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樂妍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演藝人員,被告因認告訴人長期積欠其他演藝人員之薪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4時19分,在大陸地區河北省廊坊市○○市○○○○○○○○○○○○○○○○區○○○街0000號如家酒店第629 號房,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微博網誌,公開張貼標題為「你媽沒教你,欠人家錢要還嗎?」之文章,其內文含有「乙○導演:……你卻厚顏無恥(起訴書漏載「卻」)……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上揭微博網誌之截取畫面6 張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伊於上開時、地,在伊微博網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陳述的是事實,而伊之所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在微博,事出有因,係為伊妹妹(係伊繼父之女兒)即證人李松真之遭遇而發言,讓大家小心提防告訴人,不要跟他合作,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受騙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卷第44頁;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是否有公然侮辱應就整個文章脈絡來看,不是單純取裡面的文字,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就整體脈絡而言,是在為證人李松真打抱不平,證人李松真遭告訴人積欠款項,生活受到很大的困難,有將事情原因一併交代,或許被告言詞有不太妥當的地方,但是對事不對人,用意也是為了不要讓剛進這種工作環境的人遇到這種人影響生活,況被告在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前已經跟證人李松真確認過相關事情,盡到查證義務,而法律不應處罰說實話的人,被告陳述內容並未落入侮辱範疇,復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基於我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為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微博網誌,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苗檢偵字卷】第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7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98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苗檢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北檢偵字卷第67頁),復有上揭微博網誌之截取畫面6 張附卷可稽(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
(一)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參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二)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 條所設「善意發表言論」之4 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三)此外,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三、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苗檢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北檢偵字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58頁),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上揭公開張貼之文章中,使用「你卻厚顏無恥」、「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語,此等用語均屬負面評價。然是否成立侮辱,除解析其用語是否直接損及人格尊嚴外,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確定被告是否單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而發表言論,另再審究是否存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就此,倘其發言脈絡連結至特定事實,則應審查該事實是否可受公評之事、該用語與評論事件之關聯性,以定行為人是否善意、該評論是否逾越適當範疇,惟以:
(一)被告於上揭公開張貼之文章中固表示「乙○導演……你卻厚顏無恥的在FB上……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語,然參諸其為上開言論前後,尚有「……我妹妹(即證人李松真)從小就給人家當化妝小妹……她去你的劇組裡面,替你完成你的作品……戲拍完了……她先用自己的錢,代墊給了其他的化妝小小妹和服裝小小妹,最後你卻不給她錢?!跟你請個款三催四催的要求你?不理不回?裝作沒看到?然後你卻厚顏無恥的在FB上,徵演員拍片子還挑明了『現領』?!你說這不是欺負人,是什麼?為什麼的演員的錢你先給,化妝服裝師的錢你拖一年半?是欺負化妝服裝沒有對外的出口嗎?……我的訴求就是一個,還錢!馬上立刻現在,而且這個金額,我聽了以後,我覺得真是笑死人的少,我妹(即證人李松真)真的對你很好,收這個價錢……你還不給?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語(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北檢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陳述,可見被告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王八蛋」,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而其上揭言詞之脈絡,係指向有關身為導演之告訴人招募臨時加入之劇組人員時,是否依照雙方約定給付報酬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評論,此部分尚非無關公益,仍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當時場合、情境,是否得逕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尚屬有疑。
(二)再者,證人李松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母親係伊繼母,伊與被告二人雖無血緣關係,但彼此互稱姊妹,當時被告長期沒在臺灣,回來後伊媽就跟被告說伊被騙,被告在家裡吃飯時就問伊是什麼狀況,伊就拿伊和告訴人之手機Messenger 軟體對話紀錄(下稱:上開對話紀錄)給被告看,上開對話紀錄是告訴人向伊說現在沒錢、先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伊,下個月幾月幾號前會把尾款給伊,但伊是在105年做告訴人的工作,伊給被告看時是107 年,被告看到就說太扯了、過了1 年半錢都還沒有付,伊跟被告說伊等有多少人被騙,被告一開始是說伊很笨,叫伊不要去伊就硬要去,被告的個性是只要她火大起來就要發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
