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國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慶國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仁、證人徐政郎、馮中暉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通公司工會就前開請求權之行使,自民國105 年起即開始有於工會與華通公司之定期理事會會議中進行過相關討論,然由於華通公司認為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並無違法,故華通公司對於前開議題並未積極處理,且迄至108 年左右雙方協商才有結果等語,足見華通公司工會並非全然消極未替會員爭取權益,然被告仍於臉書張貼文章,隱射告訴人及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等人消極處理,甚至可能取得不正利益,尚難謂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再者,證人馮中暉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們會議紀錄的部分,工會在開完會之後會出具會議紀錄讓理事簽結後,會送一本簿本到市政府主管機關這邊核備,然後工會本身也有,並沒有比較特別的申請方法,會議紀錄都會公告在現場的各公佈欄裡面,歷史文件的部分,其實一般會員都可以申請調閱等語,足見縱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會議影音檔,然其自公佈欄上之會議紀錄應亦可得知,工會有多次與華通公司就加班費之爭議進行協商,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擅自發表不實之言論,尚難謂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而構成妨害名譽犯嫌云云。
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仁及證人徐政郎之證述,以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取圖片、桃園總工會證明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8 年1 月11日(108 )桃華工字第1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本案之言論,客觀上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據以為起訴被告之上述證據資料,併已說明:
⒈被告坦承其為華通公司員工,且為該公司工會會員,有於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所示方式,在「華通作業員訴苦團」群組,張貼所示內容之文章,但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意圖,併辯稱因華通公司「年度總工時」制度於法無據,嚴重影響員工權益,眼見時效將屆,未見工會幹部之積極作為,經嘗試調取工會開會錄音檔查證未果,方張貼本案文章促請工會幹部該有實際作為等語。
⒉本案爭議始於,華通公司員工認為華通公司自民國101年8
月1日起,計算該公司二班制員工每年實際工時約1,947小時,與法定工時上限2080小時(每週40小時乘以52週,故每年總工時為2080小時)共有133 小時(約16日之工時)之落差,而全年國定假日12日於扣除除夕、春節4日與元旦1日共5日後,華通公司要求二班制員工應於剩餘之7日國定假日與其餘例假日中歸還不足法定工時之時數共9日(下稱「年度總工時」制度),然華通公司與該公司二班制員工間之契約內並未約定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等節,有華通公司工會106 年5 月2 日(106 )桃華工字第48號函、華通公司109 年5 月12日華通字第109094號函等可佐,並經證人馮中暉、陳文仁、徐政郎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自102 年間起,華通公司員工與華通公司之間即開始有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之加班費請求爭議,而具體確認前開「年度總工時」於勞基法上係屬於法無據,係經華通公司工會函詢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2 日函轉行政院勞動部回函後等情,業經證人馮中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再查桃園市政府確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並指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又勞動基準法的工時制度並無『年度總工時』概念,倘公司主張全年總工時低於法令規定,員工需補足工 時,此主張似有疑義。」、「倘公司主張全年總工時低於法令規定,欲補足全年總工時,涉及勞動契約變更,仍應經由勞資雙方協商始得為之,並非由雇主單方面片面決定」等語;再於106年6月2日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1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61296號函,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並明確論及「勞動基準法並無年度總工時之規定,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之工時少於法定工時,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亦不得逕自要求勞工補足工時;至勞工應雇主要求勉力出勤致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者,仍應分按各該規定發給工資」;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再於106 年12月25日函覆華通公司工會: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
1 規定及勞動部104 年4 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可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110191號函、10
