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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吳家豪律師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新政被訴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明知自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為國內聲譽卓著之銀行,亦明知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副總經理莊秀珠與立法委員羅淑蕾從未就銀行開立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或付款人之「台支」支票進行討論,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下稱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內含文字及圖畫之影片(下稱前開短片),於前開短片中播放偽造之前述對話錄音檔,影射羅淑蕾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3張漏未蓋章之台支支票,使案外人嚴嘉慧等人得以持之取信被告郭新政,進而誘使被告郭新政取出珠寶,而「莊姓副總」即口頭答應配合辦理。被告盛竹如先於前開短片中表示:「如果我們能夠解出第一個問題,也就是找到真實的證據證明國泰世華與羅淑蕾以及羅淑蕾背後所謂蕭夫人集團,是真正勾結串謀造假的話,那其他問題就迎刃而解;國泰世華一再說漏蓋印章,真的是這樣嗎」等語之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現在請聽一段在108年5月份某一天,國泰世華高層主管與羅淑蕾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3張漏蓋的台支是怎麼來的」等語,並播放前述對話音檔,以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自訴人開立台支支票時,故意漏蓋印章,讓嚴嘉慧等人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被告郭新政。被告盛竹如隨又於前開短片中接續散布如下不實言論:「這位國泰世華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副總,...她叫做莊秀珠,從這位莊秀珠副總和羅淑蕾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地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印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做假動作,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嘉慧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淑蕾依然強勢要求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等不實內容,顯屬侵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言論。之後被告2人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先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發布前開短片,復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再發布「#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法委員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並將前開短片發布於前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貼文及影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內容,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起,上述短片已累積超過135萬瀏覽次數。嗣被告郭新政更於同年2月25日9時許,於上述粉絲專頁再度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稱其於107年12月間,接獲一名謝姓網友之訊息,表示願提供自訴人配合羅淑蕾開立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的證據;經被告郭新政與該網友聯繫,該網友出示其身分證及在自訴人處工作之證件,其因而得知網友名字為謝書豪,係自訴人之資訊管理員工,基於公義,願無償提供相關對話錄音檔予被告郭新政,網友謝書豪共提供2段對話錄音檔,其中1段即是上開短片中所公布者,經被告郭新政查證後,確認係羅淑蕾本人,另一位莊副總則清楚的解釋了自訴人如何配合開立漏蓋章之支票等事實原委,此證據相當可信云云。然而自訴人或相關企業員工中,並無名為謝書豪之人,可見此行為實屬被告郭新政另行起意所為誹謗罪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郭新政、盛竹如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之刑事案件相同,為同一案件:

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本案遭自訴之犯罪事實,前於108年2月25日,即經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副總經理莊秀珠具狀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108年2月22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內含文字及圖畫之短片,片中被告盛竹如先以『國泰世華一再說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嗎?銀行和羅淑蕾有沒有串謀造假』之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現在請聽一段在108年5月份某一天,自訴人高層主管與羅淑蕾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3張漏蓋的台支是怎麼來的等語,並播放前述對話音檔,以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自訴人開立台支支票時故意漏蓋印章,讓嚴嘉慧等人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被告郭新政。被告盛竹如隨又於前開短片中接續散布不實言論、播放偽造之前開對話錄音檔,影射羅淑蕾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自訴人之『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3張漏未蓋章之台支支票,使案外人嚴嘉慧等人得以持之以取信被告郭新政,進而誘使郭新政取出珠寶等內容;嗣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又共同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Facebook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預告將於同日下午發布前開短片,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發布「#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法委員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且將上開影片發布於「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貼文及短片影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起,上述短片已累積超過120萬瀏覽次數...等語為由,另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自訴案(下稱前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中,此業經本件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並審閱相關之自訴書狀、卷證,且與本件自訴狀暨卷證內容逐一比對(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下稱前案影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23、24頁反面)。

(二)觀諸訴外人莊秀珠於前案之自訴意旨與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書狀內容,除前後二案之被告相同,均為被告郭新政與盛竹如外,此二案亦均係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復共同拍攝「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 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再於108年2月22日,發布內含偽造對話錄音檔、內容不實之前述短片於Facebook「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散布「自訴人為配合立法委員羅淑蕾,不惜違法開立漏蓋章之台支本票供嚴嘉慧作為擔保之用」等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其貼文及前開短片,造成自訴人名譽及信用遭受侵害之犯罪情節,資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犯罪事實,復細繹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記載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自訴案與前案之基本事實相同,同時侵害本案自訴人與前案自訴人莊秀珠之名譽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

