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自訴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吳庭歡律師被 告 林宏信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宏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爭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經營權,始以召開記者會,藉由媒體傳播等方式對自訴人進行抹黑,達成投資大眾誤解及不信任現在公司經營團隊,而取得經營權之目的,致使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為指謫傳述自訴犯罪事實所列之不實言論;㈡證券交易所係因斯時自訴人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引發外界對於自訴人董事會投資及處分資產產生質疑,主管機關為求慎重而要求自訴人重新評估,並非指摘自訴人之決議有何不法,原審忽略被告身為股東,可輕易查證,卻散布打假球之不實言論,誤導大眾。㈢原審未審酌自訴人董事會經多年評估,預估建立太陽能電廠可創每年百分之5以上之穩定獲利,自訴人係因建電廠之資金需求始決議處分芙蓉大樓,避免負擔過高負債及利息,自訴人身為大股東可輕易查證建置太陽能電廠之真偽,竟捨查證義務,散布指摘自訴人涉及不法之不實言論,難認其發表言論不具惡意,且就出售芙蓉大樓係由尚志資產公司自辦公開招標,非如被告所述以私下洽詢方式出售,被告顯係惡意塑造自訴人以黑箱作業私下出售資產之假象。㈣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及債務協商,華映公司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破產,被告於原審提出相關新聞認為無財務困難,然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30日發布澄清其107年9月自結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8億元,足見華映公司長期財務困難,難以維持事業,被告虛構華映公司財庫豐盈,使外界誤認自訴人係為逼退市場派而營造華映公司負債並聲請重整之假象,顯係扭曲事實而為惡意評論,原審忽略被告不斷堤及「打假球」、「灌壓股價」、「毒藥丸」等激烈、不當用語,已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信用,自該公司彰未盡查證義務,率爾散布惡意評價,亦違反合理評價原則,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否認有為自訴狀所載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係於106年間選舉董事,迨109年間始改選董事,其評論之時間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距離董事改選尚有1年以上期間,顯與爭奪經營權無涉;自訴人所提自證14可證明其僅能在章程範圍從事太陽能系統服務,與所宣稱從事發電業迥然不同,所提自證17則係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所發,非公開文件,反足證自訴人申請建電廠確實未經核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杜撰、虛構或指摘不實之行為;被告係依據相關新聞報導,有相當理由確認所述為真實而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構成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又自訴人為上市公司,自訴人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企業經營是否健全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評論之言語縱略屬尖銳,仍屬合理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係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惡意發表言論,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董事改選時間為109年間,距離本案其發表言論之時間尚有1年餘,非為爭取經營權而發表本案言論等語。而自訴人就被告發表言論時有意爭取公司經營權此點,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依卷附之107年11月1日中時電子報(即自證3)記載內容「王光祥強調,若此次揪團成功,並成功當選大同董事長,他承諾在大同沒有賺錢之前,決不支領任何薪水」等字,可見應係王光祥希望競選大同公司董事長乙職,並非被告。況且自訴人多年虧損,已18年未發放股利,此有財經專家蔡玉真、萬寶投顧董事長朱成志等人於東森財經新聞採訪所陳(見原審卷ㄧ第473至477頁),自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並自陳:大同公司子公司華映公司、綠能公司係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及債務協商等語,顯見自訴人目前之經營團隊確實經營公司不善,則被告身為股東,質疑其認為自訴人所為不當之經營、管理措施,甚至配合其他股東召開記者會,希望能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長,讓自訴人營運變佳而發表其認為屬於事實之言論,實難認此係惡意發表言論。
㈡又鉅亨網及自由時報於107年3月23日均報導華映公司轉虧為
盈,綠能雖仍有虧損,但去年第四季單季轉虧為盈(見原審卷ㄧ第387至392頁);另華映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重訊公告107年10月份帳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計168億餘元(見原審卷ㄧ第393頁)。惟自訴人卻於107年12月13日發布重訊表示:華映及綠能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華映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2月13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綠能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2月13日決議聲請債權債務協商之訊息,此有大同公司107年12月13日所發布之重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ㄧ第343頁)。雅虎奇摩新聞並於107年12月20日引述財金專家謝金河說法,稱這次大同公司採取精通公司法的律師獻技,把整個公司底牌全掀了,告訴市場派,公司有多麼爛,你們還敢不敢要?這是最下下之策。這一計使得大同集團旗下之公司股價連續跌停,市值蒸發,成千上萬小股東財富受創,這種毀棄價值,損人不利己的手段,恐怕會禍及子孫等語,此有Yahoo奇摩新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ㄧ第381頁)。
