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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有關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警員曾子祐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由被告主動邀約一起施用毒品並性交,被告本具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意,由警員進行誘捕偵查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嗣抵達被告住處亦經被告同意入內,警員以目光即可發現桌上有毒品吸食器,遂依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自可進行附帶搜索。依證人曾子祐之證言,係於逮捕被告後,始由被告口中得知櫃子內藏有毒品,搜索時,被告坐在床上,該櫃子即在被告床旁,以被告住處小套房之格局,該毒品係在被告隨手可得之距離範圍,是該搜索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復已坦承不諱,佐以上開扣案之毒品及鑑定書等證物,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縱認上開搜索程序違法,然依證人曾子祐、王學文、吳憲仁所證,本案執行搜索時,所使用之強制力僅壓住被告肩膀使其坐在床上,且進入屋內係得被告同意,侵害隱私權、住居權甚微,警員並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加以曾子祐遭被告關在屋內無法脫身,形成高度危險之環境,而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持有危險物品,均有不明,縱有違反搜索程序,亦屬緊急或不得已;本案扣案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搖頭丸2包,犯罪危害非輕,而禁止使用該項證據,對於預防日後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反助長警察消極執法之風氣,且執法人員執令狀搜索亦必然發現該證據,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係其主動供出並告知放置地點,以扣案之毒品補強被告之自白,對被告並無防禦上之不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不應排除扣案之大麻為證據,原判決以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重罪,扣案之大麻數量甚微,被告持有係供己施用為由,排除該等證據,乃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而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經查:

㈠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20公克、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2.30公克)、搖頭丸2包(綠色圓形錠劑4顆,驗餘總淨重1.1336公克,另淡棕色星形錠劑1顆及碎塊,驗餘總淨重0.3796公克),係經警於109年1月16日12時許,因實施誘捕偵查,與被告相約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A室住處見面後,進而表明警察身份,由被告自行交付而查獲扣案,此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毒偵字第392號卷第33至37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由警員曾子祐經由網路巡邏而對被

告實施誘捕偵查,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見面,另有三名警員王學文、吳憲仁、吳潤諺在被告住處門外埋伏,俟曾子祐以「網友」身份順利進入被告住處後,再等候曾子祐通知支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所附曾子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警員曾子祐喬裝之網友「Nice man」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子祐詢問「你自有?」,被告即答稱「嗯,剩一點自己夠」(偵字第392號卷第47頁),加以被告住處現場為小套房,警員曾子祐入內後就看到被告床邊的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曾子祐旋即向被告表明是警察身份,告知被告為毒品現行犯及宣讀權利,欲開門讓屋外之三名警員入內支援時,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要求曾子祐離開其住處等情,亦據曾子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9至60、61頁)。在此同時,在被告住處外埋伏之警員,聽到曾子祐向被告告知權利,也在住處外大力敲門,稱「開門、開門、把門打開」,要求被告配合,被告才願意開門等情,業據證人曾子祐、王學文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2、63頁)。而警員王學文、吳憲仁、吳潤諺入內後,即壓制被告肩膀及手部而加以逮捕一節,除經證人曾子祐證述明確外(原審易字卷第61頁),並有證人王學文證稱:伊與同事進入屋內後,有壓住被告的手腕及肩膀,請被告坐在床邊配合查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證人吳憲仁證稱:伊在屋外埋伏,有聽到曾子祐在屋內跟被告說有看到毒品,請被告配合開門,被告表示這是他的房子,請曾子祐離開,伊就與同事持續敲門,請被告開門,後來一進入屋內,伊就抓住被告的手及肩膀,壓住被告肩膀,喝令被告蹲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與證人吳潤諺證稱:伊與同事在門外等了約5到10分鐘,是被告開門後,彼等才進入屋內,伊有拉住被告的手,後來被告情緒比較穩定,就請被告坐在床上,有繼續按住被告肩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斯時因涉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警察固得於逮捕被告後,就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逕行搜索。