(三)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於粉絲專頁再發文之行為,應屬於其另行起意之誹謗犯行,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依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郭新政係於108年2月22日在上述粉絲專頁散布前開短片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再於同一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而觀之該25日系爭貼文內容,可知被告郭新政僅係為解釋其於22日所播短片之來源,以及其對該短片所為考證之過程,用以支持該22日短片中之對話錄音檔真實性,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粉絲頁,接續為相關貼文,該22、25日之前後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前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仍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又稱:本案爭點在於自訴人有無配合羅淑蕾漏蓋台支支票,本案自訴內容與前案確實不同,自訴意旨關於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之系爭貼文乃新的事實,非95年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實務界所採包括一罪概念所得適用之範疇云云。惟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2日、25日所為之貼文係接續施行之行為,已見前述。況參諸原審調取之前案卷證,被告郭新政於前案準備程序前之108年4月23日,即具狀聲請承審法院發函傳喚證人謝書豪到庭作證,以實其所稱確有謝書豪之人,並用以證明被告郭新政就其於108年2月22日所播前開短片,已盡考證之情。復於該案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經原審法院諭知將「被告二人散布該影片檔內容(即本案所指之短片)時,是否已經被告2人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列為該案爭點,且法院已去函查詢究竟自訴人公司有無謝書豪之員工等情(見前案影卷第90、268至270、283至285頁)。由是可知,前案審理範圍已包含自訴人所稱本件爭點之全部事實,自訴人名譽等權是否遭被告2人妨害,於前案已為相當之調查及審理。本件自訴人於前案起訴繫屬後,於108年2月27日始就與前案同一之本件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是就同一案件自訴在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另案自訴人莊秀珠自訴被告郭新政及盛竹如案件(下稱自訴人莊秀珠案件)自訴事實不同,原審以兩案為同一案件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自訴人莊秀珠案件與本件自訴事實不同:自訴人莊秀珠案件之自訴事實範圍並未提及本件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系爭貼文之行為(下稱被訴於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此由犯罪被害者之角度觀之,本件相較於自訴人莊秀珠案件外,被告郭新政所為系爭貼文乃為增加可信度,並型塑自訴人公司內部腐敗之形象,聲稱係自訴人公司員工做為揭弊者提供偽造對話錄音檔給其,致使自訴人公司之形象暨信用再次受到毀損,此部分顯然為被告郭新政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罪,與自訴人莊秀珠案件並不相關。且被告郭新政係於108年2月22日與被告盛竹如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將前開短片連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文字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至同月25日上午9時許之系爭貼文,從行文內容單獨以被告郭新政之視角觀之,顯係被告郭新政以自己一人之身分另行起意所為。

(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訴人莊秀珠案件究竟是否有擴張自訴範圍至被告郭新政被訴於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自訴人為犯罪被害人,從未經自訴人莊秀珠案件法院傳喚就被告郭新政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如何符合刑法加重誹謗罪等表示任何意見。又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更已於108年11月28日原審訊問程序中即明確表明:「另案自訴案件的內容,其實我們沒看過該自訴狀,也沒有參與該程,所以並不瞭解該進度,我們也不知道該另案有無擴張自訴範圍」。又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庭訊中,已當庭向原審表示,就自訴事實一到三部分,倘原審認定與自訴人莊秀珠案件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同意將兩件案合併審理;就自訴事實四部分,雖與自訴人莊秀珠案件為不同案,惟如自訴人莊秀珠案件有就此部分擴張自訴範圍而使兩案成為同一案件,自訴人亦同意將兩案合併審理等情,而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於本件原審於109年1月2日判決前即於108年12月31日亦具狀向原審聲請將本件與自訴人莊秀珠案件合併審理,詎原審竟亦完全未置一詞,即以自訴不受理判決結案,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2.被告郭新政被訴於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係於108年2月22日張貼前開短片後3天始另行張貼,且系爭貼文乃被告郭新政一人所為,又系爭貼文中更另行指述前開短片內容未提及之自訴人公司之謝書豪,是系爭貼文明顯非被告郭新政所辯稱係為考證前開短片暨支持該偽造對話錄音檔之真實性,而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原審以系爭貼文與前開短片間隔僅有3天,且係於同一粉絲專頁張貼,即認定兩行為獨立性薄弱,而屬同一案件,完全無視於被告郭新政所為系爭貼文中宣稱自訴人公司內部員工之行為對於自訴人之商譽及信用的再次侵害,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2人被訴於108年2月22日加重誹謗部分):

1.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復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自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具狀對被告2人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上開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惟另案自訴人莊秀珠前已於108年2月25日珠具狀以上開同一事實為由,向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等自訴案件,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中,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並審閱相關之自訴書狀、卷證,且與本件自訴狀暨卷證內容逐一比對,細繹前後二案自訴人所訴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記載內容相同,依二案自訴人所訴,被告2人所涉犯之犯罪行為,除侵害另案自訴人莊秀珠名譽及信用外,依莊秀珠係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故被告2人之犯行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屬同一事實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並請求將本案全併由前案一併審理,而為同一認定,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已於前案自訴之範圍內,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既為108年2月27日,顯係於前案自訴人莊秀珠就同一案件於108年2月25日提起自訴之後,重復提起自訴,本件自訴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之情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其此部分自訴之起訴既已重行起訴,而有違起訴之法定程式,自從與前以繫屬且於審理中之另一自訴案件合併審判。原審以自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撤銷發回部分(被告郭新政被訴於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

1.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自訴意旨所訴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所為系爭貼文之事實,經核與前案自訴人莊秀珠案件自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均不相符,前案之自訴事實並未包括此部分,有前案之刑事自訴狀及本件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見前案影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7至25頁),且前案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中,尚未判決,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郭新政於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與前案是否成罪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適用,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審酌上情,執憑被告郭新政係於3日後在同一粉絲頁接續為相關貼文,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遽認此部分與前開尚在審理中且未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逕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規定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否允當,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是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