則被告依據上開新聞報告及重訊,於107年12月14日、21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10所載「大同集團旗下華映、綠能的營運連環爆,大同的事不知道該如何評論,只能說痛心疾首」、「對股東傷害很大」、「大同公司派讓重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何以堪?他更質疑,華映帳上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68億元,為何會宣布重整?」、「華映公司11月29日公告到10月底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168億元,他質疑怎會無法解決財務問題,有需要提出重整必要,根本是打假球行為」、「大同集團上周自爆的華映與綠能兩顆震撼彈,其實是公司派打假球騙股東,市場派認為,大同年初才說華映與綠能轉虧為盈,沒想到現在再爆財務危機,不免質疑前董事長與現任董座林郭文艷,究竟那句話才是真的?」、「華映貿然重整不負責,公司派打假球,給毒藥丸」等言論,自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至被告所言之痛心疾首、打假球、毒藥丸等語,因認係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質疑之評論,難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㈢再自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子公司尚志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公告處分臺北市○○○0○○○○○○○區○○段○○段000地號及建號0000號等12筆鑑定)所持分之房地(即芙蓉大樓),其發生緣由乃「為支持大同公司重點事業發展及中長期營運目標」,並將依本公司取處辦法,委託2家以上估價公司予以估價,以為參考依據,並洽詢最優買家,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此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並於同日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投資建置臺南七股區三股子段大陽能電廠之投資計畫」(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但斯時建置臺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電、能源局、農委會或臺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亦有民視新聞、中央社報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7頁)。
是依上開公告,尚志公司係以洽詢最優買家方式出售芙蓉大樓,並非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故自訴人上訴空言主張尚志公司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芙蓉大樓云云,自無可採。又芙蓉大樓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土地面積860.03坪、建物面積6401坪,勘估總價有新臺幣58.62 億元,此有今週刊整理大同公司全台土地、建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宏大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陳益盛並分析「芙蓉大樓改建最大效益是變成住宅產品,身價馬上三級跳。」,亦有「將滿一百歲的老字號名下千億土地資產解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ㄧ第225頁)。被告因認芙蓉大樓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價值甚高,自訴人未獲相關機關核准許可建立電廠,卻以建立電廠為由,急售芙蓉大樓,除無出售必要外,若要出售,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以謀取較高且合理之售價,以維股東權益,因此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言論,並使用之「殺掉金雞母,殺雞取卵」、「急售金雞母」等字,難認無所本,並因此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質疑之評論,亦難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構成誹謗、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盧明軒律師劉湘宜律師被 告 林宏信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信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信係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之綜合企業,事業版圖橫跨半導體、通路、營造及貿易等領域,為台灣首批上市企業之一,且為臺灣百年之本土企業,經臺灣媒體評選最能代表臺灣之品牌,並為臺灣國貨之代名詞,自訴人旗下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且擁有眾多資產,其中土地開發效益更是被外界最為看好之資產,外界覬覦自訴人之經營權,更不乏以貶抑自訴人及其經營團隊信譽方式妨害自訴人及經營團隊之名譽、信用,以奪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為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自訴人及其經營團隊之觀感,以達成爭取自訴人經營權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召開記者會、製作手板或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指謫、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實內容,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該不實之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之事。復於108年1月18日,被告為阻撓自訴人之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委託台灣仲量聯行標售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暨其上建物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竟以欣同公司名義向美國仲量聯行、執行長、財務長、亞太地區執行長、審計委員會等機關、人員散布如附表二編號自證12所示之文件,並副知、散布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明知該文件在眾多人員、甚至未指定特定收件人,足資使該文件在不特定人間流通情況下,指摘台灣仲量聯行收受自訴人之委任,疑似涉及非商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請求美國仲量聯行進行內部調查,以終止自訴人與台灣仲量聯行間之委任關係,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之事。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宏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宏信固坦承其為欣同公司之負責人,曾召開記者會及接受記者採訪而評論有關自訴人之經營決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有些話不是我講的,是被記者斷章取義,我所評論內容均為真實;自訴人是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多達10幾萬人,關於公司之經營及決策是可受公開評論之事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述之相關內容係針對大同公司之經營階層或特定經營者林郭文艷,直接被害人並非大同公司,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多僅憑新聞媒體「自行撰寫發布」之內容,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何被告撰擬、虛構、指摘不實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之言論均為事實及有所憑據為合理評論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誹謗之犯意?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名?
