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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琮恩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琮恩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琮恩係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長安店擔任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0時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樓,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直營店業務員朱弘鈞所有懸掛於該址之房屋廣告看板2面拆除後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弘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琮恩之供述(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朱弘鈞之指訴(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08年1月17日、10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站前店店長李權益之證述(108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光碟與勘驗筆錄為據。

三、按犯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葉琮恩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直營店業務員朱弘鈞所有懸掛於該址之房屋廣告看板2面拆除,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我有得到屋主的同意拆除,因為是要避免帶看的時候有疑慮所以才把看板取下來,我取下看板之後有拿到松山捷運站委託信義房屋松山站前店的同仁協助保管,可能那時候溝通上有點落差,最後看板因為擺在他們店後面置放的地方被回收的拿走了,看板後來我有找回來,在地院的時候有拍照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為信義房屋公司復興長安店業務,本案房屋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同時各與信義房屋公司與永慶房屋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告訴人、黃潔雯等數人於107年11月17日,將房屋廣告大售板2面以數條束帶綑綁、固定在竹竿上,製作成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後,各以束帶方式連同本案房屋廣告看板綁定、懸掛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上,然遭被告於107年12月6日間以剪刀剪斷全數束帶後,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潔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5至同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20頁、第122至124頁),並有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外觀照片、永慶房屋公司與戴玉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慶房屋公司108年9 月24日永慶總108字第191號函暨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廣告公司請款單、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6頁、第17頁、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第93至105頁、第55至62頁),是本件剪斷束帶並取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之人確為被告,應無疑義。

㈡永慶房屋公司確製作有廣告看板,是以束帶綁在上開房屋陽

台鐵窗,而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21分,有用剪刀把束帶剪斷後將廣告看板取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憑,亦核與檢察官之舉證,即告訴人朱弘鈞之指訴(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08年1月17日、10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站前店店長李權益之證述(108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檔光碟與勘驗筆錄相符,固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行

為人具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可成立。這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係指行為人內心存在之意思,且此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當前刑法理論,非但存在於罪責,亦同時存在於違法性當中。因此,若行為人內心缺少毀損他人器物之主觀意思,則其行為縱客觀上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然依構成要件三階理論,亦因欠缺違法性與有責性,仍然不能認為構成犯罪。本件被告取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廣告看板,其主觀上之意思是因為要避免帶看的時候有疑慮所以才把看板取下來,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此核與卷內所附被告與屋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告知屋主「琮恩先將廣告拿下來」,屋主讀取訊息後即回應「OK」之貼圖相符,足徵被告之內心意思並非在毀損上開看板,而係要避免帶客看屋時,因為會同時看到同業所懸掛之廣告,致生疑慮,確係信而可徵。

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屋主戴

玉珍各請信義房屋公司及永慶房屋公司刊登廣告買賣,伊帶客戶賞屋後未逾數日,於107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發現原以束帶綑綁在本案房屋陽臺鐵窗外之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不見,束帶亦不復存,伊遂請黃潔雯詢問戴玉珍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之去向,戴玉珍先稱不知情,經提供照片後,方稱2日前信義房屋公司業務拆除本案房屋廣告看板並提供被告名片,經黃潔雯與伊聯繫被告後,方知本案房屋廣告看板被拆下、已丟棄無法返還,僅返還竹竿2根,且溝通過程中沒有感到悔過或道歉,並稱拆除很正常,惟原則上固非經屋主同意不太會拆他人廣告看板,永慶房屋公司亦宣導不能碰他人廣告看板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15至120 頁)。

證人黃潔雯雖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證稱略以:伊原共懸掛房屋廣告大售板共4面,2面用竹竿1支,嗣發現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即4 面房屋廣告大售板、2支竹竿均不見蹤影,聯繫戴玉珍得知戴玉珍並未拆除亦不清楚本案房屋廣告看板在何處,但信義房屋公司業務曾於2日前拆除看板,故請伊聯繫信義房屋公司業務即被告後,被告雖於本案房屋現場返還竹竿2支,然房屋廣告大售板卻已被回收,被告甚稱拆除看板很正常,係伊資歷太淺云云,伊認被告態度不佳,且除返還竹竿2支外別無其餘物品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惟被告將上開廣告看板取下後,並未將之砸毀或隨手丟棄,而係拿到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請店長李權益處理,亦據證人李權益於原審中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把看板拿到站前店說能不能給他放一下,而我們店後面有一個洗手台的空間,我是說如果你要丟或放,就是那個位置,我當時要出門了,至於他說要丟或要放,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1頁)。依上述證人李權益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當時將廣告看板剪下後,確實將廣告看板拿到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而並非在剪下廣告看板時,當場將廣告看板砸毀或隨手丟棄。是被告主觀上確無毀損上開廣告看板之意思甚明,否則被告取下上開廣告看板後,大可即予砸毀或隨意丟棄,又何必專程將上開廣告看板拿到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

㈤依上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剪下上開廣告看板之行為,

然其主觀上係為避免帶客看屋時,因為客人看到同業之看板,因而產生疑慮所為,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上開廣告看板之意思甚明。至於該廣告看板事後果否遭回收而不見,或者被告事後所找回之廣告看板,是否為本案之廣告看板,已經與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無涉。再被告取下上開廣告看板時,固然也有用剪刀剪斷束帶,然該束帶無非係為固定廣告看板之附隨物品,所值無幾,自亦欠缺刑罰之實質違法性。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屬客觀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器物罪之意思,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確信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因欠缺刑法毀損器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縱然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亦因不具備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有責性與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置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不論,徒以檢察官所舉之客觀證據,據而認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