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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文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已有明文定義規範,是以所散布、傳送、刊登之訊息如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同條例第2條第1項行為之虞,自應為同條例第40條處罰之範圍。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行為人刊登之性交易訊息若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縱非特定對象為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易訊息,行為人之刊登行為應仍在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分別在「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内使用「穴愛被舔幹可付」及「臺北->淡水現想被碟穴可付(35)」等暱稱,該等文字内容已有性交易之引誘或暗示,又經原審勘驗「男同志聊天室」網頁,該聊天室網頁雖設有「限制級警告」之標語,並要求填載年齡,然不填載年齡仍可進入該聊天室,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年齡可以隨意填寫等語,足證客觀上該聊天室網頁之過橋頁面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該網頁外,被告主觀上亦得預見會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該聊天室網頁見聞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又「Grindr」網站雖採會員制,然會員之出生日期亦為使用者自行填載,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客觀上「Grindr」網站之審核機制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註冊使用,難認係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主觀上被告亦得預見會有未滿18歲之人註冊使用2026「Grindr」網站。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在上開網站内使用起訴書所載文字,自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等語。

三、本院查:網際網路之蓬勃發展,現今兒童亦大量接觸使用,經由電腦或智慧手機等上網裝置,可學習、構思及發展自我之社交網絡,邇來之新冠肺炎疫情尤甚。如正確方式使用網路,當可擴大視野、激發前所未有之創造力。然網路上不設防的成人世界,不免使兒童暴露於暴力、性剝削、性侵害及隱私侵犯之風險,日益數位化及無國界之虛擬世界中,上開犯罪愈發容易,性質愈加極端,規模更形擴大。隨科技快速發展,加害人不斷更新其手段,以致此等罪行對受害或倖存兒童之影響更具毀滅性與持久性。是兒童網路安全之維護,確保兒童免受網路性剝削及性交易之侵害,為世界各國乃至聯合國近來之重要課題。我國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之授權規定,定有「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然因「電腦網路有別於傳統媒體,具有跨國界特性,我國如採強制立法方式規定電腦網路內容應予分級,與世界各民主國家尊重業者自律之趨勢不盡相符,並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我國法令無法要求國外網站分級,民眾或業者亦可於國外網站註冊或架設伺服器規避國內法律責任,實質規範效果有限。」刪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進而廢止上開辦法。從而司法院釋字623號所要求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於網際網路應用時,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之規定,亦須兼顧言論自由與平衡保護兒童,仍不脫委由網站經營者之自律,則網站如何隔絕使用者之身分、年齡,其所採措施寬嚴與否,不能由終端使用者承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使用者通報機制,鼓勵使用者舉報網站對兒童之性剝削或交易之訊息,而非投諸司法警察人力在通過網路阻絕措施後逕對發言者行刑事調查。今本案被告甲○○發表性交易言論訊息所在「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及「Grindr」均為成年男同志聊天、發表言論之專屬網站,且確已分別採取年齡申告制、會員制之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防護措施,即便兒童可能冒充逾18歲之人進入,此係網站經營者之防堵責任,被告因信賴網站隔絕措施而發表成人性言論,不能因而歸責。何況行為人針對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抗辯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亦即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及於說服責任之客觀舉證責任,如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網站既已具備相當之阻隔方法,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網站之未成年防護措施,完全無法阻絕兒童進入瀏覽,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從而,被告在已具備防護方式之網站針對已滿18歲之使用者所為性交易言論,難認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該當,應予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34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30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Grindr」

APP (下稱「Grindr」)之聊天室,以暱稱「穴愛被舔幹可付」留言,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二)被告另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某友人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以暱稱「臺北->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留言,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連接上網至「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並分別使用「穴愛被舔幹可付」及「臺北->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等暱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行,辯稱:我使用「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時想說裡面都是18歲以上的成年人,另使用「Grindr」時只是心情不好想去聊聊,沒有想要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在「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內刊登之暱稱只是基於好玩心態而為,而非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如被告有意為性交易,何以警察邀約見面時被告並未出現。(二)進入「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前會有過橋頁面,並出現年齡警示,此已符合相關防護措施,被告因信賴上開年齡警示,並按照該網站之登錄程序進入聊天室,合理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均為滿18歲之人。(三)「Grindr」明確標示未成年人禁止使用,且需滿18歲者始能註冊為會員並登入「Grindr」,再者,經鈞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註冊會員時,需填寫出生日期,倘若填寫之出生日期為未滿18歲時,則會遭拒絕註冊,並無法使用「Grindr」聊天,由上可知使用「Grindr」者,均明確知悉為滿18歲之人,則進而刊登訊息之人,當可合理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者均為年滿18歲之人。從而,「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均已採取明確且可行之保護措施,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之「必要之隔絕措施」,故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使用「穴愛被舔幹可付」及「臺北->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等暱稱,在上開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暱稱,即以「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聊天,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有使用「Grindr」,並傳送「找愛舔穴的1 可付」、「你要多少?」、「2-3 千吧」等訊息,另於108 年11月22日有使用LINE傳送「(不是哥找愛舔的人嗎?)嗯嗯」、「(Ut不是哥講的嗎?)你愛舔?哈哈」、「(不是嗎!?嗯啊)嗯嗯」、「(那?)ok啊哈哈」等訊息予警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下稱偵卷】第