四、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召開記者會或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以不實言論誹謗大同公司之名譽,遂以大同公司名義提起本案自訴乙節,雖經被告之辯護人駁斥被告所論述內容係針對大同公司之經營階層或林郭文豔,本案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並非大同公司等語,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11之媒體報導中有關「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大同』的事不知道該如何評論,只能說痛心疾首。…『大同』營運績效欠佳,對股東的傷害很大。…『大同』經營層不應該加速改革嗎?」、「『大同』公司派讓重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何以堪?…」、「抨擊『大同』經營大有問題」等內容,顯與大同公司之名譽有直接關連性,是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案自訴,核屬合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洵非適論。
(二)被告為欣同公司之董事長,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並經媒體刊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報章雜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媒體新聞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2頁),該情堪以採認。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有關誹謗罪嫌部分:
1.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1 所示有關自訴人出賣芙蓉大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之言論部分:
⑴事實陳述之部分:
①依據自訴人106 年度年報揭示林郭文艷持有之股份占自訴
人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之0.68% 、大同大學持有之股份占自訴人公開發行股份總數之6.19% 、大同大學代表人張益華持有之股份占自訴人公開發行股份總數之0.01% ,上述3 人共持有7.63%,此有自訴人106年財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自承確有於107 年11月1日召開記者會,當日協同召開記者會之三園建設董事長王光祥向記者陳稱已持股自訴人11% ,還會繼續買進,很有信心可以揪團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輔以被告所經營之欣同公司於另案協同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蘭等人以合計持有自訴人股份1.7%而提起確認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乙節,足徵被告稱:「出席記者會的台上三位代表總持股多達十幾趴,比大同公司派的6%及林郭文艷的股權還要多」(附表一編號2② )、「今天出席記者會的台上代表總持股比,比大同公司治理派林郭文艷的股權還要多。」(附表一編號3②),堪認為真實。
②又自訴人每年虧損,已18年未發放股利乙節,此有財經專
家蔡玉真、萬寶投顧董事長朱成志等人於東森財經新聞採訪所陳(見本院卷ㄧ第473至477頁),足徵被告陳稱:「我們看到就是每年虧損,幾乎是每年虧損,18年不發股利,我有透明跟陽光。」(附表一編號9),應屬有據。
③再者,自訴人指訴被告身為欣同投資負責人與王光祥等人
藉由召開記會、媒體傳播之方式,對自訴人進行不當抨擊,企圖營造自訴人經營不善之假象,誤導市場上投資人大眾,渠等所為均係為爭奪自訴人之公司經營權,言論確實出於主觀上之惡意。又被告素有法律專業,明知自訴人所為出售小部分資產募集公司所需資金、現任董事均為合法在任等,出售資產均係經由公司管理階層基於合理之經營判斷法則所為之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法,卻刻意大力抨擊、抹黑對外聲明質疑現任董事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之效力,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等語。
惟查,自訴人為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於 106年2月17日公告106年5月11日將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提名董事等相關事宜。欣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被告)、陳麗卿、虞金榜及徐金蘭均為自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自訴人股份1.7%,於自訴人公告之提名期間內,提名楊永明及被告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則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詎料自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前述3 人之提名,嗣於106年5月11日選出林蔚山及林郭文艷等人擔任董事,而欣同公司嗣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無效之訴,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選任董事之股東會為無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28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39頁)。
