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胤賢

張譽瀚

林宗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丁○○、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翁聖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屁仔」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遂透過高啟唐、陳宇軒糾集乙○○、丁○○、丙○○與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11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陳宇紳、陳宇軒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蔡明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年林O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喬公司),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工廠,對在場之駐衛警甲○○恫稱:「不要亂動!」等語,期間高啟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惟無殺傷力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高啟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張皓澤、丁○○、丙○○、翁啟勝與高啟唐、翁聖宗、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呂文群、王志彤、黃家榮等15人妨害自由案件,其中高啟唐、翁聖宗、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呂文群、王志彤、黃家榮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原簡字第 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乙○○、張皓澤、丁○○、丙○○、翁啟勝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就被告乙○○、丁○○、丙○○部分提起上訴,未就被告張皓澤、翁啟勝部分上訴,則張皓澤、翁啟勝部分已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丙○○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丁○○、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丁○○、丙○○固均坦承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廉喬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是阿猴叫伊開車載不認識的人去現場,阿猴的車不夠坐,伊不知道阿猴的名字,伊到廉喬公司5分鐘看到事情不對就1個人開車離開了,伊看到其中1 人下車時拿球棒,但他上車時伊沒看到,伊不知道他們在現場要做什麼,也不知道現場有未成年人,洵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翁聖宗叫伊去蘆洲接人,伊開車載人到廉喬公司,就1個人開車之離開,但伊不認識他們,伊看到他們下車時拿球棒,但上車時伊沒看到,伊不知道他們在現場要做什麼,也不知道現場有未成年人,洵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天哥』麻煩伊載人,廉喬公司在巷子裏,伊沒有開進巷內,在馬路口等他們,再把他們載回三重,他們下車時伊隱約看到有帶東西,長長的,應該是棍子,拿球棒,但上車時伊沒看到,他沒注意聽他們在車上說什麼,伊不知道他們在現場要做什麼,也不知道現場有未成年人,洵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經查:

㈠翁聖宗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屁仔」之成年男

子有債務糾紛,遂透過高啟唐、陳宇軒糾集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蔡明峰、少年林O瑋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其中翁聖宗先將此事告知翁啟勝、被告丁○○、王柏棋、蔡明峰、高啟唐、陳宇軒,由高啟唐與陳宇軒約人前往廉喬公司,高啟唐復聯絡呂文群、翁宇辰、李佳駿,翁宇辰則聯絡黃家榮、少年林○瑋,陳宇軒將此事告知陳宇紳、張碩文、綽號「阿超」之許智超,被告乙○○、被告丙○○、王志彤分別接獲友人「阿猴」、「天哥」、林建昌之指示,前去林口交流道會合,王志彤又邀集張皓澤陪同,其後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負責開車,與張皓澤、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蔡明峰、許智超、少年林O瑋、翁啟勝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廉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06、107、184、185、235頁、少連偵卷三第35、36、68、217至219頁、原審審原易卷第371頁、原審原易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啟唐、王志彤、翁聖宗、王柏棋、李嘉駿、蔡明峰、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林○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6、34、35、81、153、208、279至281、311、332、333、357、385、386頁、少連偵卷二第6、7、31、6

0、61頁、少年偵卷三第33至35、37、67、70至72、215、21

6、221至223頁、他字卷第212頁、原審原易卷第272至27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7至

31、47至51、75至77、95至99、117至121、123、125至129、143至147、171至175、177、179至181、195至199、201、

203、205、219至223、225至227、229、231、245至249、25

1、253、269至275、297至303、395、307、321至325、327、329、343至349、351、353、367至371、373、375至377、

379、381、397至403、405至407、409、411頁、少連偵卷二第17至23、41至47、49至53、55、57、71至75頁),則被告乙○○、丁○○、丙○○於上開時地,分別接獲友人「阿猴」、翁聖宗、「天哥」之指示,開車載人前往廉喬公司乙節,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警衛

室,約30人左右跑步進來,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衛室的玻璃、電腦,要求伊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伊的右小腿,要伊待在警衛室的櫃子旁,當下因為對方人多,心生畏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室的櫃子旁,衝進警衛室的人相當多,伊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躲在警衛室櫃子旁,沒有仔細看所有人的穿著、特徵」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吳志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3樓與朋友聊天,4月12日凌晨2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證人蘇志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廉喬公司工廠內,在3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人在破壞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9至81頁),證人即廉喬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手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公司的車輛、守衛室玻璃、大門玻璃、辦公室電腦、銀幕、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7、78頁),證人陳基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手持棍棒進廉喬公司毀損伊的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82頁)。衡諸證人甲○○、吳志毅、蘇志文、陳建安、陳基明等人與被告乙○○、丁○○、丙○○素不相識,亦與共犯翁聖宗等人並無仇怨,諒均無設詞誣攀之理,又核與現場監視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75頁)所呈情形相符,其等之證言皆可採信。可見前開5名證人指述廉喬公司及停放在廉喬公司之車輛於108年4月12日接近凌晨2時許遭約數十人持棍棒毀損,其中有人並喝令當時現場保全即證人甲○○不要亂動,又以木棒輕敲其右小腿,要求人甲○○待在警衛室的櫃子旁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丁○○、丙○○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分別接獲

