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駿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駿與告訴人江雪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4樓,為鄰居關係,因住家安寧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前址3、4樓樓梯間之公開場所,拍打江雪住處大門,見江雪出來查看,先對其叫囂「來啊!」,隨即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復對江雪以揮舞上開長棍棒之方式公然侮辱,均足以貶損江雪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江雪之證述,⑶證人江雪之女兒李芳琪、江雪之孫女陳亭言與邱○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證述,及⑷江雪所提供當日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107年10月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門口,手持長條狀之鞋把,並罵出「幹你娘雞掰」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江雪,當天從4樓衝下樓拍攝影片的是李芳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江雪,李芳琪在拍攝影片時江雪也不在她旁邊,我怒罵的時候前面並沒有人,我只是因為樓上太吵才這樣宣洩情緒,因為我不知道是樓上哪一戶發出的聲音,我沒有針對特定人,我也沒有上樓拍打江雪住處大門,或於江雪住處門口辱罵江雪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07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不滿其住處樓上之住戶發出聲響,而於所居住之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罵出「幹你娘機掰」,並揮舞長條狀之鞋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業據李芳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並有陳亭言、李芳琪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證物袋,原審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58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有於其住處樓梯間,對江雪辱罵「幹你娘機掰」,復對江雪以揮舞長棍棒之方式公然侮辱云云。惟,

1.經原審當庭勘驗江雪所提供、由陳亭言持手機錄製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現場為樓梯間,全程僅拍攝到二名女子之身影,

身著藍色外套之人是邱○庭,站在樓梯間的女子是李芳琪,並未拍攝到被告。

被告:(大聲怒吼)是怎樣啊?…幹你娘雞掰啦!……

來啊!甲女:趕緊去叫…趕快,叫警察。

乙女:叫警察。

甲女:叫警察。」⑵「被告在罵『幹你娘雞掰』時,李芳琪站在4樓平臺尚

未步下樓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0頁)。

2.參酌江雪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6日晚上被告在我住處門口辱罵李芳琪之後就轉身下樓,李芳琪有跟出去,邱○庭、陳亭言也有走出去,我是最後一個走出去的,我站在4樓樓層面往3樓的樓梯走下二階,還沒有到4樓往3樓樓梯轉彎處(下稱樓梯轉角平台),我是透過樓梯的欄杆縫隙看到被告的樣子,從我離開住處到被告在樓梯間辱罵「幹你娘機掰」的期間,我都沒有跟被告面對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第149頁)。陳亭言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轉身下樓後有再罵「幹你娘機掰」,李芳琪就走下4樓往3樓的樓梯錄影,接著是邱○庭,我就跟在邱○庭後面,站在樓梯轉角平台處,江雪就走下二個階梯,從階梯縫看3樓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邱○庭於原審則證稱:

被告往樓下走,李芳琪就跟下去,我也有跟李芳琪走出去,從4樓往3樓走但沒有走到樓梯轉角平台,我就站在樓梯上,陳亭言站在我旁邊,江雪站在我們身後階梯上,比較靠近4樓樓層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李芳琪於原審亦陳稱:江雪一直留在4樓住處並沒有跟我下樓,當時下樓查看狀況的人只有我,錄音譯文中所載的陳亭言是我姪女,她有跟我一起下樓,她是站在4樓往3樓的樓梯,沒有站到3樓樓面,我母親從頭到尾都沒有下到3樓,被告下樓時候有聽到他罵「幹你娘機掰」,但他面前並沒有人,我是走在他的後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於樓梯間辱罵「幹你娘機掰」時,江雪尚站立於其住處4樓樓層面,位置係於陳亭言、邱○庭、李芳琪等人身後,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且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邊走下4樓往3樓之樓梯,邊罵出上開言詞,顯難遽認被告罵出「幹你娘機掰」之對象即為江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而難憑採。

(三)再依江雪所提供、李芳琪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為:「㈠檔案時間00:00:至00:10,⒈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握著一根長

條型物品,站在樓梯間下方之逃生門附近,隨後邊講電話邊走進樓梯間,並不時揮舞著右手上之長條型物品。

(見附件圖1至圖3)被告:晚上很吵……(大聲喊)每天吵。

⒉錄影時間約00:04左右,畫面開始晃動並朝樓梯間下方

移動,李芳琪:ㄟ,來,開燈。

被告:每天吵…我這邊是民族西路76巷2弄6號3樓……每天吵。

㈡檔案時間00:11至00:28,⒈播放時間約00:11左右,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

,可見被告抬頭面朝鏡頭方向,站立在樓梯間之逃生門旁講電話,且右手上握著一根長型物。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14左右,被告邊講電話邊轉身離開樓梯間,且不時可看見被告一邊講電話,一邊揮舞著右手上之長條物。(見附件圖4至圖6)被告:76巷2弄6號3樓,每天吵…隔壁的,隔壁的鄰居都在反應,全部的鄰居都在反應。

