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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廖珮茹

廖婉茹共同輔佐人即自訴人之父 廖啓明(原判決誤載為廖啟明)共 同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駱思穎

駱思融駱冠霖廖玲瑛廖啓超(原判決誤載為廖啟超)廖啓光(原判決誤載為廖啟光)廖海崴廖婉君廖啓清(原判決誤載為廖啟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卯○○、丑○○、子○○、壬○○、丁○○、己○○、丙○○、廖啓清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庚○○主張與被告寅○○、卯○○、丑○○、子○○、壬○○、丁○○、己○○(下稱被告寅○○等7人)間有土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因該7人與被告丙○○、廖啓清(合稱被告丙○○等9人)有違背信託任務等不法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主張內容,自訴人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自得提起自訴。至於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應由法院為實體審認,不影響自訴權之判斷。辯護人以實體答辯事項,爭執自訴人之被害人地位,主張自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難認可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明確。所謂追加自訴,性質上為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自訴之法定程式,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表明追加自訴意旨之書狀,除記載被告人別資料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所指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寅○○等7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狀記載自訴

人與被告寅○○等7人間有土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本應於領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竟在領得抵價地後,有刻意隱瞞、拒絕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擅自信託登記予金融銀行(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等違背任務行為(見原審自字卷第1至4頁)。

嗣自訴代理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出書狀,其當事人欄表明「追加被告丙○○」、「追加被告廖啓清(誤載為辛○○)」;且在「追加自訴部分犯罪事實」項下記載被告丙○○、廖啓清於104年12月20日電話邀約自訴人之父癸○○、母乙○○在臺北車站見面時,允諾將儘速辦理移轉登記;在「所犯法條陳述」項下記載被告等人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洽談合建預售相關事宜、追加被告丙○○及廖啓清為其他被告代理處理事務;在「違背任務之行為說明」項下記載追加被告丙○○、廖啓清為表見代理人,且多次以關係人身分出庭,涉嫌為本案共犯,亦應一併訴追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163至167頁),綜觀全部內容,已表明追加與原自訴被告及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之「被告丙○○、廖啓清」及「與潤泰公司洽談合建預售等違背任務行為」之旨,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自訴於法尚無不合。

⒉至於自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固

敘及被告寅○○等7人未將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地上物補償金告知並交付予自訴人等語(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75至276頁);同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狀」,固敘及被告等人已於109年1月3日塗銷板信銀行之信託登記,另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94頁),惟均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之旨,所為攻防主張之相關論述,難認屬追加自訴。