9 至11、51至52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1 份、108 年3 月2 日警方與被告「暱稱:穴愛被舔幹可付」於「Grindr」聯繫紀錄、LINE聯繫紀錄擷圖34張、108 年11月22日被告「暱稱:臺北―>

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於「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頁面擷圖5 張、108 年11月22日警方與被告「暱稱:臺北->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於LINE(暱稱:

掃地工之歐霸)聯繫記錄擷圖9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18至34、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稱上開暱稱只是好玩,且因心情不好想去聊聊,沒有想要幹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暱稱只是基於好玩心態而為,而非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穴愛被舔幹可付」的意思是想要有性交易,穴的意思是屁眼,我想要對方對我做這樣的性行為,我會給對方錢;另「臺北->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的意思亦是想要找人為性行為,我也會給對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觀諸被告與警員之上開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警員對話中有談及性器官之字眼、價錢,並互相交換照片,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暱稱之原意,確係為了找尋性交易而取,且被告之暱稱以「舔穴」及「可付」二詞連接使用,亦足以實質上使人得輕易理解為暗示要約性交易之意,縱其事後並未與員警相約見面,亦無從以此反認其初始並無性交易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APP 及聊天室網頁,並刊登前揭文字暱稱,因足以使兒童及少年接觸此一訊息,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罪嫌等語。然查:

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本件案發前)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嗣於10

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再修正部分條文,經行政院發布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第2 條第1 項則就該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明定為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且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修法理由則為:「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 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2 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回應上揭司法院解釋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保護對象限縮為「兒童及少年」。益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係以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保護兒童及少年為主要目的。因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若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非本條所規範應處罰之對象。2.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3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 年8月1 日成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 ),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立自律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TTID

A )乃於102 年12月27日經所有會員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為自律規範(103 年1 月1 日施行),嗣於105 年7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29日發布施行。該自律公約第4 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除了設置檢舉通報管道、專區外,得以至少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一)設置過橋頁面。(二)採行會員制。(三)設置管理人員。(四)公布網安協詢資訊。(五)其他防護機制」;第5 條規定:「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 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3 項、第46條之1 、第94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準此,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而傳布促使性交易之訊息者,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2

3 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措施」,應可參酌上揭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而於個案認定是否已採行「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瀏覽特定內容之前,瀏覽器上以「彈出式視窗」(Pop-up window )出現未滿18歲者謝絕進入瀏覽等警語之過橋頁面等防護措施,形式上或可過濾該瀏覽特定內容之人已年滿18歲。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公權力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無從查證會員提供之身分資料真偽,對於兒童及少年刻意冒用或虛構已年滿18歲而登記成為會員,或無視彈出式視窗顯示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特定內容等情,現實上難以稽核防免。但相較於設置管理人員、公布網安協詢資訊等相對消極、被動之管理方式,因無法事前篩選或勸阻未滿18歲之人瀏覽特定內容,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採行會員制或設置過橋頁面等管理方式,應屬較為積極且主動回應網際網路匿名性之防護措施。倘行為人於網際網路平臺所傳布之訊息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已至少採取會員制或過橋頁面等較為積極主動之防護措施,儘量使其訊息之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應視為該利用網際網路平臺之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無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相繩之餘地。