0 頁),核與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無未合,復有上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苗檢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觀以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105年12月3日21時22分許〕(證人李松真:關同學關導演關老大〔即指告訴人〕,11月底你說要給的$3000又晃點……我……)、(告訴人:12月給完);(證人李松真:守信用的意思懂嗎……12月底要給我多少?我出國很確切愛、缺錢、是非常缺)、(告訴人:我收到尾款拿去付房租了!)……;(證人李松真:請告訴我12月要給我多少、數字寫出來)……(告訴人:00000-0000=14800、對嗎?);(證人李松真:ok……就麻煩你,拜託你,求求你,我非常缺錢)……〔106年4月27日13時51分許〕(證人李松真:關先生、你到底錢什麼時候要給、當個沒信用的人很自在嘛)、(告訴人:妳不是說6 月等妳回來給妳嗎?);(證人李松真:你那時候說了、好我就等你到6 月、如果你再失信,我就不給面子了)、(告訴人:知道了);〔107年1月1日20時47 分許〕(告訴人:2018導演乙○祝賀新年快樂^^)、(證人李松真:導演您出現了、錢呢);(告訴人:我還剩要給妳多少?)、(證人李松真:$7800);(告訴人:好,我這月給清)、(證人李松真:希望是真的)……」等情(見苗檢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證人李松真上開證述符實可採,是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應係基於其親自聽聞證人李松真所述遭告訴人積欠款項之情,並查閱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後所為之評論,而被告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且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上開用語係用以佐證其論述,所為評論與評論事項具緊密關聯性,並非以之直指告訴人貶抑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則被告或許用詞辛辣,然與其欲批評之事實相關,並非直接指涉告訴人而貶抑其人格難認「侮辱」,縱認係侮辱,仍屬於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得阻卻違法,尚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執上揭微博網誌之截取畫面6 張(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以證明被告在上開微博網誌公開張貼標題為「你媽沒教你,欠人家錢要還嗎?」,且內容含有「乙○導演:……你厚顏無恥……你真是一個王八蛋!!」等文字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微博網誌之截取畫面,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提出錄音譯文(即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陳稱:譯文中證人楊先震指出告訴人遭索賠300多萬元、收人50萬元工程款跑掉、找人投資、在外講人壞話、錄製道歉影片等情,顯見告訴人著實素行不良等語;復聲請傳喚證人楊先震,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有證人錄音中所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提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中指稱告訴人「厚顏無恥」、「王八蛋」,但自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中之言論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聽聞證人李松真所述遭告訴人積欠款項之內容,並閱覽證人李松真與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內容後之經驗所為合理評論,且衡酌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並非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未有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無法使原審形成對被告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厚顏無恥」一詞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王八蛋」乙詞為罵人的話、雜種之意,該等言詞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貶抑他人外,實未見有何助益於具體事實之溝通、澄清、辨明,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屬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負面用語,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工資之積欠與否,與一個人是否「厚顏無恥」或為「王八蛋」毫無關聯性可言,並非積欠工資之人即屬「厚顏無恥」或「王八蛋」,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評論告訴人,尚非與其陳述之事實有關係之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或建議李松真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以行使權利,然被告卻捨之不為,逕以公然惡意之抽象言語「厚顏無恥」、「王八蛋」謾罵告訴人,顯屬人身攻擊,非屬就事論事所為之適當言語。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36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行為時整體情況觀察,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論駁說明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
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微博網誌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見苗檢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北檢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你媽沒教你,欠人家錢要還嗎? 乙○導演: 跟你說個故事,從小我就長得比我那些表姐還要高大,我一直鬼打牆,為什麼我都比她們高大,可是我要叫她們姐姐?我不但長得比我表姐們高大,我也比一般同班同齡的男生來得高大。我一直很不服氣。不是應該長得高的人,才是姐姐嗎? 然後暑假的時候,我和我兩個表姐去參加課輔才藝班,我有一個表姐從小就瘦小,比我大兩歲,看起來像比我小兩歲,班上有個男生去掀她的裙子,然後她就哭了,她哭著說她要去告訴老師,就在她還沒來得及告訴老師之前,我知道了。 我走過去,朝那個小男生鼻子揮拳,連續揮了幾拳,把那小男生的打得流鼻血趴在地下哭,換那個小男生大聲嚷嚷說要去告訴老師…… 因為我打人,然後我就是我表姐們的『姐姐』了。 那個男生無恥的告訴他媽媽說我打人,結果他媽媽來了現場,知道是他自己兒子先掀了別人的裙子,所以活該被打。就也沒再多說話了。對,我打人,可是我是英雄。 關導演,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我現在幫你曝光在這裡? 我妹妹從小就給人家當化妝小小妹,化妝小妹,化妝師,到現在成為一名化妝老師?。她去你的劇組裡面,替你完成你的作品,還找了其他的化妝小小妹,服裝小小妹,幫你一起工作。戲拍完了,電影拍完了。她先用自己的錢,代墊給了其他的化妝小小妹和服裝小小妹,最後你卻不給她錢?!跟你請個款三催四請的要求你?不理不回?裝作沒看到? 然後你卻厚顏無恥的在FB上,徵演員拍片子還挑明了『現領』?!你說你這不是欺負人,是什麼?為什麼的演員的錢你先給,化妝服裝師的錢你拖一年半?是欺負化妝服裝沒有對外的出口嗎? 然後我也知道了,你到底欠多少錢不給,連這樣的錢都不給,你還想來北京拍片?誰敢跟你合作?誰敢當你的工作人員?乙○導演,現在這筆錢就是我給你討,已經是我跟你的事了,反正你從來也不理她。 為什麼我作為一個演員,敢手撕導演?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人品真的太爛了,道不同不相為謀,實在是沒有合作的必要,你知道嗎? 大陸人是我的同胞,我要他們多提防你這個人,免得未來在大陸都有受害者,受害者越來越多,大家在外面生活都不容易,不要欺負老實人。我的訴求就是一個,還錢!馬上立刻現在,而且這個金額,我聽了以後,我覺得真是笑死人得少,我妹真的對你很好,收這個價錢,幫你做一部電影,你還不給?你真是一個王八蛋!! 想來大陸拍電影是不是?我讓你不用拍電影就很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