6 年6 月2 日府勞條字第1060128222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12月25日桃勞條字第1060101649號函等各1 份可按。是華通公司工會至遲於106 年6 月2 日接獲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時,已知華通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要求二班制員工在「年度總工時」制度下,要求員工歸還工時之制度於勞基法上於法無據;且該工會至遲於106 年12月25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上開函文時,亦已知依法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進行協商,然該協商需徵得勞工「個人」同意,非可包裹為之一節,應可認定。準此,華通公司任一工會會員依據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之見解,而認華通公司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恐於法無據,將衍生二班制員工可能得對華通公司請求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爭議。足認被告前開所稱華通公司二班制員工對華通公司可能有前開請求權等節,並非無稽。
⒊證人馮中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從105 年工會會員發現前
開「年度總工時」制度可能有問題以來,一直都有員工甚至是工會的幹部單獨向公司提出質疑,向華通公司反映這樣的制度與做法不合理的,但華通公司都只會回覆一句「這就是二班制員工勞動契約之內容」,甚至還有提到雖然二班制員工勞動契約內並未論及國定假日必須歸還,但這是一個包裹式的契約,在公司內部的某些教育訓練過程中已經告知員工了,故應該算口頭契約,所以就算勞動契約上並未白紙黑字寫明白,但也都是二班制員工應該遵守之部分,即使「年度總工時」制度在勞基法上於法無據,二班制員工也應該以口頭承諾為主遵守等語,這些都是我自己在跟法務對談過程中,人資與法務回答我的說法。但如果能夠藉由工會來向華通公司表達訴求,對公司而言,訴求的力道當然會不一樣,一方面工會代表的是全體工會4,
200 餘人的會員,其中更有約3,000 餘名會員是適用二班制的員工。也因為我國法律對於工會幹部在向資方爭取權益時,有相關的法律保障,例如不得在工會幹部為會員爭取權益時,因而對其有不當對待,因此在跟資方即華通公司就本案加班費請求爭議斡旋的過程中,以工會的立場出面與公司進行討論,不管在提出訴求的力道與法律制度上的保障,都會比個人單獨向公司提出請求為之更為有利,核與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相符。足認本案前開請求權之主張與行使,由華通公司工會出面向華通公司表達前開訴求,無論在法律制度就員工身分保障、或係為強化該訴求力道以確保上開權益,有其必 要。
⒋證人陳文仁、徐政郎、馮中暉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華
通公司工會就前開請求權之行使,自105 年起即開始有於工會與華通公司之定期理事會會議中進行過相關討論,然由於華通公司認為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並無違法,故華通公司對於前開議題並未積極處理,且迄至108 年左右雙方協商才有結果等語,足認華通公司工會自105 年起,即確曾就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下二班制員工所可能得對華通公司所請求的加班費請求權之行使與華通公司進行過討論與協商,然就工會與華通公司之定期理事會會議過程中,迄至108 年前,華通公司均未積極處理工會會員前開加班費請求權之訴求。
⒌證人馮中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自102 年起,一直
在華通公司工會擔任工會理事幹部,並在108 年3 月8 日在工會理監事幹部改選中成為副理事長迄今。自105 年間起至108 年間,工會就有開始在工會與華通公司的理事會會議中,就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爭議進行過相關討論,而從工會開始察覺「年度總工時」制度可能會有加班費請求的問題後,也有華通公司員工以個人身分向華通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加班費。而華通公司一開始面對員工欲行使前開請求權的態度一直都比較消極,華通公司認為二班制員工的勞動契約係包裹式勞動契約,依照該勞動契約,華通公司對於員工的國定假日以及輪休都有收回之權力。而在本案被告發表前開文章時的那一屆工會開會時,該屆工會當時之幹部中,雖然有包括我在內的幾位理事,都認為應該藉由向華通公司提出較為強烈訴求的方式,來促使華通公司面對工會會員行使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的訴求,比如我主張我們可以透過勞動部、主管機關去向華通公司施壓,讓華通公司能夠願意真正面對面與工會討論前開加班費請求權爭議應該如何處理。但是當時該屆工會內部另外有大多數的理監事認為,應該以較為保守、收斂的方式解決爭議,而不應該以上開較為強烈的方式來處置,以避免華通公司因工會為了爭取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而影響員工年度調薪等因素。所以在本案案發當時的工會理監事會議上,確實有兩派不同的聲音,也有產生一些爭執,也就是說,那時候工會理監事幹部內部,對於該工會是否應該替工會會員向華通公司提出請求加班費請求權、以及應以何方式進行等問題,工會內部確實有存在兩派不同意見,而且在當時工會內部理監事幹部中,主張應該以較為保守、緩和作法的人數較為眾多,且也是當時工會內部比較主要的幹部。而在工會內部確實存在不同立場與聲音的情況下,在贊成以比較強烈的力道去向華通公司表達訴求的這些人(包括我在內)人數相對弱勢,所以我們這派無法藉由工會內形成決議,而無法直接在工會體制內提出前開請求,因此我們有另外對工會會員提出一份書面的連署書,希望藉由因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受影響的二班制員工的簽署,讓支持以前開較為強烈方式行使前開請求權的員工,能夠更有立場去向華通公司提出訴求,在大約3,