該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然股東會決議倘經法院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後,此無效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曾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即生疑義,據此被告稱「奉勸買家不要去買芙蓉大樓這個燙手山竽,即使成交一定會告到底出售的適法性。」( 附表一編號2②)及被告以欣同公司名義向美國仲量聯行、執行長、財務長、亞太地區執行長、審計委員會等機關、人員寄件,並副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內容指摘台灣仲量聯行受大同公司之委任標售芙蓉大樓乙節,涉及非商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請求美國商仲仲量聯行進行內部調查等行為,即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⑵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部分:
①查芙蓉大樓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土地面積860.03坪、建
物面積6401坪,勘估總價有新臺幣58.62 億元,此有今週刊整理大同公司全台土地、建物一覽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宏大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陳益盛分析「芙蓉大樓改建最大效益是變成住宅產品,身價馬上三級跳。」,此有「將滿一百歲的老字號名下千億土地資產解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225頁)。又自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子公司尚志公司公告處分臺北市仁愛路○段(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建號0000號等12筆建物 )之房地,其發生緣由乃「為支持大同公司重點事業發展及中長期營運目標」(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並於同日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投資建置臺南七股區三股子段大陽能電廠之投資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斯時建置臺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電、能源局、農委會或臺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自訴人於107年12月27、28日接續發布重訊(及更正重訊),公告其擬出售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10
0%之股權(見本院卷ㄧ第491至493頁 )及自訴人委託台灣仲量聯行公開標售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 基地面積456坪)、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土地面積6080坪)等2筆土地,標售總價值約100億( 見本院卷ㄧ第501至505頁)等行為,嗣經證券交易所發函要求自訴人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依法重新討論、審視投資與不動產處分之必要性等情,此有經濟日報新聞及自由時報財經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足徵被告陳稱:「王光祥及大同股東的新大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楊榮光、欣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林宏信3人,1日首次聯合出面舉行記者會,以『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為訴求,選在俗稱『大同條款』的公司法修正條文在1 日上路召開,格外引來外界注目。」(附表一編號2① )、「林宏信則強調,林郭文艷給大同100 週年的禮物就是急售金雞母,此一意孤行,還洽特定買家,根本漠視股東權益,要求大同公司為此公開招標,處分程序透明化,否則大同誠信經營是喊假的。」(附表一編號4① )、「大同現在營運混亂,公司不把財務結構講清楚,反而猛賣土地,去年底宣布要賣臺北市精華區的芙蓉大樓、上周公告處分越南子公司的獲利;昨天再公告要賣臺北市及新北市的土地及建物,大同要說清楚錢都用到哪裡去。」(附表一編號11②)等語,顯係有據,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有何誹謗故意。
②觀諸被告所稱自訴人「林郭文艷董事長送給大同公司百年
