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探視子女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撰寫電子郵件向乙○○恫稱:「如果你膽敢再影響我的探視權,我會等甫甫(即甲○○與乙○○之子)成年身心健全時,讓他看看你所有的外遇證據,看他媽怎麼外遇,怎麼(誤繕為「們」)噴奶,怎麼幫別的男人吹喇叭。」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係由其自行製作(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非由檢察官或法官進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即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本件不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寫過這些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侵害我的探視權,係因告訴人無理取消我對於孩子的探視權,才會寫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沒有恐嚇之意,告訴人也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我僅是要警告告訴人不要任意取消我對孩子的探視權,否則將會把告訴人外遇之證據拿給孩子看,這是隱私,隱私怎麼會與名譽有關,我的方法雖有不當,但係出於正當目的,孩子有權利知悉我與告訴人離婚原因,這樣不會影響告訴人的名譽,我沒有散佈於眾,後續也沒有做任何加害告訴人之事,洵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2人於106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因2
人間子女探視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即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他字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復有電子郵件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24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述其對於被告所寄送之前揭文字表
示恐懼(見偵卷第48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均有因此情緒激動而落淚(見他字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228、229頁);衡諸被告所恐嚇之內容,係要脅欲將告訴人先前與其他男性間之性行為相關畫面或影像交予2人間之子觀看,此被告所傳達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足以嚴重影響人之名譽,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加惡害之通知無訛;且由前開告訴人之當庭言行觀之,告訴人亦確因此生畏怖之心無訛。被告自稱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從事公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前情之理,卻猶寄送前揭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恐嚇犯意,並主張告訴人未心
生畏懼云云,惟:
1.被告雖以證人徐○○及蔣○○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欲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乙節。然證人徐○○及蔣○○於原審之證言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處欲找被告,但尚此情無法證明係於告訴人接獲被告寫有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後所發生,證人蔣○○所稱感覺告訴人蠻凶的云云,更僅屬其個人認知,均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所寄送之前揭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所陳報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截圖,也未標註任何時間,也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見原審卷三第83至88頁),當亦不足以之證明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寄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
2.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次探視權間糾紛之電子郵件,係因2人間之子女有身體健康之問題,告訴人始向被告表示欲暫停被告對於子女之探視,並非無故或無理取消、影響被告探視權之行使(見偵卷第5至15頁),被告因認告訴人刁難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率向告訴人恫以前揭文字,衡以常情,顯逾其所稱「警告」告訴人之範疇。且依被告所寄送電子郵件之文意脈絡,只要之後被告一己主觀上認為其探視權遭告訴人影響,無論告訴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其就會做該電子郵件內之行為,則非但所採取之手段係非法,目的自亦難謂為正當。
3.又男女間之性行為本屬私密,除為商業目的而願公開於眾者外,一般而言均不欲其內容、細節為他人見聞,遑論將相關影像公開,而一旦遭公諸於世,依社會通念而言,均會認為對名譽有相當之影響,是一般人對於遭威脅公開性事,皆會因此而心生畏懼。而所謂之影響名譽,與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絲毫無涉,縱使僅威脅將男女間性行為公布予特定人知悉、觀賞,亦屬以加害名譽之事對他人恐嚇,而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被告將此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混為一談,而辯稱其行為不會加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至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縱使認為子女將來有權利瞭解當初2人離婚之原因,此亦與是否可將告訴人與他人之性行為公開讓子女知悉,全屬二事,無論告訴人當初與被告離婚之原因是否係因其與他人外遇,告訴人與他人從事性行之相關內容、影像,自屬告訴人不欲為子女所知悉之私密之事,若對子女公開之,仍屬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既有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之理?其所辯因告訴人與他人外遇為性行為係事實,故子女有權利知悉性行為內容,且不會影響告訴人名譽云云,要不可採。
4.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實際上未做加害告訴人之事云云,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云
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乃前配偶之關係,具有該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5條,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亦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主張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件被告因探視子女問題與前妻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率以記載上開涉及男女性關係內容之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於法不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雖告訴人表示希望到此為止而不願再追究(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然觀諸被告之態度,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經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與告訴人和解而願坦承犯行(見審易字卷第193頁背面),後又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否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審簡字卷第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後,被告亦坦認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然後又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態度反覆不一,足見其實未真心認為所為有何錯誤,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縱使獲告訴人之諒解,認亦不宜加以輕縱,且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而應科以適當之刑度使其知所警惕,兼審酌其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公務員(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再婚後又育一子,並收養一名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因被告自承係在其工作地點寄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見偵卷第95頁),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顯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
,並以其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酌減其刑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甲○○確有撰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仍執陳詞上訴以因告訴人侵害其探視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怖,惟告訴人已當庭表明其確因被告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心生畏懼,且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對於遭威脅公開性事,確會因此而心生畏懼,況縱告訴人有侵害被告之探視權,被告仍不得以上開恐嚇文字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來解決探視權發生之紛爭,且原審已於量刑時考量,且被告之行為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件不合。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