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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彬

陳佩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居關係,告訴人丙○○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緣告訴人負責處理被告乙○○之女李○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護安置事宜,依規定暫無法讓被告2人探視,詎被告2人竟與少年王○凱(民國00年0月間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1日(此應係107年5月10日之誤,理由詳後述)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人行道上,待告訴人說明無法探望被告乙○○女兒之理由後,即由少年王○凱徒手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臉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鼻部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所配戴之隱形眼鏡亦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被告2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蓁(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甲○○辯稱:否認犯罪,沒有妨害公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否認犯罪,並未妨害公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惟觀諸偵查卷宗,可知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對各被告、證人所為之調查、偵訊(詢)均係針對107年5月10日所發生狀況及細節為調查及訊(詢)問,另被告2人、少年吳○豪(91年間生)、鄭○洲(91年間生)、張○彣(93年間生)及告訴人第1次接受員警調查之日期亦為107年5月10日,有被告2人、少年吳○豪、鄭○洲、張○彣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徵諸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及開立證明書日期亦均為107年5月10日,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年5月11日」,顯係誤載,本案案發日期應為107年5月10日,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有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

1.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人行道上,遭少年王○凱毆打,致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鼻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所配戴隱形眼鏡亦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59至63、145至149頁、易字卷一第226至238頁),並經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5至28、123至126頁、少調字第789號卷(下簡稱少年卷)一第281至285頁),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置於少連偵字卷證物袋內)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少年王○凱於警詢陳稱:甲○○、乙○○是我認的乾爸乾媽,甲○○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過去蘆洲區的尼加拉瓜公園會合,甲○○叫我們在樓下等……交代我們鄭○洲、張○彣、吳○豪等4人等下社工下來教訓他一下,給他1個警告,因為他每次跟社工談都談不攏,一直在拖時間不理甲○○,甲○○就找我們4個去教訓他警告他一下,甲○○指使我去教訓社工,乙○○沒有阻擋,也沒有同意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證稱:吳○豪、張○彣、鄭○洲與2位被告一同過去現場,我自己過去的,5月9日我去甲○○家剪頭髮,他問我明天有沒有空,要處理事情,我回答下午要開庭,上午有空。甲○○就說上午陪他處理事情,但沒有說何事,但有交代說如果對方口氣不好,要教訓他……我們4個少年就站在甲○○跟社工附近,距離幾步遠,甲○○他們講話講到一半,甲○○就很生氣,因為社工口氣也不怎麼好,因為甲○○先前有吩咐過我,所以我就朝社工臉上打了3拳,我打完就走了。甲○○跟乙○○是我乾爸乾媽,關係不錯,事情發生後開庭時,甲○○說他沒有叫我動手,也不是我乾爸,把全部的錯推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24至125頁)。觀諸少年王○凱上開證述,業已證稱之所以對告訴人動手,係受被告甲○○指示,而被告乙○○就被告甲○○指示少年王○凱對告訴人動手一事,既未阻擋,亦未表示同意等情,而少年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前後尚屬一致。參諸少年王○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本無動機傷害告訴人,徵諸案發時現場仍有被告2人、少年吳○豪、張○彣及鄭○洲等人在場,倘非受被告甲○○指示而動手,少年王○凱如何僅因告訴人與被告甲○○談得不愉快,即於眾目睽睽下逕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況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行為明確,無從卸責,少年王○凱亦自陳被告甲○○、乙○○分別為伊乾爸、乾媽,關係良好等情,衡情亦無誣陷被告甲○○、乙○○之必要,足認少年王○凱上開所證,與常情並無違背。

3.再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吳○豪、王○凱及鄭○洲來我這裡剪髮,因為他們有聽說要跟社工見面,我們也向他表示這個社工很機車,事情處理很久都沒有結果,所以我有想要請他助勢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叫人去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助勢就是陪我過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4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吳○豪來剪頭髮時,我跟他開玩笑問他明天早上9點你要不要跟阿姨去社工那裏,我向他說社工蠻機車的,社工處理了好久都說要一直安排跟我女兒見面,但是一直到現在都見不到我女兒,而當時王○凱應該是當時有聽到,但沒想到他們今天真的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據此可知,被告2人對於少年王○凱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均供稱係因社工機車之因素,明顯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倘被告2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何須在正常與告訴人進行訪談之情形下,卻要少年王○凱等人一同前往,堪認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誤。

