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昌正淇(原名昌正祥)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被 告 林三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昌正淇(原名昌正祥)與余政忠(通緝中)均明知其等非緬甸聯邦共和國(下稱緬甸)派駐我國之外交人員,皆不具外交人員身分,且外交部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前並未核准緬甸駐華機構之設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林三益向告訴人佯稱:余政忠係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代表(大使)、昌正淇是駐華代表之專員,外交部承認之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於104年5月20日掛牌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人爭取中,如有意願參加須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李席安遂於10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通律法律事務所與余政忠、昌正淇及林三益見面,林三益再次向李席安介紹余政忠、昌正淇之上開身分,余政忠亦謊稱自己為緬甸大使、昌正淇則佯稱自己為大使之專員,李席安因而陷於錯誤,與余政忠簽署「緬勞中部管理處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千萬元之3張支票予余政忠,作為保證金(李席安復於104年6月1日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余政忠,以取回附表一編號3由黃建忠墊付之支票),並約定余政忠應於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各返還500萬元保證金予李席安。嗣李席安於104年5月30日承租臺中市○○區○○街某處(地址詳卷)擬作為緬勞中部辦公處所使用,惟余政忠、昌正淇卻自104年6月底起,即向李席安推託退款事宜,亦避不見面,李席安因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昌正淇(下稱被告昌正淇)及其辯護人、被告林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昌正淇固就余政忠與告訴人李席安簽約及收取金額共1千萬元支票之經過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過余政忠有緬勞輸出許可經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文件,相信他在進行緬勞事務,才會幫忙介紹,並轉述給林三益知悉,且余政忠實際上確有檢送外勞名單向外交部提出申請;伊從未說余政忠是緬甸大使或代表,也未說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只有陪同余政忠簽約並見證,簽約時伊也沒有自稱為專員;104年7月間伊受余政忠委託出面解約及交付渣打銀行支票給告訴人,才在余政忠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電話交給告訴人,並簽筆名「張正源」;伊也是受害人,向金主借款2千萬元讓余政忠去辦理緬勞事宜,損失金額遠比告訴人還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在友人黃建忠、陳立閔之陪同下前往
通律法律事務所,經楊永成律師之見證,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3張(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金額650萬元)由黃建忠暫墊,告訴人另於104年6月1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650萬元之3張支票交予余政忠,並取回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返還黃建忠),雙方約定余政忠應於10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各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昌正淇、林三益均在場見聞;其後余政忠在104年5月18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支票、在104年6月1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之支票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楊永成、黃建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至5頁、第122頁、偵續字第475號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272至273頁、第281至283頁、第295頁),並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開人等簽約時合影照片、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票據提示兌現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昌正淇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承租臺中市○○區○○街
