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翊鳴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停車票卡遺失,貪圖便利而犯錯,有誠意與告訴人明瀚營造有限公司談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賠償6萬元,超出其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目前其老婆無工作,尚有2個小孩要扶養,希望能判處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告訴人因被告與林育玄拿取停車票卡後,汽車未駛入停車場內,致停車場之機器手臂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內部系統損壞,因而支付維修費用65100元,另損失感硬幣1個15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員工簡于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亦自承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損失非輕,被告迄今復未賠償,難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鳴(起訴書誤載為「林」翊鳴,下均同)、林育玄(另行審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07年8月20或21日某時許起,停放在明瀚營造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之「滿天星停車場」,渠等為減省停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7 時38分許,由王翊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停放,再持該車之票卡繳費後(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元),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應繳納停車費1,100 元);嗣於翌(30)日10時32分許,由林育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停車場領取票卡後,上開車輛則未實際入場停放,並將停車票卡交由王翊鳴繳納停車費(繳納停車費10元)後,由王翊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應繳納停車費用200 元),以此逃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繳之停車費用,而藉此獲取不法利益1,
28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停車場出入車輛之電腦資料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玄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詐取2台車停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
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利用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以此方式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減少繳納之停車費共計1,280 元(1,
000 - 00=1280),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