4.徵諸證人陳○蓁於偵查證稱:被告之前還有打被害人社工那件事情,事發前幾天晚上,我在他們家打工,我在他們家中聽見被害人母親跟被告說要烙人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想做何事,過幾天看見新聞才知道他們有找人去圍社工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5至176頁),亦已證稱有親自聽見被告等人要烙人來之事實,益證被告2人確有指示他人教訓告訴人之情無誤。

5.至證人吳○豪、鄭○洲、張○彣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不知為何王○凱要打告訴人,被告甲○○並沒有說如果社工態度不好就要教訓一下他的話云云(證人吳○豪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7、126至127頁、易字卷一第208至209 頁;證人鄭○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48、127至128頁、易字卷一第110至113頁;證人張○彣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53至55、129至130頁、易字卷一第147至149頁)。然(1)證人吳○豪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10日在尼加拉瓜公園社工被毆打的事情印象還好,沒有印象為何會到尼加拉瓜公園或蘆洲戶政事務所,事發前一天,被告甲○○沒有跟我說要去看李○心此事,107年5月10日會到尼加拉瓜公園是我問被告乙○○很久沒看到李○心,其餘想不起來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15至216 頁);(2)證人鄭○洲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於警詢稱有想要請他助勢的意思,就是看我們可不可以一起陪他去,具體內容我不太清楚,不記得被告乙○○當時是否有提到隔天要一起去家防中心的事,是我問被告甲○○明天是不是要去看李○心,因為我想去看李○心,事發至今我沒有再詢問或關心何時再去找社工或何時可以去看李○心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17至118、123至

124、142頁);(3)證人張○彣於原審證稱:本案事發前一天有到被告乙○○家剪頭髮,剪頭髮當天被告甲○○有請我喝飲料,然後沒有聊到其他事情,剪頭髮當天有談到隔天要去找李○心,但我忘記是李○中還是被告甲○○提起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54至155頁),證人吳○豪、鄭○洲、張○彣對於被告甲○○有無向渠等提起要去找告訴人之事或稱沒有印象、不記得,或稱自己想去看李○心,或稱被告甲○○沒有聊到其他事情,此經核與被告2人上開警詢供陳情節不符,堪認此3位證人所證前節確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況倘證人吳○豪、鄭○洲、張○彣所證對於被告甲○○有無向他們提起要去找告訴人之事或稱沒有印象、不記得,或稱自己想去看李○心,或稱被告甲○○沒有聊到其他事情屬實,則渠等縱使證稱被告甲○○並沒有說如果社工態度不好就要教訓一下社工的話,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甲○○並未明確告知渠等或直接指示渠等,無法據此即認少年王○凱上開所證不足採。又若少年吳○豪、鄭○洲、張○彣確實對於少年王○凱為何要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事不知情,依一般情形,在少年王○凱毆打告訴人成傷後,理應留下觀看告訴人傷勢為何或將告訴人送醫,而非待少年王○凱毆打告訴人後,旋即亦離開現場,此不啻可認證人吳○豪、鄭○洲、張○彣應知悉少年王○凱為何要出拳毆打告訴人,待完成後隨即離開現場,是尚難以證人吳○豪、鄭○洲、張○彣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不知為何王○凱要打告訴人,被告甲○○並沒有說如果社工態度不好就要教訓一下他的話云云,而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