某處(地址詳卷)擬作為緬勞中部辦公室使用,然因未見被告昌正淇、余政忠提供緬勞申請案件之資料,遂要求余政忠解約及退款,被告昌正淇即於104年7月28日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回系爭協議書正本,復交付告訴人2張渣打銀行支票(發票人為余政忠,票面金額各為港幣125萬元),於簽收文件「甲方代表人」欄寫下「代張正源」、於渣打銀行支票影本旁簽寫「張正源7/28」等節,業經被告昌正淇、余政忠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陳一致(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至5頁、第122至124頁、偵續字第475號卷第58至60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渣打銀行支票影本與簽收資料可憑(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11頁、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第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4年4月28日,
林三益跟伊說外交部準備設立緬甸外勞駐臺辦事處,地點在舊文化部,另在臺中設辦事處,服務引進外勞之廠商,中部辦事處經營資格已有多人爭取,勸伊把握機會,先提供1千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每年外交部會有150人次、每人2,300元美金之經費發放給辦事處支配,並稱余政忠是緬甸大使,有資格在臺中成立辦事處;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當天,林三益介紹余政忠是緬甸大使,昌正淇是緬甸大使專員,昌正淇當場也自稱是張專員,因應總統5月20日就職周年,所以要在臺中掛牌,才會急著在5月18日簽約;余政忠自稱是緬甸代表,也說昌正淇是他底下專員,所以昌正淇在簽約時才會在余政忠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聯絡電話交給伊,余政忠簽約時說,未來如果有任何事情,他若不在,可以找張專員代表等語(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76至279頁、第286至288頁、第291頁、第298頁),核與證人黃建忠於原審證稱:伊透過告訴人認識林三益,當時要湊1千萬元押標金,想取得引進緬甸勞工駐臺中辦公室資格,所以伊暫墊650萬元支票1張;簽約當天林三益介紹余政忠是余大使、昌正淇是張專員,伊在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該2人,簽約時間選在5月18日是因為對方趕在5月20日總統就職周年前完成,昌正淇有在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對方說為了方便聯絡,大使比較忙常不在國內,之後就找張專員,張專員就在大使名片背面寫下聯絡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余政忠、乙方為告訴人,協議內容第1點為「茲因甲方同意乙方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乙方提供新臺幣1千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擔保予以甲方,並擔負協助辦理勞工申請作業及依照臺灣政府規定辦理勞工業務,訂定本協議書為雙方憑據」,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33至34頁),足徵前開證詞並非虛捏。
㈣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分別向告訴人佯稱具有緬甸外交人員身
分一節,除經告訴人、證人黃建忠指證明確外,被告林三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昌正淇告訴伊余政忠是緬甸代表;伊好像有跟告訴人說余政忠是緬甸代表、緬甸大使等語(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50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依104年6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
人稱「專員你好」,被告昌正淇答「李先生你好,你打給我」,告訴人稱「晚上林董8點大家碰個面啦,他說大家聊一聊」,被告昌正淇回答「好」(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5頁),可見被告昌正淇聽聞告訴人直呼其為「專員」,並無驚訝或反駁之意。
⒉依104年7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問「張先生,余先生有再跟你確定時間嗎」,被告昌正淇答「有有有…申請退款的事宜,正式把你的文件送上去」,告訴人問「所以是緬甸勞動部,這次大使先過去那邊申請,人過來的時候才會退就對了」,被告昌正淇答「昨天也有臺灣人跑去送錢哪…」,告訴人又問「原則上大概幾號會下來」,被告昌正淇答「我送出去以後我跟你講,緬甸公文跑的話應該是7天…東西批下來我會跟你講,原則上我都跟大使講,他對你的承諾就是20號以前」,告訴人聽聞後表示「是是是,好好好」(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6頁),是雙方談話中均以「大使」稱呼余政忠,且被告昌正淇更積極回應大使處理緬甸勞工之情形、緬甸公文流程、尚有其他臺灣人積極爭取等語。
⒊依104年7月14日告訴人與余政忠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問
「大使你好,我是告訴人,請問大使上個禮拜張專員有說已經送件到那邊嘛」,余政忠回答「對對對」;告訴人又問「如果說聯絡專員不在,請問大使…可以讓我協助去跟勞動部這邊跑件」,余政忠答「跑件部份應該是仲介公司,我們是窗口不需要跑,你主要是做中南部的服務啦」,告訴人問「大使,想請教,我們那個office有可能必需要有類似外交部的函,我才能去辦團保」,余政忠答「我現在另外有準備○○○○○路那邊…辦公室在那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7頁),可見余政忠與告訴人談話中均以「大使」身分自居,並順勢回應辦公室設置事宜。
