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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105號前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下稱本案土地),遭土地所有人劃設停車格、設置車阻路障而妨害交通,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會同其他機關辦理拆除上開設施,並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及劃設紅線。詎李承龍於獲悉其在同路段73號前作為臨時服務處使用之帳棚,亦屬本案土地將遭拆除之設施後,遂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會同該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處、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至前揭地點進行會勘清除路障勤務時到場陳述意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賀世中在同路段75號騎樓(下稱本案騎樓)前,對李承龍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宣達及解說該次拆除路障勤務時,李承龍因不滿帳篷等設施將遭拆除,明知賀世中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執行清除路障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徒手將瓶裝礦泉水傾倒在賀世中頭頂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賀世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逮捕。

二、又因李承龍所駕駛前往本案騎樓之宣傳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在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而阻礙交通,在場負責維護該陳情抗議安全及秩序之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簡忠煒遂指示在場員警拖吊本案車輛,邱晉芛為阻撓車輛拖吊作業,而不願自上開車輛離去,並使用手機大聲呼救,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遭簡忠煒及在場支援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簡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離車時,邱晉芛明知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等人為依法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之言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依法執行陳情抗議事件安全維護職務之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逮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賀世中、簡岑安、簡忠煒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檢官命具結後為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對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賀世中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對其警詢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其餘具有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如警員簡岑安之職務報告等件,上開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據及取捨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龍承認於上開時、地,曾手持瓶裝礦泉水傾倒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之事實,被告邱晉芛則承認於上開時、地,曾對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稱「操你媽的」等語,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李承龍辯稱:本案土地外側本有紅線,該處停車位已劃設10多年且要繳地價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後,又向土地所有人課徵地價稅始生爭議,其接獲土地所有權人張中興通知,由被告邱晉芛轉告有建商要去拆地、劃線始到場,到場後不明人士稱要拆除相關設施,將紅線劃到裡面,然除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亦不回答原因及提出身分證明,故其不知是公務機關要執行公務,亦不知被害人賀世中為公務員云云;被告邱晉芛則辯稱:本案言詞為反射動作,其因遭警暴力抓住手腕及搶奪手機,遭警為傷害、搶奪、強盜犯行,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⑴被告李承龍是否知悉被害人賀世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⑵被告邱晉芛所為本案言詞,是否為意志可支配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⒈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會同該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處、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及新店分局員警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及清除土地所有人劃設停車格、設置車阻路障勤務,嗣於同日上午10時4許,被害人賀世中在本案騎樓前,對到場之被告李承龍及土地所有權人告知將拆除前揭設施時,被告李承龍以手持瓶裝礦泉水傾倒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又本案車輛併排停放在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經被害人即在場負責維護該陳情抗議事件安全及秩序之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簡忠煒指示在場員警拖吊本案車輛,被告邱晉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遭被害人簡忠煒及在場支援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簡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離車時,向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稱「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上開行為(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賀世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7至29、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忠煒(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471至474頁;原審卷第131至136頁)、簡岑安(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第137至142頁)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8930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33至377頁)、108年9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605933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459至464頁)、密錄器影片光碟、截圖及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43至49、115至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71至188、381至387頁)等件足資佐證,並與原審於109年4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上開密錄器影片光碟所得之結果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4至20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承龍構成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

⑴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賀

世中為警引導至被告李承龍旁而與其對話,過程中,被害人賀世中陸續向被告李承龍稱:「今天執法是這樣」、「你要提出來你的訴求好不好」、「今天這邊違法我們就在這裡執行」、「行政程序開罰都已經完成了」、「這個地方就要開始動作了」等語,被告李承龍聽聞後,則向被害人賀世中覆稱:「還訴求,拜託喔」、「現在沒辦法,以後你一定會...,我一定會檢舉」、「哪裡違法」等語,旋於被害人賀世中表明要宣告執行之際,將瓶裝礦泉水傾倒在伊頭頂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173至179頁)可稽,則被害人賀世中在現場已向被告李承龍表明伊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執行清除路障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李承龍更向被害人賀世中爭執設置設施未違法、將檢舉包含被害人賀世中在內清除路障之公務員,復於被害人賀世中宣告將執行拆除勤務之際,對賀世中的頂頭為倒水行為,則自前揭衝突經過、前後對話之脈絡情境以觀,堪認被告李承龍係為表達對公務員將拆除本案土地設施之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倒水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上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⑵再者,證人賀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警官帶伊過去案