6.據上,被告2人雖均否認曾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但勾稽以上事證,被告甲○○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被告乙○○應知悉此情,且被告乙○○並未反對而與被告甲○○有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確有指示少年王○凱毆打傷害告訴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2人雖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進而指示少年王○凱為妨害公務犯行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則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係認為告訴人機車,始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自始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無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犯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2人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3.參諸少年王○凱就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證稱:甲○○他們講話講到一半,甲○○就很生氣,因為社工口氣也不怎麼好,因為甲○○先前有吩咐過我,所以我就朝社工臉上打了3拳等語,業如前述,少年王○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是要給告訴人1個警告,教訓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6、124 頁、少年卷一第284至285頁),少年王○凱出手毆打之時點係被告甲○○與告訴人爭執之時,依據被告甲○○之吩咐而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此舉充其量僅屬為求出氣,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係為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亦非積極妨害公務員將來之職務執行,顯與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4.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凱是在尼加拉瓜公園外打人,當時是丙○○已經向乙○○說明完李○心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4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在戶政事務所的7樓談有關李○心的事情,後來出手打人是王○凱1人,打人的時候我跟丙○○都已經談完了,我跟丙○○在戶政事務所洽談時,沒有人陪同我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日我與乙○○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的社福中心談李○心安置的事情,會談結束之後才遇到少年王○凱、吳○豪、鄭○洲及張○彣等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1、145頁、易字卷一第227至229頁),互核相符,據此可知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實已結束與被告乙○○間關於安置李○心乙事之商談,並非正執行安置或安排被告2人探視李○心之事務中,告訴人當日對告訴人2人所執行之職務業已終了,對告訴人2人所欲執行之職務已經執行完畢,縱被告2人確有指示少年王○凱動手之舉,然此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中「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僅得以傷害罪論處。縱令告訴人為社工,遭少年王○凱毆打時告訴人尚未下班,且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向被告2人解釋亦屬執行公務,惟被告2人指示少年王○凱出手毆打告訴人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且少年王○凱出手打人後旋即離去,亦未提及安置、探視李○心事務,被告2人雖指示少年王○凱趁訪談結束後之機會毆打告訴人,然仍難認被告2人指示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之舉亦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難僅因告訴人具有社工身分,且當時仍屬上班時間,即認被告2人指示傷害告訴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四)據上,被告2人雖有指示、要求少年王○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難認被告2人此舉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而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155、153頁),徵諸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已撤回告訴,且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顯非屬起訴範圍,無從審理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進而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2人雖有指示、要求少年王○凱毆打告訴人,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涉有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王○凱於偵查證稱:吳○豪、鄭○洲、張○彣是和被告2人一同前往現場,伊是自己過去,案發前一日伊去被告甲○○家(即被告乙○○經營之理髮店)剪頭髮,被告甲○○問伊明天有沒有空,伊說上午有空,被告甲○○就叫伊陪他去處理事情,沒說何事,但說如果對方口氣不好,要教訓他,案發當日大家都在現場時,被告甲○○又說了1次,說對方口氣不好的話要教訓他,當時吳○豪、鄭○洲、張○彣還有伊都在場,被告甲○○是對伊等說的,當天伊有先上去家防中心裡面看,知道被害人是負責被告他們家案件的社工,後來伊看到被害人下來,伊就去叫被害人過來跟被告甲○○談話,被害人就跟著過去,伊等4名少年就站在被告甲○○和被害人附近,距離幾步遠,被告甲○○跟被害人講話講到一半感覺很生氣,因為被害人口氣也不怎麼好,且被告甲○○先前有吩咐伊,伊就朝被害人臉部打了3拳,打完之後吳○豪就載伊離開,被告乙○○在家防中心裡面有跟社工講話,在外面的時候沒有講,伊對社工說伊是被告乙○○乾兒子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伊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要去板橋辦公室,下樓伊先遇到4名少年,他們說要再找伊談小孩的事並說為什麼不能看小孩,伊就跟著4名少年走,被告2人已經站在公園人的行道上,伊向被告甲○○說明之過程中,王姓少年就突然動手毆打伊臉部,伊先跟他們稍微保持距離,此時4名少年就先行離開,被告甲○○跟伊講完他知道伊住哪裡,要伊小心一點,伊才離開現場,當天伊只約被告乙○○到場,是要談被告乙○○女兒李○心安置的事情,伊和被告乙○○會談結束時,有在樓上看到幾名少年,但不知道他們和誰一起,伊下樓準備離開時,這幾名少年說被告甲○○還有話要跟伊說,他們就引導伊去被告2人那裡,那時伊才看到被告甲○○,被告甲○○和伊談話時,被告乙○○和其他少年就站在旁邊,都可以聽到對話內容,談到一半氣氛不太對勁,其中1名少年就突然動手打伊3下,在場其他人都沒有阻止的行動或言語,被告乙○○在原地沒有動作,被告甲○○和4名少年一起走近伊,其中2名少年先離開,王○凱和另1名少年接著離開,剩下被告甲○○和伊時,被告甲○○就說出威脅的話,還說他也不知道該名少年會動手,但伊覺得他是故意說的,因為他的態度還是有威脅伊和伊的家人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前在被告乙○○經營之理髮店內召集證人王○凱陪同前往處理事情,並於案發當日指使該4名少年在對方口氣不佳時要教訓對方,於被告乙○○與被害人談話結束後,再由上開4名少年將被害人帶往被告2人等候處,因被害人與被告甲○○談話過程氣氛不佳,少年王○凱遂依被告甲○○之指示出手毆打被害人;又參諸證人陳○蓁於偵查證稱:事發前幾天,伊在被告2人家打工,伊有聽到被告乙○○跟被告甲○○說要「烙人」來,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過幾天看新聞才知道他們有找人去圍社工,後來到他們家有聽到被告他們討論要怎麼辦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吳○豪、鄭○洲及王○凱來伊這裡剪頭髮,他們聽說要去跟社工見面,伊也向他們表示這個社工很機車,有要找他們助勢的意思,所以叫他們隔天一起過來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則供稱:案發前一天吳○豪來剪頭髮時,伊有開玩笑問他隔天早上9點要不要一起過來等語,足認被告乙○○於被告甲○○召集數名少年陪同前往及指示少年教訓對方時,均全程在場知悉,然未有任何出面制止或提醒被害人之行為。