㈢惟依證人曾子祐所述,本案並未執行搜索,而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43條後段之規定,就被告自行交付之物品加以扣押(原審易字卷第62頁),此觀之卷附扣押筆錄所載即明(偵字第392號卷第33至36頁)。觀之本案查獲扣案毒品之經過,係被告經逮捕後,於受警察壓制之狀況下,說出藏放毒品之位置一節,業據證人吳憲仁於原審證稱:被告蹲下後,彼等詢問被告將毒品放在哪裡,被告說在衣櫃裡,但旁邊很多雜物,伊有拉著被告到衣櫃前,由被告打開衣櫃,再命被告坐在床上,說出毒品在衣櫃內的位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及證人吳潤諺證稱:被告說毒品在櫃子裡,彼等找到一個有上鎖的盒子(按即防潮盒),被告說出鑰匙所在,伊就按照被告的指示拿鑰匙把盒子打開,找到扣案的毒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1頁);證人王學文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放在衣櫃裡,因為擔心有吞服毒品或捏碎吸食器之狀況,故彼等持續壓住被告手腕、肩膀,後來被告就告訴彼等藏放毒品位置及鑰匙所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足見被告並非在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下,基於自由意思而自主提出扣案之毒品,已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任意交付而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認上開毒品之扣押於法無違。

㈣況本案毒品係放置在被告住處衣櫃內之防潮箱,該防潮箱另

有上鎖,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1頁),而該衣櫃旁放置許多雜物,打開衣櫃亦非一望即可見扣案之毒品,此由上開證人吳憲仁所述,尚須由被告指引找到防潮盒,再找出鑰匙,始能發現盒內之毒品,可見本件扣案毒品,顯非處在被告立即可觸及之範圍。雖檢察官主張被告住處為小套房,面積甚小,該衣櫃內之範圍亦屬被告可觸及之處云云,然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始例外允許在無令狀之情況下,對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被告於受警察逮捕後,已受4名優勢警力控制其行動,手腕肩膀亦受壓制,已如前述,是以斯時之拘捕現場狀況,實難謂被告猶有攻擊拒捕之可能,再本案毒品係經放置在上鎖之防潮盒內而藏放於衣櫃,並非被告可立即伸手觸及之範圍,是縱認本案警員係於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而扣押本案毒品,亦已逸脫附帶搜索之必要範圍,而非屬適法之搜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屬合法之附帶搜索,自非有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立法理由認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亦即,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於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證據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毒品,係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依比例原則、權衡法則加以判斷。

㈡本院衡酌查扣上開毒品之地點,係被告私人住處,該址為面

積狹小之套房,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復有4名警員同在該處壓制被告之行動,相對於在公共場所、出入口複雜、多名共犯在場之狀況,本案拘捕被告之現場狀況與警員執法風險,相對較低;加以本案警員係在實施誘捕偵查後,猶在壓制被告之狀況下令被告供出藏放毒品地點,對於被告個人權益之侵害程度,並非輕微;又本案查獲之毒品,固包括搖頭丸5顆、大麻(淨重0.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2.3公克),然除扣得吸食器外,別無其他分裝設備,且依被告所供,上開毒品係自己施用所剩(毒偵字第392號卷第84頁),對照前開被告與警員曾子祐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稱「剩一點自己夠」等語,及證人曾子祐於原審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發送的第一句訊息「bbice」就是指毒品性愛之意(毒偵字第392號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均可見被告持有毒品僅是供己施用、助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使毒品流出市面之犯行,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而被告係將毒品藏放在衣櫃內上鎖之防潮盒內,警員如依法執行搜索,亦無發現扣案毒品之必然性;以本案實施誘捕偵查之作為而言,應屬例外之偵查方法,禁止使用此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對於日後類此網路巡邏發現疑為犯罪者之拘捕執行方式,自有相當程度預防違法之作用。

㈢從而,依上述相關情節衡量後,因認警員本案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上開扣案之毒品,侵害被告人權情節非輕,保障公共利益之程度相對較低,於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衡量結果,認扣案之上開毒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本案警員曾子祐在被告住處內無法離去,而情況緊迫云云,然曾子祐係因喬裝網友而前往被告住處赴約欲從事毒品性愛,而被告住處又為小套房,是被告自無可能在曾子祐進屋後放任大門敞開,曾子祐見屋內有毒品吸食器而表明身份後,係要求被告配合開門讓其他門外之警察入內遭拒,並非被告迫令曾子祐不得離去,檢察官上開所指,已與卷證資料不符,況本案係在逮捕被告後,於壓制被告之狀況下,進而扣押上開毒品,是於執行扣押之時,警方業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實無何急迫之情狀可言,檢察官以此主張犯罪情節重大、具重大公共利益,及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扣案之上開毒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審同此見解,於排除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後,認本案僅依被告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因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壹組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9時、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貼文尋找同好,為員警曾子祐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與其相約,於109年1月16日12時5分許經甲○○同意而進入其住處後,在床邊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下稱扣案吸食器),進而確信甲○○在該處有施用毒品犯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前揭吸食器。後經警採甲○○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搜索所得扣案吸食器及附表所示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部分被告主張其讓曾子祐進入屋內後,門外的警察大力敲門,我擔心引人注意才開門,但3名員警入內後就輪流架住我的脖子,逼問我毒品放在哪,我說放在櫃內,他們又問我鑰匙在哪,期間我遭受暴力對待,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並不合法(本院卷第56-57頁)等語。經查:

(一)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採令狀主義,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搜索票為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查扣案吸食器及本案毒品乃承辦員警搜索後所扣得(詳後述),而卷內未見搜索票,證人即員警曾子祐證稱查緝本案而進入被告甲○○住處前並無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搜索行為係無票搜索,自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二)關於扣案吸食器可否作為證據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2.查本案係曾子祐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甲○○以交友軟體向其表示自有毒品,並尋同好為毒品性交,遂與被告相約見面,並經被告同意進入前開被告住處,一進入即目視可見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被告床邊桌上,隨即告知被告為毒品現行犯並宣讀權利等情,業據證人曾子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被告所供遭逮捕當天其有開門讓曾子祐進入,該處是小套房,曾子祐入屋後在其目視可及範圍內有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2人網路對話之擷圖照片可據(偵卷第47-49頁),可認員警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後,發現有毒品吸食器,而依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此等程序尚屬合法,因此查獲之扣案吸食器,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本案毒品可否作為證據部分

1.關於是否符合同意搜索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由意願,而非出於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遭查獲後,除扣案吸食器,另經警在屋內扣得本案毒品(偵卷第33-39、53-63頁)。就本案毒品如何搜查扣得之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109年6月9日職務報告雖以「被告經溝通後開門讓門外支援警力巡佐王學文、員警吳憲仁、吳潤諺進入,所主動交付」(本院卷第23頁)。惟查:

A.證人曾子祐證稱:我告知被告為毒品現行犯,但被告未配合,我為了執勤安全便嘗試開門讓屋外支援警力之王學文、吳潤諺及吳憲仁進入,他們聽到我向被告宣讀毒品現行犯權利後,便敲門要求被告配合查緝。我跟被告說他是毒品現行犯,如果不配合開門,我們可以用強制力,我在屋內時也有聽到門外的王學文、吳潤諺及吳憲仁大力敲門,並說「開門開門,把門打開」。之後被告願意開門,王學文、吳潤諺及吳憲仁入屋後有壓住被告的手及肩膀,我們有問被告除了桌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外,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就說都在房屋衣櫃內,當時被告的手及肩膀被壓住,並坐在床上(本院卷第60-63頁)。

B.證人王學文證稱:我與吳潤諺及吳憲仁在被告住處外的樓梯間等候曾子祐通知,有聽到曾子祐對被告宣讀權利,這表示已經查緝到毒品,但被告遲遲不開門,相當不配合,我們就拍門,希望被告配合。而在入屋後,我們有對被告施加強制力,持續壓住被告的手腕及肩膀,請被告坐在床邊配合查緝,當時被告有一點激動,之後被告就告訴我們衣櫃鑰匙及藏放毒品位置(本院卷第63-64、66頁)。

C.證人吳憲仁證稱:我當天支援曾子祐查緝本案,我與王學文、吳潤諺埋伏在被告住處樓梯間,當曾子祐入屋後,我們三人在門外,有聽到曾子祐說看到毒品了,請被告配合開門,但被告不願意,並就是否要開門讓我們進入屋內,與曾子祐發生爭執,被告聲音越來越大,我們就在門外持續敲門要被告開門。我並有跟被告講如果他關住曾子祐不讓曾子祐出來,我們會用強制力破門。之後被告開門,我們一進入屋內,我便抓住被告的手及肩膀喝令被告蹲下,因為被告先前跟曾子祐大聲爭執,我認為被告會反抗,故對被告施以此等強制力。而在被告蹲下後,我們便問被告毒品放在哪邊,被告告訴我們在衣櫃內,我就拉著被告將其帶到衣櫃前,請被告坐在床上,用嘴巴告訴我毒品在哪裡,之後由王學文將本案毒品取出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

D.證人吳潤諺證稱:我與王學文、吳憲仁於案發當天支援曾子祐查緝本案,我們等屋內的曾子祐對被告宣讀完權利,才接著於被告開門後進入屋內。在我們入屋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並有往我們站立位置衝撞,且講話聲音比較大,我有拉住被告的手,除了曾子祐外的其他在場員警也有拉住被告。之後等被告比較冷靜後,就請被告坐在床上,當時我們還是有按住被告肩膀(本院卷第70-71頁)。