發地點,到該處時有向在場之人告知今天是工務局、交通局養工處及工所來辦理騎樓地設置路障、路霸及違規畫設標線的改善作業而宣達執行公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證人簡忠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有陳抗情資而到場,因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後,質疑該日拆除作業,並要求指揮官說明法律依據等疑義,故伊請被害人賀世中至該處說明,被害人賀世中有表明所屬單位及執行內容,約1分鐘後,被告李承龍即將水往被害人賀世中頭上倒,故伊下令員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相符,堪認可採,益見被告李承龍已知被害人賀世中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決意為本案犯行。

⑶被告李承龍雖辯稱:其受證人張中興通知,並由被告邱晉芛

轉告有建商要去拆地、劃線始到場,到場後不明人士稱要拆除相關設施,將紅線劃到裡面,然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在場亦不回答原因及提出身分證明,故而不知被害人賀世中之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張中興到庭證稱:伊打電話通知被告二人,有許多警察在伊土地上,伊土地要賣給被告李承龍,故其也算地主,要一起來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再徵以被告李承龍於偵查時供稱:其獲悉新北市政府人員將於107年5月23日塗銷本案土地之停車格、拆除障礙物,故先於同年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向工務局承辦科員稱:「該處為私有土地,其未佔用道路範圍」等語,承辦科員則告以:「該地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語,案發當日又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有新北市政府的人要到該土地劃紅線始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71、429頁),顯見被告李承龍於案發前,已知悉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將到場執行拆除勤務,復經被害人賀世中在場表明執行公務之意,自無不知被害人賀世中為到場執行拆除勤務之公務員之理。則被告李承龍辯稱:其不知被害人賀世中公務員身分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李承龍其餘所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緣由、課徵土地所有人地價稅之爭議等節,惟被害人賀世中為合法執行拆除職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8930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33至377頁)可查,尚不足以前揭本案土地相關爭議為由,而為被告李承龍有利之認定。⒊被告邱晉芛構成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

⑴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由3名員警陪同被告邱晉芛到本案車輛上拿取物品,員警並已呼叫拖吊車,於員警稱:你拿完東西就好了啦等語後,被告邱晉芛仍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以自拍棒架設之手機,並稱:我遭到警方惡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機等語,並於員警上前制止時復稱:放開我,救命等語,又於員警將被告邱晉芛拉離本案車輛之際,被告邱晉芛稱:「救命,我要死在這裡了,我要死在這裡了,放開我,操你媽的,走開」等語,嗣後員警始告以:將逮捕被告邱晉芛等語,並將被告邱晉芛之雙手拉至背後上手銬,過程中員警均身著制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1至188頁)可稽,足見被告邱晉芛為阻撓違規併排停放之本案車輛遭拖吊,不願自該車輛離去並在現場以手機撥打電話,經被害人即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其離車時,被告邱晉芛因遭制止及強制離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本案言詞向被害人即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辱罵甚明。

⑵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時亦接

連稱:「救命」、「放開我」、「走開」等語,語氣並無停頓,且可清楚表達其訴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邱晉芛所為本案言詞其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配下所為,並非無意識之舉動,故被告邱晉芛辯稱僅係反射動作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邱晉芛另辯稱:其遭警暴力抓住手腕及搶奪手機,因遭

警為傷害、搶奪、強盜犯行,始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53頁)。惟:

①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2項復規定: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②證人簡忠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

負責規劃執行陳情抗議,因案發時有陳情抗議而到場執行勤務,因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故指示拖吊並通知拖吊車到場,在進行違規車輛拖吊過程中,被告邱晉芛向警稱要上車拿取物品,因考量拖吊時仍在車輛週邊恐有危險而勸其離開,然其均藉故不離開,更出言辱罵在場員警,其僅執行公務,現場員警並未攻擊被告邱晉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另證人簡岑安在原審亦到庭證稱:

伊因支援陳情抗議安全維護勤務而到場,因被害人簡忠煒指示拖吊本案車輛,並因被告邱晉芛欲至車上拿取物品,被害人簡忠煒遂命伊及在場女警隨同被告邱晉芛至被拖吊之車輛,其後要求被告邱晉芛下車遠離,欲執行拖吊車輛時,遭被告邱晉芛辱罵,遭辱罵前並無被告邱晉芛所指抓其手、壓其腳、搶走手機與直播棒,將其壓在貨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相符,堪以憑採。足見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為到場執行陳情抗議事件之安全維護職務之員警,因見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妨礙交通往來及人車安全,遂對本案車輛執行拖吊,然於執行拖吊勤務之過程中,因被告邱晉芛滯留在本案車輛內並使用手機直播或呼救,員警認其行為影響車輛拖吊作業及人身安全,遂制止並要求其離開本案車輛,自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因被告邱晉芛拒不配合離開,更持續使用手機,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因而施行強制力制止,並將被告邱晉芛拉離車輛,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而「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上開所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邱晉芛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③依原審勘驗員警提供密錄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

圖(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1至185頁之圖1至圖10)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邱晉芛稱「我遭到警方惡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機」等情,在此之前,僅見男員警欲阻止被告邱晉芛通話(見截圖7至9),並未見有其他施用暴力之行為,是被告邱晉芛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雙側腕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拉傷」(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53頁),並非此時點員警對被告邱晉芛施用暴力所造成。是以被告邱晉芛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綜核上述卷證,顯係被告邱晉芛因有本案言詞,遭警逮捕過程及其後抗拒逮捕所造成的,此部分傷勢無從憑以認定係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前遭警違法攻擊所致。又證人張中興證稱:有看到警察打1個70歲老先生,並將被告邱晉芛的手反折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蔣志豪則證稱:伊到場時被告邱晉芛已遭警察壓制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然渠等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邱晉芛遭逮捕後之情形,亦不足作為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前有防衛情狀存在之佐證,則被告邱晉芛所辯:其遭警暴力傷害、搶奪、強盜遂為本案言詞云云,即不足採。

⒋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

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辱罵,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被告二人所舉本案土地非既成道路、因課徵土地所有人地價稅而有所爭議、拆除本案土地設施前未通知地主、拖吊本案車輛前未告知、拖吊車仍未到場、其他人均已遭逮捕各節,而質疑被害人執行職務違法、不當云云,均不足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質疑在公務員即被害人賀世中等人執行職務之合法或妥當性云云,同為不可採。

(二)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員警稱要拖吊被告李承龍開到現場之車輛(廣告車),根本是幌子,因為該車最後被停放在派出所門口,並未被拖到拖吊場云云。然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及影像畫面截圖可知,有員警稱「北新、北新,勾號呼叫,拖吊車已經很久了,拖吊車啊」(見原審卷第207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2頁)可稽,且依影像畫面截圖圖1所示,可見被告駛至現場之車輛,在現場確有併排停車而妨害交通之情(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1頁),是執勤員警對被告李承龍駛至現場之違規併排停車車輛執行拖吊乙節,顯確有其事且有必要,故被告李承龍、邱晉芛辯稱:員警說要拖吊李承龍的車輛僅是幌子云云,即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三)另被告邱晉芛稱其在現場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事(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就上情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該警察局函復稱上開時間確受理自稱邱女士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報案人所指現場為該分局執行北新路2段35至105號拆除違建勤務等情,經本院檢附原審勘驗筆錄之部分內容再函詢,亦據該局函覆稱:受理報案之員警在電話中聽到報案人稱:「我要求救,我在新店市○市路0段00○00號前面」、「我遭到警方惡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機」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8日新北警勤字第1092471868號、第10925208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並有原審勘驗及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3至185頁),併綜核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結果,可知員警所提供的密錄影片光碟係連續攝錄,其影像內容為連續並忠實呈現,是被告雖在原審提供自行直播後下載之影像光碟,本院認無再勘驗被告邱晉芛所提供錄影光碟,方能還原事發真像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被告邱晉芛上開報案內容,若不知其係撥打110電話報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或認被告邱晉芛欲聚眾至拆除路阻路障之現場,壯大自己與員警對抗之聲勢,而現場執勤員警縱有因此加緊執行併排車輛之拖吊業務,亦未逸脫員警現場執行排除路障路阻之原旨及既定執行方法,是被告邱晉芛以此為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邱晉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上訴評價: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40條第1項,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邱晉芛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而非以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論。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處,並審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職員、員警均依法執行公務,乃為維護公眾使用道路、社會秩序及安全所必需,人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程序或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對基礎事實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11、158頁)、被告邱晉芛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1、158頁),暨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賀世中稱:因被告李承龍已道歉而願原諒被告李承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另被害人賀世中於本院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各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上訴本院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