2.被告2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少年王○凱、吳○豪、鄭○洲、張○彣於案發前一日至伊等營業的理髮店詢問探視李○心一事,但沒有約好當天要一起去案發現場,只是告知時間、地點,沒有反對他們去,有跟他們說可以不用去等語。經查,證人鄭○洲於原審證稱:伊大概是106年才開始至被告乙○○所營業之理髮店理髮,每月去1至2次,僅有理髮時會遇見李○心,然私底下並無往來、亦無社群軟體聯絡或往來,伊會知道被告2人要去看李○心是李○中先告訴伊和張○彣,被告甲○○再問伊等要不要陪他去等語,證人張○彣於原審證稱:伊會知道被告2人要去看看李○心,是前一天伊去剪頭髮聽他們在講,忘記是李○中還是被告甲○○講,伊是騎腳踏車和鄭○洲、吳○豪一起去,伊只聽過王○凱名字,和吳○豪也不熟、與李○心雖會用社群軟體聊天但聊得比較少,而且實際上只有看過李○心2、3次等語,證人吳○豪則於原審證稱:伊跟李○心交情還好、私下並無社群軟體的往來,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只有剪頭髮時會遇到等語,足徵4名少年與李○心之間並無深厚私交,若非被告2人之要求,渠等實無堅持一同前往之理由,是以被告2人所供稱沒有特意邀集、是少年詢問資訊後主動前往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2人與4名少年於出發前之集合地點、抵達案發現場之方式、各自到場原因等節所述均有出入,僅就並非受到被告2人要求到場乙情一致,但此節亦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說法不符,足見被告2人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況證人陳○蓁於偵查證稱:包圍社工那些人不會說實話的,因為被告甲○○會恐嚇他們或給他們好處等語,少年吳○豪、鄭○洲及張○彣除有可能如陳○蓁所述,有受被告甲○○影響而勾串證詞之虞,渠等依據證人王○凱所述案發經過,亦係受到被告甲○○一同邀集及指示出手教訓被害人之共犯,均具有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潛在被告身分,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本即難期待渠等作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有刻意坦護被告與己身之嫌,且證人鄭○洲、吳○豪、張○彣之證述,復有前開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是以渠等所為迴護被告2人之證詞,顯不足採。

3.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和被告乙○○相約談李○心安置事宜,因被告乙○○說不方便到板橋,伊才和他約在蘆洲集賢路那裡,會談下來感覺是沒有談到重點也沒有共識,結束後4名少年引導伊去公園找被告2人,伊才知道被告甲○○有來,伊知道被告甲○○是案主的相對人,但想說那裡是公共場所,而且稍早伊和被告乙○○的談話可能沒講到重點,因為被告甲○○和被告乙○○有結婚,伊認為相對人想要多釐清,才會過去跟他們解釋,雖然伊不是在板橋中正路,但也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先與被告乙○○進行會談,會談結束後,基於與案主相對人及案主母親持續進行溝通之想法,方與被告甲○○在附近之公園談話,而社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即不限於辦公場所或室內場域,工作內容也包括與案主家屬或相關人士之溝通聯繫,被告2人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少年王○凱均知悉被害人係李○心之主責社工,並以案主家屬之身分要求社工前來說明,足認被害人於公園內與被告2人談話之情境,實為承接與被告乙○○於家防中心內之會談,仍屬執行其政府社工之職務內容,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判決以本案發生之當時,被害人已經結束與被告乙○○間之商談,逕認被害人非正執行安置或安排被告2人探視李○心之事務,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4.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原審審理後,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所為上開論述有所不同,然無從達於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程度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