⒋依104年7月14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
人問「專員對不對…有聽大使說什麼時候那個嗎」,被告昌正淇回答「唉,有,這2天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問「那大使這次過去什麼時候回來」,被告昌正淇答「1個禮拜左右」,告訴人再問「你知道嘛,反正就是說大使明天會再出國,然後大概也是1個禮拜再回來」,被告昌正淇答「大約再1個禮拜左右」,告訴人問「這次他是直接帶人回來了嘛還是怎樣」,被告昌正淇答「嗯,拿一些文件回來到外交部」(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昌正淇聽聞告訴人稱呼其與余政忠為「專員」、「大使」時均未否認。
⒌依104年7月20日告訴人與余政忠之簡訊對話,告訴人問「大
使您好,方便約回第1次500的時間嗎,感恩」,余政忠回覆「李兄:請直接跟張專員聯絡較方便」,告訴人又問「大使您好,張專員尚聯絡不上,還請勞煩大使解小弟之憂,再此懇謝」,余政忠答覆「你的案子正在辦,有進一步通知」(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9頁反面),均稱呼被告昌正淇為「張專員」。
⒍104年7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簡訊對話以及雙方於翌
(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先於同月20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昌正淇「專員,余大使剛訊要我跟你聯絡約第一筆500回來的時間,麻煩你儘快跟我確認」,翌日告訴人向被告昌正淇表示「專員,今天晚上碰個面嗎還是」,被告昌正淇答「可以呀,如果你要下來的話可以,因為你傳的簡訊我都有看到,而且我有跟余政忠聯絡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80至81頁),益見被告昌正淇向告訴人以「專員」自居,並稱余政忠為「大使」。
⒎由前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分別向告訴人以
「專員」、「大使」身分自居,並以此回應告訴人提出有關緬甸勞工處理進度之問題,亦直呼彼此為「大使」、「專員」,且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均承認上述譯文或簡訊分別為其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足徵告訴人與證人黃建忠所證「余政忠、昌正淇分別自稱為緬甸大使、專員」、被告林三益所供「昌正淇告訴我余政忠是緬甸代表」及「我有跟告訴人說余政忠是緬甸代表、大使」等語屬實。
⒏被告昌正淇於104年7月28日與告訴人處理系爭協議書解約事
宜,並交付余政忠簽發之2張渣打銀行港幣支票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開2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發票日各為104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9頁),於發票日前之104年8月9日,余政忠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碰面討論解約後退款事宜(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5頁、第91至93頁),該次討論內容經告訴人錄影(音),並經原審勘驗錄影(音)檔案(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第189至192頁)結果:
告訴人:到底是說我們那個錢什麼時候拿回?余政忠:我們可能,就是我現在過去辦嘛,我們接洽勞工,但現在沒好。
告訴人:當初那個屬性講好就是押標金,沒有同意你們要用,你現在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
余政忠:我18號到,簽完之後錢就過去你們。
告訴人:那,要幾天啊?余政忠:可能25號,因為我們這個月準備要掛牌。
告訴人:這次25號就全部的嗎,全部金額。余政忠:你剛才講那個押標金我就不清楚這個事,主要是張專員在接洽。
告訴人:我當初沒有同意你們用。
余政忠:這筆錢也是送去緬甸,不是我們用掉。
告訴人:當初沒有人跟我說要送去緬甸那,我要是知道,怎麼會自己弄,我一定要拜託一下大使。
余政忠:你多擔待。
告訴人:你跟我講實話就好了嗎,結果那時候是說5月20號要掛牌,要不然我那時候那麼急著弄幹嘛。
余政忠:那時候是這樣訊息,可是中間又產生一些變化。
告訴人:我當初只是一個押標性質,那個張專員也是信誓旦旦的,再弄下去就更麻煩,真的拜託大使。
余政忠:我們就說定了。
細究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質疑「那時候是說5月20號要掛牌」時,余政忠答以「那時候是這樣」,參諸余政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掛牌是指在等外交部核准成為外國駐華機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見其確有向告訴人宣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中部管理處即將在104年5月20日掛牌」之事,足徵告訴人、證人黃建忠所證「對方強調外交部會在104年5月20日總統就職周年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所以我方才趕在同年月18日與其簽約」等節可信。
⒐又被告昌正淇曾於104年7月14日自稱「緬甸代表」赴臺中市
