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淑娥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淑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淑娥於民國90年間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8年07月15日解散,下稱貴有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緣貴有恆公司自94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止,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F號車輛),供侯淑娥與其配偶即擔任貴有恆公司總經理之陳東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詳見附表一)於執行業務時代步使用。後因DF號車輛租賃期間屆至,貴有恆公司同意向和潤公司購入DF號車輛續供侯淑娥及陳東利業務使用,侯淑娥及陳東利遂於96年7月18日借得其等不知情之子陳璟柏的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與和潤公司簽訂DF號車輛之買賣契約,復由侯淑娥指示不知情之貴有恆公司總務人員鄭淑芬於96年7月26日,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員工劉香花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0萬30元,再以陳璟柏名義匯款前開款項(其中30元為匯費)給和潤公司,且就該DF號車輛申請新領牌照,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陳璟柏名下,繼續供侯淑娥及陳東利業務使用。嗣於99年11月29日貴有恆公司將侯淑娥及陳東利解任,經清查公司資產後要求侯淑娥及陳東利返還本件車輛時,侯淑娥及陳東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將其等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車輛共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貴有恆公司。
二、案經貴有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淑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229至231頁、第266至26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6年是按
照公司規定把車子以20萬元買回,伊用公司使用的劉香花私人帳戶匯款,是公司的錢,當初租賃合約到期,是依照公司規定及總經理指示辦理車子過戶;貴有恆公司成立時負責人是陳金雀,陳東利有跟陳金雀說好同意沿用十豐公司的制度,依十豐公司員工福利制度,若總經理任職滿2年,車輛可以直接過戶給總經理,本案車輛是由貴有恆公司租賃到96年7月,依照總經理陳東利的指示及沿襲十豐公司的作法要辦理過戶給陳東利,但因為陳東利欠稅,名下不能有財產,才登記給陳璟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稱:貴有恆公司總經理陳東利取得本案車輛是依照貴有恆公司福利制度而來,不會有業務侵占及背信問題;且該車輛之占有人為陳東利,被告非該車輛之持有人或占有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即陳東利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案車輛原為貴有恆公司向和潤公司所租用,和潤公司再出售給陳璟柏,由陳璟柏取得該車所有權,貴有恆公司自始未取得該車所有權,如何能指訴本案車輛遭被告自持有狀態變易為所有狀態,原審判決自創「實質所有」而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等語。然查:
⒈被告在貴有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時,於上揭時間將原由貴有
恆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之DF號車輛,以其子陳璟柏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指示鄭淑芬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0萬30元,以陳璟柏名義匯款20萬元給和潤公司後,將DF號車輛之車牌號碼申請領用新牌照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璟柏名下,繼續供被告及陳東利業務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第4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卷第123至1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至53頁、第349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東利、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璟柏、證人即貴有恆公司總務人員鄭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7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盧淑貞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又有貴有恆公司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5至30頁)、陳璟柏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1頁)、臺灣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2頁)、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璟柏、匯款金額20萬元、收款人和潤公司)(見他卷第33頁)、被告製作之應付憑單(見他卷第3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0000-00號)(見他卷第36頁)、和潤公司出售DF號車輛而收取價金20萬元之統一發票(見他卷第86頁)、和潤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查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3月17日桃檢秋海102他4785字第22719號函之刑事陳報狀(見他卷第8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車輛究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因業務而得以持有?嗣被告是否明知已無持有權源,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⒊本案車輛為貴有恆公司所有,被告及陳東利均因任職貴有恆公司,而得持有本案車輛供業務使用,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盧淑貞於原審中證稱:DF號車輛係由貴有恆公司向和
潤公司承租,作為該公司公務車,交予陳東利拜訪客戶或負責財務之被告去銀行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4頁),並經證人鄭淑芬於偵查中證稱:DF號車輛係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使用,該車輛每月所繳納之租金係由伊負責繳納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又有貴有恆公司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至30頁),足認DF號車輛自94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止,係由貴有恆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而將車輛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
