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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路00巷0弄00號甲○○準備開設之美髮店(下稱本案美髮店)內,在甲○○、張慧及其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甲○○大聲辱罵:「幹你娘(台語)」一詞(下稱本案穢語),致甲○○之人格尊嚴、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及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且告訴人在前揭地點開設本案美髮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時間至本案美髮店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新開設之本案美

髮店罵我本案穢語,當時在裝修店內水管尚未營業,在場有房東陳小姐及其居家照護員、林美雲、張慧、陳世蘭等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下稱偵6850卷,第116、162至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從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的美髮店搬過去要開本案美髮店,要去整理,還找水電來看,張慧、房東陳小姐、居家照護員朋友燕珍先生、林美雲、員工陳世蘭等多人坐在店內,來看我搬來的是什麼樣的地方,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也有來我店,一來就對我咆哮、罵我,咆哮內容就是本案穢語,其實被告罵很多,只是我記憶猶新的就是本案穢語,張慧也在場,在場那些人都嚇得跑到外面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2頁)。再據證人張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本案美髮店要開設,我與告訴人是朋友,所以我於前揭時間有過去看一下,有看到被告罵本案穢語,當時有我及3、4位朋友在場等語(見偵6850卷第1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美髮店,被告當時也有去現場,並用台語口出本案穢語,現場除我之外,還有修冷氣的、鄰居、告訴人等人在場,我看這個情形會害怕,覺得好像是打仗一樣,我能清楚記得當時情形,是因為當天告訴人準備要開店,我只有那一次在場看到這種情況,所以才印象深刻,當時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我確實有聽到,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一直有矛盾,被告進去本案美髮店看到告訴人就不爽、更氣,就馬上罵本案穢語,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42頁)。勾稽告訴人與證人前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失出失入之處。且酌證人張慧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據證人張慧所述,其僅是恰巧於前揭時地在場,卻仍可對於上述經過記憶深刻,甚至對於自己當時有所害怕的主觀感受,以及被告當時辱罵本案穢語時之情緒反應等節,尚能具體描述,未見遲疑或不確定,其證詞應堪採信,得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空言否認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穢語,要屬卸責之詞,即不足採認。是本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至明。

㈡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幼兒園聯絡簿各1

份、光碟2片,欲證明其並未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穢語一節,惟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後,無從確認是否於106年12月30日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光碟等內容之對話時間,均非於106年12月30日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再觀諸上開幼兒園聯絡簿內容,復未得見被告係於107年1月4日才第1次至本案美髮店之任何記載,是上開資料難認與本案相關得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本案美髮店於案發當時準備開設營業,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張慧外,尚有水電施作人員、房東陳小姐、居家照護員朋友燕珍先生、林美雲、員工陳世蘭等人在場,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一節,已據告訴人、張慧之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騷擾記錄1份可佐(見偵6850卷第60頁),是本案美髮店於案發當時,確屬上開特定多數人在場,而對其內事物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前述之「公然」定義相符。

㈣又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本案美髮店內,對告訴人以本案穢語謾罵,業如前述,而其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更甚者,本案穢語於閩南語系中,亦確屬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且被告當時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一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張慧證述如前,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並非憑以任何具體事實,是其所為,核屬刑法上之「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㈥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被告表示因為偵查中未曾與證人甲○○、張慧對質,因此聲請傳喚彼二人希望對質,證明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惟此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即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調查之內容並無不同,被告亦未表示證人於原審作證之內容有何不完足之處,要難僅以彼二證人所述內容異於被告,即認有再傳喚到庭之必要。而本院既就證人甲○○與張慧證述之內容採證取捨如前,依上開說明,認均無再行傳訊作證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3年7月14日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再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如前述,其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即可。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相互尊重,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在本案美髮店內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不堪,當不言可喻,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賠償所受損害或尋求原諒,嗣於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不見悛悔認錯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單獨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147頁),暨考量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於案發之時前往本案美髮店,認告訴人係因報復被告而興訟本案,又證人張慧因與告訴人之情誼作證偏頗,證言不可採信,以及縱有本案穢語,然屬民間常用之低俗發語詞或語助詞,乃用以表達情緒之喜怒,非有侮辱或輕蔑對方之意,質稱以告訴人大陸人民慣用之語言,實未能辨別台語語意,無從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甲○○及張慧之證詞如何可採,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面前對告訴人為本案穢語,已經本院論述同前,又告訴人既出面指訴,適足證明其對本案穢語之語意及用法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反以告訴人之身分質之,實非可取,綜上,被告上訴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