㈢自訴人與被告丙○○、廖啓清、子○○、壬○○均為5親等旁系血親

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98至201頁),自訴人認渠等涉犯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雖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本案犯嫌,而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依同法第322條規定不得自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寅○○等7人領得本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後,刻意隱瞞,經自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發函催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寅○○等7人仍拒絕移轉,始察覺被告寅○○等7人違背任務,而於105年12月9日對被告寅○○等7人提起本件自訴;嗣在自訴程序進行中,於108年5月間調閱相關地籍資料,且得悉被告丙○○、廖啓清代為處理將抵價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銀行,始察覺被告丙○○、廖啓清亦涉嫌共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自字卷第42至51頁)、相關地籍資料(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171至281頁)為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於105年8月30日仍在催告被告被告寅○○等7人履行契約,並載明被告等人曾於104年12月20日承諾會同辦理移轉登記,迄未辦理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43頁);而卷附最早調閱之地籍資料,確為108年5月間(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171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自訴人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已確知被告寅○○等7人(包括被告子○○、壬○○)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在調閱上開地籍資料前,已確知被告丙○○、廖啓清涉有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故自訴人主張係在105年8月30日之後,始察覺被告子○○、壬○○涉犯本案背信罪嫌;在108年5月間之後,始察覺被告丙○○、廖啓清亦涉嫌共犯,尚非無據。準此,自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對被告子○○、壬○○提起本件自訴;於108年6月3日對被告丙○○、廖啓清追加自訴,均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縱輔佐人癸○○陳稱曾經向代書甲○○提過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此與自訴人何時知悉本案犯嫌無涉,辯護人憑以主張自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難認有據。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庚○○為輔佐人癸○○之女;癸○○與被告丙○○、廖啓清、子○○、壬○○均是廖日旺(已歿)之子女,但癸○○業經廖日旺之姊廖朝珠所收養;被告寅○○、卯○○、丑○○為丙○○之子女;被告丁○○、己○○為廖啓清之女。緣癸○○在廖日旺生前,因協助廖日旺索回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吳維義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下稱○○段土地)持分424/1000,廖日旺欲將其中持分94/1000分配予癸○○,其餘登記予被告寅○○等7人,然受限於農地移轉法令限制,經廖日旺、癸○○、被告丙○○、廖啓清、子○○、壬○○於95年5月9日協議,約定將癸○○應受分配之持分94/1000,先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日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並傳真協議內容(下稱95年協議)為據。嗣臺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將○○段土地列入徵收範圍,而癸○○則將上開應受分配之土地持分,贈與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為保障權益,由母親乙○○代理自訴人2人及被告寅○○、卯○○、丑○○、子○○、壬○○;被告廖啓清代理被告丁○○、己○○,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辰○○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下稱公證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寅○○等7人因○○段土地徵收,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形式上以贈與方式,按比例贈與自訴人戊○○持分24/1000、自訴人庚○○持分70/1000,其實質上為土地信託登記契約。詎被告寅○○等7人於104年11月25日領得本案徵收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後,竟刻意隱瞞,被告丙○○、廖啓清於104年12月20日與自訴人之父癸○○、母乙○○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時,雖允諾將儘速辦理移轉登記,惟經自訴人於105年8月30日發函催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寅○○等7人均拒絕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始察覺被告寅○○等7人違背任務,嗣並查悉被告寅○○等7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在被告丙○○、廖啓清代理下,擅自將本案抵價地於105年1月間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於106年5月間與潤泰公司洽簽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因認被告寅○○等7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丙○○、廖啓清亦屬共犯(或稱教唆或幫助犯,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292頁;或稱共同正犯,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77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認被告丙○○等9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癸○○、甲○○、乙○○、辰○○等人之證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附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書、95年協議、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函、公證贈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等9人對於丙○○曾製作95年協議,表示自訴人之父癸○○對於○○段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且被告寅○○等7人曾與自訴人簽訂公證贈與契約惟未履行,領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先後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華南銀行,並已與潤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事實,固均未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就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均無委任關係,縱未履行公證贈與契約,亦不構成背信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之父癸○○在廖日旺生前,協助廖日旺向吳維義調解取得○○段土地持分424/1000,於95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廖日旺;廖日旺取得上開○○段土地持分後,擬將之贈與子孫,並欲將其中持分94/1000分配予癸○○,由被告丙○○製作95年協議,將癸○○應受分配之持分拆為7份(每份各13/1000或14/1000),表示將分別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寅○○、卯○○、丑○○、丁○○各13/1000;己○○、子○○、壬○○各14/1000),日後以贈與名義歸還,隨後廖日旺於95年5月29日即以贈與名義,將上開○○段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寅○○等7人;嗣臺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將○○段土地列入徵收範圍,被告寅○○等7人名下持分,已於98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附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書、95年協議、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1函(見原審自字卷第5至10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175至251頁)可稽;㈡自訴人之母乙○○代理自訴人2人及被告寅○○、卯○○、丑○○、子○○、壬○○;被告廖啓清代理被告丁○○、己○○,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辰○○事務所,簽訂公證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寅○○等7人因○○段土地區段徵收,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應由被告寅○○、卯○○、丑○○、丁○○各贈與持分13/1000;己○○、子○○、壬○○各贈與持分14/1000予自訴人戊○○(合計受贈持分24/1000)、庚○○(合計受贈持分70/1000),則有公證贈與契約書(見原審自字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辰○○提出之公證影卷可稽;㈢被告寅○○等7人已於104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本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105年1月6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106年5月12日與潤泰公司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09年1月3日塗銷板信銀行之信託登記,109年1月13日改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等情,亦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87至17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73至77頁)、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83頁)可稽,且為被告丙○○等9人所是認,均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等9人是否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之責。

六、次查:㈠自訴人雖主張依101年10月31日公證贈與契約,被告寅○○等7人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云云。惟:

⒈細觀該契約內容(見原審自字卷第40頁),第1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寅○○等7人)共同承諾,將原地號為台北市北投區○○段二小段(誤寫為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按以下比例贈與乙方(庚○○合計受贈24/1000、戊○○合計受贈70/1000)…」;第2條約定:「上開贈與之土地,正由政府實施區段徵收作業中,因相關法規限制,目前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甲方承諾俟主管機關區段徵收作業完竣,將其核定發給甲方之抵價地,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並發給所有權狀後五日內,甲方應通知乙方,並應於乙方選定之土地代書(地政士)通知甲方後五日內,依土地代書之指示,提出辦理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資料,以甲方領回抵價地之新地號及受移轉登記所有權之面積為標的,按照前表所列『贈與』及『受贈』之權利範圍,配合乙方辦理贈與上揭抵價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可知其係就被告寅○○等7人將來可取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等權利為贈與標的所為之約定(按民法第406條所規定之贈與,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自訴人已知悉上開○○段土地為主管機關區段徵收,因預期將來被告寅○○等7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抵價地等權利,乃就當時尚未特定之財產,約定由被告寅○○等7人無償給與自訴人,自訴人允受之契約。故被告寅○○等7人依上開約定,固負有贈與人之義務,惟此乃基於雙方約定所生之單務契約義務,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此並經證人即承辦公證人辰○○證稱:當事人確實表示「贈與」的合意,贈與契約書記載○○段「一小段」,為「二小段」之明顯誤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且遍閱證人辰○○所提出之公證影卷,亦未見雙方有何委任或信託之約定益明。

