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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秉翔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秉翔(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同年至9月間止,向友人林文智佯稱其家產豐厚,母親陳和子(即許陳和子,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擁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欲投資林文智所經營之菁星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菁星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98年9月3日,以「許陳和子」名義,與菁星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以取信林文智。其續於98年9月底某日,以電話向林文智誆稱:陳和子所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4小段之祖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已覓得買主,惟因欠稅無法辦理過戶,需借款450萬元進行處理,俾便日後順利賣地取得資金後,得以投資林文智經營之前開公司云云,使林文智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倫商務旅館,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處,各交付現金2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得款後竟改口表示,無法出資1,000萬元投資菁星公司,且無力清償450萬元欠款,其後雖於99年3月5日簽立內容為「…將於民國99年3月中左右,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街與○○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土地,所得價款承諾優先償還於民國98年10月底向林文智借貸之450萬元…」之字據(下稱本案借據)予林文智,以為搪塞,然隨即避不見面,更未還款。嗣林文智得知,被告係將借得款項轉貸其友人蔡昆良所介紹之借款人何宗鴻,以賺取高額利息(票據貼現),並無所謂籌款繳稅之事,且得知陳和子繼承所得之上開土地,潛在公同共有持分面積甚微,價值甚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彭若鈞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日期為98年9月3日之本案投資協議書影本1紙、日期為99年3月5日之本案借據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95號、99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01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案卷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4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許陳和子」名義簽立本案協議書,告訴人林文智於前揭時、地交付2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要拍電影沒有資金來找其幫忙,應告訴人要求才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僅在欲使名佳美公司有投資意願,而非其與陳和子有投資真意,因告訴人稱需以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之舅鄭有文調度資金,故與告訴人討論後,決定尋找客票換現,以賺取3分利息;其經證人蔡昆良介紹向證人何宗鴻拿取38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並向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富華」之成年男子(下稱「富華」)拿取50萬元支票,再將前揭3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徵信及決定是否借款,俟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將上揭200萬元、50萬元支票票款共2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表示380萬元之支票還未同意票貼,其即將50萬元交給「富華」,並匯款100萬元至證人何宗鴻指定之帳戶,另100萬元則為告訴人應補償自97年至101年間拍電影前置作業之費用;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交付200萬元,其因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何宗鴻指定之帳戶,另100萬元則作為代墊名佳美公司置入性行銷之費用,上開款項之運用均經過告訴人同意;其非以本案土地欠稅而向告訴人借款,反而係告訴人稱可介紹出售本案土地;本案借據上為其所簽名,但支票影本並非其交付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證人陳和子曾於98年9月3日以「許陳和子」名義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菁星公司簽立本案合作投資協議書;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伊倫商務旅館附近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附近,先後交付2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證人何宗鴻指定之帳戶,且證人陳和子繼承之本案土地並無欠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且與證人林文智、鄭有文、蔡昆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即蔡昆良之友人顏志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29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即被告匯入200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周心渝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續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何宗鴻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續卷二第134頁及其反面)、證人陳和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及其反面)互核相符,復有本案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3頁及其反面)、本案借據(見他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續卷一第55頁、第5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4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23頁)、臺北○○○○○○○○○100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50頁)、被告匯款單據(見偵續卷二第26頁)、被告與證人何宗鴻間101年9月28日調解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誆稱本案土地欠稅無法辦理過戶而需借款450萬元,俾便日後順利賣地取得資金後,得以投資菁星公司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證人林文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

