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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11時22分許,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如」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將密碼配合更換成指定之數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致電乙○○,佯為友人「顏清宏」,詐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恆春鎮農會墾丁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其中款項15萬元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取回本件帳戶內餘款3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配合修改帳戶密碼後,寄送本件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陳怡如」,而另他人取得帳戶後,即以「佯為友人需為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乙○○即依指示匯款18萬元,進入本件帳戶,而經提領15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11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就被告交付帳戶之故意言: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當時沒有工作,還要養兩個小孩,經濟壓力很大,而且不用做什麼事,只要交付帳戶,一本就有3萬3千元,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只希望有錢可以過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細查被告提供之與「陳怡如」之LINE對話紀錄業已顯示,被告於LINE對話初始即主動告稱「你們是不是詐騙啊,怕怕,被我猜中了」,則其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且勾稽被告與「陳怡如」之對話中,「陳怡如」要求被告配合修正密碼時即已告稱「有多人提供帳戶、便於管理之故」等情(見警卷第21頁),且於所有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均未曾詢問收取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被告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

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

犯,而漏未論及,惟被告係提供帳戶,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為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已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見原審卷第66頁),雖未確實說明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但可認已自白全部犯行,且包含幫助洗錢之部分,是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尚未返

還被害人15萬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尚未返還被害人15萬元損失,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屬恣意指摘之詞,並無可採。

㈢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

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使乙○○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乙○○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實值非難,然乙○○取回其中3萬元,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尚受有15萬元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女須扶養、從事粗工,月收入3、4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法

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