⑵繼之,於96年7月18日向和潤公司購買本案車輛後,仍作為貴
有恆公司之業務使用,所以係由貴有恆公司支付前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之相關費用,有支出單據及現金流量表為證等情,前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東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係貴有恆公司配給伊作為業務使用,購買該車的價金及過戶、稅款、保險費等均由貴有恆公司支出等語相符(見他卷第78頁),並據證人戴秀貞於原審中證稱:伊依據財務部門之憑證製作會計帳目時,知道貴有恆公司於96年7月18日以公司的錢支付購買本案車輛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經證人鄭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示伊自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0萬元匯給和潤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8頁),復有被告擔任貴有恆公司財務經理時所製作之每日支出表(見他卷第35頁、第37至43頁)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2頁)在卷可佐。再依卷附之貴有恆公司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5至30頁)、陳璟柏與和潤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1頁)所載,其上之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均為0000000000、牌照號碼均為0000-00,且廠牌TOYOTA、車型CAMRY與顏色黑,均屬相同;參以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亦可見新領牌照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即0000-00號(見他卷第36頁)。總此,足認貴有恆公司所承租之DF號車輛,於96年7月18日由和潤公司與陳璟柏簽立車輛買賣契約後,該購車之價金20萬元及後續之過戶費、領牌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款項均由貴有恆公司支付,貴有恆公司則仍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及陳東利作為業務使用,要已至明。
⑶和潤公司與貴有恆公司歷年僅有一次車輛租賃紀錄;若租賃
車輛出售時,買受人資格並無法人或自然人之限制,惟原承租該車輛使用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購入其所承租之車輛,並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卷附和潤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查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3月17日桃檢秋海102他4785字第22719號函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他卷第85頁);證人盧淑貞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向伊說本案號車輛過戶時,不能先過戶至貴有恆公司,要先過戶給個人,也可以過戶給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貴有恆公司欲購入其向和潤公司所承租之DF號車輛時,不得以貴有恆公司的名義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而應另以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是本案車輛嗣雖登記於陳璟柏名下,而未以貴有恆公司登記為車主,乃基於前述緣由,顯非貴有恆公司有將該車輛贈與被告或陳東利、陳璟柏之意,亦臻明灼。
⑷是以,貴有恆公司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者,被告及陳東
利乃因分別擔任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時,始經貴有恆公司提供交付本案車輛供業務使用而持有,故就被告而言,確屬因其任職貴有恆公司財務經理之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本案車輛無訛。
⒋其次,貴有恆公司分別通知被告及陳東利其等業經解任財務
經理、總經理職務,有臺北郵局第1602號及第160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至13頁、第10頁),而被告與陳東利亦曾以蘆竹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回以「本人於99年11月29日即被片面通知解任」等語(見他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告與陳東利明知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已通知其等解任,均不再賦予原有職務,則原本因供執行業務所用而由貴有恆公司提供其等持有使用之本案車輛,即失其持有權源而應交還。詎被告與陳東利竟先以蘆竹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回以「…陳璟柏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私人向租賃公司購買,與公司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5頁),復以蘆竹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復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貴公司(指貴有恆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而非分期購買,租賃期滿即歸還和潤公司(原車號0000-00,並非0000-00),貴公司對此有所誤認…」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頁),矧諸本案車輛由貴有恆公司先承租後買受及申請領用新牌照之始末,業經本院論述認定於前,再參證人陳東利於102年12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本案車輛目前仍由伊使用,伊與被告會寄存證信函給貴有恆公司,是因為貴有恆公司要伊等交出本案車輛等語(見他卷第79頁),可見被告與陳東利於此時均以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自居,甚至刻意以「原車號0000-00,並非0000-00」,且為私人購買云云混淆實情。綜此,足認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將被告與陳東利解任,在清查公司資產後,要求被告及陳東利返還本案車輛,然被告及陳東利拒不返還,仍供其等私人使用,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至臻明確。
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因貴有恆公司承繼前身
十豐公司之福利制度中規定,當公司總經理任職滿2年後,於離職時,公司將原配予總經理作為業務使用之車輛,過戶予總經理作為獎勵,是陳東利離職後,該車輛自為陳東利所有,不會有業務侵占等問題云云置辯。但查:
⑴依證人戴秀貞於原審中證稱:伊任職於十豐公司時,知道總
經理林連聰有配車,林連聰離職時有將該車取走,但伊不清楚取走該車的原因,只知道該車自十豐公司的財產目錄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秀鳳於原審中亦證稱:伊任職於十豐公司時,知道總經理李光治及林連聰的配車原記載在十豐公司的財產目錄上,但他們離職後,該等配車自前開財產目錄中消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雖可知十豐公司於總經理離職時,原登載於十豐公司財產目錄上且交由總經理所使用的車輛有隨同消失之情形,惟對任職十豐公司總經理的李光治及林連聰有取走配車之情形,證人戴秀貞亦證稱不清楚取走車輛之原因。準此,尚難僅以證人戴秀貞、張秀鳳上開所述,逕予認定十豐公司確有在總經理任期滿2年後即可取得原因業務而配賦使用的車輛所有權之配車福利。