⒉播放時間約00:21左右,畫面逐漸靠近樓梯間下方之逃

生門,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告面對著鏡頭,一邊講電話,一邊對著鏡頭揮舞著右手上的長條物,且右手同時握著一串不明物品。隨後,於播放時間約00:26左右轉身離開。(見附件圖7至圖11)李芳琪:哪裡?叫他們過來。

被告:全部的鄰居都在反應。(邊說邊揮舞右手上之長條物)李芳琪:叫他們立刻過來。

㈢00:28,錄影結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其住處外靠近樓梯間處揮舞長條狀物品時,僅有李芳琪站在4樓往3樓之樓梯上,面對被告以手機錄製上開影片,斯時被告亦未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言詞,是公訴意旨逕自認定被告有以揮舞長棍棒之方式公然侮辱,亦嫌速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補充理由書指摘被告聽聞樓上發出聲響,心生不悅,先至江雪住處敲門,對屋內之江雪等人大聲謾罵「幹你娘機掰」,見李芳琪開門查看後,隨即趕緊轉身下樓云云。然查:

1.據告訴狀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6日22時20分許至40分許,持長棒在樓梯間中,惡意敲打房屋鋁門,或敲打樓梯柵欄,大聲以不堪言語對居住在4樓之江雪辱罵,經江雪孫女聞聲出來察看,為維護長輩,前往指摘其不是,反導致被告惱羞成怒,一時氣憤,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間、地點,以言語撥弄、動作挑釁對江雪辱罵:「幹你娘啦、老雞掰」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而李芳琪(警詢時為江雪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即江雪)於107年1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當時樓下住戶至我們家拍打牆壁及大門,我們出來後他便離開至樓梯間,對我們大罵:「幹你娘機掰」,遂後又拿著木棒到樓梯間叫囂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江雪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則記載:被告因質疑江雪住處發出聲響,意圖報復,遂於107年1月6日22時20分許,先⑴手持長棒激烈敲打本案4樓房屋之鋁門,並以足使同大樓住戶得以共聞之音量,針對江雪以不堪言語大聲辱罵,嗣⑵被告見江雪及其家屬開門制止,被告退至樓梯間,見江雪家屬拿出手機攝影存證,被告再延續相同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間、地點,向追隨被告至樓梯間之江雪及家屬揮舞手中長棍等挑釁動作,辱罵:「幹你娘啦,老雞掰,來呀」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頁),足徵江雪及其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於江雪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詞辱罵江雪之情事,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於樓梯間辱罵時,江雪是否確實在場時,斯時為告訴代理人之李芳琪方指出被告有上開犯行,則李芳琪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況李芳琪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件事發時江雪究竟有無出現在3、4樓之樓梯間?)我母親當時在4樓住處客廳內,被告在拍打江雪住處大門時,我與江雪都在客廳內,我有打開住處大門,有看到被告站在我們家門口,當時候他有手舉高的動作,他一看到我就轉頭下樓,當天江雪一直留在4樓住處並沒有跟我下樓;江雪從頭到尾都沒有下到3樓,被告是站在我們住處門口時辱罵『幹你娘機掰』,我開門後他沒有對著屋內的人罵,但被告下樓時候有聽到他罵『幹你娘機掰』,但他面前沒有人,我是走在他後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聽到江雪住處鐵門有人敲打門的聲音,我感覺是用棍子及手敲打鐵門的聲音,敲了好幾下,有聽到罵「幹你娘機掰」,我就站起來打開鐵門,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揮著木棒,對客廳裡的人罵「幹你娘雞掰」,罵完之後就轉身走向樓梯下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前後對於當日被告敲門、辱罵之經過,所述顯有歧異,亦與上開告訴狀及警詢所述不同,是否可採,不無可議。

3.江雪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6日晚上,有人很用力的敲門,害我嚇一跳,李芳琪去開門,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就是法庭上的被告,他有拿一支像棍子的東西揮舞(按經證人當庭於證人席上比出長度,請通譯實際丈量結果為72公分),他面向我說「來呀、來呀、幹你娘機掰」,而且有拿棍子揮舞,他一直罵,但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我看到被告也罵李芳琪「幹你娘機掰」,罵幾次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站在我住處門口,我住處客廳有李芳琪、陳亭言及邱○庭,被告罵完李芳琪就轉身下樓,李芳琪有跟出去,邱○庭、陳亭言也有走出去,我是最後一個走出去的,我印象中是開門之後才罵人,開門之前有說話的聲音但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依江雪所述,被告於敲門時並未出言辱罵,是李芳琪開門後方出言辱罵,顯與上開李芳琪所述被告於敲打大門時即出言辱罵一詞矛盾,要難逕採。

