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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勝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勝文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中壢區正大街92號楊劉輇住處地下室,向楊劉輇收取告訴人楊熾宏所有之古董7件,並表示會將古董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代為鑑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中旬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古董中之古畫及鼎鐘各1件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勝文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劉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向楊劉銓收取告訴人所有之古董,並表示將之轉交予「阿順」代為鑑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楊劉輇那邊收到古畫,當時伊等互相換車子使用,伊把古畫裝箱且放到楊劉輇開的車子後座,並跟楊劉輇說古畫要記得拿走。當時楊劉輇有交給伊7件古董,包含鼎鐘1件。後來伊拿給「阿順」鑑定,從「阿順」那邊拿回鑑定的古董是用袋子包裝起來,伊沒有打開確認,後來伊將那一袋古董交還給楊劉輇,並且將車子換回來,楊劉輇和伊就各自整理自己車內的物品,過了十幾分鐘楊劉輇才問伊說為何少了鼎鐘1件,伊不知道是楊劉輇拿走了還是「阿順」沒有還給伊,伊沒有侵占這些物品。後來因為告訴人楊熾宏拿槍要伊簽切結書,而且當時是叫伊在空白的紙張上簽名,所以伊根本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因積欠證人楊劉輇18萬元債務,遂於107年間,將包含

古畫1幅、鼎鐘1個在內之若干古董交付證人楊劉輇,除古畫1幅外,證人楊劉輇將其餘物品交付被告,由其請友人「阿順」鑑定古董真偽,「阿順」告知被告上揭物品均非真品,被告乃於107年3月中旬,返還上開物品予證人楊劉輇,然嗣後發現遺失鼎鐘1個、古畫1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熾宏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楊劉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91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二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楊劉輇就其交付被告之物品中,有無包含古畫1幅,及其

如何發現被告返還物品中缺少古畫1幅、鼎鐘1個等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去告訴人家,他有欠伊18萬元,他就拿給伊叫伊去估多少錢,能賣掉就賣掉,伊找不到人可以估,就問被告,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叫「阿順」,可能可以問,但拿回來就少2樣東西,一個鼎一個畫,被告說鼎可能是「阿順」拿走的,畫是伊拿走的;本來共少3樣,後來伊問被告還有1顆石頭呢,被告說在新竹,後來有搬回來給伊;被告給伊的時候是1個袋子裝起來,伊一個一個拿出來檢查,說怎麼少1樣,他說怎麼可能,後來又說應該在新竹那邊;那1樣最重要,是1個像餅的,畫是後來發現的,畫是伊放在後車廂,因為怕折到,被告說是伊拿走的,但伊找了半天找不到,石頭也是後來發現的,他有拿來還伊等語(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差不多是1個禮拜內將古董返還給伊,在伊正大街住處地下停車場,伊當時有打開點,發現少2、3樣,被告沒有事先跟伊告知,伊打開之後他才跟伊講;東西是用袋子裝的,打開來就一個一個點,被告就在旁邊,點一點伊發現有少,被告才跟伊說有少,伊發現古董少了2、3件,一個鼎、一幅畫,還有一個伊忘記了;被告說在新竹朋友那邊,被告打電話給他;伊沒有問被告剩下的古董是真品還是贗品,只是叫被告趕快把剩下東西給伊;畫是放在車子後面沒錯,但被告跟伊交換開時,伊後來怎樣找畫都找不到,伊問被告畫呢,被告說拿出去給伊了,被告說他把東西、盒子拿給伊,伊拿上去樓上,不是被告拿上去,但伊根本就沒有拿到那個盒子,伊拿那幅畫也沒用;畫就放在後行李廂,伊就沒有去動它,後來被告車子還伊的時候,伊就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18至119頁),則證人楊劉輇對於被告交還物品時,古畫是否與其他物品一起放置於袋中、其如何發現物品短少、短少物品有幾樣、何時發現短少古畫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況證人楊劉輇就告訴人交付其幾樣物品,於偵查證稱係5、6樣(偵查卷第7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7、8樣(原審卷第109頁),且交付物品予被告時,未請其簽立單據,亦據證人楊劉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6頁),顯然證人楊劉輇斯時無法確認其交付予被告代為向「阿順」鑑定之古董件數及樣式,則於被告返還物品時,其又如何能向被告一樣一樣地當面確認,亦非無疑;況上開古董既為告訴人積欠證人楊劉輇18萬元所交付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證人楊劉輇自應關心告訴人交付之古董是否為真品,是否足以清償其債權,然依證人楊劉輇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收受被告返還物品後,竟未詢問該物品是否為真品或贗品,僅要求被告返還短少物品,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楊劉輇既然向告訴人拿取其交付之古董,本即負有完整返還之義務,則嗣後縱然有短少,證人楊劉輇亦非全然無責,顯然就本件糾紛,其有利害關係甚明,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故難僅以證人楊劉輇上揭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拿取鼎鐘1個及古畫1幅,或有故意不返還告訴人之侵占故意。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友人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的