友人「阿猴」、翁聖宗、「天哥」之指示,載人前往廉喬公司,惟否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之,辯稱其等就廉喬公司內發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然: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綽號『阿猴』之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到林口交流道附近找他,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就看到5、6台車在路邊等,我下車詢問『阿猴』為什麼這麼多人,『阿猴』說要幫忙載人,我有聽到『阿猴』跟其他人說:『要去處理糾紛』、『欠錢』,之後有3個我不認識的人坐上伊的車,其中1人拿球棒,另2個有無手持工具伊沒有看清楚,伊就載他們跟著其他車輛前往廉喬科技,到現場約有20人,手持棍棒砸車,伊沒有進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08頁、少連偵卷三第35、36頁)。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經由翁聖宗通知,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該處是平時很多朋友聚集的地方,到該處後,翁聖宗請我幫忙載人,隨後2、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坐上車,其中1人手拿木頭球棒,疑似要去砸車,伊跟車到林口交流道下,現場有10台車,人數約15至20人,就一起前往廉喬科技外路旁,伊車上2至3名男子就下車進入工廠,伊在外面抽菸沒有進入工廠觀看,伊有踢到裡面敲打聲及槍擊聲,大約1至2分鐘後,伊載送的男子從工廠裡面走出來,伊就載他們回蘆洲區。」等語(見少連偵卷一183至187頁、少連偵卷三第31至38頁)。

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接獲綽號『天哥』的電話通知,要我到蘆洲地區載人到桃園龜山,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前往,到場後有2個不認識的人上車,並表示他們是『天哥』的朋友,伊就照他們指示前往廉喬科技,到現場時大概有3到4台車,因天色昏暗有看到他們疑似拿木棒之類的東西,大概5到8 分鐘左右,伊載的2人回到車上,伊就載他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37頁、少連偵卷三第217至219頁)。

4.由1.至3.被告乙○○、丁○○、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丁○○對於其他共犯包括所接應之人,持棍棒進入廉喬科技公司位於上開地址之工廠,且隨後內發生砸車、砸東西、鳴槍等情均不否認,被告丙○○固否認知悉發生砸車、砸東西、鳴槍等情,惟其等3人均親見所載送至上開處所之人手上均持有棍棒等器械,被告乙○○更供承其聽見阿猴跟其他人說「要去處理糾紛、欠錢。」等語。衡諸被告3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共犯翁聖宗為首,聚眾至上址從事砸車、砸東西等暴力恐嚇行為,應可以預見,況案發時係深夜時分,數人聚集於蘆洲民族路、林口交流道等處會合、聚集,雖其等間可能互不認識,但卻共同相約前往廉喬科技公司,顯與常見之朋友相聚模式迥異,再酌以被告等既均與載送之人都不認識,但均願意載送其他共犯到現場,且被告均得來去自如,亦見其等載送之人手持棍棒,其等顯係參與犯罪分工,而負責開車接送共犯,足認被告乙○○、丁○○、丙○○分別接獲友人「阿猴」、翁聖宗、「天哥」之指示,載人前往廉喬公司之時,已知悉前往廉喬公司之目的,係以棍棒砸毀物品,意在恐嚇,故其等既事先知悉上情,並開車搭載持棍棒之共犯至現場下手砸毀車輛、物品等構成要件行為,確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無訛,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乙○○、丁○○、丙○○辯稱其等不知為何至廉喬公司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辯稱其等僅受友人所託,

開車載人至現場,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等3人,與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蔡明峰、少年林O瑋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即廉喬公司之駐衛警甲○○本於其職責,是否讓造訪之人進入廉喬公司,本有檢視、許可之權限,其突見數十人深夜手持具有攻擊性之棍棒、球桿蜂擁而至,繼之四處砸毀物品、持模擬槍對空鳴槍,礙於對方人數優勢與四處打、砸之行為,被害人甲○○豈敢出面遏止、促使渠等離去?當下自然驚恐萬分,而被告等人亦可輕易知悉藉由前開行為將使見聞之甲○○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危不敢出面制止,只能任由渠等為所欲為,主觀上顯係具有恐嚇犯意。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丁○○、丙○○等3人,與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

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蔡明峰、少年林O瑋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之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3人知悉共犯中林O瑋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等之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乙○○、丁○○、丙○○均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張皓澤、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乙○○、丁○○、丙○○3人僅因共犯翁聖宗與他人存有

糾紛,率爾糾集眾人前往廉喬公司,由其他共犯進入廉喬公司,手持棍棒、球桿,毀損廉喬公司之物品(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高啟唐甚且持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對空鳴槍,以此等方式造成廉喬公司警衛即被害人甲○○心生恐懼,漠視法令,應予非難,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友人出氣,犯罪分工係駕駛搭載共犯至現場,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下手之人為輕,比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親至現場下手之共犯之刑度,暨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幼兒、打零工維生;被告丁○○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空調工作;被告丙○○高中肄業、未婚、業雜工)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