4.再者,陳亭言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四人在客廳聊天,突然聽到外面有人罵「幹你娘雞掰」,然後有人很大聲敲我們家的門,是邊敲邊罵,我們當時很害怕,李芳琪就去開門,就看到在庭的被告站在門口拿棍棒揮舞,長度約是麻將尺長度,邊又罵「幹你娘雞掰」,罵了好幾聲,罵完他就下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邱○庭於原審則證稱:當天我們坐在客廳裡聊天,有江雪、李芳琪、陳亭言,就聽到有人很大力地敲打江雪住處的門,李芳琪就去開門,一開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揮舞棍子罵我們「幹你娘雞掰」,被告敲門時我有聽到有人在外面講話,但我聽不是很清楚講話的內容,因為聽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沒辦法確認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由上可知,陳亭言、邱○庭對於被告於江雪住處門敲打大門時,是否確有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詞罵屋內之人,所述不一,亦與江雪、李芳琪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是難僅以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江雪住處前敲打大門並以「幹你娘雞掰」辱罵江雪之犯行。

(五)至江雪、李芳琪、陳亭言、邱○庭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稱被告敲打江雪住處大門後,於李芳琪開門時,有向江雪住處內之人辱罵「幹你娘雞掰」云云,惟查:

1.李芳琪於107年3月30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為江雪提出本件告訴時,及於107年7月4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案經過時,均未曾提到被告曾有在江雪住處門口,對江雪住處內之人出言辱罵之行為,且遍觀上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亦均無此一記載。又參酌李芳琪於108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門後他沒有對屋內的人罵,但被告下樓時候有聽到他罵「幹你娘雞掰」,我所錄的錄音光碟就是被告下樓的時候辱罵「幹你娘雞掰」時錄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於108年8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被告先前往江雪住處門前,針對4樓住戶即江雪及其家屬犯下強暴公然侮辱之犯罪,嗣被告見江雪及家屬開門,隨即退至3樓平台之公開場域,在江雪及家屬甫至4樓梯口,而未有家屬下樓跟追被告以前,被告即延續同一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江雪居所方向接續叫囂「來呀」及「幹你娘雞掰」之穢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均未提及被告於李芳琪開門後曾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屋內眾人之事,李芳琪卻於原審審理時更改證述內容,堪認其證詞非無刻意偏頗之可能,自難遽採。

2.又江雪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月6日之前就跟我說叫我們不要住在那裡,因為他說我們有拖門,聲音很吵,我有跟李芳琪說過好幾遍,我碰到被告他都會要求我搬家,但沒有像1月6日這樣罵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第148頁);李芳琪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被告跟江雪沒有過節,1月6日事發前,江雪也沒有提過與被告相處的情況,被告也沒有反應過我們很吵,我開門後被告對屋內客廳處辱罵「幹你娘雞掰」二聲後就轉身下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陳亭言於原審證稱:李芳琪開門後,被告站在門口拿棍棒揮舞,邊又罵「幹你娘雞掰」,罵了好幾聲,除了罵「幹你娘雞掰」外,有沒有講其他話我不記得了,107年1月6日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向我或江雪反應過噪音問題,江雪住處大門有可以查看屋外的貓眼,1月6日李芳琪開門前有沒有先以貓眼查看外面狀況,我不記得了,當天情況我不太記得了,沒有想到要阻止李芳琪開門,也沒有先討論門外敲門的人可能是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至第201頁);邱○庭於原審證稱:被告站在門口除了罵「幹你娘雞掰」外,有沒有講其他的話我不記得了,李芳琪去開門前,有聽到門外有講話的聲音,但講甚麼我沒有印象,不記得了,唯一有印象的就是被告罵「幹你娘雞掰」這句話,江雪住處大門有可以看到外面狀況的貓眼,1月6日李芳琪開門前有沒有先用貓眼看外面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李芳琪將門打開,開門之前都沒有人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至第205頁)。細繹江雪、李芳琪、陳亭言、邱○庭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1月6日前被告是否有因噪音問題與江雪發生過口角、被告是否曾揚言要求江雪搬離該址、被告辱罵之次數、對象等情,所述已各有不同,且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除辱罵外,是否曾質問製造噪音,有無其他對話,均推稱不復記憶,不無模糊其詞之嫌。況李芳琪、陳亭言均證稱1月6日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其他住戶有何糾紛或爭執,則其等突然聽聞有人大聲敲打住處大門辱罵,何以未先以大門上之貓眼查看,確認該人身分,即立刻開門任由他人辱罵?均足認證人所述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從而,本件除江雪及上開證人前述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以認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或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公然侮辱及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載稱:原審法院在江雪、李芳琪、邱○庭、陳亭言等人就被告有於107年1月6日晚間,在江雪住處門口及4樓通往3樓之樓梯處,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乙節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任何歧異之情況下,徒以江雪、李芳琪、邱○庭、陳亭言等人就被告究竟是一邊敲門一邊辱罵,抑或是屋內之李芳琪開門後,方出言辱罵等枝微末節,以及江雪在住處內遭門外之被告辱罵後,究竟有無出門察看、有無下樓等節,彼等供述存有些許齟齬,即認彼等證詞憑信性全然不足,毫不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本院認:

(一)被告係因在其住處感受到長期之噪音困擾,身心無從在下班後獲得休息,一時情緒反應下而為上開行為,其所駡之言詞雖非優雅,確實令聽聞者不悅,然被告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等犯行,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