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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欽

王紹羽 (原姓名:王昭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原姓名:

王昭博)為宏盛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宏盛邦公司以經營土地投資為業。乙○○、甲○○均明知丙○○(原姓名:翁美秋)對其等有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3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9日確定,丙○○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乙○○、甲○○強制執行。詎乙○○、甲○○均已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實際所有權人為乙○○、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之不動產標的,或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買賣」為由,處分與不知情之丁俊元、丁○○及戊○○(丁○○及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5號、106年度偵字第2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損害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乙○○、甲○○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63、107至112、232至233、705至7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甲○○固坦承有附表所示處分不動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乙○○、甲○○均辯稱:上開裁定前與證人丁俊元、丁○○及戊○○(下均逕稱姓名)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我們沒有要毀損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云云,乙○○又辯稱:我跟丙○○債權債務成立之前,便已與丁俊元、丁○○及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3、114、721頁)。經查:

一、乙○○、甲○○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查丙○○持乙○○、甲○○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9月2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1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該法院簡易庭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3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於104年10月29日寄至乙○○、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104年12月9日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本票、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各1份(見司票15322卷第4、9至10、16頁)在卷可參,復均為乙○○、甲○○所坦認。足認乙○○、甲○○至遲自104年12月9日裁定確定之時起,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之不動產標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或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買賣」處分與不知情之丁俊元、丁○○及戊○○(詳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他5191卷第48頁,易492卷二第79至87、89至99、101至115、117至557頁)在卷可稽,復均為乙○○、甲○○所坦認,是乙○○、甲○○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乙○○所有、登記在甲○○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或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或移轉所有權之處分。

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

㈠乙○○僅曾於104年12月下旬之前數個月某時,向丁俊元借款約

156萬元,由丁俊元提領自有帳戶130萬元及向友人借款20餘萬元後交付,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嗣乙○○無法清償,於104年12月24日前幾週某時乃應丁俊元要求,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的,分別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予丁俊元,用以擔保上開債務,由丁俊元託人請甲○○協同辦理等情,業據丁俊元證述明確(見調偵卷275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調偵續33卷第137頁正反面,易492卷三第15至19頁)。又丁俊元於104年7月15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130萬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調偵275卷第227頁)。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標的之申請書4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信託契約書2份(見發查1961卷第66至69、81至83、207至210、191至194頁),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的(權利標的及內容詳附表編號1、2所示)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各為200萬元,復另各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信託權利總價值各為100萬元,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的所登記之權利標的及內容已高於乙○○所欠丁俊元之上開債務金額,在丁俊元與乙○○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之情形下,乙○○、甲○○突然同意於104年12月29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的對丁俊元設定高於債務金額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不合常情。

㈡丁○○於102年至104年9月間確曾借貸乙○○多筆款項,自數10萬

元至320萬元不等,期間有借有還,乙○○曾簽發票面金額81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其與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2紙予丁○○,至103年12月時,乙○○尚積欠丁○○約800萬元債務,乙○○乃將宏盛邦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座落土地(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不動產標的)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丁○○(擔保丁○○之600萬元債權),並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嗣於104年12月間乙○○仍未還款,而將上開辦公室土地(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不動產標的)及該公司同上址地下3樓之停車位1個(即附表編號3之2)移轉所有權予丁○○,其中停車位(即附表編號3之2所示不動產標的)抵償150萬元債務等情,業經丁○○於證述明確(見調偵續33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易492字卷三第57至61頁),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15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份及本票影本3紙(見調偵275卷第213至221頁);又觀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發查1961卷第127至128、138至148、151至162頁),甲○○於104年1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編號3之1不動產標的(設定權利範圍另包括附表座落編號3之1土地上之建物,大於附表編號3之1所示之權利範圍)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丁○○(擔保103年1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債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並於104年1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再者,上開乙○○與甲○○共同簽發予丁○○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本票2紙,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張上記載「此本票僅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擔保用」(見調偵275卷第221頁),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公告現值為743萬9,000元,於104年9月17日業經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丁○○,有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紙(見調偵275卷第117反面、159頁)在卷可考,乙○○積欠丁○○之上開債務,業經乙○○於104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權,其權利範圍大於附表編號3之1之權利範圍予丁○○(擔保103年1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債權),又於104年9月17日移轉登記公告現值為743萬9,000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丁○○,丁○○之債權已獲得相當之抵償及擔保,乙○○、甲○○實無必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年12月30日移轉附表編號3不動產標的所有權與丁○○。