1.證人林文智於104年4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固然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字卷第1至2頁),並於108年5月27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8年6月主動打電話給伊,稱其有很多資金且家裡有錢,可用於投資伊拍攝電影,並願投資1,000萬元,於伊擬好合約後,傳真給被告,被告即於98年9月3日以其母許陳和子名義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於簽名用印後寄回給伊,當時所需資金共2,000萬元,故約由許陳和子及諾亞方舟公司各投資1,000萬元,並約定98年10月現金到位,但許陳和子屆期沒有給付上開投資款;被告於同年10月底始向伊告稱因欠缺現金,需待許陳和子出售本案土地始能投資,現雖有買家待購,但因其尚欠稅450萬元待繳納始能過戶,詢問伊可否幫忙,伊即詢問鄭有文可否調借450萬元,因鄭有文要求而由被告提供2紙票額共58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希望投資電影乙案成功,故允以450萬元幫忙被告繳納稅金,讓被告能出售本案土地以獲取伊之投資資金,伊事後一直督促被告繳稅、售地事宜,被告均僅稱會處理但需要時間云云;被告提供本案2紙支票屆期均跳票,被告始表示無力還款,因伊需向鄭有文交代,故被告於99年3月5日簽立本案借據,其上文字是伊所書寫,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在下方用印;被告於跳票後即對蔡昆良提出告訴,並將450萬元拿去放款乙事告知伊,伊持續在被告及鄭有文之間協調還款事宜,並協助簽立本案協議書;伊調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本案土地為畸零地,因被告稱陳和子名下有本案土地,故以陳和子作為契約名義人;被告借款時係無償借款,嗣因被告無力償還而簽立本案借據時,始約定利息為年息5%,被告事後曾稱其要拿100萬元代墊名佳美公司業務費用,但伊均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2.然證人林文智於99年8月24日另案偵查中卻證稱:「我與許秉翔確實是因為要拍電影,所以在找資金,本來許秉翔在内湖有一塊地,要賣出去籌湊拍片的資金,但是賣地沒有那麼快,我有一個親戚他有資金,願意借我,許秉翔就說他的朋友蔡坤良可以調到2張支票,許秉翔就要先用這2張支票做投資,因為我們急著要用錢,我就跟我親戚商量先借我們錢,等支票兌現後,把錢還給他。」、「(問)許秉翔就說他的朋友蔡坤良可以調到2張支票,許秉翔就要先用這2張支票做投資,是何意?(答)支票是許秉翔拿給我的,說是跟蔡坤良調的,許秉翔把支票拿給我的時候,是說支票是要投資拍電影的資金。(問)許秉翔當時有無說2張支票是要跟你親戚換錢?(答)我跟許秉翔有一起商量,要向我親戚調度資金。(問)許秉翔交2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0萬元及380萬元,他有無說要投資多少?(答)當時說好是他要投資500萬元。(問)這2張支票兌現了580萬元,有無約定許秉翔要取回多少?(答)我當時是親自拿給他,陸續給許秉翔250萬元左右。(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後來我們要軋票之前,發現票信有問題,我有將2張支票退還給許秉翔,許秉翔也有簽收,並請他退還我250萬元。(問)為何許秉翔要投資500萬元,你卻給他250萬元?(答)我跟我親戚拿到580萬元,本來是用來籌拍電影,因為許秉翔跟我說他的土地有遺產稅的問題,要先處理才有辦法賣、所以我就先把250萬元給他,我並不知道他將200萬元給蔡坤良」(見104年偵續字第729號卷二第46至47頁)。

3.互核證人林文智上開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投資拍攝電影之方式為交付現金或交付票據、投資之金額為1000萬元或500萬元、被告交付票據之原因是擔保借款或投資,此均涉及本案爭點之重要事項,卻有證述前後不一與矛盾之處,故證人林文智對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㈡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家產豐厚,欲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菁星公司1,000萬元:

1.告訴人固然提出本案投資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指訴被告自98年6月間起至同年至9月間止,向其佯稱其家產豐厚,母親陳和子擁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欲投資其所經營之菁星公司1,000萬元,以取信告訴人云云。然該本案投資協議書至多僅得證明雙方以「許陳和子」名義,與菁星公司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不足證明被告以此手段取信告訴人。

2.首先,觀諸該投資協議書影本,可知告訴人簽約之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母親,對於投資金額高達1000萬元之合約,告訴人簽約前並未與被告母親再次確認就此合約是否知情及其有無履約之意願,且該合約僅約定應投入資金之時間,並未有違約金等擔保履行條款之約定,此涉及告訴人計畫其拍攝電影之時程安排,可否順利拍攝電影之重要事項,然告訴人並未妥為規劃,告訴人是否確有以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與對方合作投資之真意,實有疑義。

3.再者,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被告主動稱其有很多資金且家裡有錢,願投資1,000萬元拍攝電影云云,然其又證述:於98年9月3日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後,被告於同年10月底某日,向伊告稱因欠缺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1至第202頁)。衡諸雙方簽約後僅僅相隔短暫約1個月之期間,被告由原本「很多資金且家裡有錢」瞬間變成「欠缺現金」,就此告訴人理應會有驚訝而欲詢問被告或瞭解究竟發生何事之反應,且若被告欠缺資金一旦屬實,將嚴重影響雙方合作投資順利進展,進而阻礙電影之拍攝,涉及層面極大,然而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反應,是證人林文智指訴被告誆稱其「欠缺現金」云云,難以採信。

4.此外,證人林文智證述:被告稱其「欠缺現金」之時間點在10月底等語。衡諸98年10月底為雙方約定被告方應交付投資款之時間,然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交付投資款,反而陳稱其欠缺資金而需借款450萬元,衡情告訴人此時應該會擔心或懷疑被告究竟有無履行合約之能力或誠信,而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或瞭解、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之作為,然告訴人卻毫無作為,僅僅因被告陳稱待其母親出售本案土地即可投資,現雖有買家待購,但因欠稅450萬元無法過戶云云,且在未提出任何相關欠稅單據、買家欲購買土地之金額與時間或相關買賣合約等取信告訴人資料之情況下,告訴人反而先自掏腰包給予被告高達450萬元之資金,告訴人之行徑實與常情有所不符。

5.綜上,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家產豐厚,欲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菁星公司1,000萬元,被告事後稱其欠缺資金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本案投資協議書至多僅得證明雙方以「許陳和子」名義,與菁星公司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簽立此投資協議書並依約定條款履約之真意。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要拍電影沒有資金來找其幫忙,應告訴人要求才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目的是欲使名佳美公司有投資意願,其與陳和子並無投資真意等語,可以採信。