(3)基上證詞可知,被告在曾子祐入屋發現扣案吸食器後,於知悉門外尚有其他警員在場時,乃拒絕其等入內,經王學文、吳潤諺及吳憲仁不斷敲門要求被告開門後,被告始將門打開。三人入屋後,被告隨即遭其等施以按住手及肩膀並令其蹲下之強制力,後續再被帶往床邊要求說出毒品藏放位置,由其等將衣櫃內之本案毒品起出,其間仍持續對被告以上開放式施加強制力。而案發當天被告屋內執行搜索之員警有4人,該處空間狹小,已如前述,衡諸一般民眾在此情形下,心理上均將承受莫大壓力,遑論被告係警方發動誘捕偵查後,突然見除與其相約之曾子祐外,另有3名員警到場,旋又在空間狹小之住處內,遭員警不斷在外敲門要求將門打開,其開門後又被員警包圍,並對其施加強制力,足認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縱其後續說出毒品藏放位置而可認已同意警員搜索,亦顯然欠缺自願性,自難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2.關於是否符合緊急搜索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曾子祐依其與被告網路對談內容,認被告用語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意圖」(本院卷第23頁)而發動誘捕偵查,於進入被告住處見桌上有扣案吸食器,始有後續搜索進而扣得本案毒品之舉,顯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而發動搜索。又曾子祐於到達被告住處前乃係以被告網路對話用語研判,而非見被告正在吸食毒品或有持有毒品行為,非可僅憑被告之用語,而於入屋見到扣案吸食器前直接推論被告有犯罪嫌疑或在住處內犯罪,自不生因追躡現行犯或達「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之程度。再者,曾子佑於現場僅見桌上遺有扣案吸食器,而未發現其他犯罪證據,加以被告當時與曾子佑均在同處,客觀上顯難認有犯罪證據滅失之急迫情況。又本案搜索係由司法警察為之,而未事先報請檢察官指揮,亦無從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作為搜索「證物」之依據。縱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然本案毒品乃放置在衣櫃內,據證人曾子佑、王學文、吳憲仁證述一致在卷,已如前述,則曾子佑入屋後因已目視發現扣案吸食器,至此為逮捕被告之搜索,因目的達成應已告終止,後續就本案毒品之搜索實已逾緊急搜索對象在於「人」而非「物」之本質。準此,亦難認符合同意搜索要件。

3.關於是否符合附帶搜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無令狀之附帶搜索,其客體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逾越該合法範圍,既非合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憲仁在被告說出毒品藏放地點後,將被告拉著帶到衣櫃前坐在床上(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毒品所置地點自非在被告前遭曾子佑逮捕時可立即觸及之處,況當時被告仍遭員警施加強制力拘束,是員警自衣櫃起出本案毒品,亦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合。

4.本件員警就本案毒品之搜索,難謂與前揭無搜索票下可例外合法搜索之規定相合,而被告所犯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部分未逾量),法定本刑各為3年、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非重罪,卷附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乃在其所陳供己施用(本院卷第57頁)外,另有轉讓或販賣意圖。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持有大麻犯行之扣案大麻驗餘淨重僅0.05公克(附表編號1),數量甚微,然被告在搜索過程因遭強制力干預而致一般行動自由所受侵害非輕,以員警查緝施用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判斷,本院認應排除本案毒品做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前開一以外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4-16、84、154-155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互核尿液檢體編號(135620)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7-109頁)及扣案吸食器(偵卷第33-39、53頁)可據。次查,扣案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3頁)可憑,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4月10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遵守及履行期間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則至109年7月3日止。被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然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9年5月11日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犯行據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敘明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確定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7-88頁),則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雖遭撤銷,但已完成該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107、108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縱有自白犯罪,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及該編號所示毒品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之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圖片說明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大麻1包(偵卷第14-15、84頁,本院卷第56頁),惟扣案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應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而前揭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無非上開扣案大麻衍生之證據,如不能同時排除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則失卻排除扣案大麻作為物證之證據能力之意義,故認該等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大麻之犯行,是僅有被告自白而仍乏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該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合法證據資料,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

丙、沒收

壹、有罪部分查被告持有之扣案吸食器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含無罪部分在內之其他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本案毒品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該毒品及其他扣案毒品(即附表編號2-5)之意旨(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聲請,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鑑定書(偵卷第97頁) 2 綠色圓形錠劑4粒(含外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33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3頁) 3 淡棕色星型錠劑1粒及碎塊(含外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3796公克 4 菸斗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5 白色透明晶體5包(含外包裝袋5只)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予以編號000-1至000-5,選取編號000-1至000-3,各取0.01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2.3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