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拜會,有該會網頁列印資料、106年12月15日(106)中市就字第106029號函暨附件所示照片可憑(見偵續字第475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昌正淇亦供稱:伊有去拜會臺中市人力仲介理事長,詢問勞工事務流程,因為不瞭解輸出輸入相關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89頁),足見被告昌正淇確有對外自稱為緬甸代表或大使之專員身分,且宣稱即將辦理外勞引進業務,益徵證人告訴人、黃建忠前開指證非虛。
㈤再按,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
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鄧倫武,現任代表為妙鄧乙節,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107年1月9日外亞太六字第10713500860號函以及外交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4頁、警聲搜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三第169頁)。而被告昌正淇、余政忠均承認其等並無外交人員或駐外使節身分(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12頁反面、第29頁),其等既無緬甸大使或專員之身分資格,且均知余政忠未以任何單位名義向外交部申請核准為駐華機構,卻分別向告訴人自稱為緬甸大使、專員,並佯稱外交部承認之緬勞中部管理處即將掛牌成立等不實事項,簽約當日被告昌正淇更在余政忠之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及聯絡電話交予告訴人,以此等詐術使告訴人誤信2人確有資格及能力協助設立管理處進行緬勞引進事務,進而交付金額共1千萬元之支票,益見被告昌正淇、余政忠虛構不實事項詐取告訴人1千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同案被告余政忠雖提出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
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辦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104年12月14日緬甸輸出字第150001號),以及104年11月23日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104年10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人員名冊(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6至55頁、第116至120頁,原審卷四第43至61頁),然上述文件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反徵被告昌正淇明知其與余政忠向告訴人宣稱引進緬甸勞工事宜為虛構:
⒈外交部無從查證緬甸鄉村發展部部長信函之真實性:
余政忠曾於104年11月25日將緬甸鄉村發展部0hn Myint部長致我國時任外交部林永樂部長之信函親交許世旭秘書,嗣由許秘書轉交亞東太平洋司,再經該司將信函轉請派緬甸人員協查,先於104年12月2日獲告信函為該部長之署名,復於同年月15日獲告稱該部長否認簽署上述信函,由於先後訊息不一致,曾嘗試再度確認,但因緬甸新任政府在105年3月執政,該部長未接新職,故無法查證等情,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年3月1日亞太六字第10613510500號函可憑(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123頁),並經證人許世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187頁),是上開信函之真實性尚屬有疑。
⒉勞動部並未受理余政忠提出之緬勞人員名冊,亦未與余政忠進行勞務洽談:
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官方政府授權與我國洽談外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余政忠雖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供150名緬勞名單,然鑑於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供,無法確認該中心是否由緬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受理,亦未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此有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則余政忠雖向勞動部遞送外勞名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
⒊就余政忠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行文外交部請求協助辦
