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係乙○○○之子,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毆打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林○○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安排,完成處遇計畫即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該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略)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送達予林○○,並依法執行該保護令主文內容使其知悉。詎林○○知悉應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家防中心之安排,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宜蘭縣政府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林○○依指定日期接受處遇計畫,該函並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合法送達林○○,惟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函令指定時間報到接受處遇,致無法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林○○係丙○○之兄,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前因騷擾丙○○,經宜蘭地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林○○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該裁定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由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送達予林○○,並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內容使其知悉。
詎林○○知悉該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遠離丙○○之住居所(住址詳卷)至少50公尺,且應自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家防中心之安排,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機車前往丙○○前揭住所,未
遵守應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用力拍打丙○○住所之鐵捲門而違反保護令。
㈡宜蘭縣政府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林○○依指定日期接受處遇
計畫,該函並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合法送達林○○,惟其未依函令指定時間報到,而違反上開裁定,致無法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上開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羅東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2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該保護令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故意,並辯稱:我沒有收到該保護令,也沒有收到宜蘭縣政府通知於指定日期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云云(本院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因毆打乙○○○,經宜蘭地院於108年10月7日核發108年
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主文命林○○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家防中心之安排,完成處遇計畫即「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上開保護令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於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有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4183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7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通知被告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之機構及時間,分別於:⑴108年10月1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02475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等……每週四晚上7時,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培德社區復健中心1樓報到,以進行每週至少2小時、共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函文於108年10月24日依法送達於被告○○○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冬山郵局,有上開函文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4183號偵卷第5-6頁);⑵109年3月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538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等……每週四晚上7時,至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立心理諮商所報到,以進行每週至少2小時、共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函文於109年3月12日依法送達於被告○○○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冬山郵局,有上開函文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4183號偵卷第7-8頁);⑶109年5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009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等……每週四晚上7時,至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立心理諮商所報到,以進行每週至少2小時、共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函文復經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甲○○於109年5月10日向被告上開○○○路之住所送達後,因應受送達之本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4183號偵卷第9-11頁),該上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⒊證人即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記得10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保護令的送達情形,保護令執行地點是○○○路的被告住處,當天是由林○○開門,我直接告訴他保護令的主文內容,但林○○稱是媽媽自己跌倒,他沒有打媽媽,接著他就把門關起來,拒絕簽名,所以我就將保護令送達的情形紀錄於紀錄表內,並將保護令留置於大門前;我有送達縣政府寄來要上課的公文,送達情形就如109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第11頁所示的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第4183號偵卷第36頁),顯然被告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且該保護令主文載有「相對人應於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家防中心之安排,完成處遇計畫即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等內容,並經警員甲○○執行保護令向被告告誡保護令內容,且送達依指定日期接受處遇計畫之通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應於指定日期,完成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其辯稱未收到該保護令裁定及上開宜蘭縣政府之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⒋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被告出席次數為0次,致未完成6週
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6023函附卷可考(第4183號偵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完成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被告既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及收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通知,卻未於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有違反該保護令所命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其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機車前往丙○○前開住所,用力拍打該處鐵捲門,且未依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惟矢口否認有各該違反該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到該保護令裁定,也沒有收到宜蘭縣政府通知於指定日期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我不知道要遠離丙○○的住處至少50公尺,也不知道要上課,我去丙○○住處是要找我母親乙○○○云云(本院卷第21、58-59頁)。經查:
⒈被告林○○前因騷擾丙○○,宜蘭地院於109年2月24日核發108年
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林○○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且應自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家防中心之安排,完成處遇計畫即「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上開保護令於109年3月3日送達於前述被告○○○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於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有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89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通知被告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之機構及時間,分別於:⑴109年3月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465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等……每週四晚上7時,至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立心理諮商所報到,以進行每週至少2小時、共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函文於109年3月9日依法送達於被告○○○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冬山郵局,有上開函文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4183號偵卷第15-16頁);⑵109年5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009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等……每週四晚上7時,至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立心理諮商所報到,以進行每週至少2小時、共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該函文復經羅東分局警員甲○○於109年5月10日向被告上開○○○路之住所送達後,因應受送達之本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4183號偵卷第9-11頁),被告辯稱未收到上開宜蘭縣政府之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度家護字第313號保護令的送達情形,我是前往林○○○○○路000號住家,由林○○應門,我告知他保護令的主文內容,林○○反應說「我媽跟我姊不給我錢,我要去找她們」,他拒絕簽收,所以我將保護令留置住家大門前,林○○當時關門拒絕警方向其告誡,所以我隔著大門向其告誡保護令內容並加強約制;我有送達縣政府寄來要上課的公文,送達情形就如109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第11頁所示的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顯然被告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且該保護令主文載有「相對人應於保護令生效日起3月內,依家防中心之安排,完成處遇計畫即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等內容,並經警員甲○○執行保護令向被告告誡保護令內容,且送達依指定日期接受處遇計畫之通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應於指定日期,完成6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其辯稱未收到該保護令裁定及上開宜蘭縣政府之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⒋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被告出席次數為0次,致未完成6週
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6023函附卷可考(第4183號偵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完成6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被告既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及收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通知,卻未於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有違反該保護令所命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其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可以認定。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10日上午11時22
分許,林○○擅自跑到我的住居所,用手搥打我家鐵門並在外面大聲咆哮,當時我的2名孫女在家,受到林○○騷擾驚嚇等語(警卷第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機車前往丙○○住所,未遵守應遠離其住所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用力拍打丙○○住處鐵捲門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員執行該保護令告知內容並向其告誡約制,竟未遵守該保護令所定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內容,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而客觀亦有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其前往丙○○住處之目的,是擔心其母親乙○○○之安危云云;但其所辯擔心安危一節,並無具體緣由,顯難採信,況依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本應遵守不得騷擾其母親乙○○○之命令,故其所辯顯非得以違反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指定其於特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裁定;另有違反同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其於特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及命其應遠離丙○○住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被告上開抗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犯罪事
實二之㈠)、第5款(犯罪事實一及二之㈡)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各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各罪之事證明確,分別論以違
反保護令罪,各處以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各罪所顯示之特別惡性與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亦不致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誤以本案所犯係違反保護令罪,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顯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宜蘭地院核發之
保護令內容,卻無視各該保護令所為之誡命,未遵守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丙○○住處至少50公尺之裁定,且未遵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以改善其情緒控制之能力;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成年,曾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