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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游啟忠被 告 王淑玫

葉姿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1、53、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玫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游啟忠(下稱自訴人)對其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民事訴訟中,竟於寄達法院之書狀中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涉有刑法誹謗罪;另被告王淑玫於自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假意與自訴人和解,惟竟與其女即被告葉姿怡合謀移轉責任財產以逃避執行,因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1號)。於上開案件繫屬中,自訴人復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先後以被告王淑玫就其前因委任自訴人為其母親王古玉蘭所處理之10餘件民、刑事案件(含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庭89年簡調字第61號、90年親字第23號、同法院刑事庭90年自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3號等案),竟將應繳付予自訴人之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王淑玫當時係任職於自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另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王淑玫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地方法院第8法庭,進行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案件之審理時,被告王淑玫公開辱罵自訴人為司法敗類、作賊喊抓賊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而對被告王淑玫此等犯行另追加提起自訴(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53、54號)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王淑玫涉犯誹謗罪、被告王淑玫與葉姿怡

共犯毀損債權罪,所提起之自訴案,於107年4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自訴人向原審所提刑事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案章戳1枚可查,而被告王淑玫、葉姿怡遭自訴時,其等住居所均在嘉義市○○0街0號7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王淑玫於原審陳明: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均無住居所於原審轄區。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淑玫或葉姿怡於本件自訴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轄區內,足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甚明。

㈡自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所提上揭自訴或嗣後於107年6月間所

提追加自訴之行為地中,除關於自訴狀意旨指摘之被告王淑玫所涉誹謗罪,即自訴人於原審臺北簡易庭所提之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訴訟中,被告王淑玫曾於回覆法院之答辯書狀,指述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有誹謗罪嫌部分,可能與原審臺北簡易庭有關外(此部分之管轄認定,詳後述),其餘自訴或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地,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8法庭內,或其他不詳之處所;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或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地係在原審轄區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王淑玫於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訴訟所涉誹謗罪之行為地為何乙節,查被告王淑玫固曾於原審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訴訟中,於寄回法院之答辯書狀內,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等語,然細繹相關卷證,該民事案件係自訴人自任為原告、以被告王淑玫為債務人,請求被告王淑玫給付律師費35萬元,惟因自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向被告王淑玫住居所地起訴,卻逕以自訴人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設有律師事務所,原審簡易庭就該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業務涉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逕向原審簡易庭起訴,原審臺北簡易庭受理後乃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予被告王淑玫,被告王淑玫收受(送達處所為被告王淑玫上揭嘉義市址)後,即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自訴人好訟、濫訟成性,本案無調解可能,其屆期將不到庭調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北簡字第14049號第2、5、7、8頁)回覆原審簡易庭,嗣該案經承審法官調閱被告王淑玫個人戶籍資料,得悉被告王淑玫住居所在上開嘉義址,旋取消原訂庭期,並以:「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且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方屬之,本件自訴人主張其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設有事務所,而本件給付費用請求係關於自訴人為『原告』所提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與上揭法文規定未合,被告王淑玫當時之住所既在嘉義市○區○○0街0號7樓之1,自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該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等語」於106年10月27日將該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全卷無誤。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查本件被告王淑玫於106年4月間,既係因自訴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起訴,被告王淑玫為表明於調解庭時將不會到庭,而寄送相關陳報書狀回覆原審臺北簡易庭,且該案嗣亦經前開簡易庭確認係自訴人所提該案管轄錯誤,而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訴人所提該訴訟自始即視為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度擬制為犯罪結果發生地之原審管轄連結,顯無從發生),則上揭被告王淑玫誹謗犯行之行為地顯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王淑玫所為誹謗罪之行為地亦非在原審轄區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王淑玫住居所係在上揭嘉義市址乙節,並

不爭執,惟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述,係認被告王淑玫於寄送原審簡易庭之書狀中,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誹謗罪嫌,其犯罪地在臺北,原審有管轄權,至於其餘部分之犯罪,則屬一人犯數罪(包含被告葉姿怡與王淑玫共犯之毀損債權罪)之牽連管轄,亦屬原審應予合併管轄云云。惟承上所述,關於被告王淑玫所涉誹謗犯行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原審。自訴人以被告王淑玫涉嫌此部分之誹謗犯行而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自訴後,再以自訴或追加自訴狀所臚列之其他犯罪,與被告王淑玫上揭誹謗罪屬相牽連案件,而請求原審併予管轄並裁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及避免裁判歧異之風險已不存在,亦即已無修正土地管轄之訴訟經濟目的,本件當無適用牽連管轄,就除上述誹謗罪以外之他罪併予管轄並裁判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以顧及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就土地管轄之就審利益。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王淑玫、葉姿怡之

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位於嘉義境內,本件自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管轄,自訴人就此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之訴固非適法,然自訴人已具狀並於調查期日向原審聲明:若認原審無管轄權,則請將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移送予管轄法院,則自訴人既聲明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方法院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王淑玫於寄送原審簡易庭之書狀中,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犯誹謗罪嫌,其犯罪地在臺北,原審有管轄權,至於其餘部分之犯罪,則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管轄,亦屬原審應予合併管轄。然原審未見及此,逕為本件管轄錯誤判決,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為據。復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王淑玫及葉姿怡二

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係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有卷附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查,而斯時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嘉義市○○0街0號7樓之1,業據被告王淑玫於原審法院陳明: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均無住居所於原審法院轄區等語在卷,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淑玫或葉姿怡於本件自訴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足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甚明。則本件原審是否有管轄權即應以自訴人所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為據。

㈡觀諸自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所提刑事自訴狀內容,其中關於

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淑玫於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所提之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民事訴訟中,被告王淑玫曾於回覆該法院之答辯書狀,指述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有誹謗罪嫌部分,被告王淑玫既於答辯書狀內指述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有誹謗罪嫌,並將該答辯書狀郵寄至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並經該法院收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是否即非被告王淑玫被訴涉犯誹謗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特定犯罪對被告案件之管轄權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對民事事件的管轄權歸屬準據,顯屬有間,然原判決竟依循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定,據以認定本案刑事訴訟管轄權之有無,亦非無可議之處。倘原審法院就前揭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淑玫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則自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所提刑事自訴狀,關於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及嗣後於107年6月間所提追加自訴被告王淑玫業務侵占、公然侮辱等罪嫌之犯罪地,不論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8法庭內,或在其他不詳之處所,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或追加自訴被告王淑玫業務侵占、公然侮辱等罪嫌所指之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內,惟此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對自訴人自訴或追加自訴所指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涉犯前揭罪嫌部分相牽連有管轄權(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原審法院未詳究上情,遽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淑玫涉犯誹謗罪嫌部分之犯罪地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其餘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王淑玫、葉姿怡犯罪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因而諭知管轄錯誤,即非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遽認本案之犯罪地非在其管轄區域,以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