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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STRIYANI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STRIYANI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SUSTRIYANI為印尼籍人士,於106年3月29日涉

犯竊盜案件,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同年4月8日返回印尼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26日以北檢泰臣緝字第2414號發布通緝,後因被告再度申請來臺幫傭,而於同年12月4日入境時遭警緝獲歸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翌(5)日以北檢泰結值106傳限字第115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上情。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北院忠刑學107易167字第1070002038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有上開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原審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2頁;偵緝字卷第19頁及背面;原審卷㈠第48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期日詢問時,就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表示被告之外婆及奶奶於近日相繼過世,希望能讓被告返回印尼奔喪,且被告目前在臺灣有穩定工作,亦有固定之住居所,緝獲時是主動搭機來臺,被告應無逃匿可能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鑰匙3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罪行,因而遭判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出境、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後出境返回印尼,係因再度申請幫傭來臺,而非主動回臺投案。而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所指上開欲返回印尼奔喪乙節,除被告目前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外,被告亦自承依印尼之風俗,屍體約於死亡後1日即焚燒火化、掩埋,故無礙被告於本件審判終結或執行結束再返回印尼處理,附此說明。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5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規定,所指之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