理該單位為駐華機構之函文及其附件(包括:部長信函、法院驗證文件、人員名冊),經外交部查證後函覆以:⑴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且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⑵余政忠雖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申請登記為外國駐華機構,然經外交部向我駐緬人員洽詢緬甸政府,獲告余政忠所涉之事項與我國和緬甸政府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無關,故外交部對此請求未予回應;⑶根據外交部所獲資訊,余政忠以「Taipei Economic and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 MICA)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未涉引進緬甸勞工事宜,上開各情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109年5月25日外亞太六字第10913521490號函文,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6日亞太六字第10512522970號函及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4至45頁、第99頁,警聲搜卷第37頁,原審卷四第37頁)。是認余政忠在緬甸進行之相關事項,以及遞送外交部之人員名冊,均與外交部和緬甸官方簽訂之勞務合作並無任何關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且被告昌正淇既明知其不具大使之專員身分,對此不實之事顯然知情,仍與余政忠向告訴人宣稱其等具外交人員身分、有權同意告訴人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其具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被告昌正淇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昌正淇辯稱:簽系爭協議書前,伊不認識告訴人,只認
識余政忠和林三益,因為看到余政忠有香港高等法院認證緬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也給伊副本,伊相信勞工輸出一事為真,才會幫他介紹這個案子云云,復提出香港高等法院驗證文件副本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39頁)。然核其提出之驗證文件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係余政忠與告訴人簽約日(即104年5月18日)後逾半年所為,被告昌正淇顯無可能在簽約前即過目上述文件,並據此相信余政忠所述為真實,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況依上開文件所載「此項文件加簽僅就公共文件上簽署之真確性、簽署人的身分及,如適用的話,文件的蓋章/蓋印予以證明。此項文件加簽並不就文件的內容作出證明」等情,可見該法院僅針對簽名用印部分進行認證,未就文件內容真實性加以檢驗,難認文件內容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昌正淇之認定。
⒉被告昌正淇復辯稱:104年5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未自稱張專
員,是在104年7月28日受余政忠委託解約時,才在余政忠之名片背面寫下「張專員0000000000」交予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告訴人、證人黃建忠所證:昌正淇簽約時自稱是張專員,並寫下聯絡電話在余大使名片背面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頁、第294頁)已有不符;且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之簡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04年5月30日,曾以手機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對方緬勞中部管理處之辦公地址及市內電話(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69頁),而被告昌正淇承認上開門號為其持用、伊有收到告訴人傳送之簡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81頁,原審卷四第24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早在104年5月間即已取得被告昌正淇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昌正淇是否有必要在104年7月間解約時,再次寫下上開電話號碼交給告訴人,即非無疑。此外,雙方在104年7月28日解約以前,告訴人與被告昌正淇談話時即多次直呼其為「專員」或「張專員」,可見告訴人早在解約之前即認被告昌正淇為「張專員」。是被告昌正淇所辯簽約時並未自稱為「張專員」一節顯與卷證不符,而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建忠前開指證為可信。
⒊被告昌正淇另辯稱:伊也是受害人,曾向不同金主借貸共2千
萬元交給余政忠辦理緬勞事宜,其中林居生借伊200萬元、呂嘉訓借伊1千2百萬元,另外還向民間借貸(林先生)720萬元,並簽發本票質押古董云云。惟查:
被告昌正淇自首次以被告身分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之104年10月間起迄至原審審理程序之109年4月間,均未曾主張自己受有上述損害,遲至109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始為上述主張,已有臨訟杜撰之疑;且其主張向林居生借款200萬元,固經提出本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25頁、原審卷四第9頁),然被告昌正淇縱曾簽發本票交予林居生,其目的是否為借貸資金、借款人是否為林居生、貸得之款項是否交予余政忠從事緬勞事務等,均乏相關佐證;參以證人呂嘉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因引進緬甸勞工一事借予余政忠1400萬元,但余政忠未曾跟伊表示他是緬甸大使或代表,昌正淇只有出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亦與被告昌正淇所稱其向證人呂嘉訓借款1200萬元一節有所齟齬;另其主張向民間借貸(林先生)720萬元並簽發本票、質押骨董部分,被告昌正淇固主張曾寫下借據及本票並質押骨董予天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貸得550萬元(另利息為17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9頁),然其均未提供借據、本票或曾將該等款項交予余政忠之佐證,自難認此部分辯解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昌正淇明知其與余政忠均不具駐外使節之身
