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璿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璿於民國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欠缺直銷資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直銷公司人員采葳介紹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董乃嘉為好友,董乃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璿聯繫,告知朱璿可以佯裝購買汽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朱璿遂與董乃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提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之林芸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之相關資料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系爭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惟董乃嘉僅將其中11萬9千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璿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辦理貸款,因董乃嘉說我不符合信用貸款條件,要用車貸方式,我以為他是銀行業務,就照他的方式辦理,對保時也是照著他的要求回答,我當時以為他們只是銀行的不同部分,以過水方式方便貸款流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軍職人員,每月薪俸穩定,還款能力穩固,於貸得款項後依約按月攤還,自始無取得款項後,欲賴帳、消極不處理之想法,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憑所購買之車輛未交付被告,反推論被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台新大安公司未將貸款27萬元交給被告,反而係交給旗下業務林芸蓁,再轉交董乃嘉,被告實際僅取得11萬9千元,何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意圖或取得不法財產?且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即提前清償全部本金及孳息共30萬7105元,如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主動清償?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因董乃嘉告知被告條件不佳,而搭配車輛,主觀上係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只是一開始車輛不會交給被告,但於繳完車貸後,可取得車輛,故於貸款清償後即向董乃嘉索討車輛,並對董乃嘉提出侵占告訴;再者,台新大安公司於核貸前,不需要考量車輛實際狀況即抵押品之價值高低,係評估被告為軍職人員條件良好,故快速審核通過放貸,難認台新大安公司有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欠缺直銷資金27萬
元,經直銷公司人員采葳介紹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董乃嘉為好友,董乃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會以非實體車方式做車貸,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並會請助理阿寶跟被告聯繫,要求被告依阿寶所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被告即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黃如銨對保時,依阿寶所告知內容回答問題而完成對保手續,之後於105年9月20日僅收到4筆匯款共11萬9千元,未收到剩餘款項,因董乃嘉不給剩餘款項,且避不見面,乃報警處理,被告從頭到尾沒看過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2752號卷第23-2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董乃嘉說我財力無法向銀行辦理信貸,用車貸方式比較好越過門檻,但我不會有車子等語(見偵12752號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芸蓁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黃如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係以購買系爭車輛方式,辦理汽車貸款27萬元,林芸蓁依董乃嘉指示,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車貸資料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黃如銨收到資料後,與被告進行對保後,經台新大安公司審核後核貸27萬元,扣除辦理動產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至林芸蓁帳戶,林芸蓁再領出款項交給董乃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2752號第15-18、60-62頁、原審卷第87-1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董乃嘉Line照片及對話內容(Line帳號名稱為Peter Tung)、被告與黃如銨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阿寶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8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24526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機)車過戶資料在卷足憑(見偵12752號卷第25-33、35-38頁、原審卷第259-263頁)。又觀之被告與董乃嘉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12752號卷第37頁),被告問「那車是實體的?還是一個名義?」,董乃嘉答「非實體」、「這案本意就是做臨時財務槓桿」、「重點在幫您處理信貸」。足見被告確實並未要購買系爭車輛,卻以佯裝要購買該車之方式向台新大安公司以辦理車貸方式,取得車貸款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只是一開始車輛不會交給被告,但於繳完車貸後,可取得車輛云云,要無可採。
㈡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授信經理鍾家瑄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
有無審核本案車貸,因為我每天要審的案件很多,我一般審查時會看公司業務進件所附文件資料,看這車主跟買這輛車是不是人車相符或不符,會去看車主貸款要買哪一款車,看擔保品部分,跟我們公司借貸一定得提供擔保品,因為我們是做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頁);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組長房士玄於原審證稱:我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貸業務,公司人員為對保時不需要看到車輛,由業務員去觀察判斷,原則上是由車商提供車籍資料給業務員,我們公司規定依權威車訊、天書及HOT車架評估車輛價值,也會參考車商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是用車齡、出廠日期來比對,對保時業務不用去看實車,只要比對車商提供的車籍資料、行照、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1頁)。足證台新大安公司係因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該車為抵押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同意以汽車貸款方式,貸款27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無購買車輛,台新大安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貸款予被告。是台新大安公司確實係因被告佯裝購買系爭車輛,經審核被告所提供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後,陷於錯誤而核貸27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有對台新大安公司施用詐術,已甚明確。
㈢又台新大安公司事後將貸款27萬元匯至林芸蓁帳戶,非被告
帳戶,確與一般狀況確實有別。而台新大安公司就本件貸款之相關資料,因該案已於105年10月間清償結案,故無留存書面資料,有該公司109年4月29日台新大安租賃(109)法字第160902003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故無從得知台新大安公司核撥款項至林芸蓁帳戶之依據及被告當時是否有簽署同意將款項核撥至林芸蓁帳戶之資料。惟被告係於105年10月20日主動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被告於清償本案車貸款項之前,若認為台新大安公司撥款程序有誤,其未取得全部車貸款項27萬元,斯時自可向台新大安公司查詢撥款程序相關資料,以其未取得車貸全部款項,拒絕清償部分車貸金額及孳息,然其卻未採取此措施,反而全部主動清償,可見其斯時亦認為台新大安公司將款項核撥至林芸蓁帳戶係有所憑,始未提出質疑。再者證人林芸蓁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已將本案核貸款項交給董乃嘉等語。被告既然係與董乃嘉共同以假購車方式向台新大安公司詐取車貸款項,台新大安公司亦因此核撥款項,並由林芸蓁交給董乃嘉,董乃嘉再將部分款項匯給被告,自屬被告與董乃嘉共同詐得本案貸款金額無疑。故辯護人辯稱:台新大安公司是否適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不無疑問云云,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將本案貸款本金及利
息繳清,主張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係以佯裝購買系爭車輛方式向台新大安公司詐取汽車貸款金額27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無法辦理信用貸款而以此方式為之,是其主觀上已明知其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且其若未以車貸方式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根本無法取得車貸款項,卻仍以此方式為之,自有以不法方式詐取車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是我家人幫我把系爭車輛貸款結清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3頁),足徵有資力清償者係被告家人,並非被告,故尚難以被告家人事後有幫被告清償本件車貸,反推論被告於貸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台新大安公司核貸金額為33萬6960元,
然被告及證人黃如銨於警詢均供稱及證稱本件核貸金額為27萬元,證人房士玄於原審亦證稱:依卷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手寫「27萬+6萬多利息」,其中27萬元是本金,33萬6960元是最高限額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頁),足證檢察官此部分金額之記載有誤,本案核貸金額係27萬元已明。
㈥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董乃嘉的助理阿寶以Line教我
如何應對照會人員云云,並有被告與阿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1275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始終均稱僅以Line與阿寶對話,並未見過阿寶,而上開被告與阿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文字記載,並無阿寶此人之照片,則事實上是否有阿寶此人?亦難排除董乃嘉另以助理阿寶名義與被告聯繫,以取信被告。且阿寶就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董乃嘉係共謀以佯裝購車,辦理車貸方式詐取款項,而與被告、董乃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僅以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阿寶亦為本案共犯,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董乃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短缺,因董乃嘉
告知可以資料車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而與董乃嘉共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於貸款後1個多月即清償全部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章,已主動清償全部貸款30萬7105元,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