㈢丙○○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3日借款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與乙○○(共計借款1,200萬元),乙○○償還70萬元後,就所餘1,130萬元債務開立支票3紙償還,然因丙○○聽聞乙○○屢生支票跳票情形,雙方遂協議由乙○○、甲○○於104年9月25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與丙○○,另於104年9月30日以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丙○○簽立借據5張,該5張借據上均記載「...借款人乙○○願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甲○○名下土地座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以上兩筆土地償還,若有不足償還則以花蓮市○○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附表編號4不動產標的)第一順位優先償還翁美秋...」等情,業經丙○○證述明確(見他5191卷第64至67頁,調偵275卷第234至236頁,調偵續33卷第26至28頁),復有借據5張(見他5191卷第23至27頁),為乙○○、甲○○所均不否認;又乙○○於104年12月間陸續向戊○○借款約1,000萬元(部分匯款、部分以現金交付,均給付予乙○○指定之案外人陳佳群),嗣應戊○○要求,而將附表編號4不動產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其後於105年7月18日,乙○○仍未清償,乃應戊○○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戊○○等情,業經戊○○證述明確(見調偵續33卷第27頁反面、136頁反面至137頁,易492卷三第64至67頁),又戊○○於104年12月21日之後,陸續匯款825萬元予陳佳群,乙○○曾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戊○○,有陳佳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本票影本可徵(見調偵275卷第200至205頁)。乙○○、甲○○於104年9月30日以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丙○○簽立借據5張,已約定就附表編號4不動產標的為第一順位優先償還丙○○(已如前述),縱乙○○另有積欠戊○○債務需償還,乙○○、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4不動產標的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戊○○,顯有刻意阻擾丙○○受償之權利。㈣綜上,乙○○、甲○○確係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始陸續、密接地

處分附表不動產標的,由乙○○、甲○○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及時間密接性,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目的僅單純為償還債務,應認乙○○、甲○○主觀上均具備妨害丙○○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

㈤況縱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易492

卷三第106至117頁),可知甲○○資產扣除附表編號4不動產後尚有60餘筆,以公告現值計算為5,892萬5,445元,另有公司股份1,990萬元,共計約7,882萬5,445元,扣除乙○○自承有設定負擔之1筆新北市淡水區土地(1,186萬9,000元)及4筆臺北市文山區土地(逕以對乙○○、甲○○最不利之計算方式即取價值最高之前4筆,分別為760萬5,500元、407萬9,800元、388萬4,500元、329萬9,100元,共1,886萬8,900元)價值,所餘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仍有2,818萬7,545元,且另有市值約1,990萬元之公司股份財產,上開財產之客觀價值顯已超過丙○○之本票裁定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130萬元,然乙○○、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本案處分行為,實已損害丙○○身為債權人可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實質上影響丙○○之受償利益,乙○○、甲○○之財產狀況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乙○○、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由上開乙○○、甲○○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及時間密接觀之,衡

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目的僅單純為償還債務,亦難認乙○○、甲○○主觀上無妨害丙○○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

㈡以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的設定高於所擔保乙○○積欠丁俊元

債務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不動產標的所有權與丁○○以償還已獲得具相當擔保及抵償之債權而言,實與一般債務人償債之情不符,故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目的僅單純為償還債務,乙○○、甲○○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㈢乙○○於104年12月間陸續向戊○○借貸(已如前述),其與戊○○

之債權債務關係晚於其與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乙○○、甲○○將已與丙○○約定願以第一順位優先償還債務之附表編號4不動產標的另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戊○○,亦徵其等主觀上確實有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乙○○、甲○○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等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為各該處分行為,其各次毀損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乙○○、甲○○上開犯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乙○○、甲○○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標的處分之時間順序及密接性,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金額均逾所欲擔保積欠丁俊元之債權,又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不動產標的所有權與丁○○以償還已具相當擔保、清償之債權,另將已與丙○○約定願以第一順位優先償還債務之附表編號4不動產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戊○○,均足徵其等主觀上確實有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乙○○、甲○○均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乙○○、甲○○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丙○○執有上開裁定確定後,為免附表不動產標的遭強制執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處分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標的,致丙○○無法行使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均實屬不該,復參酌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丙○○和解或賠償,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暨乙○○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類似房仲工作、家庭成員為未成年就讀大學之小孩1名,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學校上班、家庭成員為父母及國小2年級小孩1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丙○○對乙○○之上開1,130萬元債權不因乙○○、甲○○本案犯行減少或滅失,且延緩受償將來亦可依法主張法定利息,應認乙○○、甲○○就本案應無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及內容)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相對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⒉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 丁俊元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1 ⒈所有權信託登記 ⒉信託權利總價值100萬元 104年12月24日 同上 丁俊元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⒉擔保債權:200萬元 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 丁俊元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1 ⒈所有權信託登記 ⒉信託權利總價值100萬元 104年12月24日 同上 丁俊元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 3 3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各18/10000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30日 丁○○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3 3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52(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30日 丁○○ 4 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⒉擔保債權:1,000萬元 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24日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31日 戊○○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4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