分,亦明知外交部並未核准承認緬甸外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卻謊稱上情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千萬元之支票,被告昌正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昌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昌正淇利用不知情之林三益傳遞虛偽訊息誆騙告訴人,為間接正犯。其就上開犯行與余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昌正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昌正淇於89年間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復明知自己及余政忠均不具外交人員身分,竟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專員、余政忠為緬甸大使,虛構外交部即將成立緬甸駐華辦事處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1千萬元鉅額保證金,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迭次更易供述,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朋分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昌正淇既未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除告訴人及黃建忠證稱伊自稱專員,且在余政忠名片背面留下「張專員0000000000」交給告訴人外,在場之林三益及余政忠均稱並無聽聞伊在簽約日有自稱為大使專員,或有手寫留下其為張專員及電話號碼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及黃建忠之證詞為可採;至於告訴人在解約日前,擅自為伊冠上「專員」職位,並稱伊為「張專員」,僅能說明告訴人依簽約日之狀況,視昌正淇為輸入緬勞事務而與余政忠之聯繫窗口,並無任何意義;而伊於解約日,書寫其筆名「張正源」於支票、簽收文件,係因伊考量余政忠與告訴人不再合作,伊僅係代余政忠交付支票並收回協議書,又其本名是否揭示與其等合作無直接關聯,故未簽本名,然此無從證明伊詐欺;又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大使專員,就余政忠有無緬甸代表資格或輸入緬甸勞工等事項,伊並無查核權力,亦無相關專業,尚難以伊信任余政忠提出之文件,而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昌正淇有前開詐欺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三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益與昌正淇、余政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8日,由被告林三益向告訴人佯稱:余政忠、昌正祥均為具有緬甸駐華代表之身分,為引進緬勞事宜積極籌設「緬甸中部管理處」,且該「緬甸中部管理處」已為我外交部承認,並將於104年5月20日由外交部成立,經營資格已有多組人員爭取中,急需他人投資設立辦事處之相關費用及業務承接保證金,機會難得等語,告訴人遂於104年5月18日在通律法律事務所與余政忠、昌正祥及被告林三益見面,昌正祥並對告訴人自稱係「張專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與余政忠等人合作,並交付附表一之支票與余政忠,作為爭取外勞引進之履約保證金,約定104年6月1日由余政忠開始退還上開保證金,並在楊永成律師見證下簽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其後於104年5月30日承租臺中市○○街之處所作為中部辦公處,惟於104年6月26日,余政忠卻稱10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始能從緬甸引進外勞50名,第1筆退款需延至104年7月20日,告訴人遂找被告林三益、昌正祥等人請其協助退款事宜,並發存證信函給余政忠,惟竟遭退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而進一步查證,發覺余政忠合約上記載之聯絡地址不存在,名片上之地址也查無余政忠之人,告訴人遂一再要求余政忠等人退還上開款項,始自昌正祥處取得由余政忠簽立之金額為港幣120萬、125萬元之支票2張,然該支票提兌竟遭退票,昌正祥再次出面替余政忠向告訴人取回上開余政忠簽立之支票,其後余政忠等人竟互相推諉而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三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三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證詞、同案被告昌正淇與余政忠之陳述、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系爭協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之函文為據。