⒉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公證贈與契約,實質上為土地信託登記

契約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係以委託人將自己的財產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成立信託關係之前提。然上開公證贈與契約,其標的為被告寅○○等7人「將來」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等權利,已如前述,顯非自訴人之現有財產,自訴人並無予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權限,核與信託之法定要件不合。故被告寅○○等7人縱有違背上開贈與約定,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訴人憑以主張渠等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應負刑法背信罪責云云,尚嫌無據。

㈡95年協議亦不能採為被告寅○○等7人為自訴人處理抵價地等權利之依據:

⒈細觀95年協議內容(見原審自字卷第9至10頁),記載:「

To:啓清(指被告廖啓清) 經由電話中討論,決議將啓明(指自訴人之父癸○○)之94/1000持分,分別登記於七人(指被告寅○○等7人)名下,以後再以贈與名義歸還」等語。稽之證人癸○○證稱:廖日旺要將○○段土地持分94/1000登記給我,因我與廖日旺已無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所以不能直接將農地移轉登記給我,經過商討先把我的持分分別登記在被告寅○○等7人名下,約定5年後以贈與方式移轉給癸○○;該協議係由被告丙○○傳真給被告廖啓清,廖啓清拿給我;協議內容是被告丙○○、廖啓清委請一位代書算出分配比例,我有跟這位代書討論過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3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證:95年協議關於○○段土地持分之分配比例,是我和被告廖啓清討論後,傳真給廖啓清,由廖啓清交付給癸○○,癸○○對於上開內容知悉並同意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0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啓清供證:95年協議是我跟被告丙○○討論作成的,她傳真給我之後,我拿給癸○○,癸○○並未表示反對;廖日旺之前有提到部分持分要給癸○○,所以我們依其指示而作成;廖日旺之前有說要給癸○○100坪,94/1000這個數字是被告丙○○算的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一第207至208頁)。可知其係就○○段土地持分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所為之約定,當時尚不知上開○○段土地會被區段徵收,核與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之處理無涉。

⒉自訴人雖主張上開95年協議,延續為101年10月31日公證贈

與契約,二者有事實上之關連性及法律上之一體性云云。惟95年協議內容,為「○○段土地持分」之分配及登記方式;101年10月31日公證贈與契約,則是被告寅○○等7人將來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之贈與,俱如前述,二者內容及性質迥異,當事人亦有不同,難認有何事實上之關連性及法律上之一體性。況95年協議成立後,因臺北市政府於97、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將○○段土地列入徵收範圍,被告寅○○等7人名下持分,已於98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亦見前述,顯不能再依該協議之約定,由被告寅○○等7人將癸○○應受分配之持分,以贈與名義歸還。即使上開協議具有信託性質,因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關係亦已消滅,更無自訴人所指延續效力可言,自亦不能採為被告寅○○等7人為自訴人處理抵價地等權利之依據。雖證人乙○○附和自訴人之主張,稱公證贈與契約是由95年協議轉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其係自訴人之母,關係密切,所為與自訴人相同之主張,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合,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而證人甲○○事後固於104年12月20日陪同癸○○至臺北車站附近與被告丙○○等人見面,嗣並於105年8月30日代自訴人書寫存證信函,惟其前往與被告丙○○等人見面之目的,僅在告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應備資料,且表明並不清楚本案爭執之前因後果(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顯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丙○○等9人之論據。

㈢經勾稽前述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因認被告等人辯稱關於本

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等權利,渠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縱未履行公證贈與契約,亦不構成背信等語,尚非無據。本案被告丙○○等9人是否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既有合理之可疑,縱被告等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刻意隱瞞、拒未履行公證贈與契約、將領得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持分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與潤泰公司洽簽合建契約,及自訴人另外敘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等情,自訴人亦應循民事途徑處理,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自訴代理人雖聲請:1、傳喚證人許分章,擬釐清其是否單獨領取本案區段徵收之地上物補償金、有無通知土地其他共有人會同申請補償金、廖日旺於90年2月8日與吳維義、許分章等人調解時癸○○有無在場;2、申請調取本案區段徵收抵償地之第一類謄本全部,擬瞭解前後手移轉情形及土地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惟查:1、本案區段徵收,係由許分章於97年12月24日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7萬0353元,及97年12月29日領取雜項工作物拆遷補償費1萬8196元、拆遷獎勵金1萬0918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3月18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117012187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4頁),至於其領款細節及90年2月8日與吳維義等人調解情形,核與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無涉;2、關於本案區段徵收抵償地之轉讓情形,業經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見上開五、㈢),因認無重複調閱地籍謄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等9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9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丙○○等9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等9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71至278頁),並未表明追加犯罪事實之旨,所為攻防主張之相關論述,非屬追加自訴。原判決認自訴人在該書狀敘及被告等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金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字卷二第276頁),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屬合法追加自訴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難認允洽。自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丙○○等9人涉犯其所指上開犯行,固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丙○○等9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寅○○、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