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薇明知並無支付款項之意,仍諉稱為屋主,委託告訴人陳晹竤(起訴書誤載為陳暘竤)於民國
107 年12月22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0 樓000 室進行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50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已支付3 萬元,詎告訴人於108年1 月22日施工完畢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被告以不在國內、委託友人付款云云為由推託,嗣即避不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共損失60,05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以90,050元委託告訴人施作本案裝潢工程,告訴人是徐佳建的朋友,是經由徐佳建介紹承作本案裝潢工程。後來伊把錢給徐佳建,請他按照工程進度轉交給告訴人,107年12月4日轉匯3萬元,另給現金2萬元、2萬元,共7萬元,給的錢已經超過本案工程款9 萬元,但是徐佳建有沒有拿給告訴人伊不知道。本案裝潢工程期間即107年12月底,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餘額還有16萬2 千多元,出國期間銀行戶頭裡面還有24萬9 千元,於12月24日回臺灣時有22萬1 千元,還有錢可以支付告訴人,根本不需要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曾委託告訴人在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進行本案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90,050元,而於108年1 月9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3 萬元與告訴人,餘款60,050元則至起訴前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頁、偵緝卷第32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68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世運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3至33頁、原審易字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委請告訴人為裝潢工程是否施用詐術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透過友人徐佳建介紹始委請伊裝潢,伊認識徐佳建3年多,當初有到現場看,確定有要施工,施工包括天花板、水電和油漆,報價9萬多元。因為天花板木工是外包,伊轉包給外面,已經做好要請款,被告有先付3萬元。當時水電和油漆還沒做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於施工後確實居住在施工地址,且曾按照施工進度給付款項,又最初告訴人業已評估裝潢內容而報價,施做之內容與一般房屋裝修無異,也非因被告願特別提高價格,始決定承做。而相關建材係施做在房屋內,並非另外交付被告,被告亦無法將之轉售他人,則就此等情形觀之,被告最初委請告訴人至本案房屋施工乙事,與一般委請裝修房屋流程並無何特異之處,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又起訴意旨以被告並非屋主而佯稱屋主,應有施以詐術之嫌,然告訴人若以業主是否為屋主乙事,做為是否承接工程之重要考量事項,應會要求被告出具房屋所有權狀,然本件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曾出具不實之房屋所有權狀,以取信告訴人。況依照一般房屋簡易裝潢(本件工程款僅有9萬元)情形,亦少有裝潢師傅要求察看所有權狀才願意施工,即使係承租人得到出租人同意,亦非不能為房屋裝潢,是被告是否自稱屋主乙事,難認係與施用詐術有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嗣後未完全給付工程款,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9日,曾給付告訴人3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
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本案剩餘裝潢工程款交與徐佳建,並請徐佳建代為轉交與告訴人乙節,證人徐佳建證稱:107 年12月4 日被告匯款3 萬元至我銀行帳戶之目的,乃係代為給付我在○○租屋處之租金,以及我之前代被告所支付之保釋金的一部分;107 年12月28日被告匯款1 萬元至我銀行帳戶之目的,乃係我向被告借款,上開款項均非被告要我轉交給告訴人的本案裝潢工程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至123 頁)。觀之本件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2日始承接本件工程,並報價,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才完成天花板之施工向被告請款,是難認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匯款與徐佳建之3萬元係為給付本件工程款。又被告稱未親自交付工程款與告訴人係因其在國外云云,然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即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5頁),且當時告訴人亦還未完成工程施做,則其於107 年12月28日被告匯款1 萬元至徐佳建帳戶之款項亦難認是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又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5 日透過LINE之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絡,經告訴人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6至67頁),然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訊息回覆稱「年後回台」、「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於同年3 月4 日稱「3/12的班機」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有上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告以不實之資訊,拖欠裝潢工程之餘款。
㈡然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
解條件為每月給付1萬元,截至辯論終結前,業已於110年3月1日返還1萬元、110年4月20日返還5千元、110年5月返還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
75、83頁),而今年5月間因疫情關係,多處場所關閉無法營業,被告稱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按時還款,難認為虛,堪認被告非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又被告就工程款部分共已支付5萬元,難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況被告稱業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000 室,房屋已經返還房東朱鷹英,目前係返回○○戶籍地居住,是被告就告訴人裝潢施工之材料亦無持續管領使用,難認被告最初委請告訴人為裝潢工程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件被告雖迭經催討始陸續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本件債務,且未避不見面,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後,尚陸續給付款項,堪認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法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