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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一豪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0、511、75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68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677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一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一豪為房仲人員,因郭秀卿於民國102年間,欲出售其子吳治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即因此而與郭秀卿相識。李一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女子,皆明知「黃小姐」並未繼承遺產,而無需繳納遺產稅,亦無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由李一豪引薦「黃小姐」與郭秀卿見面,李一豪並向郭秀卿訛稱「黃小姐」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因繼承祖母之遺產需要繳納遺產稅,目前無法支付,需先向郭秀卿借款以繳付遺產稅,待繼承祖母之遺產後,即可向郭秀卿購買上開房屋,「黃小姐」亦在旁附和,致郭秀卿因而陷入錯誤,誤認「黃小姐」確有祖母之遺產得繼承,並可於繼承遺產後向其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方應允借款供「黃小姐」支付遺產稅,而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依李一豪指示,將自身存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得款項以及分別向郭秀琴、林淑卿、莊惠雅、吳睿鈞、王秀華、周寶貴、王儷蓁、郭文君等人所借貸款項,先後交付予李一豪及「黃小姐」,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13萬6,202元。嗣經郭秀卿一再追問李一豪,何以「黃小姐」仍未辦妥遺產繼承以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始於106年6月22日開立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予郭秀卿,郭秀卿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一豪於106年12月間,因石晶瑩向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而結識石晶瑩,石晶瑩因承租復興南路房屋,業預付1年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28萬元(每月房租2萬元,租期1年)予李一豪。

嗣因復興南路房屋漏水,導致石晶瑩無法入住,李一豪即改將其向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松江路房屋)轉租予石晶瑩,並談妥將原本復興南路房屋租約及石晶瑩業繳付之款項皆移轉至松江路房屋,由石晶瑩以每月2萬元租金承租松江路房屋。詎李一豪明知石晶瑩因承租復興南路房屋已支付2個月之押金,並無因製作國稅局明細而需支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事,石晶瑩亦無需因承租松江路房屋而再支付押金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對石晶瑩佯稱為方便公司作帳以製作國稅局明細,除上揭28萬元外,石晶瑩須另交付2押1租(即2個月之押金及1個月之租金)共7萬2,000元(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待明細製作完畢後即會歸還該筆7萬2,000元,致石晶瑩因此陷於錯誤,交付7萬2,000元予李一豪。

於石晶瑩入住松江路房屋後,李一豪明知並無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而需有租金匯入證明之事,竟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石晶瑩佯稱若可協助將租金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內,以製作金流紀錄即租金匯入證明,使其得申辦社會住宅租稅減免,則同意退還2年份之松江路房屋租金共48萬元予石晶瑩(松江路房屋租約後延長為2年,石晶瑩並已再行預付1年份租金即24萬元予李一豪),使石晶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交付予李一豪,總計348萬4,725元。李一豪於取得上開7萬2,000元、348萬4,725元後,均將之挪作他用,嗣經石晶瑩追問後續情形,李一豪始陸續償還石晶瑩共計41萬元,並於石晶瑩提出告訴後查知上情。

三、緣沈怡均前因於網路上租屋,而結識李一豪。於107年6月14日,李一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偽稱可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沈怡均,供沈怡均轉租於背包客以獲利,並拍攝相關照片傳予沈怡均觀看,2人並於次日(15日)相約至敦化南路房屋所在之大樓樓下觀看外觀,李一豪向沈怡均佯稱敦化南路房屋係其舅舅與另1位何姓合夥人所共有,租金為每月3萬6,000元,若沈怡均願先預付3年之租金,可製作預付租金之匯款證明而用以節稅,且展現亟欲承租該屋之誠意,事後會退還沈怡均預繳之租金,並以半價,甚至低於半價之價格出租該屋予沈怡均,致沈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可因此承租敦化南路房屋,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前,交付8萬元現金予李一豪,李一豪再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沈怡均聯繫,要求沈怡均匯款補足3年預付之租金,並配合製作租金之匯款明細,致沈怡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委由友人無摺存款或匯款至李一豪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方式,再交付共計45萬4,000元予李一豪。嗣於107年8月1日,李一豪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約沈怡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碰面,李一豪復向沈怡均訛稱若刷卡購買家電,可於日後轉租於背包客時,作為修繕房屋之支出成本而節稅,屆時會連同先前沈怡均所匯款項一併退還,致沈怡均誤信為真,先後於該日及翌日(2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儲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於李一豪提供之家樂福禮物卡,10筆刷卡消費共計68萬元,李一豪則交付金額各為32萬元、36萬元之本票予沈怡均。嗣因李一豪遲未依約將敦化南路房屋出租予沈怡均,且未退還上開款項,沈怡均始悉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秀卿、石晶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沈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一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234至2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235至24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205至206、233、244至248、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沈怡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3307號偵卷【下稱第13307號他卷】第63至73頁,107年度他字第11312號偵卷【下稱第11312號他卷】第67至73頁,108度偵字第1480號偵卷【下稱第1480號偵卷】第19至21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59至67頁,107年度第24677號偵卷【下稱第24677號偵卷】第209至211、407至412、455至461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510號卷】二第369至443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511號卷】二第363至437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751號卷】二第371至445頁),並據證人王儷蓁、郭秀美、吳潮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3307號他卷第89至103頁),復有復興北路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第13307號他卷第9至11頁)、郭秀卿與「黃小姐」間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見第13307號他卷第149至157、159至161、163至165頁)、郭秀卿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資料(見第13307號他卷第109至145頁)、復興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松江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石晶瑩製作之現金及匯款明細表、匯款收據、被告與兆基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定金收據影本、費用明細約定事項(見第11312號他卷第11至21、23至39、41至45、103至111、125至135頁)、石晶瑩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第11312號他卷第139、143、149、151、157、163、165、177、179、181頁)、家樂福天母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沈怡均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沈怡均與友人黃伯竣間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沈怡均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刷卡消費清單、家樂福天母店購物清單、商業本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沈怡均製作之匯款簡表及匯款記錄(見第24677號偵卷第19、27、29、31、33至35、37至41、43至47、49、51、53、55至57、59、63至72、189至