訊據被告林三益對於余政忠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與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共同詐騙告訴人,辯稱:伊並未以「外交部要成立中部辦公室」為由催促告訴人拿出1千萬元保證金,也沒印象曾向告訴人說過余政忠是緬甸大使或緬甸代表,伊只有說昌正淇與余政忠是辦外勞的,提醒告訴人查證,簽約當天伊才第1次看到余政忠,他們簽約後伊就沒有參與,況且本件已經解約,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所受損失應由余政忠負責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余政忠、昌正淇均不具駐外使節身分,於104年4、5月間,透過被告林三益向告訴人謊稱其等係外交部承認之緬甸駐華代表、專員,並稱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若告訴人有意爭取資格,應支付1千萬元保證金等不實訊息,經被告林三益轉達予告訴人後,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104年5月18日與余政忠、昌正淇、林三益相約在通律法律事務所碰面。雙方碰面後被告林三益即向告訴人介紹余政忠、昌正淇,2人亦當場向告訴人謊稱具駐華代表、專員之身分,告訴人因此誤信而與余政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合先說明。
二、告訴人固證稱:伊要告余政忠、林三益、昌正淇共同詐欺,伊經由被告林三益告知余政忠、昌正淇之身分,以及外交部即將掛牌成立緬勞中部管理處,因時間緊迫且伊對被告林三益所言深信不疑,才會簽約並交付支票;簽約當天是被告林三益主持,並介紹昌正淇與余政忠具有大使、專員身分,強調2人都與他很熟,極力推薦伊快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4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三第277頁、第279頁)。然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林三益於案發前熟識多年,而告訴人原不認識
余政忠、昌正淇,係經由被告林三益告知余政忠、被告昌正淇具駐華代表、專員身分,以及外交部承認之緬勞駐台辦事處中部管理處即將掛牌等訊息,告訴人始於104年5月18日簽約及交付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林三益、告訴人分別供證一致,並有錄音對話譯文可佐(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6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至85頁、第122頁反面,偵續字第475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卷原審三第283至284頁、原審卷四第27頁)。另被告林三益在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認識余政忠,僅因從事房地產事業而結識昌正淇,並經昌正淇告知余政忠為緬甸大使、外交部將掛牌成立中部管理處之消息,始將此情轉告告訴人,然被告林三益當時不知昌正淇之真實姓名或身分,只知其綽號「阿昌」,此業經被告林三益、昌正淇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林三益客觀上對於余政忠、昌正淇身份背景之認識,與告訴人同係聽聞自余政忠與昌正淇,尚難逕以其有向告訴人推薦余政忠與昌正淇之舉措,即推認被告林三益為詐欺共犯。㈡被告林三益、昌正淇與余政忠皆供稱: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共1
千萬元支票均經余政忠持以兌現,未分予昌正淇或林三益(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第29頁反面),參諸告訴人證稱:伊與林三益參與之佛學會要蓋大佛,伊想利用機會籌經費蓋大佛,林三益有說之後補助經費要拿百分之5經費來蓋大佛等語(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123頁,原審卷三第284頁),以及被告林三益所供:伊介紹告訴人簽約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伊只有跟告訴人說將來賺錢要幫佛學會建佛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7頁),則以被告林三益與告訴人係經由佛學會而結識多年之關係,均有興建佛像之共同目標,告訴人更有藉此籌措資金之考量,則被告林三益對上開1千萬元是否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尚非無疑。
㈢細繹被告林三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⒈104年6月24日之對話內容(104偵22557卷第71頁反面):
告訴人:林大哥…因為七月一號余不在臺灣…明天去台中
大家討論一下,因為第一筆的先處理就好,第二筆的怎麼延都沒關係。
林三益:好,但是我希望他們到時間給付給你們,這是我
的想法…告訴人:余說他不在臺灣要我找張先生確認一下。
林三益:我會要求他們要盡快克服,那不是我們的問題…
那今天余先生有跟你聯絡?有跟你解釋清楚嗎?告訴人:有…但是我請他幫忙,七月一號不在臺灣的時候
第一筆務必要幫我,因為涉及太多人人,第二筆我跟他說就算delay一年都沒關係…林三益:不用把權限打開那麼大。
告訴人:因為第一筆太多人我要負責,太多人逼我…林三益:我是希望他們依時間履約,不是我們再給他們怎麼寬限,更不是第二筆等一年,權限開那麼大。
告訴人:反正我的意思是說請他們第一筆務必要幫我…林三益:…我們依合約就好了。
告訴人:好,明天見。