㈢本案其他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450萬元之原因係因被告誆稱系爭土地欠稅:

1.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述:其給予被告450萬元之資金,是因被告陳稱欠稅需借款450萬元,故向鄭有文調借450萬元,鄭有文要求而由被告提供2紙票額共58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2紙支票影本(偵續卷二第3頁)、本案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本案委託書、本案協議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為證。

2.然證人林文智於上開偵查中卻證述:「許秉翔把支票拿給我的時候,是說支票是要為投資拍電影的資金」、「我跟許秉翔有一起商量,要向我親戚調度資金」、「當時說好是他要投資500萬元」等語(見104年偵續字第729號卷二第46至4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交付被告系爭450萬元款項之目的,究竟是幫助被告繳納欠稅,或者以票換現金等其他目的,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之證述内容,明顯前後不一,而卷附之2紙支票影本,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持有該2紙支票之事實,而無法佐證其持有之原因為何,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稱需以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之舅鄭有文調度資金,故與告訴人討論後,決定尋找客票換現,以賺取3分利息,以作為投資拍攝電影用等語之可能性。

3.本件既然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並依約定條款履約之真意,而無法排除實為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始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目的在欲使名佳美公司有投資意願之可能性,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稱需以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之舅鄭有文調度資金,於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決定尋找客票換現,以賺取3分利息,以作為投資拍攝電影用等語之可能性,故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借據(見他字卷第4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底向告訴人借貸450萬元,而無法證明其原因係被告誆稱告訴人要繳納欠稅款,且衡諸告訴人為55年次,案發時間98年間亦已43歲,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如被告確有誆稱欠稅而需借款一事,何以告訴人並未詢問被告究竟積欠何種稅捐?何一年度之稅捐?為何欠繳之稅捐金額數字正好為整數450萬元?單憑被告空口誆稱土地欠稅450萬元,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即相信並願借款,實難採信。又系爭450萬元如係提供予被告繳稅使用,何以告訴人要拆成兩筆25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給付被告,亦與常理有違。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案借據,無法逕而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誆稱系爭土地欠稅而需借款一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告訴人所提出100年3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他字第4350號卷第21頁),開宗明義即表述「本人許秉翔因於98年10月底與林文智協議合作投資拍攝電影,先由林文智向其三舅鄭有文借調現金45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並同意以下列方式償還借款期間之本息及佣金」,更足證被告並無偽以土地欠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如被告所辯乃係作為賺取利息之投資之用。就此,證人鄭有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告訴人借錢時,有無跟你說是因為投資拍片的款項無法順利取得,要先付一筆土地的欠稅?(答)當時沒有,事後跳票才說的」(見偵續卷一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8年10月、11月間告訴人有從你這邊借了總金額4 50萬元,後來有拿給被告,理由是為了要合作投資拍電影,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他說有朋友要投資。告訴人到我公司來,拿了一些票給我,有支票及本票,面額有1百萬元、2百萬元等等,後來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兌現,當時我有同意借款給他,我就拿了450萬元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34頁),可見告訴人向證人鄭有文借款時係稱被告要以票換取現金投資,而非被告需要款項繳納稅捐,衡情被告若真以欠稅450萬元為由,要求先調借才能賣土地進而投資電影,則告訴人豈有不告知證人鄭有文,而故為隱瞞之理?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誆稱土地欠稅需借款解決之說,尚非事實。

5.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其與被告對話內容重點,多在商討如何向多位債務人追索,而非告訴人向被告追討450萬元,告訴人於對話中固然提及:「你看你說你媽媽康寧段地賣掉,說可以投資拍電影。然後說欠稅450萬,拿6張票要跟我換,我覺得你當初那個錢,如果老老實實的拿去處理土地,現在土地不是都處理好了嗎?」、「你就錢拿了,就給蔡昆良250,給富華50,給小慧就給100多,我說你土地也沒處理掉,實在有夠冤枉的」等語,然被告則回應「不是,我跟你講啦…」、「那時候你也知道...」,可知被告並未肯認,且上開告訴人於譯文中該單方面之陳述,屬累積證據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於對話中所稱「拿6張票要跟我換」,亦與其上開證述被告拿2張票作為擔保向其換取現金之說法有所出入,再者,依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取得450萬元後之現金流向包含給予隋旭慧,核與證人隋旭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代墊拍攝置入性行銷廣告費用10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衡情被告若真向告訴人誆稱欠稅而騙取告訴人450萬元,理應以自己之利益而處分,何以又要將此450萬元為第三人代墊費用,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交付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則作為代墊名佳美公司置入性行銷之費用,上開款項之運用均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並非無稽而可以採信。

6.其餘證人蔡昆良、何宗鴻、顏志和、周心渝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彭若鈞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95號、99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01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案卷節錄影本,則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4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23頁)、臺北○○○○○○○○○100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一第50頁),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無積欠土地稅款,無法反推被告以欠稅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論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