201、355至357、401頁),沈怡均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見第24677號偵卷第81、84頁)、沈怡均與被告間對話譯文(見第24677號偵卷第225至251頁)、沈怡均之母與被告間對話譯文(見第24677號偵卷第217至218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又被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及沈怡均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8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為同類型之犯罪,其於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核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0年1月28日與告訴人沈怡均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沈怡均12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賠償告訴人沈怡均2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沈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4、209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如上所述,被告既已將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49萬元8,000元中之20萬元返還告訴人沈怡均,原審就已返還之20萬元自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未扣除上開已返還20萬元,仍就犯罪所得49萬8,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沈怡均3人對其之信任,而以上開方式向各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沈怡均3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上開款項,事後雖與告訴人郭秀卿等3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僅零星償還部分款項,對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2人之鉅額詐欺款項則未償還,造成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2人之重大損失及告訴人沈怡均之損失非微,及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其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88頁),素行尚非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由其獨照顧、現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分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沈怡均3人分別詐得之813萬6,202元、7萬2,000元、348萬4,725元、8萬元、45萬4,000元及儲值6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郭秀卿於原審供述被告已償還其中89萬元(見原審第510號卷二第377、385頁),告訴人石晶瑩於原審供稱被告已償還其41萬元(見原審第510號卷二第397頁),告訴人沈怡均則於偵查中供被告已償還3萬6,000元(見第24677號偵卷第45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已於110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當日賠償其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郭秀卿、石晶瑩及沈怡均所詐得款項其剩餘款項分別為724萬6,202元(813萬6,202元-89萬元)、314萬6,725元(7萬2,000元+348萬4,725元-41萬元)、29萬8,000元(8萬元+45萬4,000元-3萬6,000元-20萬)及價值68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應予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卿於原審證述,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卷二第253頁照片中之女子即為共同向其詐欺之「黃小姐」(見原審第510號卷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怡均、石晶瑩於原審亦均證稱:被告有表示該人為其助理等語(見原審第510號卷二第433、434頁),被告亦供承該照片中之人即為其助理林育如,是林育如顯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及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1 107年3月29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107年3月30日 14萬4,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107年3月31日 19萬2,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107年4月2日 16萬8,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4月7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4月8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 7 107年4月10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107年4月11日 3萬元 李一豪之合作金庫帳戶 9 107年4月12日 35萬4,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107年4月13日 28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107年4月15日 5萬8,000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107年4月15日 3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107年4月19日 57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 107年4月22日 1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5 107年4月22日 9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6 107年4月27日 30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107年5月7日 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8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9 107年5月10日 2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 107年5月11日 22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1 107年5月14日 6萬8,725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2 107年5月21日 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3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4 107年5月22日 10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5 107年6月20日 6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6 107年8月7日 9萬元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總計348萬4,725元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 1 黃柏竣 107年6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一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 107年6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匯款 2 馮馨儀 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13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無 同上 無摺存款 107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3 陳楷崴 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4 沈怡均 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1萬6,000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3日某時 2萬4,000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7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8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3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107年8月6日晚間10時8分許 5萬元 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匯款 合計 45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發卡銀行 1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2 107年8月1日 5萬元 玉山銀行 3 107年8月1日 5萬元 花旗銀行 4 107年8月1日 2萬元 華南銀行 5 107年8月1日 10萬元 花旗銀行 6 107年8月2日 1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107年8月2日 6萬元 玉山銀行 8 107年8月2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9 107年8月2日 6萬元 玉山銀行 10 107年8月2日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合計 6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