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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宏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1款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可知,立法者明文授權檢察官(不含法官),遇有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故意更犯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客觀事實,不待其他條件發生,即得撤銷暫緩追訴之決定,即收回原給予被告觀察之機會,並依職權決定繼續偵查或起訴。此種關於是否給予觀察、是否予以追訴、何時追訴或如何追訴之決定,立法者明示均屬檢察權,乃檢察機關固有權限,不容法院事後以法律上不存在之理由任意干預、侵奪。

二、本案被告甲○○因施用二級毒品案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故意在緩起訴期間內也是戒癮治療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1月24日至27日期間,連續至吸毒友人(A1)在宜蘭住處同居並連續數日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與A1進行危險性行為,經檢察官依被告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而提起公訴,被告顯然蔑視緩起訴之寬典,不珍惜也不在乎受觀察期間之自身言行舉止,在戒癮治療期間,仍隱瞞地檢署執行觀護人員,施用二級毒品及從事危險性行為,顯見被告欠缺反省之情。檢察官斟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賦予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單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嫌觸犯危險性行為罪經提起公訴,即足依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不僅合法,更因被告又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數次施用二級毒品,更足以就「被告是否值得繼續給予緩起訴」之事實層面,支持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之決定。詳如下述:

㈠被告刻意違反緩起訴戒癮命令而赴宜蘭友人住家連續數日施

用毒品,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實際上已未(語意不明)完成戒癮治療,並違反緩起訴處分書上明列教示之「不得經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測得毒品陽性反應」之命令。

㈡被告違反緩起訴命令之連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雖成功隱瞞

、騙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觀護人及書記官等負責觀察被告緩起訴期間是否表現良好之執法人員,但不影響其違反緩起訴命令而構成多一款足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

㈢檢察機關受到矇騙下,誤認被告並未再犯而完成戒癮治療,

內部相關簽呈決定,具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基於違法且受欺騙下作成的無效簽呈,自不得作為本案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同時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1款(期間內故

意犯罪經起訴)及第3款(違背緩起訴命令或履行事項),即被告符合二項各自獨立之撤銷緩起訴事由。而撤銷緩起訴只需構成其一事由,即為已足,無須構成二款或三款事由。反過來說,如果構成二款以上事由,縱使檢察官只指明其中一款事由,則其他撤銷事由之存在,更足以證明、支持檢察官對該被告撤銷緩起訴之決定。

㈤原審徒以起訴檢察官並未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據為撤

銷緩起訴,即對公訴檢察官已指明且被告亦已坦承事實上於緩起訴期間確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視而不見,顯屬不依客觀事實而為裁判,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違背法令(此部分攸關檢察機關與法院之憲法分權與權限爭議,請上級審檢察署積極守護屬於檢察機關之法定權限,必要時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或聲請大法官依裁判憲法訴願程序審查並糾正錯誤之判決),關於被告另構成同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事由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參、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106年10月20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下簡稱A案),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又被告係於緩起訴確定1年內,即於107年12月17日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追蹤期滿,於107年12月18日、21、24日完成3次期滿驗尿,結果均呈陰性正常反應,醫院予以結案處理等事實,有A案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轉介單、臺北地檢署函稿、督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二級緩起訴個案治療情形/結案報告表、觀護人室結案報告書(見北檢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8號全卷)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11月25至27日,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B案)部分,經查:

㈠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

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A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7年11月25至27日,涉嫌

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6、1678、1801號提起公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A案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3號駁回再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並於109年2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等情,有上開B案之起訴書、A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卷第13至17、33、69至70頁,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卷第7頁之收文戳日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卷宗後,確認無誤。

㈢被告所犯之B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9年8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第69至83頁、第118頁)。

㈣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即

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2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前揭A案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2月17日屆滿,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與所附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另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於A案之緩起訴期間之107年7月8、9日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下簡稱C案)部分,經查:

㈠檢察官於撤銷A案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另犯C案之

事由,是認C案之犯行未經檢察官列為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此觀臺北地檢署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之撤銷A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自明,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之C案,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⑴於108年9月11日

,簽分被告施用毒品之偵查案件。⑵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辦案進行單,除傳喚被告外,備註事項記載被告得自費戒癮治療情事。⑶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被告,查問被告第1次緩起訴(即A案)狀況後,告知再次緩起訴之法律規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後,命令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⑷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為第2次緩起訴處分。⑸高檢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4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等事實,有簽呈、辦案進行單、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75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由上可知,被告所犯之C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A案之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以另案處理並予以第2次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月間,經高檢署維持原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至為明顯。然本案檢察官迄於109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法院收狀之日期戳章),以被告另犯C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補充為撤銷A案緩起訴事由為上訴理由,並指摘簽呈自始無效,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此外,本案係檢察官撤銷A案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然A案之撤銷緩起訴時點,是否在A案之緩起訴期間內之疑義,經查:

㈠A案之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A案之

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3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至於高檢署處分書是否在108年12月17日之A案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生效之疑義,查:⑴遍觀本案全卷及調閱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3號案卷,查無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被告、對外布達或牌示公告等紀錄,僅有高檢署於108年12月13日函知臺北地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函稿(見本院卷第97頁),而臺北地檢署於A案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12月20日始收受該函文(見北檢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第67頁之收文日期章)。⑵再經本院向高檢署承辦股電詢送達處分書予被告之送達證書乙節,回覆稱:110年之前,以函送處分書給被告,沒有回證給被告簽收,無法確定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從而,A案之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屆滿,檢察官並未

證明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業已合法送達高檢署處分書予被告而生效,徵諸前揭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2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前揭A案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12月17日屆滿,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與所附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而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光馬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光馬三溫暖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1月25日至27日,涉嫌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6、1678、1801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28號卷第3至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卷第33、69、7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誤。

㈡嗣被告前揭涉嫌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69至83頁、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即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之時,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於108年12月17日屆滿,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與所附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僅須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且以發生在後之無罪確定判決推翻發生在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將造成法律狀態長期陷於不穩定,又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至27日期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合法等語。然倘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亦違反被告權益,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自承有於107年11月25日至27日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亦表示係遭他人所逼(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依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亦未以被告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或未完成戒癮治療等事由,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依據,是檢察官前揭所述,容有誤會。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完成戒癮治療,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處罰等語,惟本院業以上開理由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