⑵再依證人陳金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係因幫忙陳
東利而投資貴有恆公司,曾於90年1月至92年1月間擔任貴有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東利;關於該公司總經理配車及若總經理任職滿2年後,離職時可取走該配車之政策,並無相關文書紀錄,僅有伊與陳東利知道,亦未經過董事會或其他股東同意,且伊於92年1月間卸任該公司負責人前,未購買車輛予陳東利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6、97頁),可知證人陳金雀僅係名義負責人,其所知之配車福利,並無相關文書紀錄,也未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參以證人陳東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沒有經陳金雀答應以貴有恆公司名義贈與車輛予伊及被告使用之憑據等語(見他卷第79頁),而被告也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憑空遽予採認。
⑶況且,證人盧淑貞於原審中證稱:92年伊原本要成立新公司
,但是是用貴有恆公司全新改組,所以貴有恆公司在92年之前的制度,伊都不會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再觀諸卷附DF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4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96年7月18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貴有恆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5至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183至324頁),足認證人陳金雀於92年1月間卸任貴有恆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證人盧淑貞擔任負責人時,該公司始於94至96年間承租及價購DF號車輛供被告及陳東利於執行業務使用。從而,縱認十豐公司有上開配車福利,但此項福利是否當然為貴有恆公司所沿襲,尚乏積極、確切之事證以憑,又據證人即時任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的盧淑貞嚴正否認,自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非本案車輛之持有人或
占有人,且本案車輛自始非貴有恆公司所有,被告自無構成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貴有恆公司之物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可能云云,惟貴有恆公司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者,被告及陳東利乃因分別擔任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時,始經貴有恆公司提供交付本案車輛供業務使用而持有;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將被告與陳東利解任,在清查公司資產後,要求被告及陳東利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及陳東利竟拒不返還,仍供其等私人使用,共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本院詳細論述並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核與前揭事證未符,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與陳東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財產犯罪,犯罪行為人所侵占之財產數額,自為量刑時之重要參酌,以使罪責相當。本案車輛為TOYOTA廠牌、CAMRY型式、黑色、排氣量1998C.C.2003年式,有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可查(見他卷第26頁、第31頁),又貴有恆公司於96年7月18日僅以20萬元購得,被告與陳東利於貴有恆公司購入該車3年後之99年11月29日始經貴有恆公司解任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清楚該車折舊價值(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本案車輛自購入以迄被告與陳東利共同為業務侵占犯行時,參酌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汽車每年折舊率為0.369評估,該車所賸價值甚微,原審對此未予衡酌即為刑度裁量,稍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爭執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一般國產房車,經折舊估算,應較告訴人購入之價額明顯減低,又被告之配偶陳東利於訴訟期間罹患重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26頁),亟需被告照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内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陳東利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係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尚未返還貴有恆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陳東利現無法自由行動,且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顯見陳東利並無單獨使用本案車輛之可能,本案車輛現由被告持有中,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單獨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本件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顯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案號 審理進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裁定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361頁)。附表二:
編號 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出監時間及原因 備註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 ㈡有期徒刑3 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㈠緩刑3 年。 ㈡於105 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2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 有期徒刑4 月 本院107 年度聲字4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 年8 月5 日科罰金執行完畢。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5 號)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3 月 於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 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㈣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㈠有期徒刑5 月 ㈡有期徒刑3 月 ㈢有期徒刑4 月 ㈣有期徒刑3 月 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