3.查被告分別在「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內使用「穴愛被舔幹可付」及「臺北->淡水現想被舔穴可付(35)」等暱稱,該等文字內容雖有性交易之引誘或暗示,但並未提及使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服務、或促使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等文字。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及「Grindr」後,結果分別略以:⑴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UThome聊天室」網站後,可見該網站首頁有一明顯區域以較大、較粗之紅色底白色字體張貼「限制級警告」標語,其後載有「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且以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未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本網頁」之內容。再經點選熱門聊天室列表旁之「按此進入」後,會進入熱門聊天室列表,此時網頁上方仍有限制級警告之標語及後載之上開文字內容,經點選「男同志聊天室」時,網頁會跳出要求輸入暱稱之字眼,輸入暱稱後且未選擇年齡(如要勾選年齡,則有18至99歲可供選擇)後按點選男同志聊天室,網頁畫面即會先跳出內容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之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

CRF 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為還給愛護本站的網友一個純淨的聊天環境,本站設有管理員)親愛的朋友!為給大家一個乾淨的聊天環境!既日起請勿在聊天室打廣告網址!會被系統自動踢出聊天室…」等字句之警告視窗,此時不論是點選確定或取消之按紐,都可進入聊天室畫面,此時會出現聊天室公告,接著按確定後,即可進入聊天室頁面。⑵又經下載「Grindr」並點開後,可見首頁會要求輸入電子信箱及密碼後方能登入,另也可以選擇使用APPL

E 、Google、Facebook帳戶登入,未有帳號之情況可先點選右上方之註冊,點選後會跳出「服務條款」,往上滑即可看到辯護人提供如偵卷第98至99頁之年齡限制及安全性之擷圖,點選繼續後會跳出一視窗,詢問是否接受服務條款,僅有按取接受後才會跳入下一頁面,下一頁面則又出現「隱私條款」,點選繼續後會跳出一視窗,詢問是否接受隱私條款,僅有按取接受後才會跳入下一頁面,選取後會出現「創建帳號」頁面,註冊時如果出生日期選擇未滿18歲之年紀而按完成,則會跳出「抱歉,Grindr僅供年滿18歲的人士使用,請以後再來!」等字句,而無法完成註冊。後改以18歲以上之年紀填入並按完成後,則會出現快要成功了,及確認不是機器人之驗證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UT聊天室網站」畫面擷圖3 張及「Grindr」之「服務條款」畫面擷圖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由上可知,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內容暱稱之「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已於網頁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並設置有過橋頁面;又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內容暱稱之「Grindr」,係採會員制,且在申請會員時即已明確標示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等語,並要求填寫出生日期,倘若所填寫之出生日期屬於未滿18歲時,則會禁止申請會員,以上種種得使包括被告在內之該網站聊天室使用者,均可明確知悉須為年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聊天室。而進入該聊天室刊登訊息之人,經由該網站之上開公告、提示,亦應可合理信賴進入各該聊天室而瀏覽其所刊登文字等訊息之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網路分級、業者自律公約之說明。爰此,應認「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及「Grindr」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防護措施。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進入「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時,網站有提示未滿18歲不能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6頁),以及被告在上揭網站及「Grindr」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暱稱所示,其內容並無「幼齒」、「菜鳥」等明示或暗示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之字眼,足顯被告應係信賴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觀覽者均為年滿18歲之人,才會於該聊天室及「Grindr」內刊登前揭內容文字暱稱,其主觀上應僅係為促使年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所刊登,而無針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使渠等有遭受性剝削(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虞。

5.再者,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鑑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目前係以前揭兒少福利法及自律公約辦理內容分級與防護機制之設置,「Grindr」、「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採取之會員制、標示分級、過橋頁面之管理方式,縱使無法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應屬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自律及管理強化責任。是被告於進入「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及「Grindr」之際,該網站及既已採網路分級制及設置過橋頁面,而「Grindr」採取會員制,並均設置相關視窗以表示分級與年齡警示,供所有參與者依循,縱使該防護措施無法確實逐一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假冒年滿18歲之人進入該聊天室觀覽性交易訊息之可能,然依上說明,該網站及「Grindr」既已採取前述之隔絕措施,已符合兒少法及業者自律公約所要求建置之防護措施,應認被告客觀上傳布訊息時,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主觀上亦難預見會有兒童及少年參與其中,縱事實上無法杜絕兒童或少年訛稱已年滿18歲兒繼續瀏覽,仍不得逕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管理責任轉嫁在一般接觸、利用該網站之社會大眾即如同被告之一般使用者身上,遽認其未經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刊登如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暱稱,然張貼之「Grindr」及「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均有隔絕兒童及少年瀏覽之防護措施,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針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為性交易(或性剝削)訊息之意,是公訴人所為被告有罪之舉證及說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