是在雙方約定之第1筆保證金500萬元退款日屆至前,因告訴人得知余政忠屆期不在國內,遂將此事告知被告林三益,並表明希望優先處理保證金退款事宜,而被告林三益聽聞後即表態「希望他們到時間給付」,並稱「會要求他們盡快克服」,顯有積極替告訴人居中處理之意,並可見被告林三益並未提早獲得比告訴人更多之資訊,足徵被告林三益之立場與告訴人較為一致;而被告林三益不僅主動詢問告訴人「余政忠有無與你聯絡?有無解釋清楚?」,經告訴人告以上開2筆保證金退款之急迫情形有別(第1筆退款時間緊迫、第2筆退款可遞延1年)後,被告林三益仍再度強調應依合約所訂退款時間履行,並提醒告訴人「不是一再寬限,更不是權限大開」。由被告林三益上述反應,對比余政忠遭告訴人質疑時,推諉予昌正淇,及昌正淇推稱「問清楚再答覆」之敷衍態度,可見被告林三益係基於告訴人之利益考量提出具體建議,則其是否與余政忠、昌正淇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共同之利益,進而具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⒉104年6月25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2557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告訴人:林大哥我今天不去台中…因為今天大使講太多東
西跟張先生完全不一樣…他那個錢不能馬上就那個,還會再拖,我這樣子會比較麻煩。
林三益:我們原則上就是依照我們的行程,不是說依照他
的想法…你們今天大約談的內容是哪部分?告訴人:大使的意思是他要等到那個勞工進來,那個錢才可能回到我們這邊來。
林三益:可是那之前已經都同意了呀,他還沒進來嗎?告訴人:還沒,所以才說可能要七月中以後…林三益:可是那是他自己要去籌措的…你沒有答應他什麼
吧?…那是他的事,你不要答應太多東西…告訴人:沒有沒有,我沒有答應他。
林三益:重點就是依照合約,我們應該辦理第一期,就是
他應該款項讓我們退二分之一,逐階段下個月再退二分之一,兩個都退完了我們要不要做自己決定,沒有做就是雙方協商,看彼此的損失怎麼樣做結算…我的原則上我還是跟專員講得很清楚,第一時間大家是partner關係,我希望他們依照合約內容,不過畢竟你們的跟我們的私交那麼深當初我們也希望他們照時間來做,我擔心今天你們跟他談完後,不知道你會不會答應什麼東西…告訴人:沒有,就是談完後請他務必要幫忙準時要給我。
林三益:不是幫不幫忙,是他應該要做的事…合約沒有幫忙兩個字啦大哥…又不是朋友在聊天。
告訴人:他還跟我說他要是知道我那麼趕,早知道不跟我簽…。
林三益:不簽他當初就說他不要簽就好了,那就不要進行
…這樣大家結算回來就好…既然簽了就是照合約…我擔心你要變成朋友的角度,什麼東西又都考量,那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講。
告訴人:是呀,那我禮拜六晚上八點我們碰面再詳聊。
林三益:好,因為我原則上今天我有跟專員講,我說合約
內容的部分就是七月一號我們要提出申請,我必需讓李先生如期支付當初借進來的錢…我怕你今天去…以為你到時候又答應人家一大堆,我幹。
告訴人:沒有沒有…我自己那麼急了怎麼還答應他這樣…林三益:所以我才必需要問你,答應什麼你要跟我講,免
得說變成你答應了阿我說不要,幹我又變壞人…告訴人:沒有沒有,壞人就是我啦…林三益:也不用當誰是壞人啦,我們就是依合約的內容,
彼此依精神來執行…但是我今天特別打電話跟張專員講,我說七月一號就開始要提出…我們也不用向他們呻吟啦…就還是依照合約來執行…告訴人:好好,我知道。是被告林三益並不清楚告訴人與余政忠、昌正淇稍早討論之內容,亦不清楚保證金無法即時退還之原因,經由告訴人之說明,其始知要等緬勞引進後才能取得保證金退款,且被告林三益不僅誤以為當時已經引進緬勞,甚至認為即使尚未引進,余政忠亦應籌措資金按期逐筆退款予告訴人並結算損失,方符合系爭協議書之本旨,則由被告林三益此部分應答內容,更可見其立場較接近於告訴人;再從被告林三益多次追問「是否答應對方什麼」,強調「你們的跟我們的私交那麼深,我們希望他們照時間來做」,反覆提及「不要答應太多東西」、「合約沒有幫忙兩個字,不是朋友在聊天」、「擔心你變成朋友的角度、什麼都要考量」、「一切依照合約走」,均係基於告訴人之立場提出建議及提醒,則被告林三益是否與余政忠、昌正淇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以推認被告林三益詐欺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三益明知昌正淇、余政忠有虛構身分或宣稱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三益就昌正淇、余政忠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林三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三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益於詐欺犯罪行為得手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内容僅係緩兵之計,因余政忠及昌正淇根本沒有退款可能,上開對話内容僅能說明被告林三益係在推託或安撫告訴人,非得據此而認被告林三益係與余政忠、昌正淇立於相對地位;被告林三益甚至對告訴人、黃建忠及陳立閔等人強調「臺北緬甸辦事處已經在進行裝潢了,還有設計圖面」,益證被告林三益在詐騙款項交付過程中著力甚深,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誤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難以推認被告林三益詐欺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三益明知昌正淇、余政忠有虛構身分或宣稱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FA0000000 1,500,000 104年5月18日 2 BA0000000 2,000,000 104年5月18日 3 RB0000000 6,500,000 104年6月2日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BA0000000 2,000,000 104年5月29日 2 FA0000000 1,500,000 104年5月29日 3 FA0000000 3,000,000 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