000 餘名二班制員工中,扣掉將近1,000 餘個外籍勞工以外,當時有約1,400 餘名員工簽署上開連署書,因此基本上約有6 至7 成比例的二班制員工支持以前開較為強烈的方式向華通公司提出訴求,也是因為前開連署書,所以後來華通公司才會願意坐下來與工會會員討論這個問題。而該屆工會幹部內部中,兩派不同立場間的不同意見,也都會在工會會議的影音檔裡面留存,因為工會理監事開會都是有錄影存證的,這些影片如果有工會會員借出來或是調閱,看到會議過程內容確實存有這兩種不同的立場,會產生什麼樣的想法,對於每個員工之間的感受可能都會不同等語,核與證人陳文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會本身主要爭取的是調薪,因為當時華通公司到底是不是欠員工加班費,還沒有定論,桃園市政府雖然有在106 年6 月就「年度總工時」制度的合法性函覆工會,但我認為桃園市政府的回函也是模稜兩可,我認為應該要等勞工法庭的判決結果出來,才能確定華通公司前開「年度總工時」制度是否違法,所以我們主張要從制度內向公司爭取,但是當時工會分成兩派,工會另一派幹部,包括馮中暉、游明洲、王順勇等人,則是直接主張要私下運作連署書,工會另外一派幹部私下找員工連署,當時工會幹部內部確實分成兩派,對於是否要向華通公司請求前開加班費請求權,各有不同立場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徐政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106 年4 月起開始有加班費請求的爭議,工會的另一個派系有提出較為強烈的訴求動作等語,由此可認,華通公司對於前開加班費請求權均未積極處理之情況下,華通公司於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時之該屆工會內部幹部之間,對於工會是否應積極向華通公司提出返還「年度總工時」制度下衍生之加班費請求權訴求議題,工會內部確實仍存有立場不同之意見。況且,關於工會會員是否確得對華通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涉及對於法規之理解、以及對勞資契約之解釋,且涉及工會會員前開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以及工會當時對於前開請求權所採取之訴求方式是否確實得以保障工會會員權益。被告身為工會會員,對於該請求權事件予以評論,已難認係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
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僅為工會會員而尚未擔任工會幹部
,則被告就工會幹部於會外轉述工會內部會議討論過程之情節為何,可得查證之管道自屬有限。況且,就該屆工會會議影音檔調閱之方式與規定,業經證人馮中暉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應係在當時有向該屆工會幹部提出申請,當時由於我不是工會主要幹部,故被告所提出的申請並不會經過我,而該屆工會當時對於會議影音檔的調閱程序確實有另外設計一個表格,需要有比較多的限制始得申請調閱,例如可能需要經過常務理事同意,並通知負責的理監事來幫你開啟檔案影片,且只能在工會裡觀看,不得將檔案攜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的工會會員向我反映過,這樣的調閱程序有點太過麻煩且太嚴格了。核與被告於所稱:我有嘗試藉由調閱工會會議影音紀錄檔案以查證,然因申請前開調閱須得到常務理事之同意,始得調閱,因而無法求證相符,且被告確有嘗試向工會調閱工會會議影音檔卻未果乙節,亦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可按。可見被告確曾嘗試調閱工會理監事開會之影音檔以就上開轉述情節進行查證,然因工會辦公室稱需常務理事同意,始得調閱,因而未能成功調閱到會議影音檔以進行查證。是被告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⒎觀諸被告張貼文章之內容,其事實陳述前、後之語氣串連
並兼有意見發表或評論之性質,並非單純侮辱所可比擬。況工會幹部就本件其勞資爭議之主張或立場為何,本屬可受公評事項。雖被告前開發表之文章,用語或非正面,容有爭議,然難謂非合理之評論。
⒏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除涉及證人陳文仁外,更係以華通
公司工會主要幹部作為訴求對象,並期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等人均得更積極為工會會員就前開加班費請求權一事爭取權益。又受「年度總工時」制度影響之員工人數甚為眾多,且華通公司工會會員之勞動權益等勞動條件事項,雖涉及勞方華通公司員工與資方華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然告訴人陳文仁既係擔任華通公司工會重要幹部,當不能否定其應肩負之職務及就工會存在之目的本身均含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在內。被告以上開文章,期許工會之理事長與常務理事等人均能協助工會會員爭取權利,及凸顯工會會員前開加班費請求權若經法院認定可得行使,則工會若未能向華通公司積極表達前開訴求,以促使華通公司積極面對前開爭議,則所受影響之員工可得請求之加班費請求權等金額即已日漸罹於可得請求之時效等事,藉以質疑其等所為既損人亦不利己等語,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群組上表達其對於工會理事長與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對於是否應積極爭取工會會員權益之不同意見,經核係依據公共利益維護之相關事實,提出其意見、評論及批判,難認以損害證人陳文仁之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四、原審判決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參酌告訴人陳文仁之指述,徵引證人徐政郎之證詞,並佐以被告張貼之臉書通訊軟體文章內容、桃園市政府暨勞工局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華通公司工會議紀錄及委員名錄、函文等證據,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併論敘其認定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論,客觀上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發言內容較為激越煽情,或可能造成陳文仁、徐政郎等華通公司工會幹部之名譽受損,但通觀被告發言之背景因素及脈絡因果以觀,被告乃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所憑證據與理由。檢察官對於原審已詳細說明指駁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判決,與陳文仁、徐政郎等華通公司工會幹部是否得因被告本案不當發言,致其等名譽受損,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損害賠償,究為二回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受命法官)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