慶的最佳禮物就是殺掉金雞母,殺雞取卵這是不對的。」(附表一編號1)、「以王光祥為首的大同股東們質疑,大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賣百年基業資產,幕後黑幕重重。」(附表一編號5 )、「抨擊大同經營大有問題。」(附表一編號11①)、「新公司法上路,三圓建設董事長王光祥今親自出面召開記者會,並和欣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公司,聯名要求停止處分芙蓉大樓」(附表一編號3① )部分之言論,諸如「殺掉金雞母」、「殺雞取卵是不對的」、「幕後黑幕重重」、「誠信經營喊假的」、「經營大有問題」、「賣台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七股電廠建置根本是說瞎話,騙股東的」、「有把握揪團成功」均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係承續前揭「急售金雞母」、「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漠視股東權益,要求大同公司為此公開招標,處分程序透明化」、「大同現在營運混亂,公司不把財務結構講清楚,反而猛賣土地」等事實層面之陳述而來,且與該等事實均有相當關聯性,足見被告係針對自訴人前揭公共議題立場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評論之範疇。況上市公司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實屬重大,企業是否健全營運,應屬具高度公共性之可受公評之事,其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縱然略顯尖銳,仍屬合理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③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
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查,自訴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本屬掌握較多資源之企業組織,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又被告於 107年11月1日召開記者會係趁公司法修正條文173條之1 即一般稱作大同條款開始施行之日,而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家族經營的上市公司,專斷獨行,排除股東參與公司意見形成之弊害而設,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3日之言論係以匯集股東股份,冀求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被告與王光祥等市場派協助公司重建。故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主要訴求「大同股東硬起來」及107年1
2 月21日喊出「我們有透明跟陽光」要當大同的陽光,市場派二度鞠躬求支持,甚至也想好要怎麼替公司賺錢,就靠重建大同的祖產芙蓉大樓(附表一編號9 )等語,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可言。
⑶按公司法第202 條雖定有董事會決議之權限範圍,但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艷確曾於100年4月25日接受天下雜誌採訪時稱:「我們如果純粹把土地賣掉,當然可以有些價差,卻遠遠不如土地拿來開發的總獲利。我們自己開發,才能擁有最大的價值,(大同 )股東也才能享有更大的開發利益」(見本院卷ㄧ第217頁),其後自訴人轉向處分自訴人之投資及不動產,以彌補資金缺口,欣同公司作為自訴人股東,被告因而據以要求公司說明公司金流、質疑變賣土地適法性即未逾越股東之合法權利。綜上,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1 所載之事實陳述,該部份不具真實惡意且評論部分則屬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
2.就如附表一編號6、7、8、10部分:⑴鉅亨網於107年3月23日以轉投資虧損減少大同去年轉虧為盈
為題,報導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綠能雖仍有虧損,但去年第四季單季轉虧為盈(見本院卷ㄧ第387至392頁);另華映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重訊公告107年10月份帳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計168億餘元(見本院卷ㄧ第393頁),然距自訴人宣稱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綠能第四季單季轉虧為盈等語,短短不到1 年,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竟相繼稱營運資金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向法院聲請重整及債務協商等情,此有大同公司107年12月13日所發布之重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343
頁)。嗣雅虎奇摩新聞107年12月20日引述財金專家謝金河說法,稱這次大同公司採取精通公司法的律師獻技,把整個公司底牌全掀了,告訴市場派,公司有多麼爛,你們還敢不敢要?這是最下下之策。這一計使得大同集團旗下之公司股價連續跌停,市值蒸發,成千上萬小股東財富受創,這種毀棄價值,損人不利己的手段,恐怕會禍及子孫,此有 Yahoo奇摩新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381頁 )。108年4月12日經濟日報以金管會出手將移送大同、華映為題,報導金管會主委顧立雄對於大同集團旗下華映未及時揭露投資大陸華映科技之承諾事項,隱匿行為恐影響投資人判斷,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將依規定移送檢調,華映公司母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大同公司也應負連帶責任,一併移送等語,此有經濟日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7頁),足證被告稱「市場派代表之一的林宏信說,身為股東,成為受害者之一,大同營運績效欠佳,對股東的傷害很大。」