入被告投宿之旅館房間,見桌上有放1個單從外觀看不出內容物為何之斜背包,因此詢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被告說OK後,旋即打開該包包察看,並未告知被告其係欲進行搜索,以及被告如應允者,即屬同意搜索之要旨,則警方此一作為,顯係藉臨檢之名,模糊其行搜索之實,已足認此一搜索程序存有瑕疵。再徵諸現場情況,彼時被告身上僅圍一條浴巾遮掩下半身,上半身裸露,即遭3名警員警入房內臨檢一情,有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下方照片)在卷可參,衡情一般合理客觀之人,經他人深夜到訪,且係警員臨檢,簡單起身穿戴衣褲尚非難事,被告卻不及更換,僅草裹浴巾遮掩下半身,顯見彼時現場情況匆促,至被告不及為正常之穿戴反應。
是被告辯稱當時因多名員警趁其穿衣服之際,未經其同意,突然進入我房間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本案同意搜索前,既有前開自願性與否之瑕疵,自無法以事後其經警員帶同返所製作搜索同意書,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治癒前開瑕疵而認為合法。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