住處,將7件古董交予楊劉輇,被告當時在場,事後伊跟楊劉輇要古董時,他說他交給被告,楊劉輇只交5樣古董給伊,後來伊等約在庫房南路,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說東西是他搞丟的,他也簽切結書,所以伊才會告他等語(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向楊劉輇索討古董,楊劉輇說遭被告拿走,才會約被告到平鎮市庫房南路友人家中商討古董事宜,被告將伊古董拿去,他說要賠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然告訴人上揭證述,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詳如後開㈣所述,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坦承物品為其搞丟之過失,並同意賠償,然並未坦承確有侵占該物品之行為及故意,否則被告只需將所侵占之古畫、鼎鐘交還告訴人即可,豈有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之必要,故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述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㈣告訴人固提出切結書1份以佐證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惟依卷

附切結書影本之記載:「本人鄧勝文向楊熾宏先生拿清朝瓷器2個去鑑定解檢,結果在交還時遺失。本人鄧勝文保證必需負責到底,一切事由交代清楚,本人願意以市價交付,並在法律上民事上無任何意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具。」(偵查卷第14頁),依其內容,被告僅坦承於交還過程遺失清朝瓷器2個之過失,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侵占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楊劉輇上揭證述,楊劉輇尚未歸還告訴之物品為「古畫」及「鼎鐘」,與切結書中所載「清朝瓷器」大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切結書內容是中間人曹展華寫的,經過雙方同意才正式寫這張;內容伊等看了一次,這個問題要問曹展華。伊要述說確實是被告把伊的東西拿走,伊認為切結書只是證明有這件事情,被告心裡有數,被告確實把伊的東西拿走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4頁),則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書立切結書,係為擔保賠償其遺失之古董損害,竟對於切結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未予更正,實與常理有違;加以證人曹展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今年楊熾宏及楊劉輇有約一個叫鄧勝文去你住處談楊熾宏古董遺失的事?)有。」、「(問:當天有無人持槍?不管真槍或假槍。)沒有吧。這個伊不瞭解,伊沒有在場,伊知道他們有去伊家,但伊聽一下子就走了,因為楊熾宏在那邊,伊不想…。」、「(問:不想怎樣?)(沉默)。」、「(問:你很為難?)(沉默)。」、「(問:你會怕?)對,不是很瞭解這件事。楊熾宏有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5頁),則以證人曹展華於偵查中對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之過程支吾其詞,並表達其不欲作證及害怕告訴人心情等情以觀,實堪信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持槍威脅始簽名等語,非屬無據,上揭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偵查卷第

16至17頁)為證據,然觀以上揭對話,固有告訴人稱「我是受害者,我的損失誰替我想」,被告稱「對不起」,及告訴人詢問「阿順在哪裡出入地址在哪裡」,被告稱「忠一街」之對話內容,固足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提供「阿順」之出入地點等情,衡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為證人楊劉輇或「阿順」拿走等語,則被告上揭對話,或係出於告訴人遺失物品與其相關下所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坦認侵占告訴人之古畫、鼎鐘之情,故難以上揭對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交付證人楊劉輇之鼎鐘1個、古畫1幅業已遺失,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故意拿取上揭物品,且有侵占主觀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交給楊劉輇7件古董,嗣後被告歸還時少了2件,只剩下5件古董等語,前後證述一致,難認其指述有何瑕疵可指,再者證人楊劉輇審理中證稱:伊把古董拿給被告,被告歸還時,伊就打開袋子,被告有在旁邊,後來發現有短少,被告就說短少的古董在新竹友人那邊等語,足認被告歸還古董當天,證人楊劉輇確有予被告核對古董數量,並當場發現有短少之情形,並向被告確認,雖證人楊劉輇對於交付被告古董數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出入,究其細節部分,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處,原審認證人楊劉輇之證述顯值懷疑而不採信,容有誤會;至告訴人及證人楊劉輇未立字據或拍照留證,難以確認上開古董確有包括古畫1幅等情,或係因朋友信任或一時疏忽,且告訴人及證人楊劉輇一致證述被告有侵占之情,原審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告訴人交付證人楊劉輇之鼎鐘1個、古畫1幅業已遺失一節,固據告訴人、證人楊劉輇證述明確,然依證人楊劉輇之證述及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拿取,或被告有予以侵占入己主觀犯意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經本院認定說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