(附表一編號6② )、「大同公司派讓重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何以堪?他更質疑,華映帳上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68億元,為何會宣布重整?」(附表一編號7①)、「市場派認為,大同年初才說華映與綠能轉虧為盈,沒想到現在再爆財務危機,不免質疑前董事長與現任董座林郭文艷,究竟那句話才是真的?」(附表一編號8① )、「而且他身為大股東,要求公司公開透明始終做不到。」(附表一編號7②)等語,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或誇大事實。從而,被告據此評論「痛心疾首」、「他質疑怎麼會無法解決財務問題,有需要提出重整之必要根本是打假球行為」、「華映貿然重整不負責,公司派打假球,給毒藥丸」、「大同經營層不應該加速改革嗎?」、「公司居心令人髮指」、「宣布重整的真正目的其實是要灌壓股價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如今大同公司派的做法,顯示了公司治理有問題,數千名員工人心惶惶,股民害怕股票變壁紙,大同等於是毫無社會企業責任。」等語,因認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⑵108年1月11日工商時報於「大同陸資案再現新事證,金管會
加速釐清」報導中,確有指摘大同案錯綜複雜,公司方面不斷檢舉市場派之中存有假外資,有陸資之蹤影( 見本院卷ㄧ第483頁)及東森新聞提到證期局副局長張振山透露,陸資違法買大同股票,金管會近期有收到檢舉函,是內部員工所發的(見本院卷ㄧ第485頁 )。是被告稱:「每次大同公司派碰到問題,只會丟出陸資的問題,先前公司派否認是檢舉人,但金管會卻要請大同做意見陳述,就此可推論大同就是檢舉人,而如果大同公司派檢舉修理股東能力的十分之一轉到經營事業,大同績效就不會那麼慘。」(附表一編號7③ )等語,為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五)有關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發表之言論,如前所述,為真實或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況自訴人自承其為百年之上市企業,且為臺灣國貨之代名詞,該公司之股東人數高達上萬人,被告就自訴人之經營及決策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陳述之事實,既非憑空虛捏且非造假不實,自非刑法第 313條妨害信用罪所稱「流言」,則被告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自無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涉嫌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內容編號 發表時間/發表媒體 標題及內容 1 107年11月1日/三立新聞 【大同兩派掀戰!公司賤賣芙蓉大樓投資,王光祥:欺騙股東】欣同投資代理人林宏信:「林郭文艷董事長送給大同公司百年慶的最佳禮物就是殺掉金雞母,殺雞取卵這是不對的。」 2 107年11月1日/經濟日報 【王光祥:選後將揪團召開股東臨時會有信心達逾50%股權】 ①王光祥及大同股東的新大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楊榮光、欣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林宏信三人,1日首次聯合出面舉行記者會,以「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為訴求,選在俗稱「大同條款」的公司法修正條文在1日上路召開,格外引來外界注目。 ②林宏信則表示,出席記者會的檯上三位代表總持股多達十幾趴,比大同公司派的6% 及林郭文艷的股權還要多;奉勸買家不要去買芙蓉大樓這個燙手山竽,即使成交一定會告到底出售的適法性。 3 107年11月1日/時報資訊 【《電機股》王光祥:將「揪團」召開大同臨股會】 ①新公司法上路,三圓建設董事長王光祥今親自出面召開記者會,並和欣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公司,聯名要求大同公司停止處分芙蓉大樓。王光祥肯定表示,將會在11月24日的地方選舉後,遞件申請召開大同臨時股東會,有把握「揪團」成功。目前個人的大同持股約11%,也會陸續增加持股。 ②欣同代表林宏信也指出,今天出席記者會的檯上代表總持股比,比大同公司治理派林郭文艷的股權還要多。 4 107年11月1日/工商時報 【大同經營權,王光祥有信心】 ①林宏信則強調,林郭文艷給大同100週年的禮物就是急售金雞母,此一意孤行,還洽詢特定買家,根本漠視股東權益,要求大同公司為此公開招標,處分程序透明化,否則大同誠信經營是喊假的。 ②他同時指出,地院一審判決已對去年董事會改選無效,現有董事根本沒資格處分資產,呼籲意願買家不要買芙蓉大樓,否則就成為共犯。 5 107年11月1日/鏡週刊第110期 【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老店賣祖厝,股東質疑『殺雞取卵』】大同公司於10月11日宣布將處置旗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芙蓉大樓,所得資金將投入太陽能電廠開發。這筆高額資產處分案引發各界矚目,以王光祥為首的大同股東們質疑,大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賣百年基業資產,幕後黑幕重重。股東代表王光祥更痛斥,大同主張賣臺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臺南七股電廠建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 6 107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 【大同股東:華映、綠能財務連環爆,只能說痛心疾首】 ①大同股東、欣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林宏信14日表示,大同集團旗下華映、綠能的營運連環爆,大同的事不知道該如何評論,只能說「痛心疾首」。 ②市場派代表之一的林宏信說,身為股東,成為受害者之一,大同營運績效欠佳,對股東的傷害很大。他反問,由此之見,大同經營層不應該加速改革嗎? 7 107年12月21日/時報資訊 【《電機股》林宏信:大同公司派只會修理股東,丟臉事做盡】 ①爭取大同經營權也是市場派之一的欣同公司負責人林宏信,今天痛斥大同公司派讓重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何以堪?他更質疑,華映帳上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68億元,為何會宣布重整,公司居心令人髮指。 ②但華映11月29日公告到10月底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168億元,他質疑怎會無法解決財務問題,有需要提出重整必要,根本是打假球行為。而且他身為大股東,要求公司公開透明始終做不到,讓重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丟臉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何以堪。 ③對於外界好奇何時揪團召開股東臨時會,林宏信表示,揪團一直在進行中,已經有很大的進度,但只能做不能細說。而對於金管會調查疑似有新陸資在外資股東中,林宏信抨擊,每次大同公司派碰到問題,只會丟出陸資的問題,先前公司派否認是檢舉人,但金管會卻要請大同做意見陳述,就此可推論大同就是檢舉人,而如果大同公司派檢舉修理股東能力的十分之一轉到經營事業,大同績效就不會那麼慘。 8 107年12月21日/ NOWNEWS 【何時揪團開股臨會抗大同公司派?市場派:只能做不能說】 ①林宏信也補充,大同集團上周自爆的華映與綠能兩顆震撼彈,其實是公司派打假球騙股東。市場派認為,大同年初才說華映與綠能轉虧為盈,沒想到現在爆財務危機,不免質疑前董事長林蔚山與現任董座林郭文艷,究竟哪句話才是真的? ②他們懷疑宣布重整的真正目的其實是要摜壓股價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如今大同公司派的作法,顯示了公司治理有問題,數千名員工人心惶惶,股民害怕股票變壁紙,大同等於是毫無社會企業責任。 9 107年12月21日/東森新聞 【芙蓉大樓救大同虧損?王光祥:能賺361億】市場派欣同負責人林宏信:「我們看到的就是每年虧損,幾乎是每年虧損,18年不發股利,我有透明跟陽光。」喊出要當大同的陽光,市場派二度鞠躬求支持,甚至也想好怎麼替公司賺錢,就靠重建大同的祖產芙蓉大樓。 10 107年12月21日/商業週刊第1624期 【大同集團出重整絕招就位一筆救命錢】王光祥及林宏信在12月21日開記者會認為華映貿然重整不負責,公司派「打假球」,給毒藥丸,不過,對市場派的「陰謀論」說法,大同則對外表示否認。 11 108年1月3日/經濟日報 【大同三個月內三度賣地】 ①積極爭取大同經營權的欣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林宏信抨擊大同經營大有問題。 ②他指出,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換算為456.5坪、地上建物為292.8坪,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更大,達6,079.9坪,二筆土地的價值粗略估算超過百億以上。大同現在營運混亂,公司不把財務結構講清楚,反而猛賣土地,去年底宣布要賣臺北精華區的芙蓉大樓、上周公告處分越南子公司獲利;昨天再公告要賣臺北市及新北市的土地及建物,大同要說清楚錢都用到哪裡去。附表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明細編 號 證據名稱 自證1 107年11月1日,三立新聞「大同兩派掀戰!公司賤賣芙蓉大樓投資,王光祥:欺騙股東」影本1份。 自證2 107年11月1日,經濟日報「王光祥:選後將揪團召開股東臨時會,有信心達逾50%股權」影本1份。 自證3 107年11月1日,時報資訊「《電機股》王光祥:將「揪團」召開大同臨時會」影本1份。 自證4 107年11月2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權,王光祥有信心」影本1份。 自證5 107年11月7日,鏡週刊第110期「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老店賣祖產,股東質疑『殺雞取卵』」影本1份。 自證6 107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大同股東:華映、綠能財務連環爆,只能說痛心疾首」影本1份。 自證7 107年12月21日,時報資訊「《電機股》林宏信:大同公司派只會修理股東,丟臉事做盡」影本1份。 自證8 107年12月21日,NOWNEWS「何時揪團開股臨會抗大同公司派?市場派:只能做不能說」影本1份。 自證9 107年12月21日,東森新聞「芙蓉大樓救大同虧損?王光祥:能賺361億」影本1份。 自證10 107年12月27日,商業週刊1624期「大同集團出重整絕招就位一筆救命錢」影本1份。 自證11 108年1月3日,經濟日報「大同三個月內三度賣地」影本1份。 自證12 108年1月18日,林宏信以欣同公司名義所簽發之信函文件。 自證13 大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從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介紹影本各1份。 自證14 107年1月2日鏡週刊「【林郭文艷專訪】市場派質疑大同現增炒股,林郭文艷這麼說」影本1份。 自證15 華映公司107年10月30日及107年12月30日之重訊公告。 自證16 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重整聲請狀影本1份。 自證17 綠能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之債權債務協商作業申請表。